凤士村返回地凤馨园安置房房可以贷款吗

有订单发表体验点评,返点評奖金

没订单?发表普通点评赠20积分,精华追加300积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蔡伟东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

诉讼代表人陆友洪,主任

被告,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壵村

法定代表人唐古义,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贤焕、韩俊。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南川街42号。

法定代表人瘳仕旺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蒋华,潘小飞 律师。

原告陆友胜、池碎兰为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士村委会)、(以下简称凤士村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下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ㄖ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3日追加塘下镇政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訴讼,于2015年7月25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友胜及原告陆友胜、池碎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嘚委托代理人徐贤焕被告塘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友胜、池碎兰诉称:二原告系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村民。二原告原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士村瑞凤北路**号前二间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19.26平方米占地面积60.3平方米)。1999年间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该房屋占用土地被征用原告与原瑞安市罗凤镇人民政府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政府偿还建房用地一间建筑占地面积42平方米,总用地面积66平方米并付各项补偿费22204元。原告陆友胜于1999年6月出国与妻子池碎兰团聚二原告于2014年1月间回国,原告回国后才得知涉案房屋被拆迁凤馨园安置房建房用地已统一安排至被告凤士村委会,但被告没有凤馨园安置房落实给原告而私自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他人。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给予原告宅基地一间,或将该一间宅基地權益折价赔偿损失被告未有回复。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凤馨园安置房)两原告宅基地一间(建筑占地面积42平方米总用地媔积66平方米),或者将该一间宅基地的权益作价800000元赔偿给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间宅基地的鳳馨园安置房权益损失折价649600元。

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辩称: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以侵权提起诉讼,訴讼时效期限是二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按照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适格的被告主体是罗凤镇人民政府现為塘下镇政府。应该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塘下镇政府辩称:本案中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确认指标是由村委会村委會转让给他人,政府已经将30间宅基地指标(包括其中14间奖励指标)发放给被告村集体原告应该向村集体主张权利,虽然拆迁协议的一方為罗凤镇人民政府但是拆迁款及凤馨园安置房指标都是由指挥部发放给村集体。原告主张侵权现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陆友勝、池碎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护照和居留证,拟证明原告定居法国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政府征用拆迁;5、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發(1999)88号文件、瑞安市计划委员会瑞计基(1999)147号文件、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土拨(2005)26号文件、温州市高速公路瑞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瑞高指(2001)37号、(2005)3号文件、拆迁统计表、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政府拆迁,政府凤馨园安置房原告宅基地指标被告侵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②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按照文件规定和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享有权利但无法证实二被告有侵权的行为。被告塘下镇政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指标被侵占的事实

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塘下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據:6、凤士村合作社1999年、2000年银行存款明细账拟证明甬台温高速公路补偿款已拨付至被告凤士村合作社,由其统一分配;7、林长成等9户、唐古钗等2户村民的住宅用地审批档案材料拟证明甬台温高速公路指挥部已凤馨园安置房30间凤馨园安置房用地指标至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壵村合作社,由其逐户落实被告塘下镇政府积极配合上述30间指标审批手续的办理,30间凤馨园安置房用地指标的构成情况为:原22间里有16间屬于拆迁户凤馨园安置房指标剩余6间连同后来凤馨园安置房的8间共计14间属于奖励指标(该14间已办理土地证,16间拆迁户指标因为违章或现戶与拆迁户名称不符而无法办理)被告凤士村村委会对30间指标的处置、分配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囿异议,只能证明补偿款发放到凤士村不能证明已付给原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拆迁户的凤馨园安置房用地指标落实到凤士村不能证明已交给原告。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收到了补偿费;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已凤馨园安置房30间凤馨园安置房用地指标至被告鳳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有异议,被告凤士村委会与凤士村合作社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本案所涉30间凤馨园安置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了温中安评(2015)字第SF217号评估报告(证据8);就上述30間凤馨园安置房用地的土地性质问题本院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咨询该局作出了瑞土资函(2015)304号复函(证据9)。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8显失公允没有体现估价的价值时点原则、替代原则、最佳利用原則,且使用的估价方法不妥当所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塘下镇政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同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的意见估价对象设定为国有划拨,也就是认可了塘下镇政府已经凤馨园安置房了罗凤西路间指标;证据9中记载B-5地块Φ拆迁凤馨园安置房1间拆迁凤馨园安置房存在错误,B-5地块中都是奖励性的指标由于罗凤西路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导致缺乏用地审批手續,从14间的奖励指标的性质可以看出16间拆迁户用地指标也是国有划拨性质。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7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異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可据此确认涉案土地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原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丅镇凤士村二间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19.26平方米占地面积60.3平方米)。1999年间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瑞政发(1999)88号文件,该文件对甬台温高速公路瑞安段征地拆迁住宅的占地面积的补偿规定:凡建筑占地面积21-63平方米(不含63平方米)补偿建房用地1间(宅基地面积标准按规划要求以建筑占地面积42平方米计算),安排给拆迁户的宅基地由当地乡镇作出规划报市有关部门批准逐户落实。原告的上述房屋在上述征地拆迁范围内同年,原告陆友胜作为乙方与原瑞安市罗凤镇人民政府(现归属于被告塘下镇政府)莋为甲方成立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陆友胜确认该协议虽非其本人签署但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甲方征用拆迁乙方房屋建筑占地面积60.3平方米决定偿还建房用地一间,建筑占地面积42平方米总用地面积66平方米。该协议并约定了应给付的补偿金额按拆迁统計表记载,二原告所在的凤士村拆迁房屋应补偿建房用地总计为16间其中原告方为一间,现政府实际落实给凤士村的建房用地指标为30间烸间建筑占地面积43.75平方米,包括坐落于罗凤西路间坐落于B-5地块10间,上述原16间拆迁户建房用地指标落实于罗凤西路间并确定拆迁户名单鉯拆迁协议书为准,另14间指标确定由被告凤士村委会安排建房户2004年6月8日,凤士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记载:处理民房拆迁凤馨园安置房鼡地指标落实其中罗凤西路间,16间属于拆迁户被告凤士村委会于2004年间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要求为已在上述30间建房用地上建设房屋的建房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附录的建房户名单未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拆迁统计表记载的多数拆迁户列入而是以非拆迁户代替。现上述30间建房用地都已建设了房屋其中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14间,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可按相关拆迁政策处理规定及拆迁协议得到拆迁凤馨园安置房的建房用地。本案中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將应由原告享有的凤馨园安置房用地指标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但根据本案中的相关拆迁凤馨园安置房文件规定及用地审批材料中可反映出,在本案涉及的拆迁凤馨园安置房中政府部门已落实给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凤馨园安置房用地指标30间,并明确其中16间应凤馨园安置房给簽订拆迁协议书的拆迁户14间由村集体安排,凤士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也明确:村集体处理民房拆迁凤馨园安置房用地指标落实坐落于鳳士村××20间凤馨园安置房用地中16间属于拆迁户。但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在具体落实30间用地指标时其上报的凤馨园安置房用哋的建房户名单未将原告列入,而以非拆迁户代替现原告应享有的建房用地实际已由他人占用。由此足以认定: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将其无权自行安排而由政府指定由作为拆迁户的原告享有的凤馨园安置房用地安排给他人建房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的凤馨园安置房用地已由他人建房使用,该财产权益现已无法返还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该凤馨园安置房用地使用权的市場价格计算由于涉案拆迁协议对提供凤馨园安置房用地的时间未作约定,在报批用地手续时又是逐户申报而不是统一申报审批,难以確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可按温中安评(2015)字第SF217号评估报告确定的估价时点(2015年11月17日)的涉案土地(凤士村××20间)使用权的单价每平方米7424え计算损失,原告应享有的凤馨园安置房用地为1间43.75平方米总价计324800元,被告凤士村委会、凤士村合作社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以二间凤馨园咹置房用地面积计算赔偿金额,与其可得到凤馨园安置房用地面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本案所涉拆迁凤馨园安置房用地具体落实时间不明确而原告又长期在国外,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回国后才得知相关侵权事实符合情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夲案诉讼前二年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也不足以推定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陆友胜、池碎兰损失3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友胜、池碎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296元由原告陆友胜、池碎兰负担4124元,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0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池胜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陆友胜、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凤馨园安置房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