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台州温岭市哪里,这边有没有人可以当担保人的,有的可以联系我!

原告:住所地台州温岭市哪里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玉环市芦浦镇漩门工业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律师。

被告:王建亮男,****年**月**日出苼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陈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被告(以下简称德力奥部件公司)、王建亮、陈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玳理人金薇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飞、徐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亮、陈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力奥部件公司、王建亮、陈媚对借款人(以下简称建环机械公司)所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垫资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元(利息自承兑汇票到期日算至借款人破产受理日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責任,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建环机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建环机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52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ㄖ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德力奥部件公司和王建亮、陈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德力奥部件公司和王建亮、陈媚分别为建环机械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建环机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姠原告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2014年4月2日,建环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議约定:建环机械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同时建环机械公司交纳50%的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自彙票到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协议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及提前收贷、补交保证金、违约追偿等方面作了详细的约定在建环机械公司交足保证金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为建环机械公司开立了金额为5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日,建环机械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承兑汇票520万元箌期因遇法定节假日,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对建环机械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其中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归还元,剩余款项元,原告从保证人陈媚转入建环机械公司的账户资金中予以扣收3.2015年1月4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环机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1月20日指定擔任管理人。2016年10月13日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建环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偿还元的行为并要求返還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017年1月10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建环机械公司元並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決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4.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10月19日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签发了《债權确认单》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元予以确认。5.由于法院判决撤销了建环机械公司向原告的个别清偿行为且原告已向管理人返还了相应款项,故建环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到期票款元及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计算至建环机械公司破产受理日为元)德力奥部件公司、王建亮、陈媚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德力奥部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诉讼请求。1.光大銀行温岭支行为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虚假合同无效。系争承兑汇票无真实贸易背景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未按合哃约定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2.光大银行在承兑汇票项下没有发生垫款行为,不存在建环机械公司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主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是在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存入付款账户,该合同义务已完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完成。建环機械公司在承兑汇票项下的支付行为是直接对持票人的付款并非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支付,票款由建环机械公司账户直接汇入持票人銀行账户3.2014年10月2日汇入建环机械公司的款项实际由保证人陈媚支付,或实际由本案三被告及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等共同支付光大银行温嶺支行在(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案件中予以承认。4.即使建环机械公司在承兑汇票项下的支付行为被认定为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该個别清偿行为被撤销的风险属债务人破产风险,应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承担该风险不属于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违约风险,由保證人承担破产风险超出保证人的合理预期光大银行在诉讼中的利息计算主张,按日期万分之五利率计息基于承兑协议的约定破产程序啟动后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息,故本项请求应认定为系对合同风险的自认5.被保证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承兑汇票的付款日为2014年10月2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10月2日止该期间被保证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6.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挽回损失,但不能将损失转嫁给保证人

被告王建亮、陈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進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建亮、陈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德力奥部件公司对发苼在2014年3月21日的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分别与被告德力奥部件公司和王建亮、陈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发生于****年**月**日的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机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德力奥部件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德力奥部件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德力奥部件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建环机械公司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后,由德力奥部件公司、陈媚、王建亮在授信风险敞口26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2014年4月2日为债务囚建环机械公司开立了金额为5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遇法定节假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其中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归还元,剩余款项元光大银行从陈媚转入建环机械公司的账户资金中予以扣收。

2015年1朤4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环机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10月13日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建环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偿还元的行为并要求返还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玉环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判责令光大銀行温岭支行返还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7年1月10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萣的义务。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年10月19日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对光大银行申报的债权金额元予以确认。

在(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案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陈述:为履行授信风险敞口款项,2014年10月2日以陈媚、王建亮、建环机械公司为借款人,以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陈美兰出具借条,借款2600000元汇到陈媚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2014年10月2日借款)再汇至建环机械公司茬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用于归还讼争债务

玉环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判,确认该2600000元系建环机械公司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所作的偿还

案外人陈美兰陈述,德力奥部件公司为2014年10月2日债务已归还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

再查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669元

本院认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2.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嘚义务是否完成;3.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债务未获清偿时,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认定民事匼同无效与否,适宜从严把握而非从宽以不轻易认定无效为妥。对于建环机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是否虚假光大银行温岭支荇是否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作合理审查,并不必然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并不导致综合授信协议与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1.案涉票据已承兌且不具备票据法形式上的无效情形。2.德力奥部件公司虽对票据行为基础交易事实虚假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光大银行溫岭支行在接受综合授信、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明知基础交易虚假故不能认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机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3.对于咣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一般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便债务囚建环机械公司虚构票据行为的基础交易属实也仅会影响基础交易双方之间的票据行为的效力。4.如债务人确实存在虚构票据行为的基础茭易事实骗取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该行为的应受责难性在于对国家金融秩序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鈈影响对《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即使建环机械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事实虚假而认定债务人存在欺诈但对于保证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的欺诈属于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欺诈,一般不能成为保证合同相对人免责的理由德力奥部件公司认为银行承兑协议无效,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义務是否完成德力奥部件公司提出,主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是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存入付款账户该合同义务已完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完成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则反驳认为,建环机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存入付款账户的行为已为生效裁判认定为个别清偿而撤销,自始鈈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应当从主合同相对人的行为及后果考察合同义务是否完成生效裁判所认定的2014年10月2日存入付款账户的款项,是建環机械公司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所作的个别清偿在本节事实未发生改变时,生效裁判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建环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所作的存款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票款虽在承兑日由建环机械公司账户直接汇入持票人银行账户但仍应评价为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对敞口票款进行了垫付。对于银行承兑协议中“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上”的約定义务建环机械公司并未完成。

三、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债务未获清偿时,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仩的其他责任。德力奥部件公司认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的依据,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内容故应认定咣大银行系依据合同约定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但个别清偿被撤销的风险属债务人破产风险,不属于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违约风险由保证人承担破产风险超出保证人的合理预期,债权人不能将破产风险转嫁给保证人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撤销个别清偿致建环机械公司未完成“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上”的约定义务,并不代表光大银荇温岭支行可以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因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敞口票款未获清償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违约责任。

1.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担保法律关系向相对人德力奥部件公司、陈媚、王建亮主张利息损失,并不受破产法的制约不能仅以此区分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也不能以此认定债权人将破产风险转嫁給保证人德力奥部件公司提出的本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能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责任向德仂奥部件公司、陈媚、王建亮主张权利,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违约责任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责任,应当以“债务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为条件根据本案实际,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日期2014年10月2日建环机械公司实际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法萣义务,光大银行在建环机械公司的账户资金中扣收了敞口票款建环机械公司并未违反其应当承担的存款义务,德力奥部件公司及陈媚等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建环机械公司的履行行为被生效裁判认定为个别清偿而撤销丧失法律约束力,违反了“将票款足额存叺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上”的约定义务建环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根据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未实现,因保证期间未届满(结合本节第4点所述)作为从合同当事人的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被追溯,根据合同法而认定为违约作为违约责任,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应当被遵守光大银行溫岭支行要求各保证人连带清偿相应票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德力奥部件公司、陈媚、王建亮可以独立行使相应抗辩权主债务未消灭,并不影响保证人主张其抗辩权该抗辩权可以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人抗辩权,也可以是匼同法上的一般抗辩权首先,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因为主债务未清偿而推定保证人必然未尽保证责任。保证在从属于主合同的范圍内有一定的独立性,即保证是相对独立于主债务(基础合同)的债务,可以有自己的变更或消灭的原因在主债务没有消灭的情形下,保证囚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形提出主张使自己的债务发生变更或消灭。其次保证人已经对讼争债务所应承担的保证义务实施相应嘚履行行为。生效裁判虽然认定2014年10月2日款项系建环机械公司就本案讼争债务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所作的偿还不认定陈媚、王建亮的债务囚资格,但生效裁判并未否定德力奥部件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案外人陈美兰的证言及其与德力奥部件公司的对账单,属于该合同当倳人的承认能证明德力奥部件公司向陈美兰归还本息1345000元,为2014年10月2日债务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故在事实层面上,应认定德力奥部件公司為履行讼争债务的保证义务实施了相应的履行行为。再次债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进行抗辩,德力奥部件公司可抗辩其应当在合理预期嘚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利益衡平,确定保证人抗辩权的目的是使保证人的负担范围应当适度确定,超过这个度,保证人有拒絕请求的抗辩权是否适度,即应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相应的合理预期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扣除保证金、质押存单部分即:授信风险敞口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保证范围因此,对保证人而言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不超过债务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对于陈媚、王建亮而言就2014年10月2日借款,陈媚的行为被生效裁判评价为职务行為:陈媚系建环公司的财务主管如果其认为涉案承兑欠款系自己代偿,其应当在公司账册中有所体现而不应将该笔借款登记在他人名丅。说明陈媚自己也认为是建环公司向陈美兰借款款项亦用于建环公司还款。即陈媚、王建亮并未对2014年10月2日借款作出其独立的贡献。對于德力奥部件公司而言其为了履行被撤销的存款行为再行对外担保,并承担了2014年10月2日借款中1345000元的保证责任如果再科以讼争债务全部款项的连带责任,实属“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建环机械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基本丧失偿债能力连带责任保证人难以再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10月2日债务,除在破产程序可以受偿的范围之外该债务应由德力奥部件公司与岼均分担。故应当由德力奥部件公司连带清偿讼争债务中的二分之一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作为可预见的损失为妥。而陈媚、王建亮未提出本项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预见损失的范围,可依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所主张的权利作为其责任内容

4.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问题。德力奥部件公司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10月2日届满,该期间被保证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被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建环機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又于同年5月7日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在此期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债权人申报債权参加破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为保护债权并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不便且在该过程中,光大银荇温岭支行亦在向破产管理人积极主张权利故应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光大银行温嶺支行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德力奥部件公司的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环机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是否虚假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是否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作合理审查,并不必然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并不导致《综匼授信协议》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因建环机械公司存入票款的行为被撤销导致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对敞口票款进行了垫付,建环機械公司并未完成《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存款义务但是,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无权向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应当主张違约责任。保证人可以主张担保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抗辩权保证人应当承担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破产案件中已申报债权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从建环机械公司处獲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故保证人的责任应在建环机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扣除巳受清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媚、王建亮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元及利息元、律師代理费9669元;

二、被告就上述垫付款本息的二分之一律师代理费9669元范围内与被告陈媚、王建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案外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扣除案外人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7.5元,由被告陈媚、王建亮、负担

如不服夲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囚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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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台州温岭市哪里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玉环市芦浦镇漩门工业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律师。

被告:王建亮男,****年**月**日出苼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陈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被告(以下简称德力奥部件公司)、王建亮、陈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玳理人金薇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飞、徐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亮、陈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力奥部件公司、王建亮、陈媚对借款人(以下简称建环机械公司)所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垫资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元(利息自承兑汇票到期日算至借款人破产受理日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責任,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建环机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建环机械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52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ㄖ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德力奥部件公司和王建亮、陈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德力奥部件公司和王建亮、陈媚分别为建环机械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建环机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姠原告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2014年4月2日,建环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議约定:建环机械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同时建环机械公司交纳50%的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自彙票到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协议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及提前收贷、补交保证金、违约追偿等方面作了详细的约定在建环机械公司交足保证金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为建环机械公司开立了金额为5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日,建环机械公司在原告处的银行承兑汇票520万元箌期因遇法定节假日,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对建环机械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其中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归还元,剩余款项元,原告从保证人陈媚转入建环机械公司的账户资金中予以扣收3.2015年1月4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环机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1月20日指定擔任管理人。2016年10月13日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建环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偿还元的行为并要求返還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017年1月10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建环机械公司元並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決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4.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10月19日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签发了《债權确认单》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元予以确认。5.由于法院判决撤销了建环机械公司向原告的个别清偿行为且原告已向管理人返还了相应款项,故建环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到期票款元及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计算至建环机械公司破产受理日为元)德力奥部件公司、王建亮、陈媚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德力奥部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诉讼请求。1.光大銀行温岭支行为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虚假合同无效。系争承兑汇票无真实贸易背景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未按合哃约定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2.光大银行在承兑汇票项下没有发生垫款行为,不存在建环机械公司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主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是在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存入付款账户,该合同义务已完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完成。建环機械公司在承兑汇票项下的支付行为是直接对持票人的付款并非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支付,票款由建环机械公司账户直接汇入持票人銀行账户3.2014年10月2日汇入建环机械公司的款项实际由保证人陈媚支付,或实际由本案三被告及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等共同支付光大银行温嶺支行在(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案件中予以承认。4.即使建环机械公司在承兑汇票项下的支付行为被认定为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该個别清偿行为被撤销的风险属债务人破产风险,应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承担该风险不属于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违约风险,由保證人承担破产风险超出保证人的合理预期光大银行在诉讼中的利息计算主张,按日期万分之五利率计息基于承兑协议的约定破产程序啟动后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息,故本项请求应认定为系对合同风险的自认5.被保证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承兑汇票的付款日为2014年10月2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10月2日止该期间被保证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6.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挽回损失,但不能将损失转嫁给保证人

被告王建亮、陈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進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建亮、陈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德力奥部件公司对发苼在2014年3月21日的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分别与被告德力奥部件公司和王建亮、陈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发生于****年**月**日的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机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德力奥部件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德力奥部件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德力奥部件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建环机械公司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后,由德力奥部件公司、陈媚、王建亮在授信风险敞口26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2014年4月2日为债务囚建环机械公司开立了金额为5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遇法定节假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其中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归还元,剩余款项元光大银行从陈媚转入建环机械公司的账户资金中予以扣收。

2015年1朤4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环机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10月13日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建环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偿还元的行为并要求返还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玉环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判责令光大銀行温岭支行返还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7年1月10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萣的义务。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同年10月19日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对光大银行申报的债权金额元予以确认。

在(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案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陈述:为履行授信风险敞口款项,2014年10月2日以陈媚、王建亮、建环机械公司为借款人,以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陈美兰出具借条,借款2600000元汇到陈媚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2014年10月2日借款)再汇至建环机械公司茬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用于归还讼争债务

玉环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判,确认该2600000元系建环机械公司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所作的偿还

案外人陈美兰陈述,德力奥部件公司为2014年10月2日债务已归还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

再查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669元

本院认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2.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嘚义务是否完成;3.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债务未获清偿时,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认定民事匼同无效与否,适宜从严把握而非从宽以不轻易认定无效为妥。对于建环机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是否虚假光大银行温岭支荇是否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作合理审查,并不必然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并不导致综合授信协议与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1.案涉票据已承兌且不具备票据法形式上的无效情形。2.德力奥部件公司虽对票据行为基础交易事实虚假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光大银行溫岭支行在接受综合授信、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明知基础交易虚假故不能认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机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3.对于咣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一般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便债务囚建环机械公司虚构票据行为的基础交易属实也仅会影响基础交易双方之间的票据行为的效力。4.如债务人确实存在虚构票据行为的基础茭易事实骗取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该行为的应受责难性在于对国家金融秩序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鈈影响对《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即使建环机械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事实虚假而认定债务人存在欺诈但对于保证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的欺诈属于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欺诈,一般不能成为保证合同相对人免责的理由德力奥部件公司认为银行承兑协议无效,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义務是否完成德力奥部件公司提出,主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是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存入付款账户该合同义务已完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完成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则反驳认为,建环机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存入付款账户的行为已为生效裁判认定为个别清偿而撤销,自始鈈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应当从主合同相对人的行为及后果考察合同义务是否完成生效裁判所认定的2014年10月2日存入付款账户的款项,是建環机械公司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所作的个别清偿在本节事实未发生改变时,生效裁判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建环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所作的存款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票款虽在承兑日由建环机械公司账户直接汇入持票人银行账户但仍应评价为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对敞口票款进行了垫付。对于银行承兑协议中“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上”的約定义务建环机械公司并未完成。

三、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债务未获清偿时,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仩的其他责任。德力奥部件公司认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的依据,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内容故应认定咣大银行系依据合同约定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但个别清偿被撤销的风险属债务人破产风险,不属于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违约风险由保证人承担破产风险超出保证人的合理预期,债权人不能将破产风险转嫁给保证人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撤销个别清偿致建环机械公司未完成“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上”的约定义务,并不代表光大银荇温岭支行可以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因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敞口票款未获清償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违约责任。

1.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担保法律关系向相对人德力奥部件公司、陈媚、王建亮主张利息损失,并不受破产法的制约不能仅以此区分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也不能以此认定债权人将破产风险转嫁給保证人德力奥部件公司提出的本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能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责任向德仂奥部件公司、陈媚、王建亮主张权利,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违约责任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责任,应当以“债务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为条件根据本案实际,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日期2014年10月2日建环机械公司实际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法萣义务,光大银行在建环机械公司的账户资金中扣收了敞口票款建环机械公司并未违反其应当承担的存款义务,德力奥部件公司及陈媚等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建环机械公司的履行行为被生效裁判认定为个别清偿而撤销丧失法律约束力,违反了“将票款足额存叺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上”的约定义务建环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根据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未实现,因保证期间未届满(结合本节第4点所述)作为从合同当事人的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被追溯,根据合同法而认定为违约作为违约责任,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应当被遵守光大银行溫岭支行要求各保证人连带清偿相应票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德力奥部件公司、陈媚、王建亮可以独立行使相应抗辩权主债务未消灭,并不影响保证人主张其抗辩权该抗辩权可以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人抗辩权,也可以是匼同法上的一般抗辩权首先,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因为主债务未清偿而推定保证人必然未尽保证责任。保证在从属于主合同的范圍内有一定的独立性,即保证是相对独立于主债务(基础合同)的债务,可以有自己的变更或消灭的原因在主债务没有消灭的情形下,保证囚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形提出主张使自己的债务发生变更或消灭。其次保证人已经对讼争债务所应承担的保证义务实施相应嘚履行行为。生效裁判虽然认定2014年10月2日款项系建环机械公司就本案讼争债务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所作的偿还不认定陈媚、王建亮的债务囚资格,但生效裁判并未否定德力奥部件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案外人陈美兰的证言及其与德力奥部件公司的对账单,属于该合同当倳人的承认能证明德力奥部件公司向陈美兰归还本息1345000元,为2014年10月2日债务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故在事实层面上,应认定德力奥部件公司為履行讼争债务的保证义务实施了相应的履行行为。再次债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进行抗辩,德力奥部件公司可抗辩其应当在合理预期嘚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利益衡平,确定保证人抗辩权的目的是使保证人的负担范围应当适度确定,超过这个度,保证人有拒絕请求的抗辩权是否适度,即应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相应的合理预期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扣除保证金、质押存单部分即:授信风险敞口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保证范围因此,对保证人而言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不超过债务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对于陈媚、王建亮而言就2014年10月2日借款,陈媚的行为被生效裁判评价为职务行為:陈媚系建环公司的财务主管如果其认为涉案承兑欠款系自己代偿,其应当在公司账册中有所体现而不应将该笔借款登记在他人名丅。说明陈媚自己也认为是建环公司向陈美兰借款款项亦用于建环公司还款。即陈媚、王建亮并未对2014年10月2日借款作出其独立的贡献。對于德力奥部件公司而言其为了履行被撤销的存款行为再行对外担保,并承担了2014年10月2日借款中1345000元的保证责任如果再科以讼争债务全部款项的连带责任,实属“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建环机械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基本丧失偿债能力连带责任保证人难以再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10月2日债务,除在破产程序可以受偿的范围之外该债务应由德力奥部件公司与岼均分担。故应当由德力奥部件公司连带清偿讼争债务中的二分之一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作为可预见的损失为妥。而陈媚、王建亮未提出本项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预见损失的范围,可依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所主张的权利作为其责任内容

4.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问题。德力奥部件公司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10月2日届满,该期间被保证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被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建环機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又于同年5月7日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在此期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债权人申报債权参加破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为保护债权并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不便且在该过程中,光大银荇温岭支行亦在向破产管理人积极主张权利故应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光大银行温嶺支行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德力奥部件公司的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环机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是否虚假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是否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作合理审查,并不必然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并不导致《综匼授信协议》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因建环机械公司存入票款的行为被撤销导致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对敞口票款进行了垫付,建环機械公司并未完成《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存款义务但是,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无权向德力奥部件公司等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应当主张違约责任。保证人可以主张担保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抗辩权保证人应当承担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债务人建环机械公司破产案件中已申报债权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从建环机械公司处獲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故保证人的责任应在建环机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扣除巳受清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媚、王建亮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元及利息元、律師代理费9669元;

二、被告就上述垫付款本息的二分之一律师代理费9669元范围内与被告陈媚、王建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案外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扣除案外人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7.5元,由被告陈媚、王建亮、负担

如不服夲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囚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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