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完了怎么撤销变回原单位

儋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2018年儋州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报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根据《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琼卫中医〔2018〕12号)和海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2018年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报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卫中医〔2018〕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2018年儋州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报名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儋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儋州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报名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琼卫中医〔2018〕12号)和海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2018年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报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卫中医〔2018〕15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我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报名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我市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符合《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琼卫中医〔2018〕12号)中报名条件,均可报名参加此次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一)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统一式样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师承学习人员)》(附件1);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张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3.《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中医医术专长综述表》(附件3);

4.能够证明中医医术专长确有疗效的相关资料:提交至少10份反映所从事专长疾病诊疗过程的典型医案(可附检查单、图片等证明资料),需提供患者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等信息(附件1);

5.至少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的推荐材料(附件1),及其医师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职称证书复印件;

6.经指导老师所在医疗机构及当地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存档的师承合同复印件;

7.指导老师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或者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十五年以上证明。

8.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的证明材料:

(1)学习笔记:每月跟指导老师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少于六个工作日,做好每一次跟师学习笔记;

(2)学习心得:每季度至少撰写一篇不少于一千字的学习心得,并有指导老师批阅。

9.指导老师对师承人员跟师学习情况的书面评价意见、出师结论(附件1);

10.指导老师所在医疗机构对师承人员跟师学习情况、职业道德、临床能力的书面评价意见(附件1),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

11.《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现场辨识中药申报表》(附件4,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报);

12.《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报资料一览表》(附件6)。

(二)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统一式样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多年实践人员)》(附件2);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张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白底照片;

3.《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中医医术专长综述表》(附件3);

4.能够证明中医医术专长确有疗效的相关资料:提交至少10份反映所从事专长疾病诊疗过程的典型医案(可附检查单、图片等证明资料),需提供患者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等信息(附件2);

5.至少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的推荐材料(附件2),及其医师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职称证书复印件;

6.医术渊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中医医疗服务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脉络、家族行医记载记录、医籍文献等,以及接触中医的时间、形式,学习或掌握的中医典籍,主要中医学术思想阐述等(附件2内填写,相关证明材料可附后)。

7.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证明(由长期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所在地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或至少十名患者的推荐证明(附件2);

8.2017年7月1日后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的,需在指导医师指导下进行,还须提供该时间段内相关证明材料:

(1)实践所在医疗机构对确有专长人员学习情况、职业道德、临床能力的书面评价意见(附件5),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

(2)至少一名指导其实践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出具的临床实践情况书面评价意见(附件5),及其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3)学习笔记:每月跟指导医师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少于六个工作日,做好每一次跟师学习笔记。

学习心得:每季度至少撰写一篇不少于一千字的学习心得,并有指导医师批阅。

9.《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现场辨识中药申报表》(附件4,涉及使用中药的考核人员需填报);

10.《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报资料一览表》(附件6)。

以上申报材料报名时均需提交复印件一式六份(一份由市卫生计生委存档)以及电子版。“医术专长”包括申请人所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擅长治疗的病症范围”。其中,中医药技术方法分为内服方药和外治技术两类。填写外治技术,可参考《中医医疗技术目录》(附件8),本次限报一个中医医疗技术。填写擅长治疗的病症范围,可参考《中医疾病名称与分类代码表》(附件7),本次限报一种中医疾病。例如:擅长使用毫针技术治疗中风病BNG080。

医师资格考核以专家评议方式进行,考核专家根据申请人的现场陈述,结合回顾性中医医术实践资料等,围绕相关病证的疗效评价关键要素进行分析评估并提问,对其医术专长的效果进行现场评定。必要时可采用实地调查核验等方式评定效果。

根据申报者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分为以下四类进行考核:

1.考核内容:医术渊源或者传承脉络、医术内容及特点;与擅长治疗的病证范围相关的中医基础知识、中医诊断技能、中医治疗方法、中药基本知识和用药安全等。

2.考核时间:每人考核时间不超过30分钟。

(1)医术专长陈述(限时5分钟):申请人陈述本人医术渊源、传承脉络的详细路线图;医术的基本内容、方法、特点及有效性;适应症或适用范围;安全性及风险防范措施等。

(2)现场问答(限时15分钟):围绕申报者医术专长陈述中的中医理论知识、诊断技能、治疗方法及安全等方面进行问答。

(3)诊法技能操作(限时5分钟):申报者围绕医术专长相关的病例进行口述,并模拟相关诊法技能(中医四诊及专科检查或个人特殊诊法)操作。

(4)现场辨识相关中药(限时5分钟)。

申报者在常用中药及毒性中药品种中随机抽取部分品种进行辨识;考核相关中药的品种来源、性味归经、功能主治、常用剂量等知识点;考核相关中药在煎服方面的特殊要求等知识点;考核相关药物炮制工艺及流程要点;考核相关中药用药禁忌、有毒无毒知识以及常用解毒处置方法等风险点。

1.考核内容:医术渊源或者传承脉络、外治技术内容及特点;与其使用的外治技术相关的中医基础知识、擅长治疗的病证诊断要点、外治技术操作要点、技术应用规范及安全风险防控方法或者措施等。如外治技术中无中药的可不进行现场中药辨识。

2.考核时间:每人考核时间不超过30分钟。

(1)医术专长陈述(限时5分钟):申请人陈述本人医术渊源、传承脉络的详细路线图;医术的基本内容、方法、特点及有效性;适应症或适用范围;安全性及风险防范措施等。

(2)现场问答(限时15分钟):围绕申报者医术专长陈述中的中医理论知识、诊断技能、外治技术方法及安全等方面进行问答。

(3)外治技术操作(限时10分钟):申报者围绕医术专长相关的病例进行模拟操作,同时讲述技术要点。专家对外治技术操作部位的准确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操作难度、创伤程度、感染风险等进行安全性评估,根据风险点重点考核其操作安全风险认知和有效防范方法等;有创外治技术无菌操作不合格,一票否决;有创治疗所使用器械,应具备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传统工具应符合中医传统或经典理论或文献记载内容。

外敷药物中含毒性中药的,还应当考核相关的中药毒性知识,增加现场辨识相关中药考核5分钟。

(三)内服方药为主、外治技术为辅

内服方药类考核内容中,增加外治技术操作考核10分钟,考核总时间不超过40分钟。

(四)外治技术为主、内服方药为辅

外治技术类考核内容中,增加现场辨识相关中药考核5分钟,考核总时间不超过35分钟。

经综合评议后,考核专家对参加考核者作出考核结论。考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考核合格者,考核专家对其在执业活动中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病证的范围进行认定。

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和健康产业科负责组织开展现场报名、初审工作,在我市辖区内长期中医临床实践,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请于2018年10月19日前现场提交申请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和健康产业科牵头中医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者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近五年医疗安全(不良)事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合格人员、指导老师和推荐医师信息,在申请人长期中医临床实践地或居住地(采取粘贴公告的方式,由申请人所在的辖区的镇卫生院或农场医院负责落实)及儋州政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要求编排初审合格人员报名序号。我委于11月2日前,将初审合格人员报名材料、公示情况及《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人员信息汇总表》报送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

省级卫生计生委组织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考核条件的申请人及其指导老师、推荐医师信息在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申报人制发《2018年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准考证》。

省卫生计生委根据报考人员情况确定考点、考核时间,具体考点和考核时间以个人准考证为准。

(一)高度重视,确保工作顺利实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报名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的工作,为确保我市考核工作顺利开展,我委将成立儋州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我市考核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工作;同时,从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选取中医专家组建专家组,负责处理报名期间的中医学术专业问题,把控申请人员提交材料质量,确保考核工作平稳有序实施。

(二)广泛宣传,做好报名服务工作。我委将通过大众传媒、粘贴公告等形式将报名通知、报名受理地点(窗口)等信息告知申请人,做好政策解读,为申请考核人员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各医疗卫生单位务必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报名期间的宣传工作。

(三)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相关资料。要严格按照《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及本方案要求,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报名条件。尤其要认真核实申请人个人信息、指导老师、推荐医师、患者推荐证明、跟师情况、实践证明材料及典型病案等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报考所需的各类证照及证书原件在初审时现场查验,并收取复印件。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要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本通知相关附件电子版,可在“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或“儋州政务网”自行下载。

报名有关事宜咨询0(地址:儋州市新市委大楼13楼市卫生计生委1301房)。

21.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师承学习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多年实践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3.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中医医术专长综述表

4.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现场辨识中药申报表

5.2017年7月1日后多年实践人员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证明材料

6.海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报资料一览表

7.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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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医师杀人未遂刑满释放后还能不能回原单位上班?医师证注销后还能不能再注册注册?

助理医师杀人未遂刑满释放后还能不能回原单位上班?医师证注销后还能不能再注册?还能不能按财政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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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紧急!一级建造师暂停注册,建造师执业或有大动作!

来源:福建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河北省住建厅网站、住建部网站

近日,住建部建筑市场建管司、地方住建厅下发通知,住建部将对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

1、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将于9月25日关闭,新版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初定于10月15日启用

2、9月26日起,暂停接收一级建造师相关注册事项,恢复时间待住房城乡建设部另行通知

建造师执业政策,会不会调整

在“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的网页上(网址:/archi/Portal/index.aspx),列出了4个注册相关文件:

  •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 建造师个人注册填表说明
  • 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诉表

系统升级,同时提到“注册恢复时间,另行通知”,会不会预示着新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有望出台?

不排除这个可能。根据往年经验,在国庆假期前后,一般会有重要政策公布。加之经过一年多的征求意见,新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会不会在近期横空出世,还需拭目以待!

《征求意见稿》有哪些大的调整?

去年7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曾公布《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是就已执行11年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点这免费下载施工技术资料

《征求意见稿》与原《规定》相比,内容有较大变化,经度川管理研究部整理,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供大家参考。

一、去除了“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执业印章”退出历史舞台。

二、注册证书有效期由“3年”增至“5年”。

三、《征求意见稿》要求所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都必须为注册建造师。注册建造师的需求量将进一步增加。

《征求意见稿》中将原《规定》由“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去除“大中型”,即所有项目都需要注册建造师证书执业;

《征求意见稿》中将原《规定》由“项目负责人”扩大到“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都需要注册建造师执业。

四、注册条件要求。建造师首次注册,《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出“提供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需要提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而被记入不良行为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注册的,《征求意见稿》强调“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

五、明确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承接项目规模。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六、明确二级建造师全国执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七、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参加培训机构或企业自行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注册建造师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负责培训的组织应当出具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八、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附:《征求意见稿》全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征求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我部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请研究提出意见,于2017年8月25日前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编者注:1、《征求意见稿》中去除了原《规定)中“执业印章”的内容;2、《征求意见稿》中扩大了必须要有注册建造师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岗位的范围。项目要求上:由“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去除“大中型”,即所有项目都需要证书;在岗位上:由“项目负责人”扩大到“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第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办理证书变更和注销手续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点这免费下载施工技术资料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编者注:注册证书有效期由“3年”增至“5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为有效期截止日(编者注:新增内容)。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十一条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编者注:原《规定)为:“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去除了“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编者注:原《规定)为:“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该处没有直接提出“与单位的社保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逾期未申请注册的,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到新聘用单位,证书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聘于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前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其中,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行为,被记入不良行为的申请人,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时,申请材料除提交第十一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须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核验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编者注:本部分为新增加内容,尤其提出了“3个月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编者注:该部分为新增内容,明确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大致执业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编者注:明确二级建造师为全国范围执业,强调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9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和有关部门备案。(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六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工程项目相关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中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

签章目录另行制定。(编者注:内容有较大变化,强调注册建造师应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七条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应由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注册建造师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字。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字。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字。(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八条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由其签字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九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点这免费下载施工技术资料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尽责,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编者注:该章为新增内容)

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管理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规划。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参加培训机构或企业自行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注册建造师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负责培训的组织应当出具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原《规定)中相关内容: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注册建造师,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因本人原因未按时办理注销手续的注册建造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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