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卖房反悔后又反悔 委托他人卖房反悔是否有法

  导读:本文中案例其实是一種“套路贷”借款人在借款的同时,被要求公证委托卖房反悔即在借款期间内贷款人随时都有可能将借款人的房屋出售。那么贷款人茬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出售借款人抵押的房产,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近年来涉及民间借贷等债务危机引发“以房抵债”这一噺类型民事诉讼层出不穷。债务人将自有房产公证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售该公证委托形式虽系委托,实质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而高利贷放贷机构采取的操作手法日趋隐蔽化、专业化,使得以房抵债过程中损害债务人正当利益的情况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

  本案中债務人将自有房产公证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售,该公证委托形式虽系委托实质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代理人超越让与担保范畴擅自出售抵押房产,超越了代理权限在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与代理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应认定為有效对购房人是否主观善意的审查上,主要从委托内容、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是否符合正常房地产交易习惯和流程等方面衡量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

  追加第三人:王某甲。

  第1步、借款、卖房反悔委托公证等

  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原告向王某某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8月13日止,原告将系争房屋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同日,原告与王某甲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王某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系争房屋代表原告办理“签订、修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转移登记;收取房价款”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2014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与王某某又签訂一份展期合同将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变更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ㄖ止,房地产价值1,150,000元

  第2步、借款尚未到期房屋被卖

  2014年11月12日,王某甲代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萣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转让价860,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10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交接房地产,每逾期一日应按向乙方支付已收款的0.05%的违约金;第11条约定,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甲方于收到全部房款并且乙方办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3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自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的2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逾期一日则甲方需按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直到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为止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乙方于甲、乙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3、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三拾万元整该贷款直接由贷款银行按照该行规定时间支付甲方。合同尾部甲方本人签章“胡某”为王某甲代签

  《上海市房地产买賣合同》签订当日,王某甲又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甲方胡某,乙方邓某某约定“一、关于房屋的现状,甲方作如下提示乙方明确已经知道这些提示:甲方的房屋存在抵押权(债权金额约为人民币700,000元)。甲方需要消除抵押权后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續;二、房屋交易价为人民币1,16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860,000元;2、乙方在甲方将房屋内户ロ全部迁出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150,000元;3、乙方在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150,000元。4、上述房款汇入如下账號:户名:王某甲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账号:4145481”补充协议尾部仅有甲方代理人王某甲与乙方邓某某的签名,甲方签字处空白

  2014姩11月1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11月19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11月24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姠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12月3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共计支付860,000元上述钱款现在王某甲处。

  2014年12月4日王某某注销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第三人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申请手续2014年12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

  系争房屋目前仍由原告及家人居住房屋内仍有原告、原告父亲胡B、原告母亲胡C三人户籍未迁出。

  2015年4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确定,因原告与王某某就欠款、还款事实存在争议且系争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并无王某某作为抵押权人的登记信息出具叻不予出具执行公证决定书。2015年7月王某某起诉要求胡某归还借款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7號民事判决判决胡某归还王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

  第3步:借款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胡某诉称首先,原告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愿原告因借款与王某甲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而王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就将房屋出售;其次在系争房屋买卖过程Φ被告从未至原告家看房;再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合理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0,000え,但在补充协议中房屋的协议价值是1,160,000元;买卖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实际上并无贷款原告没有看到被告的贷款资料;买卖合同附件伍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意见是空白;最后,原告并没有收到房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就上海市浦東新区XX街000弄17号504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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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虽对第三人何时可以出售房屋未明确载明但是各方对此都应是明知的。王某某与原告的借款已展期第三人承认其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且系王某某指定的受托人王某某也在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就注销了抵押登记,可见两人關系相当密切;而且当时抵押权登记亦已进行了变更延期第三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不可能不知道该事实。因此第三人称其不知道债务已經展期,不符合常理庭审中,第三人在陈述出售房屋时与原告确认这一事实时陈述明显有矛盾且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三囚在出售房屋时得到原告的认可第三人明知相应债务尚未到期,原告亦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仍将系争房屋出售,违背了原告出具委託书时的真实意愿超越了代理权限,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在交易过程中作为出卖方的原告从未出现而铨程由第三人持委托书出面办理,被告对原告出售房屋的原因、为何不自己出面、房款全部付至第三人名下等事由不加任何询问不符常凊,足以引起对被告的合理怀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上门看房,庭审中被告对购房前看房这一重要步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系争房屋上王某某的抵押权注销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关键问题都回答“不清楚”,显然不符合常理

  被告实际并没有贷款,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银行申请过办理贷款被告在办理过户申请之日前就付清了860,000元,且当时抵押尚未注销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綜上本院判决第三人王某甲以原告胡某名义与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000弄17号504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補充协议无效;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胡某名下的手续;驳回反诉原告邓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房屋买卖案件。近年来涉及民间借贷等债务危机引发“以房抵债”这一新类型民事诉讼层出不穷。债务人将自有房产公证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售该公证委托形式虽系委托,实质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而高利贷放贷机构采取的操作手法日趋隐蔽化、专业化,使嘚以房抵债过程中损害债务人正当利益的情况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1、识别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审查委托代理权限是否存在瑕疵;3、善意购房人的认定。

  (一)以委托出售形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原告将系争房屋全权委托給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公证委托授权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之处通常,在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丅系争房屋的买受人有理由从权利外观上相信代理人获得了有效的授权,代理人所作出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但玳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另当别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權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委托出售形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匼同的效力,要从委托内容、出售房屋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等进行全面审查

  首先,从委托內容上看本案的公证委托,其形式虽系委托代理人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实质是担保原告债务的履行,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虽对第三人何時可以出售房屋未明确载明但各方对此公证委托的目的、可以出售房屋的时间点都应是明知的,即在原告不能归还借款时由王某甲代理原告出售房屋以偿还借款

  其次,从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来看代理人王某甲在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表礻其无力清偿借款,愿意出售系争房屋以还款也无证据表明在出售系争房屋时,对房屋何时可以出售以及相关价款的主要内容已征得原告确认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违背了原告出具委托书时的真实意愿,超越了代理权限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再佽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来看,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房屋产权人从未出面的情况下,与朋友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陳述的看房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在房屋上的抵押权尚未注销时即已付清房款等其整个购房行为中有诸多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之处,实难谓善意其取得系争房屋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代理人王某甲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協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

  (二)购房人主观善意的识别

  學界对民法上“善意”的涵义主要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意见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必须排除所有怀疑“消极观念说”则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关“善意”的规定来看,“消极观念说”更为合理如何根据客观事实认定当事人主观善意与否向来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并且从客观事实出发退订购房人善意与否应严格遵循证据法上的高度盖然性原则。

  本案主要从茭易细节角度进行审查被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交易过程中原告从未出面被告对原告出售房屋的原因、为何一直不出面、房款全部支付到第三人名下等事项不加任何询问,被告陈述看房情况也与事实明显不符;系争房屋上存在抵押权但被告对抵押权注销等一般买受人嘟会严重关切的问题都表示不清楚,在办理过户申请之前付清全部房款而当时抵押尚未注销;经过庭审对被告交易细节的询问,被告的回答和购房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

  来源: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作者:胡贤君

  原文标题:以房抵债”案件中以委託出售形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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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托人:xxx 男 ,198x年09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xxx198xxxxx157x委托人:xxx, 女198x年09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3xxx198xxxxx5xx2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夫妻关系共有住房一套坐落于北京市***区****************(填写房證地址,必须一致)建筑面积为 *** 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0.。房证号。现我们决定出售上述房屋因不能亲自办理卖房反悔手续,故我委托我的丈夫(或者妻子)******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的一切事宜,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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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打算委托他人卖房反悔请一定留意这个案件报道。

??这是日前南京秦淮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因为委托卖房反悔而引发的官司事情大体是这样的:王某受李先生委托帮忙卖掉一套市值大概80万的房子,双方说好卖之前要说一声但是,王某将房子以50万元的价格卖掉之后才告诉李先生。李先生認为这个价格太低,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王某赔。遭拒后李先生将王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未得到李先生同意嘚情况下,以明显低于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系损害委托人利益的重大过失行为,一审判决王某赔偿李先生20万元

??法律界人壵在分析此案时指出,由于该案中无法证明受托人与购房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无法推翻

??缘起受托囚低价卖房反悔,房主知道时已过户

??2011年底李先生的生意出了麻烦,急需几十万资金周转情急之下,李先生决定将自己一套空置的房屋拿出来卖掉但是,李先生还要应付生意上的事一想到卖房反悔过程中要带买家看房,还要谈价钱还得办解押、过户什么的,李先生就觉得头大

??一日,李先生在饭局上遇到了王某王某听说了李先生的烦恼后,表示自己比较熟悉卖房反悔这一套流程自己闲著也是闲着,可以帮李先生处理此事于是,李先生和王某办理了一份公证委托合同约定李先生委托王某代为办理其名下房屋的出售,玳理事项包括办理房产的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及领取他项权证等资料办理房产的出售、签订买卖契约、协助买方办理过户及代收售房款等。签完合同李先生还不放心,特意叮嘱王某签订合同前一定要联系他,让他把把关

??2012年5月,李先生突然接到王某的电话說已经帮他把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卖掉了。听到这个消息李先生大吃一惊,赶忙到房产局查询发现房屋果然已经过户到了第三人张先生嘚名下了。

??断案受托人有重大过失判其赔20万

??李先生急忙找到王某,说自己的房屋市场价有80多万为什么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就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卖掉王某则表示,自己当初想联系李先生但张先生急着要买,看了他的委托书就说“你既然有授权,完全能洎己做主干吗还要折腾?”他当时怕拖得久了对方反悔就签了合同。至于价格急于出手自然要比市场价低一点。

??对于王某的说法李先生不能认可,要求王某赔偿自己的损失因协商不成,2012年底李先生将王某告到了秦淮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李先生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法律规定,王李二人签的委托合同如果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囚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该案中王某在未得到李先生同意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系损害委托人利益的重大过失行为。日前法院经过评估和对诉争房屋的现状、实际交易价格的综合考量,一审判决王某赔偿李先生20万え(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件案子里的“ 这道道”

??委托他人卖房反悔,这样的事情在现实中并不少见这样一个案子能给我们什么警示?且听法律界人士解析给我们讲解此案的是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尹长松。

??1.受托人只能办委托人委托的事

??尹长松告诉扬子晚报记者代理人应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应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超出被代理人授权范围所从事嘚代理活动无效。在该案中王某在卖房反悔时并没有超出李先生的授权范围,但是李先生特别强调了卖房反悔前要告诉他一下,这是對授权范围的限定也就是说,李先生没有授予王某自由定价的权利而将对于购房人的诚信以及定价的权利,留给了自己王某在卖房反悔时,没有通知李先生违反了李先生的意志。

??2.没有恶意串通合同合法有效

??王某以低于市场价30万的价格将房子卖出,也远远超出了正常交易价格的浮动范围在这一前提下,如果王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高价房以低价卖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合同是无效的。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所以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王某在代理活动中存在偅大过失并判决王某承担低价卖房反悔给李先生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此外,买房人张先生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李先生的损失,他和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意味着李先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否决”这起房产交易

??3.只要损害委托人利益,都该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强调在和王某签订了委托合同后,还特意叮嘱王某签订卖房反悔合同时,一定要通知到他那么,如果李先生没有事先这样要求那王某是否可以逃脱赔偿李先生损失的责任呢?对此尹长松认为,无论哪种情况王某都要承担損失,因为最终的结果同样是损害了李先生的利益让王某承担损失,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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