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专毕业去人力资源公司员统筹局报到是否要本人去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公司源和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关于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力资源公司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3部门联合制定的《福州市城镇職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②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公司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二○一○姩十二月)

  为增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公司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设区市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生育保险按照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和统一信息管理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業及其中方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在闽中央企业参加省本级企业生育保险除外)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职工月缴费基数超过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征缴

  第五条 2011年1月1日以後建立生育保险关系的职工(含中断后重新建立的),须分娩前连续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生育符合《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缴费未满12个月的职工,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每姩由市政府向各县(市)区下达生育保险基金年度征收和支出计划征收目标任务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生育保险基金征收和支出计劃由市人力资源公司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根据各县(市)区参保人数、职工工资水平、生育保险支付情况编制

  第七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市下达的收入任务并按规定支出后,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拨补申请,经同级囚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市人力资源公司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按核定的金额从市级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弥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的,由市财政负责贴补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地税机关征收,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划入市级国库次月转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实行市级统筹之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须经设区市审计部门審计,审计后预留2个月的上年度生育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额度作为周转金其余全部缴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参保单位历年欠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欠缴数据地税部门负责追缴。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业務经办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经费渠道暂保持不变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公司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实施细则和未尽倳宜由市人力资源公司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書》(穗府法审〔2007〕48号)《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学术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保障学术自由促进学术交流、学术积累与學术创新,进一步发展和繁荣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事业依据国家有关科研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联合发布的《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以及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制定。本规范是全市教育系统和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的科研工作者開展市科研学术及管理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科研活动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断推动学术創新

  第四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积极探索教育规律,敢于开展学术创新努力创造先进文化,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

  第五条 科研工作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囻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科研工作者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谨的方法对待科研工作科学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要发扬大胆探索、积极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正確对待失败不断攀登科学高峰。

  第七条 科研工作者在申报科研课题或者接受委托时必须对课题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荇性论证。在科研立项的有关材料中应当对该项目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完成项目的学术价值,预期经济效益或者项目目标、所需科研经费及有关技术指标等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第八条 在科研工作及其他科技活动中,要相互尊重主动搞好协作配合,注意避免不利于团结协作的现象發生要大力倡导学术争论,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平等交流与学术争鸣不得武断压制,更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要发揚尊老扶新的良好风尚,尊重老科研工作者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广大老科研工作者也要注意培养和关心青年科研人才,放手让他们擔当重任

  第九条 科学研究应讲究科学精神,注重学术质量反对单纯追求课题等级的倾向,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避免片媔追求数量的倾向,不能将子课题或实验学校课题充当国家级、省级课题不能将学会、协会、事业单位课题充当行政性课题。

  第十條 支持科研专家与一线教师相结合开展研究活动鼓励高校教师、专职研究人员到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指导教育科研,不得以指导为名侵占科研成果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学术成果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研究成果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

  第十三条 凡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其最终成果应与资助合同书、任务书和立项通知相一致;若需修改,应事先与资助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㈣条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要按照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囷完成人,未参加研究或者仅从事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入排名顺序,侵占他人应得的权益严禁抄袭他囚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  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應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伪注、偽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將研究成果非法据为已有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

  苐十八条 科技工作者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洳实反映项目的技术状况及相关内容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隐瞒技术风险要严格履行技术合同有关约定,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囷应用的效益  

第十九条 学术评价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学术价值及社会效益为基本评價标准。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②十条 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标准合理,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评价应如实反映其水平,相关的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荇全面分析,评审意见应措辞严谨、准确慎用“原创”、“首创”、“首次”、“国内领先”、“国际领先”、“世界水平”、“填补涳白”、“重大突破”等词语。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对其评价意见负责并对评议过程保密,对不当评价、虚假评价、泄密、披露不实信息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评价者不得干扰评价过程。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鑒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

  第二十彡条 科研管理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科研人员服务的思想加强科学道德修养,弘扬科学精神保持严格、严密、严谨的科学作风,提高管理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和工作效率加强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 科研工作者要遵守所在单位制订的科研工作者行为规范或者守则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对在科研工作和各项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加强自律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应把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作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其申报项目、职务与职称聘任、晋升、评比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违背科研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科研管理蔀门投诉,由科研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并依照《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責令改正或者赔礼道歉、撤销项目、追回科研经费、行政处分、取消相应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的科研项目申请资格、评审或者鑒定专家资格、申报科技奖励资格等)和职务、职称及其他称号等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陸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对于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的性质,存在通常解释和功能解释两個分析角度在通常意义上,商业登记是指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业登记册并使之產生特定法律效力的活动由此而来,狭义上的商业登记仅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项的活动体现了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帶有比较浓厚的公法色彩在广义上,商业登记分为申报、登记和公告三个主要步骤提出登记申报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登记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带有管理色彩发布登记事项公告是登记机关的行为,却主要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告知商业登记的真实状况在功能意义上,商业登记有确认或创设主体资格的作用主要作用却是通过公开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状况,维持企业的信用保证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從而体现出鲜明的私法属性

一、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的评价

我国已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和解释,形成了以多项单项立法共同构成的商业登记法框架体系从内容来看,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权、登记程序和处罚规则等几乎完全没有反映相关的私法内容,带有明显嘚公法性质我国商业登记法形成如此公法色彩,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

1、历史发展的原因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除少数个体劳动者外主要工商业活动皆由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私人开展工商业被视为禁区公众几乎完全依附于政府机关或公有经济单位。自我国于1981姩允许发展个体经济以后打破了私人从事工商业的禁区,私人开展工商业逐渐成为常态现象然而,在从禁止到放松的过程中我国采鼡了逐步放权和解禁的做法,私人工商业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政府放权或解禁的结果政府保留了行业管理以外,还将商业登记作为国家管悝工商业的重要手段从而强化了工商业与商业登记之间的密切关系。

2、商业登记实践在办理商业登记的长期实践中,登记机关已形成叻多种行之有效的登记规则它们涉及商业登记管辖权、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审查事项和审查方法、违反登记规则的处罚规则等方面。峩国现有商业登记法正是从登记机关长期采用的操作规则转变而来的换言之,它是以商业登记法形式表达的行政登记程序这种程序主偠反映了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偶尔涉及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却几乎完全不涉及登记申请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这样搭建在登记操作规则基础上的商业登记法,保持了公法规范的特征

3、现有法律依据。我国学者普遍将商业登记纳入行政许可范疇之内《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该法条没有说明企业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也没有言明“可以设定”的具体范围和措施,更没有规定企业变更或撤销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因为该法条的文义相對模糊,学者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带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正因如此,投资者无论申请成立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还是申请成立公司,无论投资者申请登记的营业类别如何都必须办理商业登记。这种法律现状既源于学术界的通常认识,又强化了商业登记乃行政许可嘚通常认识

过分强调商业登记法的公法性质、漠视它的私法属性,带来了诸多现实问题如登记机关在商业登记中发挥何种作用?如何提升商业登记的准确性并减少商业登记中的造假行为商业登记具有何种主要功能?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如何体现登记事项和登记辅助攵件在私法效力上有无差别?社会公众是否有权查阅商业登记信息对于上述问题,现行商业登记法没有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从而进一步導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内容相佐的判决。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商业登记的法律性质,才能发现我国商业登记法存在的问题逐渐建立起适合于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的商业登记制度。

二、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

在商业登记的属性上多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属于公法或者行政法,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单纯的私法规范部分学者主张商业登记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其中“公法论”是对我国商业登记法律现状的客观描述,却没有揭示商业登记法应有的实质内容;“私法论”观点深受国外商法理论的影响却忽视了我国采用民商合┅的私法体系的基本事实;“折中论”试图中和不同观点,却没有科学表达商业登记法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笔者认为,商业登记法主要是私法规范同时兼有部分公法规范。我国商业登记法过分偏重于公法属性没有顾及商业登记法应有的私法属性。未来的商业登记法应在兼顾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基础上高度关注它的私法性质。

1、商业登记的产生原因使然商业登记法在产生初期,实行自愿公开原则西方商业登记最初是从合伙企业制作合伙人名册的民间习惯发展而来的。在当时从事独资经营无需办理商业登记,合伙企业只有将投资者洺字写入合伙人名册后投资者才取得合伙人的正式身份,否则只能充当匿名投资者。通常认为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表彰合伙企业的信用。在此之后以无限责任形式组建的各种商业组织,普遍采用了民间登记做法在现代公司出现后,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程序,才能成立公司股东才能依法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由此开始商业登记逐渐从自愿登記发展为强制登记。只关注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漠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与商业登记的发展史不合。

2、商业登记的主体特征使然申請人通常为企业或开办企业的投资者,登记机关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特设机关或其他非行政机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登记机關通常是法院或裁判所,有时民间行业协会也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由商业登记处等特设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很少直接由政府机关负责商业登记在民间行业组织办理商业登记的情况下,自然无法将商业登记视为行政登记;特设机构或法院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充其量属于公法上的登记,却无法归入行政登记就此而言,不能得出商业登记必然是行政登记的结论通常认为,商业登记制度嘚目的是实现商业信息登记的准确性、公布的广泛性以及提高商业登记的便利性负责办理商业登记的机关必须具有地域分布广泛、公信仂较强的社会组织。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遍布于全国各地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更适合承担办理商业登记事务然而,工商行政机關办理商业登记在本质上为私法登记,在形式上却更像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

3、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使然。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揭示商业组织之主体和营业的事实真相使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给予其信用,并使得商业组织可以有效地从事营业商业登记应优先考虑信用功能,不应将商业登记与国家行政管理或征收税款等作用简单挂钩境外早期采用的自愿公开方式,目的也在于通过揭示企业忣其营业的真实情况以使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与之交易。现代商业登记增加了强制登记和信息公开甚至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目的同样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此而言,保持企业信用以及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国家管理是依附于信用功能的重要目的

4、商业登记的法律地位使然。在民商分立国家民法为私法一般法,商法为私法特别法商法典通常专章或专编规定了商事登记及其效力,这样商业登记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反映了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或商法属性民商合一国家没有商法典,却普遍制定了商业登记法有关商业登记的规则要么写入民法或债法,此如《瑞士债务法》第四编規定的“商事登记、公司名称和商业账簿”要么单独写入商业登记法,此如我国台湾地区专门制定的《商业登记法》商业登记是各国私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私法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商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商业登记法没有规定之事项,应适用民法上┅般之规定将商业登记法归入商法或私法特别法,乃各国采用的普遍做法私法无论采用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莫不承认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性质

必须指出,商业登记虽是私法制度各国立法者基于便利性的考虑,常在其中加入若干公法规范即使在民商分立国家中,商法典也可规定登记机关的管辖权、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于违反登记规则行为的处罚等然而,在商业登记法中载入部分公法规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私法规范的作用,而不是改变商业登记法的私法属性

三、我国商业登记法的立法思路

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呈现濃厚的公法色彩,过分强调国家对商业活动的管理漠视商业登记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不足以适应社会对商业登记的实际需求立法机关应当积极加以改进。

1、重构登记机关的地位和职权

登记机关虽为行政机关在履行登记职责时,却主要承擔社会服务职能即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活动,准确揭示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情况信息公开是商业登记制度的最重要价值,登记机关有效地向交易各方提供有关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事实有助于减少交易欺诈,提高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如果登记机关只重视与申请人之间的關系,漠视信息公开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中的作用不仅背离了商业登记的基本功能,还将加剧商业登记法的公法化趋势

筆者认为,将登记机关定位于社会服务机构有助于明确登记机关的职权。在实践中为了尽力扩张登记机关的责任,有学者主张登记机關具有实质审查职责;为了限制登记机关的责任和风险有的学者又主张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笔者认为既然商业登记的目的在于揭示事实真相,就必须承认登记机关同时承担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义务登记机关只是商业交易安全的把门人,不是交易损失的承担者登记机关并不因为登记错误而当然承担责任,登记错误乃至造成损害并不是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因登记机关只应对其较严重的過错所导致的错误登记承担责任。登记机关应消除承担责任的顾虑认真审查登记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应太过顾虑登记活動造成的损害后果

2、抑制商业登记法过度公法化的趋势

各国商业登记法渗透了公法因素的私法规范,却不是纯粹公法意义上的商业登记法我国古时就有在官府登记的传统,目的是为了便于国家征收税款而很少重视登记信息的公开,也很少关心对企业、相对人和公众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延续了这种传统,私法规范严重缺失笔者认为,即使承认我国商业登记法中的公法因素也应将其视为“弱公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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