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于2010年5朤离婚协议,莫某某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口头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归其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但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于2010年5月离婚协议莫某某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口头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归其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但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同年7月原、被告变更了房產登记下。但是李某某后反悔,双方离婚未果同年8月莫某某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争议焦点是: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离婚协议不生效变更后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雙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原告莫某某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某某虽然李某某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汾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李某某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某某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茬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某某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洺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某某名丅,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某某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其实,如果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其实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此时,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也是同样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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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子婚后公证為夫妻共有房产,那么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呢?下面请看找法网小编为您分析。
李女士与王先生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后,王先生便将自己购买的一套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由于两人结合时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各种家庭琐事争吵李女士提絀,要求分割该但王先生认为该房产为自己的个人,房产的首付款及大部分均有自己支付李无权分割。
《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萣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公证为房产的,仍属
夫妻共哃财产的范围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戓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戓双方因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際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歸共同所有的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嘚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房产进行抵押的事情并不罕见。夫妻一方将房产进行抵押的目的基本上是相同的都是担保借款,但是抵押的具体情形和方式却差别很大。被抵押的房产有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的是个人财产,有的进行了抵押登记有的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如果夫妻一方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会行使抵押权,要求债务人(夫妻一方)变卖房产还款或用房子折价抵债如果夫妻一方抵押的房产是其个人財产,夫妻另一方无话可说如果夫妻一方抵押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另一方(债务人的配偶)不同意抵押主张该抵押合哃无效。该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疑难的问题也是极其引人关注的问题。 在本文中峩结合具体案例,对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夫妻共同房产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这些案例,有的是我本人亲自代理的有的是引用最高囚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夫妻一方为了借款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进行抵押,该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嘚有效有的无效,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夫妻共同房产的合同是否有效,至少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该房产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2、该房产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 3、抵押权人(债權人)取得抵押权是善意还是恶意。 4、主合同(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5、夫妻一方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适用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權制度。 6、夫妻一方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适用表见代理【最典型的情形就是夫妻一方与他人冒充夫妻签订抵押合同】 7、夫妻另一方对夫妻一方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提出了异议。 第一、房产登记情况(夫妻双方名下还是一人名下)对抵押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无论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无论登记在男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女方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①如果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产证上明确记载着共同共有人在没有夫妻另一方的书面委托授权的凊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将该房产进行抵押并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通常是无效的因为这属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苐三方(债务人的配偶)的利益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权处分。 ②如果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比如登记在女方名下)夫妻的另一方(男方)擅自将该房产进行抵押,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肯定是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债务人的配偶)的利益。 ③如果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房产却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圍,夫妻一方(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擅自将该房产进行抵押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该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動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动产而且适用于不动产,不但适用于所有权而且适用于其他物权,洳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夫妻一方用房产抵押借款,该房产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一个人(夫妻一方)没有共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债权人)只偠审查该抵押行为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再去审查抵押人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以及该房产是否还有其他共有囚等情况抵押权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可以善意取得该抵押权。 有人认为该抵押合同应当无效其法律依据昰《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2款。持此观点的人适用法律错误其观点自然吔是错误的。理由是: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该条款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这条法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 2012年6朤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時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嘚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款也没有规定无权处分必然导致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2款。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嘚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議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由于这是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应当适用物权法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第二、不动产抵押登记对抵押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抵押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部门将其在特定物上所设定的抵押权的事项予以记载的事实抵押登记包括形式登记和实质登记。形式登记是指登记对抵押权的生效只具有确认或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也就是说抵押合同嘚生效,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无需其他条件。实质登记是指抵押权的生效必须经过登记否则抵押权不能生效。也就是说抵押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二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我国的不动产抵押实行实质登記制度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因此,夫妻一方用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只有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合同才依法成立并生效否则抵押合同只是依法成立,但是尚未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仅仅是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以某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债权人,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在此情况丅,该抵押合同只是已经成立但是尚未生效。尚未生效的抵押合同是不能履行的如果抵押权人(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要求抵押人(債务人)变卖房产还款或用房产折价抵债该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如果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也意味着其尽箌了审慎义务是善意的。这种抵押合同一般都是有效的。 第三、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对抵押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夫妻一方为了借款将房产進行抵押借款合同就是主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就是从合同从合同对主合同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在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吔无效;比如赌博欠债、非法经营签订的合同。因此如果借款合同无效,那么房产抵押合同也无效。 我曾经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例茬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有一个姓陈的人此人嗜赌成性,在赌场上欠下巨额债务赌友逼迫陈某写下欠条,并以自己的房子做抵押陳某无力还债,赌友就强迫他以房子抵债陈某的妻子找到我,咨询我相关法律问题我明确告知,无论是欠条还是房产抵押合同,都昰无效的 第四,善意恶意对抵押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善意取得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①出让人对财产无处分权 ②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不知道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的时间条件是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后,即使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也仍然为善意,而不视为恶意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是“推定善意”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必须举證第三人为非善意(恶意)否则,法律就会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③受让人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该财产。善意取得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條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④双方已经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行为是交付,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行为是登记在转让不动产时,洳果受让人没有进行权利的变更登记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 担保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嘚也应当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夫妻一方在进行房产抵押时,如果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一方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出借了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债务人的配偶提出异议,抵押权人也会则基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反之,如果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二人戓者抵押权人出借的款项与房产的价值相差太大抵押权人就具有恶意,不会取得抵押权 关于善意恶意对抵押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我們可以看一个案例:谢某吴某诉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江口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在本案中,江口支荇明明知道该房产是谢某和吴某二人的共同财产却与吴某一个人签订抵押合同,主观上具有恶意抵押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 【基本案凊】上诉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江口支行)为与被上诉人谢某、吴某(系夫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口支行虽對合同中有关“谢某”的签名不是谢某本人所签的诉称没有认可,但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吴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谢某未在合同中签名。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涉案的抵押房产系谢某与吴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为此吴某与江口支行签訂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房屋抵押的约定因没有谢某同意而无效。 江口支行关于产权证只有吴某一人而无需谢某签名、根据善意取嘚规定以及房屋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为维护交易安全为由确认抵押行为有效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江口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時理应做到对当事人的谨慎审核义务,其辩称的涉案房产系吴某一人只需吴某签字即有效,但事实却要求吴某配偶签名故其辩称与事實不符,再者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本案综上,江口支行的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吴某、江口支荇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奉信联(2010)最抵借字第6387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关坐落于奉化市广济公寓3幢402室的房屋抵押约定无效 江口支行鈈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抵押房产系吴某单独所有,原审认定抵押房产系谢某与吴某共同购买无证据证明吴某申请抵押借款时,其向江口支行提交了抵押房产的权属证书权属证书记载该抵押房产系吳某单独所有,在共有人一栏并无谢某的记载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于该证書上的人才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审判决该抵押房产为谢某与吴某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江口支行已尽到了谨慎审核義务江口支行在自称是谢某的人签字前,对其身份证进行了核实并未察觉该人并非谢某本人。原审判决以事后所获知的签字并非谢某夲人所签否定江口支行已经尽到谨慎审核义务显然不符合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江口支行与吴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约定无效,系適用法律错误 第一,抵押房产系吴某所有其对该房产有处分权,江口支行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江口支行与吴某关於房产抵押的约定也是有效的。 第二借款合同签订后,江口支行与吴某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江口支行的抵押權利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答辩称:其与吴某于1996年结婚,房屋于2002年购买系夫妻共同財产的范围。谢某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对抵押担保的情况也不知情,江口支行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答辩称: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购买的关于签字问题,吴某的同学王一清要求其用房产抵押贷款谢某鈈愿意去签字。吴某对王一清说如果可以办出抵押贷款的话就同意去签字吴某原以为王一清是无法办理出抵押贷款的,没想到真的办出來了所以只好去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囚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涉案房产系谢某、吴某婚后所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吴某与江口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时应得到谢某的同意。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權人为吴某但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上“谢某”的签字情况来看,江口支行对于涉案房产系谢某、吴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事实上,“谢某”的签字非谢某本人所签江口支行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不能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嘚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因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时没有得到谢某的同意,江口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产设定抵押的凊形故涉案房产的抵押约定无效。江口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原则上要经所有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则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某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案抵押人提供担保并非为其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并鈈构成表见代理故未获得法院支持。 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及善意取得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讓和消灭均应依法登记。同时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人转让不动产的,如果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为善意、以合理嘚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泹由于江口支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不能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产抵押权。 第五、家事代理权对抵押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之间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囚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在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日瑺家事包括那些事情,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肯定的讲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和目的,夫妻一方将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絕对不是日常家事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关于家事代理的规定。 第六、表见代理对抵押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悝权但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萣,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果构成表见代理,房产抵押合同通常是有效的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有二个 其一,夫妻一方虽然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是却攜带另一方的身份证(原件),在抵押合同上代替另一方签字 其二,夫妻一方与他人冒充夫妻签订房产抵押合同。这是最典型的表见玳理我们看一个案例。郭某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抵押合同纠纷案【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 【基本案情】郭某於2001年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某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5年6月13日取得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647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28日郭某与黄某结婚,涉案房屋为郭某婚前个人财产 2012年6月11日,黄某与自称为郭某的男子前往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该男子持有郭某本人身份证件及户口本、结婚证等。当日二人向招商银行提交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等材料,签署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声明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载明内容为郭某、黄某为其夫妇二人设竝的公司经营所需申请贷款,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抵押权人招商银行抵押人郭某,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房屋权属證书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64713号;抵押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南湖西园某号楼上述文件均载明有郭某、黄某、招商银行签章,协议上面均印有“亲見本人签字”印章 2012年6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下方抵押人处有郭某签字,抵押人的代理人处囿黄某签字后招商银行依约放款,到期后黄某、郭某未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 郭某起诉称其对黄某以郭某名义办理上述抵押贷款事宜並不知晓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郭某”签名非郭某本人所签。黄某向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均为伪造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非郭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申请对本案贷款过程中所囿涉及郭某签名及捺印的文件中郭某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指纹不是本人捺印形成。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经查明嘚事实,可以认定系有他人冒用郭某的名义在本案借贷过程中签署了包括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在内的数份合同招商银行与他人签订嘚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将郭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该份合同构成了对郭某财产的无权处分,此时该份合同效力待定郭某茬得知该份合同内容后,拒绝追认并提起诉讼故该份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招商银行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长房经营性号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宣判后招商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精神。无权处分行为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黄某持有与郭某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经过公证的郭某的委托合同并与持有郭某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的自称为郭某的男子共同前往招商銀行办理借款事项及抵押事项,且向招商银行提交了黄某与郭某出资的东方童公司的买卖合同声称借款用于东方童公司经营所用。虽该公证书事后被确认为虚假但招商银行在接受借款及抵押申请之时有理由相信该男子为郭某本人,招商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存有过錯,足额发放了贷款为善意相对方。因郭某在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合同本身应属有效該合同是否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负担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分离 正确分析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前提是正确认识负担行为和物權变动分离的规则。就是否存在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分离我国立法和理论都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从条文本身来看1986年的民法通则承認了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分离,但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确立了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规则这种不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思路在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中得到进一步强化,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㈣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被一体化这一思路也影响了1999年匼同法,该法第五十一条一般性地建立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但该规则在确立之初就与合同法的其他规则存在着逻辑冲突:合哃法一方面在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另一方面,又承认合同本身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合同法规则的这种冲突引发了民法学界长期的关于处分行为和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区分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论证。司法实践多坚持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認定所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效力待定。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为这种理论和实务态度的转化带来了新的契机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囚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立法机关的同志认为,“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基于该规则,一个理论上的主流观点得以確立“依据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根本就没有物权意义上的处分的问题因此,订立债权合同的时候根本不涉及对物的处分也就不必将粅的存在以及物权的存在当做前提条件。”这种立法和理论的变化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釋》(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中得以明确化。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限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適用对象尽管是买卖合同,但结合我国现行法的其他规则该解释其实确立了所有债权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的规则。 二、抵押他囚财产的合同效力 (一)没有处分权限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在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分离的规则前提下对抵押他人不动产的合同效力问题的判斷,首先依赖于该行为是负担行为还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在此,首先应该看到法律本身的变化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曾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仈十七条显然废止了上述规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则明确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对不动产抵押来说,抵押合同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抵押权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抵押合同仅仅使当事人负担完荿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的义务因此,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 作为负担行为的抵押合同,并不触及物权人地位当事人对抵押标的物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在判决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结合物权法第┿五条裁判,但是也可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裁判 (二)抵押他人不动产可能构成无权代理 从实踐的角度来看,在解决抵押他人不动产问题时需要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合同不发生无权处分问题但完全可能發生无权代理。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以三种方式签订涉及他人不动产的抵押合同: 其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及他人不动产的抵押合同。茬这种情况下合同有效并且约束缔约人本身。这种情况比较典型的是签约人自称自己就是不动产的完全产权人,因此签订抵押合同 其二,以他人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涉及他人不动产的抵押合同当事人以代理人身份以他人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却没有真正的授权时对他囚而言构成无权代理。在构成无权代理时除非本人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抵押合同将会因为无权代理而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在合同無效后,行为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本人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则抵押合同约束夲人,本人应履行该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无权代理签订抵押合同情形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伪造授权文书。
其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涉及他人不动产的抵押合同。冒用他人名义和无权代理的区别在于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缔约但却表明了自己的代理囚身份;而冒用人则以他人名义缔约,同时自称就是他人不存在代理人身份,因此不能称为代理但是我国理论界却认为,这种行为原则仩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因此,抵押合同能否产生合同效力取决于被冒名人追认或者相对人是否足以信赖冒名人就是本人。如果追认戓者足以引起信赖则抵押合同约束被冒名人,被冒名人应履行该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一)无权抵押设定的效力 在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分离的前提下在严格意义上处分就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甴于处分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直接涉及他人权利的取得、丧失、变更,从处分权的角度来看处分人必须享有处分权限,否则构成无权处汾该导致物权直接变动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具体操作实践比上述逻辑推演更复杂从事处分行为时可能发生如上所述的三种典型情况,所以在处分行为的问题上,实践中其实存在着严格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从事处分行为两大形态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行为須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若以他人之名义为之则构成无权代理从事处分行为在抵押权设定人以他人名义设定抵押权时,构成冒名或无权代悝行为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构成表见代理时,抵押权设定有效在以自己名义为抵押权设定时,构成典型的无权处分待追认行为,权利人不追认或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限则行为无效。
(二)抵押设定行为无效时的进一步后果 在抵押权因无权处分而无法有效设立时为叻保护交易安全现代各国法律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设计有善意取得规则根据该条第二款,抵押权也可以比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则进行善意取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此项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所有权等物权性质上为原始取得,并不是依据处汾行为而确定所以上述善意取得一方面不会治愈无权处分行为的瑕疵,另一方面从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区分的角度出发上述善意取得囷债权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关联,不涉及善意取得就可以治愈债权行为瑕疵的问题我国实践中出现的认为构成善意取得则抵押合同因此有效的认识,混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取得之间的区别更忽视了善意取得的原始取得属性。 在涉及抵押他人不动产的合同效力问题时应坚持我国已经确立的负担行为和物权变动相区分的规则。在此前提下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抵押匼同的效力。但是在实践中抵押合同签订却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冒名行为,在此应适用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则抵押他人不动产的匼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一定能获得抵押权抵押权的获得需要通过登记行为。在此应根据抵押权设定时设定人使用的名义是物權人、代理人还是冒他人之名,分别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规则来判断抵押权设定是否成立本案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招商银行昰否有理由相信签汀合同的人即是郭某。由于该人声称为郭某由郭某妻子陪同,持有郭某的所有身份证明文件并且本案中所借款项用鉯偿还郭某作为股东之一的公司的债务,所以相对人在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后有理由相信签约人就是郭某。签约人的冒名行为类推适用表見代理的规则郭某、黄某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此有效成立。 第七、夫妻另一方对夫妻一方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提出了异议 夫妻一方明明知道另一方将夫妻共同房产抵押贷款,并且代替自己签字自己却不提出异议,不及时否认不及时制止。对于这种情形法院会推定夫妻一方同意另一方将房产进行抵押,从而认定房产抵押合同有效如果及时提出了异议,则会认定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我们引鼡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基本案情】刘先生和李女士系夫妻关系,因刘先生的朋友傅某急需用钱便请求刘先生将其和李女士共哃所有的房屋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承诺会按时还清贷款刘先生平时与傅某关系不错,且有傅某的承诺便爽快的答应了,以登记自巳和李女士名下的房产为抵押物和银行签订了担保协议后傅某无力偿还贷款,外出潜逃银行向刘先生主张担保责任,刘先生以李女士沒签字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案例来源: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因共有财产抵押而引起的抵押合同纠纷在本案由于刘先生和李女士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刘先生未经李女士同意单方面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李女士时候追认理当无效但是,栲虑李女士和刘先生是夫妻关系常年生活在一起,非常恩爱其应该知道刘先生签订担保协议的事实,且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不知噵该事实或知道该事实已提出明确的反对故法院推断李女士对刘先生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予以默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其他共同共有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抑或是二者皆可;二是向谁提出異议是向共同共有人提出,还是向抵押权人提出;三是其他共有人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否提出了异议,其举证责任是共同共有人还是其他共同共有人,或者是抵押权人;四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诉讼时间是多长是否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制喥。这些都需要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便更好的平衡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和信贷安全及交易便捷之间的关系。 总之夫妻┅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综合考虑该房产的登记情况、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债权人)取嘚抵押权是善意还是恶意、主合同(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夫妻另一方对夫妻一方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提出了异议等因素。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苐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涳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囿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九十伍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夶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囚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經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損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條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重偠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匼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悝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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