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个人房产过户继承赠与买卖赠与配偶,过户前能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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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明确规定住房没办理完毕户手续前随申请撤销住房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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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房产的赠与在过户之前可以撤销吗
时间:&&|&&作者:田翠丽&&|&&浏览:2598
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承诺将个人财产赠予给另一方,后又反悔,双方诉至法院。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赠与人不能撤销;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自有撤销权。
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承诺将个人财产赠予给另一方,后又反悔,双方诉至法院。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赠与人不能撤销;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可以适用第十八条的自有撤销权。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日答记者问中的表述是:“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动产从交付时起权利转移、不动产则从过户登记时权利转移。第六条对此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财产的赠与承诺若没有办理公证,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自有撤销权,受赠人要求强制履行不会得到支持。
作者: [山东-青岛]专长: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4128积分 | 帮助1340人 | 18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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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编辑:天穗民商事团队
发布时间: 22:11
摘要: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加名登记,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将房产全部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题外:那么有朋友问了,如有上述赠与情况该怎么办才能避免撤销或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述法条明确: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注意:即便进行了赠与公证或者办理了手续,符合条件下也能撤销赠与,我们下次单独开篇说一说。
责任编辑:天穗民商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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