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仲裁裁决书范本下来,能去问公司要工资吗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文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文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9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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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淄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林。
委托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富尔达公司系企业法人,成立于日,注册号为065,组织机构代码号为××,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2013年,高文林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以富尔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高文林与富尔达公司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富尔达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奖金;3.要求富尔达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要求富尔达公司支付工资4.8万元。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18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委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富尔达公司支付高文林2008年至2010年的提成工资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元;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日终止;三、高文林请求支付2012年1月至今的工资予以驳回。
富尔达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对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异议,对该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结果不服,于日诉至原审法院。高文林收到裁决书后,对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异议,对该裁决的第一项亦不服,于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经查,高文林于2004年7月到富尔达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日,高文林以书面形式向富尔达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公司。高文林在富尔达公司工作时,双方曾约定高文林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业务提成工资根据公司内部文件及业务量发放。
2008年至2010年,高文林共为公司完成七笔业务,合同金额共计1109.70万元,已回收货款共计1082.48万元,未回收货款共计27.22万元,应付提成工资共计元。
2009年至2011年,富尔达公司共计支付给高文林5笔工资,共计704969元,加上应由高文林承担的业务支出费用224499元,以上合计929468元。
日,高文林在富尔达公司处借款20万元,用于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高文林向富尔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元)借款人高文林号用途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我并负责收回”。当日,富尔达公司以网银方式,将该20万元支付给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来富尔达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与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20万元招标保证金未收回。
日及日,高文林在富尔达公司处先后借款6万元、1万元,共计7万元,用于清欠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清理欠款垫付费用,借条内有申请人高文林的签名。
富尔达公司主张,因该20万元保证金未收回,高文林在借款时承诺负责收回,因此该20万元保证金应在高文林的提成工资里予以扣除。对于未收回的合同货款27.22万元,富尔达公司主张,我公司内部营销方案有规定“公司按销售总公司底价足额扣齐合同价款后,方予按比例兑现”,对于未收回的合同货款,也应在高文林的提成工资里予以扣除。因此我公司尚欠高文林的提成工资为元。而高文林则认为,对于20万元保证金,系富尔达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正式合同未能签订,保证金没有退回,责任在于富尔达公司,高文林作为公司的业务人员,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因此该20万元不应当在我方的提成工资中予以扣除。对于未收回的27.22万元合同货款,高文林认为该货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支付,而不应当由其支付,不应当强加给其本人。因此富尔达公司方尚欠我的提成工资为元。
对于高文林的提成工资计算方式,富尔达公司主张,提成工资系按合同总标的数作为基数计算的,高文林的提成工资共计为元。但高文林借款用于招标保证金的20万元应从总提成工资中扣除,因此在支付给高文林五笔提成工资704969元时,将20万元扣除。高文林主张实领提成工资为504969元。
富尔达公司主张,双方已于日解除劳动关系,高文林应于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高文林于2013年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已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对高文林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高文林则认为,富尔达公司一直拖欠其提成工资未支付,其向法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杨某均证实,富尔达公司承诺所欠业务员的个人提成工资,于日前全部付清。原审法院依法对两位证人做了调查笔录,并当庭宣读。富尔达公司对高文林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证人刘某甲与我公司正在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承诺支付工资的问题,不是谁可以证明的,应该有书面证明。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之间的往来已结清,富尔达公司从未承诺过再付工资的问题。
对于经济补偿金,富尔达公司主张,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高文林自愿解除的,而非我单位擅自解除的,且我单位并没有克扣高文林的工资,我方与高文林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所以不适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社部发(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富尔达公司不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高文林则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富尔达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但计算基数应为元,计算结果应为元。
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营销方案、借条、付款单及原、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文林于日以书面形式申请辞职离开公司,富尔达公司表示认可,依法应予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高文林于日与富尔达公司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出了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二,富尔达公司拖欠高文林的提成工资应如何计算,高文林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中标保证金20万元、未收回货款27.22万元,是否应当在被告高文林的提成工资中予以扣除;三,富尔达公司是否应当向高文林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富尔达公司尚欠高文林部分提成工资,高文林提供同为富尔达公司工作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富尔达公司承诺于日前支付所欠提成工资。对该两份证言,富尔达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日,高文林于2013年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富尔达公司提出的高文林进行劳动仲裁时已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中标保证金20万元,不应从提成工资中予以扣除。富尔达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高文林造成的,因此对于富尔达公司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应从提成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万元中标保证金已从高文林的提成工资中扣除,所支付的提成工资实际应为504969元。因此,该20万元保证金应由富尔达公司支付给高文林。此外,双方并未有合同约定未收回的货款应从提成工资中扣除,富尔达公司虽提供营销政策等内部文件,但其未能证明该文件内容已告知被告,因此未收回的货款27.22万元,也不应从提成工资中予以扣除。因此,富尔达公司尚欠高文林的提成工资数额为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富尔达公司拖欠高文林的工资,高文林主张要求富尔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数额应为元(元*25%)。
富尔达公司与高文林,对海劳仲案字(2013)第181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均表示认可,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文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终止;二、原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文林提成工资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元;三、驳回被告高文林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富尔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关于提成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采信了两个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系错误认定。二、提成工资的计算不准确,应当重新计算。提成工资的计算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这期间需要上诉人公司内部各部门将全部信息汇总到财务后,再根据营销方案、销售政策进行计算,由于未收回的货款是一个不确定的金额,公司财务账面上只能暂时以全部收回货款为标准计算并记录,所以原审依据财务账面记录的金额确定“提成工资”金额不准确。三、涉案的27.22万元未收回的货款应当冲抵被上诉人的提成工资。四、上诉人用提成工资偿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有效,应依法得到支持。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在仲裁请求时请求支付业务提成工资825728元,而在一审法院又变成了元,说明不仅上诉人不明确被上诉人应得提成工资的准确金额,被上诉人也不明确,当工资金额不明确时,要求上诉人如何发放工资?也就是双方明确了工资金额才会有拖欠或者克扣的行为。上诉人没有拖欠的行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赔偿金的前提是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形下,劳动者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以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文林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证人刘某乙、杨某的证言可以客观地证实上诉人承诺过对于业务人员及被上诉人的提成工资于日前付清。二、被上诉人的提成工资数额经仲裁部门及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后确定认可的,不存在计算不准确的问题。三、对未收回的货款27.22万元及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营销政策等文件已告知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扣除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四、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文林认可其提成工资是按照富尔达公司提交的《销售方案》执行。《销售方案》规定,业务员实行底价和定指标销售制度;业务员的收益完全与销售业绩挂钩,……;公司按销售底价足额扣齐合同价款并由业务员提供相应发票,方予税后兑现;销售费用均需业务员自理,包括:交通费、住勤费、通讯费、信息费、客户考察费、设备运费、卸车费等。经业务员和区域负责人事前签证通知,在公司发生的费用,可由公司暂时垫付,每月底前补签借款协议。没有合同和具体负责人的代垫费用在区域分配奖励或区域经理年末兑现中扣除;
庭审中,富尔达公司提供其公司与证人刘某甲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杨某与富尔达北京公司解除办理离职手续一套用于证实,上述两证人因与其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其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认定高文林未过仲裁时效的证据。高文林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杨某的离职手续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高文林提供的证人虽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鉴于富尔达公司欠发高文林提成款数额教大,高文林称曾多次与富尔达公司协商,符合常理,应予采信,因此富尔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提成工资是否应扣除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营销方案》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均需业务员自理。该20万元是高文林通过借款的形式从公司予以支取,并用于高文林所联系业务合同的订立,因此该20万元保证金从性质上属业务员销售费用的范畴。另外,富尔达公司在2011年以支付提成款的方式将该20万元予以了扣除,高文林亦在付款单中签字认可,直至2014年高文林申诉至仲裁委员会,其对该20万元保证金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现高文林主张要求返还该20万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该扣除27.22万未收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
《营销方案》明确约定,公司按销售底价足额扣齐合同价款并由业务员提供相应发票,方予以税后兑现。按照该约定高文林收回的货款应优先扣除公司规定的底价,余下部分为高文林所得提成工资,因此本案中该27.22万元未收货款实为高文林的提成工资。按照《营销方案》的规定,未收货款的清收人员为营销人员,因此高文林在未将该货款清收回来之前要求富尔达公司支付该27.22万未收没有依据,不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未废止。本案富尔达公司欠发高文林提成工资的事实清楚,对双方数额没有争议的提成工资富尔达公司亦未向高文林支付,富尔达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了无故拖欠工资,高文林有权按照上述办法要求富尔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富尔达公司应付高文林提成工资数额为元(元-20万元-27.22万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元(元×25%)。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高文林提成工资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高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慈勤哲
审判员  王瑞芳
审判员  栾海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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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某年3月1日,甲公司就自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于3月10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清理,有关清理情况如下:
(1)应付乙公司到期货款380万元。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共计405万元,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办公楼予以查封。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时,此判决尚未执行。
(2)甲公司的分公司,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账外资金累计余额为90万元,被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上一年度末作为奖金予以私分。
(3)甲公司的股东用于出资的房产在出资时作价600万元,而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520万元。
(4)甲公司的总经理张某在破产申请之前一天领取了当月正常工资5万元,张某放弃了自己的绩效奖金,但当时甲企业仍普遍拖欠大部分职工工资共计350万元,已知甲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月2000元。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在不考虑债权利息的情况下,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办公楼可否用于偿还所欠乙公司的货款?并说明理由。
(2)对甲分公司私分的财产应如何处置?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4)关于总经理张某获取的工资性收入5万元,管理人应当如何处理?
(5)总经理张某的5万元工资应该如何清偿?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贾文利诉安美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利,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高粱桥路6号楼3层3A3。法定代表人:武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贾文利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安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文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美公司支付其日至日的工资差额321,740元。其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并在安美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未经开庭质证的情况下按简易程序轻易审结本案,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期间,安美公司始终表示,其公司与贾文利的劳动关系在日即解除,其公司发放的工资系因主管的认识操作失误而误发的工资,安美公司并不认可其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每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工资。一审中,其提供了证据证明曾在邮件中对安美公司发送的调整工作报酬的协议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无视其提供的证据,径直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安美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提出异议,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被上诉人安美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贾文利的上诉主张,并辩称:1、销售确实是无固定工时制,但也需通过电子邮件和OA系统反应工作,贾文利提交的电子邮件及OA系统可以看出2015年3月之后其只是对正常的销售人员提出支持,几个月只有4、5封电子邮件明显看出非在职状态;2、一审法院询问了双方延长审限的意见,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公司无需支付贾文利日至日的工资差额321,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文利于2004年进入安美公司工作,担任主管销售的副总裁,贾文利表示其担任安美公司副总裁至2014年12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日至日;工作地点在上海,根据工作需要其他区域为出差地;实行不固定工时制度;劳动报酬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的岗位月工资为12,0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的薪酬和考核制度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贾文利将其负责的业务移交给安美公司员工续某、刘某1,将负责的管理职责移交给安美公司员工滕某,之后,贾文利不再参与安美公司的直接经营。安美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地址为徐汇区XX路XX号XX商务中心XX幢XX室,仲裁庭审时,贾文利确认其去过安美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地三次。贾文利表示在2015年3月至日期间其支撑安美公司的销售人员完成销售额2,000多万元。安美公司则表示,贾文利的职责之一是管理销售人员,其需要来经营地上班,贾文利在2015年4月之后仅来安美公司上海经营地三次是不合常理的,其并未为安美公司提供劳动。日,贾文利通过其安美公司的工作邮箱向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剑发送了以下两封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鉴于目前我的个人状况和工作交接的基本完成,特申请离职,不管合作期间出现的摩擦和矛盾,客观理性的看待,都是可以理解的。为此,特别感谢安美给予年期间的二次‘创业’机会”、“公司的局面已进入常态,我个人的工作已基本交给滕某和续某,假如项目还有我参与且没有收尾的状况,我会尽可能的协助,基于此,个人再这样耗着意义不大,也不想被众多人猜忌和误解。离开后,我静下来考虑下前程,看看以后适合做什么,有合作时再与您接洽。”2015年3月之前,安美公司按月工资25,000元标准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贾文利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16年7月,安美公司为贾文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每月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贾文利发放工资。贾文利表示其一直以邮件形式对安美公司少发其工资行为提出异议,安美公司则表示贾文利未提出过异议。贾文利提交的(2016)沪长证字第8161号公证书载明日从电脑的Foxmail软件中下载的电子邮件载明:发件人为武剑,收件人为贾文利、刘某2,发送时间为日12时35分,内容为“文利好,我不同意你的离职申请,来日方长!”贾文利表示,安美公司明确拒绝其辞职,要求贾文利安心读书,以后给予重用。安美公司表示,通过Foxmail软件进行公证的邮件不属于原始证据,不予认可,安美公司并未拒绝过贾文利的辞职申请。贾文利提交的(2016)沪长证字第6582号公证书载明,日从贾文利所持电脑的Foxmail软件中下载的电子邮件中,发生于日之后的、贾文利与林某、滕某、唐某等相互间发送的电子邮件有数封,涉及的项目有:有线电视项目合作询价、兰州友谊希尔顿宾馆改造、宿迁A酒店的部分逾期应收款、厦门B酒店数字电视系统等。贾文利以此证明在安美公司拒绝其辞职申请后,其继续为安美公司工作,为安美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安美公司表示,通过Foxmail软件进行公证的邮件不属于原始证据,不予认可。日,安美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日解除。一审法院另认定,经安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王某、潘某、金某、杭某、续某、滕某、梁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如下:证人王某表示,2015年5月之后其在安美公司再未见过贾文利,听同事说贾文利离职了;证人潘某表示其于日入职安美公司,在售前部门任售前工程师,其在安美公司未见到过贾文利;证人金某表示其于日入职安美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其入职后未在安美公司见到过贾文利。证人杭某表示,其2012年12月入职安美公司,虽然贾文利在2015年之后未进过安美公司,但因之前部分项目一直是贾文利跟进的,故其就部分项目与贾文利有过联系,贾文利也不时地会给其一些信息;证人续某表示其于日再次回到安美公司工作,担任华东地区销售总监,其工作期间就安美公司的部分项目与贾文利保持联系,包括请教问题及了解一下项目的相关信息,联系过程中贾文利是以老同志老领导的身份与其联系,并不是以安美公司员工或股东的身份与其联系;证人滕某表示其是安美公司的副总裁,其于日调到安美公司上海办公室工作,从2015年春节前至本案的开庭日,其与贾文利见过4次面,贾文利2015年4月以后未在安美公司工作,故其对于2015年的销售业绩及2016年的销售指标均不知情。因安美公司做的是工程类的项目,周期比较长、比较复杂,贾文利为该行业的知名专业人士,故在其离开安美公司后,安美公司的销售人员就极个别项目与贾文利还有联系,但是贾文利不是作为销售人员的领导或负责人安排项目工作,仅是在信息上的一些合作;证人梁某表示其于日入职安美公司后,在安美公司未见过贾文利,贾文利以行业老前辈的身份与其就苏州吴江艾美项目和上海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进行过联系,但不是以安美公司领导的身份过问该两个项目。贾文利表示,由于上述证人均为安美公司的员工,与安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大部分证言不认可,但从证人证言可以反映,从2015年4月至其申请仲裁为止,其向安美公司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再认定,日,贾文利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美公司:1、支付日至日的工资321,740元;2、支付2012年承诺读取商学院费400,000元;3、支付2008年承诺的一块劳力士手表价值约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2000号裁决:1、安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文利日至日的工资差额321,740元;2、对贾文利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安美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贾文利自述其担任安美公司副总裁至2014年12月,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贾文利将其负责的业务及管理职责均移交给安美公司其他员工,之后,贾文利不再参与安美公司的直接经营。虽然贾文利表示其在2015年3月至日支撑安美公司的销售人员完成销售额2,000多万元,因安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贾文利亦确认其仅到过安美公司上海办公室三次,故仅凭贾文利提交的(2016)沪长证字第658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贾文利在日至日作为安美公司在职员工正常参与了安美公司的经营活动,贾文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之前对安美公司在上述期间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提出过异议,故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安美公司在日至日期间每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贾文利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安美公司要求不支付贾文利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仲裁第二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安美公司无需支付贾文利日至日的工资差额321,7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贾文利补充事实称:日被上诉人安美公司向其发送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其于日向安美公司回复邮件,拒绝了安美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安美公司表示日曾向贾文利发送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日贾文利的回复邮件,其公司没有收到过。鉴于安美公司仅确认曾向贾文利发送过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表示未收到过贾文利的回复邮件,而(2016)沪长证字第6582号公证书难以证明安美公司曾收到贾文利的回复邮件,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日,安美公司向贾文利发送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二审中,上诉人贾文利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称:其于2009年7月至2014年10月在安美公司担任总经理,贾文利在此期间担任市场与营销高级副总裁,公司副总裁以上不考勤,销售体系采用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3月至2016年,贾文利以安美公司营销副总裁的身份找过其,向其询问相关业务。其是被安美公司辞退的,2016年5月之后,其与安美公司存在诉讼。安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于日离职,且是被辞退的,证人在2015年3月之前已经离开安美公司,不能证明贾文利继续工作的状态。证人与安美公司存在诉讼情况下,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本院认证认为,贾文利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其于二审才申请证人出庭,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之情形,且理据不充分。证人已于2014年10月离开安美公司,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其离开安美公司之后贾文利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贾文利陈述:被上诉人安美公司在一审中确认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向其误发工资,其实劳动关系已经于日解除。被上诉人安美公司陈述: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确实向上诉人贾文利误发工资,其实劳动关系已经于日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上诉人贾文利的自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贾文利担任被上诉人安美公司副总裁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贾文利将其负责的业务和管理职责进行移交。贾文利虽主张其只是将管理职责移交,并未将销售职责移交,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支撑安美公司的销售人员完成销售额2,000多万元。然就该项主张,贾文利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贾文利于2015年3月之后不再参与安美公司的直接经营,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安美公司每月即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贾文利发放工资。贾文利主张曾向安美公司提出异议,但在安美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仅凭(2016)沪长证字第658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即便如贾文利所主张其提供了相应劳动,然在其不再担任安美公司副总裁,且已将管理职责移交的情况下,仍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日至日期间的工资,缺乏合理性。最后,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存在超审限审理的违法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安美公司无需支付贾文利日至日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贾文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鸿代理审判员王骥代理审判员顾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胡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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