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规范赋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利与职权为什么不是权力

《规定》赋予国家安全机关三种特殊职权
日 07:05来源:
重庆日报:国家安全机关面对的工作对象常常是境外间谍分子等,工作中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手段,《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中是否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一些不同于一般行政执法单位的特殊职权?
王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司法权和行政执法权,法定职权范围非常广泛,国家安全机关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质和很强的专业性,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本规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原本通过中央政策文件等规定赋予的传统职权。
首先,明确国家安全“行前教育”职能,防范出国境人员“背我向敌”。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向境外派驻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指导。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境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多年来,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对我渗透、策反、破坏活动从未停止,我国常驻境外人员往往成为其渗透的重点。对这部分出国常驻人员,除了有关派驻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宣传教育以外,国家安全机关掌握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家安全教育,进而采取一定措施防范境外渗透、策反,也是提高抵御境外渗透能力的重要工作内容。特别是涉密单位,其人员出境必须严格把关,派遣机关除了要对其进行国家安全宣传教育以外,还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以备不测。国家安全机关也应当加强指导,必要情况下由国家安全机关派人对其开展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实践证明,出国境人员中的境外常驻人员和涉密单位人员一旦脱管,加上保密意识和国家安全意识淡化,必然为境外间谍情报机关的渗透、策反活动提供可乘之机。近年来一些出境人员在境外被策反,潜回国后实施情报窃密活动的案例,除了涉案人员自身政治立场问题或其他动机以外,也与主管单位或国家安全机关缺乏对其开展相应教育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鉴于此,根据任务形势的发展,本条规定单位向境外派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应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指导;涉密单位派遣人员出境的应当事先接受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关防范措施。对出境人员进行“行前国家安全教育”的制度,能够有效降低发案率以及发案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
其次,明确国家安全机关享有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权,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范围,进一步规范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最后,为维护邮路安全,防止生化、恐怖等危害国家安全事件发生,明确国家安全机关邮路安全监管介入的方式,规范权力运行方式及效果。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邮政通信事关国家主权和安全,邮路也一直是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对我渗透、破坏、策反的重要工具。特别随着国际恐怖暴力事件的频频发生,确保邮路安全任务更加繁重。对邮政企业(包括快递企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防止邮政企业成为境外分子对我进行渗透的工具,降低邮路安全风险,对其进行背景审查和日常监管,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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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这是规范我国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将有力地推动我国政治文明的进程。2003年11月在国务院举办为该法学习讲座上,温家宝总理指出,今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权要赔偿”。
运用有关政治常识知识回答: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权为什么要赔偿?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权要赔偿有何意义?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避免侵权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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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是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授予的。因此,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害公民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赔偿。
  (2)①侵权要赔偿,既是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需要,也是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②侵权要赔偿,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以防权力的专横和权力的滥用。③侵权要赔偿,是社会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法治社会,政府必须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以及给民众带来的各种伤害给予事后补救。
  (3)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处理好自己与公民的关系。任何一个普通公民都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摆正自己与国家的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是国家行为,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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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下载二维码法理学视野中的权力
  一、权力的概念  什么是权力?对此,人们的认识还很不一致。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一是能力说。有人认为这种理论始于英国哲学家霍布斯,其实比霍布斯还要古老。英文中的权力(power)一词来自法语pouvir,后者又源自拉丁文potesas或potertia,意指“能力”。在拉丁文中,这两个词的词根potere是能够的意思。这意味着权力是与做一件事的能力联系在一起的,具有对一定事物或一定行为的支配性。20世纪的结构功能主义认为,“权力是系统中的一个单位在其他单位的对立面上实现其目的的能力”,是“用于实现集体目标利益的社会系统的一般化能力”,是“为了实现系统目标的利益,使资源流通的一般能力”。[①]罗杰?科特威尔也认为:“权力可被看成一种不顾阻力而实现人们意志的可能性,或者说是一种对别人行为产生预期影响的能力。”[②]  二是强制意志说。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是指处于社会关系中的行动者排除抗拒其意志的可能性,即一个人即使在被别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具有的以其意志左右他人行为的能力。[③]美国学者彼德?布劳则指出了在权力概念中所包含的三种更为深刻的意义:(1)权力的概念用来指一个人或群体反复地把他或它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而不是指影响他们的一项决定的单个例子。(2)用来对反抗进行威胁的惩罚,这种成分使它区别于直接肉体强迫的限制情况。(3)权力被设想为固有的不对称的和依靠一个人从其他人那里截留报酬并对他们实施惩罚的基本能力――在考虑到他们能强加给他的限制之后依然存在的能力。[④]值得注意的是,持强制意志说的学者都将权力与直接的肉体强迫(如强盗手中的刀枪)区别开来。  三是关系说。即强调权力是行使者与受动者之间的一种不平等关系,这种不平等关系也被称为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法国学者迪韦尔热和美国学者艾萨克的观点都属于这一类。  很显然,上述三类观点表面上各执一端,并分别抓住了权力的某些重要特质,实际上它们是从社会学和政治学的角度提出来的,算不上是严格意义的法学概念。就连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权力分工制衡理论,实际上也是从政治学而非法学的角度提出来的。真正具有法学意味的权力概念和权力理论极为罕见。布莱克法律辞典曾提出三种关于权力的法学定义:(1)权力(Power)是做某事的权利、职权、能力或权能(faculty),权力是授权人自己合法作某行为的职权(Authority)。(2)权力是在法律关系中一方以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改变这种关系的能力。(3)狭义的权力指为了自己利益或他人利益处理动产、不动产或赋予某人处理他人利益的自由或职权。[⑤]另外,英美法还有仅适用于民法的权力,它指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权利。[⑥]这些法学上的权力定义有不少合理之处,但最大的问题是将权力与权利混为一谈了。  “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⑦]这是国内学者提出的一个真正具有法律意味和法学意识的权力定义,是很值得法学研究者细细体味的。不过,该定义似有两点值得商榷:一是该定义并未将权力与权利完全区分开来。因为能够改变人际关系,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并不都是权力,“权力”也可以如此。如民法上监护人的监护权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处置被监护人的人身权;无因管理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处置被管理物;因企业宣告破产而导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改变,等等。二是作者特意指出该定义中的权力仅指公法上的能力,而把英美法私法上的权力统统归入权利。我认为这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英美私法上的有些权力(如中的公司权力),就是一种社会权力,而不属于公法调整,自然也不属于公法学的范畴。而法理学历来就承担着为所有法学学科提供普适性的基本概念的任务,法理学对权力的界定也理应能同时涵盖或适用于各法学学科。也就是说,法理学对权力概念的探讨,既要充分借鉴和吸收社会学和政治学等学科在权力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又要有法学意识,还要充分揭示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暴力之间的差别。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权力乃是一方凭借其所能控制和支配、同时又是对方必需的某些公共资源和价值,而单方面确认和改变法律关系、控制和支配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量和能力。  权力具有以下特点:  (1)权力以不平等为内核。权力存在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是与组织机构、职位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意志,代表着一定的集团、阶层或阶级及其成员对社会的影响和控制能力,是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具有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的社会管理功能。但与强调平等的权利不同,权力以不平等为精神内核。也就说是,权力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即权力主体不管权力相对方是否同意,都可以和能够单方面确认和改变一定的法律关系、控制和支配他人财产和人身。  (2)权力以公共资源和价值为基础。作为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权力关系的一方为什么能够影响或支配另一方?对权力的一般解释都只是从权力主体的主观方面着眼,即只是强调权力主体超过对方的能力或能量。其实,除了权力主体主观上所具有的超过对方的能力或能量外,还有一个极为重要、甚至更为根本的因素,那就是能够为权力主体所控制和支配、同时又是权力相对人所必需的公共资源和价值(包括人口、土地、森林、矿藏、河流、海洋、资金、物品、机会、信息、自由、平等、秩序和安全等等)。没有这一点,权力相对人就会缺席,即设法逃避权力主体的影响与支配,权力关系也就不会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资源和价值既是权力的对象,又是权力的载体,同时也是衡量权力大小的量角器。权力的一个运行机制,就是凭借它所控制的这一部分资源和价值去控制和支配另一部分资源和价值。此乃权力借力生力、借鸡生蛋的奥秘,类似于曹操“挟天子以令诸侯”。许多退位后的领导干部之所以有一种虎落平阳、落了毛的凤凰不如鸡之类的感觉,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他们失去了原来可以依法支配的那一部分资源和价值,从而再也不能像原来那样控制和支配其他资源和价值。换句话说,他们是因为失去了权力的支点,才最终失去了权力这一杠杆。  (3)权力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为目的。就其起源来讲,权力源于权利,它是公众为了更好地保障和增进自身利益而以明示或默认方式转让一部分自身权利才凝聚成权力这样一种公共产品。权力的这种公共性决定了权力的设定与行使必须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为目标,不得以权力设定者和行使者的私利为目标。可以说,权力的公共资源基础和公益目的,正是权力不同于强盗的手枪和赤裸裸的暴力之所在。  (4)权力具有合法侵害权利和处分公共产品的能力。为了维持权力主体自身的生存与运转,更好地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权力这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必须有对权利合法侵害的能力(例如收税、征兵),以及对公共产品的处分能力(例如发救济金、提供公共服务)。面对此类权力行为,公民不得以原有权利为抗辩。但为了防止公权力被滥用并非法侵害公民权利,公民在服从权力的同时有诉诸法律请求救济的权利。  (5)权力不可自由选择和放弃。与权利不同,权力不能自由选择,而是“应为”;权力行为的目的也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所以权力不可放弃。在这个意义上,权力与义务相近,或者说权力内含着义务(职责)。  二、现代社会的权力结构  严格地讲,权力结构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来分析。在微观层面上,任何一项权力均有四个构成要素:(1)权力主体,即权力的具体归属,也就是由谁来行使权力。(2)权力客体,即权力控制和支配的对象。(3)权力内容,实际上也可以说是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如命令权、处罚权、裁判权等等。(4)权力范围,也就是权限,它既包括地域上的范围和限度,也包括时间上的范围和限度;既包括横向权限,也包括纵向权限。  在宏观层面上,权力结构则是指权力有哪些表现形态。从一般意义上说,权力存在的社会领域是十分广泛的,只要存在不平等地位的社会情境,就存在权力这种社会现象。如家庭中父母对子女的管教,各种组织中上级对下级的命令等。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人口的增多,科学技术对人们日常生活影响的加剧,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网络化的社会互动模式已成普遍现象,从而现代社会的权力结构也发生了新的变化。这主要表现在政党已经成为独立于国家的、区别于立法、司法、行政的一种新的政治权力实体。从本质上说,政党的政治权力不是国家权力而是社会权力。与此同时,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形成了社会权力结构的经济实体,它属于社会的经济基础范围,不再是国家权力的附属物。20世纪70年代以来,福柯、利奥塔等后现代学者反复论析着信息社会的“知识考古学”,似乎已逐渐使“文化权力”浮出水面,但这种文化权力(以及一般社团的权力)尚不足以与政党权力和企业权力等社会权力相抗衡,更不用说国家权力了,这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尤为明显。  因此,就现阶段而言,法律上和法学中所讲的权力主要是指公共权力,即社会权力(包括政党的政治权力和企业的经济权力)和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更多的时候甚至仅指国家权力。现代法治社会,人与人之间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互相之间不存在支配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个人权力。通常所说的个人权力,要么指的是因事实上依然存在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一个人对他人的支配力或影响力,这种意义上的个人权力并不受法律保护;要么是指个人因处在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中的管理职位上而依法享有的一部分国家权力或社会权力,即职权,它代表的是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  三、国家权力概述  (一)国家权力的来源、归属与依托  就其性质而言,国家权力是一种政治权力,是伴随着人类阶级社会的产生而普遍存在、并对人们生产和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的一种社会现象。根据我们对一般性权力的界定,国家权力乃是国家凭借其所能控制和支配的公共资源和价值,单方面确认和改变社会关系、控制和支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或人身的能量和能力。  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学术著作中,人们都常说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却又对权力为什么属于人民未能做出回答,更不要说深入的研究了。其结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便成了一个空洞的政治口号,而难以真正为人们所信服;“公仆”、“为人民服务”之类也就很少有人真正去身体力行了。  笔者认为,在国家权力的来源、归属与依托问题上,有三点特别值得注意:第一,国家是后起的,是一定区域内若干个人的集合,国家所控制的资源归根结底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离开了人们的社会存在、社会活动、社会关系以及人们所创造的公共资源,就不可能有国家。因而一切国家权力都是属于人民的。在这里,“人民”既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又是一个集合性概念。第二,国家权力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以个人权利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经济关系的人格化就是人们的需要和利益,需要和利益的意志化就是权利(首先是应有权利),权利要得到确认和保障就要靠权威和强制力,这种权威和强制力的最高形态就是国家权力。也就是说,人们在社会分工与合作过程中需要安全、秩序与效率,通过明示与默认等方式转让一部分自身权利,才凝聚成了国家权力,产生了执行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第三,国家权力的来源和依托有两个:直接的来源和依托是对公共资源的控制;根本的来源和依托则是人民以明示(如公开选举等)或默示的方式授权或委托。即使是凭借武力强行获取的权力,也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得大众的认同,否则就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权力。这实际上是权力的合法化问题。  (二)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  1.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区别  我国法学界有一种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权利可以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公民权利是一种私权利,而国家权力则是一种公权利。这种把权力混同于权利的做法是很不可取的。它在理论上导致了诸多混乱,在实践上也是十分有害的。  权利与权力实际上是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与国家的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如果说,权利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关系,那么,权力就是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权利与权力的对立及其协调,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法理内容。  具体来讲,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有着多方面的重大区别:  一是行使主体不同。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为特定的主体,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体;而个人权利的行使主体则为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⑧]  二是利益取向不同。权利的行使一般体现个人或法人等权利主体的利益;权力的行使则不体现权力行使者个人的任何利益,而以国家、社会的公益为目的。  三是取得方式不同。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取得,就自然人(公民)而言,一出生(甚至尚未出生)就取得了作为人所应当具备的由法律确认与保护的一些基本权利;就法人而言,则从一成立就依法取得了一些由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权力主体对权力的取得则不能与生俱来,而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予以特别授予。  四是表现范围(或推定规则)不同。国家权力以法律明文规定(授权)为限,不允许对国家权力作扩张解释和推定;亦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行使法律未规定的权力,否则构成越权。一般来说,公民不得行使法律明文禁止的权利,但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即我国学者所谓的“剩余权利”),原则上公民都可以行使。也就是说,权利并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在一定的原则前提下可以从权利、义务、职权、职责、法律原则以及事实状态中推定公民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  五是自由度不同。对于权力主体来说,国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或非法转让,并且行使权力即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权利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放弃其权利,行使权利也不意味着必然承担责任。  六是运行方式不同。国家权力的运行自始至终与强制为伴,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可依法使用国家强制力;权利的运行则是一种自觉的行为,即使主体权利受侵犯也不能对相对一方使用强制力,而只能请求国家强制力保护。  2.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联系  (1)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母体与基础。论及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联系,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权利产生权力还是权力产生权利?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上在前述的“国家权力的来源、归属与依托”部分已经做出了回答。这就是:个人权利乃是国家权力的母体和基础。这里不再赘言。  (2)国家权力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个人权利虽然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但是,作为人们相互之间的认可和承诺,又是非常脆弱的,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因此,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受保护的权利是无法交易和实施的;不受保护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由于国家权力是一种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它有巨大的规模效益,可以通过强制手段使义务得以履行,因而国家权力是保护个人权利最有效的工具,是其他权利保护措施无法相比的,国家的出现及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正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和节约交易费用之需要。  (3)国家权力又是个人权利的最大侵害者。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保障权利的权力很容易异化为侵害权利的权力。事实上,在其他个人和组织的侵害面前,个人不仅可以自卫,而且可以寻求国家权力的保护,甚至可以诉诸于社会正义和人类理性,而在国家权力的侵害面前,个人无以自保,社会正义和人类理性都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必须限制国家权力,勘定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线。  (4)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既此消彼长,又相依共生。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反比关系。这种线性思维把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对立起来,同时也无法解释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都在现代社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壮大这一现象。事实上,二者之间既有此消彼长的一面,又有相依共生的一面。比如个人的受教育权、环境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实现,就离不开国家相关权力的扩张与行使。当然,在许多特定的领域里,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确实又相互对立、此消彼长。只有公民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国家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  四、国家权力的分工  (一)权力分工概述  1、权力分工的实质和目的  所谓权力分工,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不同的国家机关所享有的职权范围及权力限度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以保证国家机关之间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的政治法律制度。  权力分工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标志。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随着国家管理事务的日益增多,必然要求对国家机构的职能进行合理的界定;同时,由于公共权力是相对脱离人民的,这就可能使权力背离其初衷,给人民带来损害甚至巨大灾难,人民也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分工并加以限制。因此,权力分工的实质在于限制权力。具体地说,权力分工一是为了确定每一国家机关的权力界限,防止权力集中于少数人或个别机关手中;二是不允许任何权力不经法律的确认而取得合法地位。  权力分工的目的在于:(1)有限政府。即政府的权力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它必须有范围的限制,有外在的约束,从而把政府推下了高高在上的神坛。(2)守法政府。政府虽然拥有很大的权力,但它具有与公民一样的法律人格,与公民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必须与公民一样守法,绝不能超越法律。(3)责任政府。即政府作为法律上的人格,如同公民一样,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权力分工的内容  (1)纵向分工,指中央(即国家政权在全国范围内的领导机构)与地方(中央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的统称)之间的权力划分。在这个问题上,地方主义的权力来源理论认为,地方是组成国家的基本单位,国家权力是由地方和人民赋予的,因而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中央的权力,原则上由地方和人民保留。国家主义的权力来源理论认为,国家权力由人民直接赋予,地方权力是从国家权力中派生出来的,因而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力,地方不得行使;权力归属不明时,原则上由中央确定。在我国,中央和地方的权限范围,是根据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由宪法和组织法来划定的。  (2)横向分工,即处于同一层次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将国家职能分为议事、行政、审判三个方面,并将之确定为一切政体必备的三个要素。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国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下篇中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三种;法国的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有关国际法事务的行政权和有关民事法规事务的司法权,孟氏不仅提示了较科学的分权理论,还提到了权力的制衡。在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制衡”理论指导下,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了自己的政治体制,其中尤以美国的三权分立制衡最为典型。近些年来,我国有学者认为,现代国家的基本权力一般指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和监督权等。其中监督权本属立法权的派生权,但因其在现代国家和社会中的重要性,监督权也有上升为基本权力的趋向。[⑨]还有的学者主张将司宪权从司法权中剥离出来作为国家的基本权力(与之相关的有制宪权、审宪权)。[⑩]从我国现行宪法来看,也确实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各自的权限范围,并规定其成员不得互相混淆,体现了权力分工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不过,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政治体制是按照议行合一与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之间不是彼此独立的关系,而是从属与独立并存的关系。具体地说,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着最高国家权力;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但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是彼此独立的关系。  (3)内部分工,这是指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分工问题。此种分工也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权限划分。诉讼法中对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作了规定,这可以理解为审判权的纵向分工;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该法所涉及的主管部门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权的一种横向分工。可以说,严格的内部职权划分是国家权力整体分工能否得以实现的一个基本前提。  (二)立法权  1、立法权的概念  人们一般从三种意义上来理解立法权这一概念。一是将立法权作为立法机关(议会或其他代议机构)行使的制定、认可、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二是将立法权理解为立法主体(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的制定、认可、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三是将立法权作为与行政权、司法权并立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其内容不限于制定国家法律,还包括对国家普遍性事务的规范、管理权。我们所说的立法权,是在第三种意义上来使用的。它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所享有的各种权力的总和。  2、立法权的性质  从权力性质的角度说,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即立法权是产生其他权力的基础和母体,是高于其他权力之上的国家权力。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设计了一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互相分立、互相制约的体制,其中任何一种权力都不致超越其他权力之上。但是,一个国家总要有一个机关代表主权成为最高权力,否则国家将无法有效地行使统治权。这是其一。其二,从人民与国家的关系看,国家的主权来源于人民的委托,“国家是个人最终的真诚的接受者,是最强大的社会力量,是为每一个公民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权威。”而“如果主权意味着最高权威,从逻辑上就可以这样推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体――个人、团体或者机构――不能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内行使主权。身处最高地位者,从逻辑上讲,必须比任何人的地位都高;不能有任何人的地位高于其地位或与之等同。”[11]其三,从法治原则的角度看,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必须依法办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必须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设定的范围内活动,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行使权力。显然,立法权为行政权、司法权设定了基本的活动框架,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权也是高于行政权、司法权的。  3、立法权的内容  立法权的中心内容是创制国家法律,包括立法创议权、通过法案权、法律修正权等。但除此之外,还行使财政权、人事任免权、监督权以及按惯例由立法机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等项权力,完整地体现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三)行政权  1、行政权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权即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权与行政职权不同,后者是具体行政机构和工作人员根据其任务、职位而依法被分配到的行政权,它是行政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  行政权的特征主要是执行性、主动性和优益性。所谓执行性,是指行政权从根本上说,是执行国家法律和权力机关意志的权力,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权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依法进行全面组织和管理的一项权力,又是国家行政机关所应当承担的一种职责。因此,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管理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去履行职责,而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否则就是失职。所谓优益性,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依法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例如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受程序制约,对公民先行扣留、即时强制。  2、行政权的渊源  行政权的渊源即指行政权产生的根据。根据行政权产生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分为固有权力和授予权力两种。所谓固有权力,是指该职权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设定给该组织,而不是事后由其他行政主体转让所得。授予权力系指该组织的权力是由其他行政主体授予给它的。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应当自己行使职权,但是,社会事态千变万化,许多复杂而紧迫的社会问题往往难以及时解决,这就出现了行政机关必须将自己的权力授权给其他机关行使的情形,以提高行政效率,被授权的主体则因而取得了某一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权力。此外,有时行政机关还将自己的某些权力委托给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综上所述,行政权的渊源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法律的直接设定;二是行政机关依法授权;三是行政机关依法接受委托。  3、行政权的内容  行政权的内容由于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同而存在着不同的情况,大致说来,在20世纪以前,行政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授予权。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的申请赋予相对入某项权利的权力,如商标权的授予、专利权的授予等。  (2)许可权。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决定是否准许相对人从事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活动的权力。在广义上,许可权也是授予权,但授予权所授予的权利是完整的,是所有权或专用权,而许可权可授予的权利仅仅是某一领域或某一行业的经营权。  (3)确认权。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的权力。如对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对纳税主体资格的确认、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确认、对国有资产等所有权的确认等。  (4)征收权。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向相对人征收税款及其他财产的权力,征收权是运用国家强制力、无偿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重要手段。  (5)监督检查权。即国家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或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权力。如对市场交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价格的监督检查、财政税收检查等等。  (6)调处权。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调解和对行政争议的复议裁决的权力。  (7)处理及处罚权。即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的相对人所实施的处理及处罚的权力。广义上的行政处理包括行政处罚在内,我们这里所讲的处理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之外所实施的补救性措施的权力。  (8)强制权。指国家行政机关对逃避或可能逃避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或危害及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对人,所采取的限制相对人某些权利或行为的强制性权力。在具体运用上,强制权的行使主要有人身强制、财产强制、行为强制等法定形式,其手段包括强制划拨、强制拍卖、强制拆除、强制履行等等。  4、行政权的扩张与限度  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国家权力的一大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因强调国家干预和积极行政而导致的行政权的扩张与膨胀。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权的产生。即行政机关基于议会或法律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权力,它是行政权对立法权的扩张。二是行政司法权的确立。即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特定的争议纠纷进行处理并依法做出裁决的权力。它是行政权对司法活动的延伸或扩张。  针对行政权日益膨胀、进而侵蚀立法权、司法权和公民权利的情况,学者们因而提出了行政权的限度问题。  一是行政权对立法权的界限问题。在我国,行政权是由立法权所授予的,凡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都应由权力机关保留。按照各国的通例,诸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组织方面的制度、国家财政收人和支出等方面的立法,是行政机关不能涉足的领域。我国的《》也对此进行了界定。  二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界限问题。20世纪以来,行政司法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如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仲裁等),但也必须从法律上确定其行使的限度。一般不能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生命、自由的处置;不得采取刑事、民事的处罚手段;必须遵循司法的一般组织原则和程序;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决应服从司法裁判。  三是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之间的界限问题。一般认为,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之间的界限应服从以下原则:凡法律未授权的领域,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权;凡法律未禁止的领域,为相对人行使权利的领域。当然两者之间界限的具体划分还有待继续研究。  (四)司法权  1、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司法权指的是审判权。即司法机关通过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判决以执行法律的权力;广义的司法权则除审判权之外,还包括检察权、审判监督权等方面的权力。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为法院。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也参与司法活动,行使部分司法权,即侦查权。  司法权与行政权都可以被看作“执行权”,因此容易混为一谈。其实,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实质性差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早在100多年前,托克维尔就将司法权视为“判断权”,[12]而行政权则是一种管理权。判断属于思维范畴,管理属于行动范畴。管理贵在神速和有效,因而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判断贵在公正和准确,因而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13]  古今中外,司法权虽不一定都是独立的权力,但都被视为判断权。中国历来官方或民间对法官有推事、判官之称谓,这也说明在古代就已认识到司法具有判断性的特质。英语中称法官为judge,此词作名词解,又指评判人,即有判断功过能力的人;作动词解,直接指审判、评判、裁判、判断、断定。戈尔丁认为,作为司法的判断由三个要素构成:(1)它以社会上既存的纠纷为对象;(2)由第三者即法官出面来解决纠纷;(3)判断的尺度是法律。[14]  2、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  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能,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自有国家以来即存在于社会之中,并被人们赋予了公平的理念。但是,与古老的司法制度相比,司法权在现今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同立法权、行政权并行的国家权力;二是权力的范围从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逐步扩大到行政以至违宪案件的审理。  在奴隶社会早期,国家的权力基本上不存在分工。行政权与司法权密切结合,没有严格划分,而且所有的国家权力集中在君主手中。奴隶制晚期,虽出现专门的审判机关,但最高统治者仍然集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封建社会时期,虽然司法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司法功能加强了,但是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司法都是从属于行政。国王或皇帝掌握着中央司法大权,决定对案件的裁判,特别是重大案件的裁判。在地方,则是地方行政长官或封建领主执掌司法权。司法脱离行政,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政治体制,是孟德斯鸠首先提出来、并在资产阶级获得国家政权后付诸实施的。[15]从此,在西方国家和一些东方国家,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与立法权、行政权完全脱离开来。  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权在许多方面被我们当作行政权来对待,以致中国现行司法体制是一种高度“行政化”的体制。从司法的财政体制到法官人事制度甚至到法官的制服着装,无不与行政有瓜葛,带有行政的浓郁色彩。但是,它们绝对不是可以混同或相互取代的事。近几年来,许多人已开始意识到司法体制摆脱行政制约(特别是人事权和财政权)的必要性,并已进入决策当局的议事日程。  3、司法权的特征  (1)专属性。即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以国家名义依法行使,其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这项权力。即使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并非都能行使法律适用权,而只能是享有司法权的工作人员――即司法人员(在我国就是法官和检察官)才能行使法律适用权。司法权的专属性是相对于行政权的可转授性而言的。后者是指行政权的某些部分可以委托给民间组织、自治组织和非政府公职人员处理。  (2)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它有着多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或检察权,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无权干涉;二是指各级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上级法院只能在下级法院做出判决后,按照上诉或抗诉的法定程序变更其判决;三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方面的影响和干预;四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享有司法豁免权。现代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运作体制,并就法官的权能保障和职业保障制度作了规定。  (3)被动性。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案件的权力,只有在它被公诉人或案件当事人一方请求(即提起诉讼)时才启动。司法权不能自主运行去追捕逃犯,惩罚罪犯,处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这是为了确保司法裁判的中立与公正,避免因主动介入而可能带来的先入为主与偏袒嫌疑。  (4)程序性。程序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色。司法权的行使从个案的角度看,涉及到公民的切身权益甚至身家性命;而从总体上说,也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体现程序的固定性、顺序性和时限性等特点;保证司法权行使的严肃性。  4、司法权的内容和限度  司法权的内容简单地说有两项:一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的审判权;二是辅助性职权,如西方国家的法院不仅审判案件,还有结婚、执行遗嘱等职权。  在各项国家权力中,司法权应该说是最弱的。但随着法律在现代社会各个领域中地位的不断上升,以及法律对司法权界限规定的不明确,司法权也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膨胀现象。这主要体现在利用判例制度和司法解释制度而进行实质性的法官立法。  法官立法或称法官造法,一般认为是实行判例制度的国家的一种普遍现象,但事实上它也存在于其他国家的审判实践之中。在我国,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但根据法律规定,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对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进行解释。从目前的情况看,司法解释中越权解释的情况比较严重,有些规定甚至违反法律原则乃至违宪,因而必须加以限制。具体地说,司法解释不得违背法律原则或精神;不得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创立新的规则;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法律条文的内涵。  五、国家权力的运行及其法律治理  (一)国家权力的运行  权力运行是将法律上的权力转化为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过程,是体现权力价值及社会效益的重要内容。然而,权力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运用不当,则会成为侵犯人们权利的专制工具。正因为权力具有这两重性,所以贡斯当称权力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权力之恶来自于人性之恶)。  从负面作用看,国家权力的运行有两个重要特点:  一是权力具有扩张性。国家权力的实质在于权力主体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对权力客体实施指挥、命令、支配。一般情况下,权力主体的权力实现程度是与权力相对人的服从状况成正比的,即相对人越服从主体,主体的权力就实现得越充分。这使得权力易于突破自身的合理界限,出现对客体的奴役。从法律上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扩张又总是以牺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因而对于承受者来说,权力的扩张性乃是一种侵犯性。  二是权力具有腐蚀性。权力主体享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可以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直接参与分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资源利益,实际地决定着人们的权利义务结构,每一种权力现象都无不同这样或那样的利益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权力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社会价值的分配过程。由于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能够给权力主体带来地位、荣誉、利益,因而对权力行使者来说具有本能的自发腐蚀作用。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诱发出各种腐败现象。  权力运行过程中之所以具有上述负面特性,根本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权力所有者与权力使用者的分离。现代国家由于人口众多、地域辽阔、民众参政议政能力参差不齐,不可能由全体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直接管理国家。人民通过定期选举产生代表机关,再由代表机关组织政府和司法机关一道行使国家权力。这意味着在国家权力的持有和行使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分离。这种分离隐含着权力失控和权力异化的危险。所谓“权力失控”就是国家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人民)的意志行使,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情绪或偶然的异想运行。所谓“权力异化”,就是国家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异变,从而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16]  二是人性和人格的弱点。被誉为之父的麦迪逊曾指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17]正因为以国家或政府名义行使公共权力的不是天使,而是人、而且是具体的单个的人,他们有着种种人性和人格的弱点,这些弱点对权力的作用方式及其作用程度,对权力的运行方向和运行结果,都会产生能动作用,甚至导致权力的异化,因而才需要对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  (二)国家权力的法律治理  国家权力的法律治理也就是依法治权,即通过法律上的各种方式和手段对权力进行管理、监督与控制,使国家权力与其责任相符并在法律范围内运行,以避免国家权力成为侵犯人们权利的专制工具。  自从国家与法律产生以来,国家权力与法律就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法律表述权力,并且维护权力。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法制史最典型地表明了权力与法律之间的从属关系。另一方面,法律又监控着权力,权力的合法化乃是现代社会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  如何划定权力的等级和界限?如何保持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协调与制衡?如何在权利的充分实现和权力的高效运行之间求得平衡?到目前为止,人们还没有找到比法律更好的解决办法。  然而,法律本身是无力的,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本身也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是从国家权力中派生出来的。甚至可以说,没有权力就没有法律。“无论持哪一种观点,法律都可被看成既是权力关系的表述,又是使这种关系形式化和合法化的主要机制。……在复杂的大规模的现代社会的范围里,相对地有权力的人需要一套精心制定的规则体系以指导并配合他的权力的行使。这既凭靠法律,又凭靠法律的结构。为了使权力有机化、正式化,法律结构规定了使用这种权力的必要条件。”[18]可以说,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规定权力的分配以及权力的具体内容,使权力合法化,并为权力的运作、制衡提供一个稳定的秩序框架。也正是在提供权力运作框架的过程中,法律借力制力,获得了自己独立存在的意义和高于权力的权威。  以法律治理权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是一种强大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相等的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够循规蹈矩。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工,并使各部分权力相对独立而又相互制衡,从而当一种权力超过其合法的限度时,就会立即引起其他权力去制止与限制。在我国,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已逐步地建立起来,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拥有单向的监督权,其他机关必须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二是人民法院不仅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裁决,并且按的规定,拥有对同级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赔偿纠纷的最终裁决权;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也是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但总的来讲,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在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与完善。  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是一定社会中人的规范性行为的自由度,它体现着作为社会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各项基本权利,规定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从长远看,进一步扩大人民参政、议政的范围,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从而以权利的深度、广度来抗衡权力的力度、强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制约权力最深厚的群众基础。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无不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限制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一旦个人的权利要求汇合成巨大的社会力量,并通过“民告官”产生连锁性的社会效应,权力腐败现象就会得到有力的遏制。因而以个人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也是切实可行的。  三是以社会制约权力。权利要想有效地限制权力,必须有一定的中介,这就是市民社会。因为公民个人是分散的,面对一个巨大的国家,很难有能力与之抗衡。而市民社会作为一种中介组织,它是一种组织起来的力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范围。为此,法律应该成为各种社会中介组织的孵化器,并明确赋予各种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充分的权利和权力,使之成为真正自治自律的法律主体。不过,如所周知,国家权力之所以具有强大的支配力量,主要是它代表着社会的公共意志,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特别是稀有资源。因而社会制约权力的关键,首先在于社会直接拥有的资源的多少。社会拥有的资源越多,社会成员对国家的依附性就越小,享有的自由度就越大,从而社会制约国家权力的力量也就越大。而社会拥有的资源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成正比的。因而社会制约权力也只有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  四是以程序制约权力。法律程序是权力运行的“控制纽”和“安全阀”。法律程序通过引入分权制衡机制、权力监督机制、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失控乃至滥用。例如,在行政处罚中,通过设立行政听证程序,让行政相对人直接参加到行政决定程序中听取行政主体决定的理由、相对人为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从而可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又如在刑事诉讼中,设置公诉、辩护、举证、质证、认证、陪审、合议和严格的审级等程序,都是为了抑制法官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五是以责任制约权力。任何一种权力都内涵着义务(即职责),权力与责任的统一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对自己行使权力所带来的各种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说,以责任制约权力就是通过法律规范来明确规定权力主体对其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并通过一整套的具体制度予以保障。责任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自觉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  
  注释:
  [①] 参阅[美]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梁向阳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页、34页。  [②] 参阅〔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 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页。  [③] 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89页。  [④] 参见[美] 彼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7―138页。  [⑤] Black’s Law Dictionary,1973,p.1053.  [⑥] 参阅[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年版,第706页。  [⑦]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⑧] 在一定的范围内,国家或国家机关也是权利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享有国有财产(森林、国有土地、矿藏、河流等)的所有权,有关国家机关也可以像普通的市场主体一样进入市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还可以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进而达到扩张或收缩金融市场的目的;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作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是所认可的国际法中规定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然而,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或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利时始终与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得动用行政命令或国家强制力。  [⑨] 刘作翔:《法治社会中的权力和权利定位》,刘海年、李步云、李林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85页。  [⑩] 杜钢建:《中国违宪审查制的改革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建设》,刘海年、李步云、李林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66―467页。  [11] [美]汉斯?J?摩根索:《国家间的政治》,杨歧鸣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418、410页。  [12] 见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110页  [13] 参见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法学》,1998年第8期。  [14] 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27―246页。  [15] 早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依然是把“司法权”与行政权合并在一起。如曾任英国上诉法院院长的约翰?洛克(年)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其“行政权”就是指执行法律的权力,又称之为“司法权”。  [16]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4―305页。  [17] [美]汉密尔顿等:《美国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64页。  [18] [英]罗杰?科特威尔. 法律社会学导论. 华夏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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