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在医院上班是个护士,是个事业单位几点上班的医院,我能否在合伙企业做普通合伙人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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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老师:如何判断是否应该合并做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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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许多公司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怎么判断是否要合并报表?&&假设一家企业A和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认缴额1.1亿元,其中A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1000万元;B公司为有限公司,认缴1个亿。 执行事务合伙人由A公司委派。在收益分配时,在收回投资成本、固定投资收益(1.1亿按年利率8%,设立期限七年)之前,按认缴比例来分配。之后的收益,A公司和B公司分别获得50%。 日常事务的决策成立决策委员会,由三名构成,其中A委派两人,B委派一人(但具有一票否决权)。 大致信息如上,能否得出判断,A公司应合并该有限合伙企业?
可参考《瑞华研究2016》中以下案例的思路进行分析:
问题3-2-2(作为唯一LP对有限合伙企业控制权的判断)
如果合伙企业只有两个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GP)只有名义出资,则有限合伙人(LP)对该合伙企业是否具有控制权?
A有限合伙企业由B公司(系上市公司)与C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B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为99.8%;C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出资比例为0.2%),主要从事投资性业务,投资于具有发展潜力的先进制造行业、互联网行业、新材料行业、新能源行业等行业,通过帮助这些公司项目登陆主板、创业板然后转让股权或者直接由B公司收购等方式获利。
A企业的合伙协议规定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伙人大会,各项决策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中对于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约定以外的事由要求退伙等特殊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另外,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三)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A企业对外投资、决策由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各合伙人指派(共3名委员,其中B公司指派1名),合伙企业所投资项目做出的投资决策、退出决策必须经出席投委会会议有投票权的全体委员通过方为有效(即,要求获得全体投委会委员的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每年要按照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的2%向执行合伙人(也就是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对于合伙企业所实现的收益,合伙协议约定其中的20%由执行合伙人独享,剩余80%由各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享有。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中的规定投资方可控制被投资方的三要素为:
1、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2、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3、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本案例中的被投资方是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其最主要的相关活动是投资的进入和退出决策。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对投资的进入和退出的决策由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其表决规则为“经出席投委会会议有投票权的全体委员通过方为有效”,即GP和LP双方都有否决权。单从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表决机制看,似乎GP和LP(B公司)都不能单独主导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表决,从而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
但是,在分析此类合伙企业的治理结构时,应关注GP是属于“代理人”还是“主要责任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在其他方拥有决策权的情况下,还需要确定其他方是否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决策权。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控制被投资方。投资方将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委托给代理人的,应当将该决策权视为自身直接持有。”;第十九条规定:“在确定决策者是否为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决策者与被投资方以及其他投资方之间的关系。(一)存在单独一方拥有实质性权利可以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该决策者为代理人。(二)除(一)以外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在本案例中,LP不享有无条件罢免GP的权力,因此根据上述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从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结构看,总共只有一名GP和一名LP,GP出资0.2%,LP出资99.8%,且GP从该有限合伙企业中可获得的经济利益主要为按合伙企业实缴出资额2%收取的管理费,以及按投资利润收取的20%业绩分成,剩余收益和风险全部归属于LP,因此LP所享有的剩余收益和风险,无论从绝对金额(量级)还是可变性来衡量,都远远高于GP;同时该GP的报酬水平(2%管理费+20%业绩分成)与市场上同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报酬水平基本一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中对于判断决策者是代理人还是主要责任人的上述指引,该GP是典型的代理人。相应地,因为该合伙企业总共只有2个合伙人,在其中一个已被确定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另一合伙人(B公司作为LP)自然成为主要责任人,而根据合并报表准则规定,在判断是否存在控制关系时,代理人所行使的决策权也应当被视为归属于主要责任人,纳入主要责任人的权力范围内。据此,我们认为B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属于LP,但凭借其自身作为主要责任人直接行使的决策权和通过代理人(GP)行使的决策权,完全控制了该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且享有或承担其绝大部分剩余风险和回报。因此,B公司实质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应将该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在B公司的合并报表层面,GP对该合伙企业的出资应列报为负债而不是少数股东权益;GP所获得的利益,包括管理费、业绩分成、根据权益份额所享受的利润分配等,均应计入损益(管理费用)而不是确认为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
另外,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为了给其并购活动提供融资,引入外部第三方资金设立并购基金。我们认为,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下同)参与并购基金,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通常应认为上市公司对该并购基金具有控制权,应将该并购基金及该基金所控制的被投资企业纳入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
1、上市公司是该基金的唯一劣后级LP(或持有绝大部分劣后级LP份额),其他LP都是寻求有保证的固定回报的财务投资者(优先级LP),由此上市公司享有或承担了该基金运作中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剩余风险和报酬,该基金回报的可变性基本集中于上市公司所持基金份额,其他LP的本金安全和约定收益可获得较高程度的保障。
2、该并购基金的设立目的就是服务于上市公司的并购需求,为上市公司的对外并购提供杠杆融资,上市公司主导和参与了其设立和架构设计,该基金的投资方向集中于上市公司的同行业和上下游行业(或者上市公司拟进入的其他行业),可以为上市公司实现并购的协同效应。
3、虽然设有普通合伙人(GP),但GP所占份额很低,基本可以认为GP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所指的“代理人”。虽然名义上GP拥有广泛的决策权力,包括在投资决策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表决权或否决权,但其权力实际上归属于作为主要责任人的上市公司。上市公司通过其自身作为劣后级LP的权力,以及通过作为代理人的GP所持有的权力,实质上主导了该基金的投资进入和退出决策。
4、上市公司能够控制该基金的投资退出渠道,例如约定基金一旦投资,则过一段时间后上市公司应向基金收购该投资,或者在基金退出时拥有优先购买权等。其退出时的收购作价安排足以保证优先级LP的出资本金安全和获取约定收益。
请注意:上述分析只是一般性的讨论,具体情况还应个案分析,不能认为不满足上述条件中的部分条件,就一定可以不将该并购基金纳入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
如果认为上市公司能够控制该基金,则应将该基金及其所控制的被投资企业纳入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在该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层面,对于优先级LP的出资和约定收益,即使其由第三方(如本案例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而不是上市公司本身提供担保,也应当列报为负债;应支付给优先级LP的投资回报应确认为利息支出。其原因是此类优先级LP的出资额不论在该基金自身的报表中,还是在作为该基金的控制方的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中,都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第二章所规定的金融负债定义和确认条件:详见后文“问题3-2-9(公司将其所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等特殊主体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具体操作问题)”。
谢谢陈老师。可惜看到的有点晚,请问陈老师如果应该合并财务报表但是未合并怎么办?& &公司大概状态:A投资公司(小公司,非上市)作为GP占股17.5%和B公司(LP 占股82.5%)成立了C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等,当时因为未办下来基金执照,所以没有基金。也没有相关管理费等规定。企业利润分配为平均分配。A公司和C公司的账务均由我做,看了您的讲解,觉得A公司应该对C公司进行合并报表。理由是A公司对C具有实质性控制。C注册地址和A在一起,投资业务基本由A决定,A也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我所有税务工商等涉及报表时都是A的单报表。是否有影响?谢谢
请注意说明这个安排的目的?A与B按比例分配利润,则C的风险和收益的量级更大,为何要由A控制?实际操作中的投资决策流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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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如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看到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么看的话,合伙企业是一定要有普通合伙人的,但是这个普通合伙人有什么要求,从法条当中感觉不出来。也看到有人说两个企业不可以组成合伙企业,这两个企业组成的是集团。。。个人觉得很困惑,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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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觉得,两个企业不可以组成合伙企业,这两个企业组成的不一定是集团,2个公司合并也是可以组成一个企业。至于你其余的问题,我只能说,先把书上的基础知识掌握了再思考下,也许就不会这么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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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如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看到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我爱芒果干发表于 15:13:49两个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可能组成合伙企业的,根据合伙企业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连事责任就界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是普通合伙人,但是可以成立有限合伙人,但两个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合伙企业都只能是有限合伙人,这样根据规定,当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时就应当解散。故两个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可能组成合伙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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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关键词是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关键词是有限、你说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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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可能组成合伙企业的,根据合伙企业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连事责任就界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是普通合伙人,但是可以成立有限合伙人,但两个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合伙企业都只能是有限合伙人,这样根据规定,当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时就应当解散。故两个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可能组成合伙企业的。 一叶知秋~发表于 16:06:29没普通合伙人
注税路漫漫oooooo头甭晕,身体还要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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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可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公司法认可的情况。《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条规定认可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目前为止,就是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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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可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公司法认可的情况。《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条规定认可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目前为止,就是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这种情况。恰是人伤时候发表于 08:14:43对,我后来也是看到了这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这一条决定了可以的,太细节了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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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应该可以,无限责任是说合伙人债务由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产承担无限承担而不是仅仅由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承担,与有限公司的有限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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