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写了适用法律为香港法律,可以在内地起诉吗

租赁合同起纠纷 内地法院首用香港法律判案【】【字体:
】【】稿件来源: 中新网发布时间: 15:49:13
昨天,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宗涉港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据了解,这是内地法院首例适用香港法律判决的案件。原告钻石租赁公司和被告之一荣辉科技公司都是香港企业,双方的租赁合同被法院判令解除,承租人荣辉科技公司被判令返还租用设备。
据了解,双方的纠纷因被告荣辉科技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而起。原告钻石租赁公司诉称,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荣辉科技公司向该公司租赁有关机器设备,该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而实际使用人为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但荣辉科技公司却违反合同关于支付租金的约定,自2003年9月开始就未支付任何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钻石租赁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及两被告交还租赁物。
“本合同在各个方面均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香港法律诠释。出租人与承租人愿受香港法庭司法管辖权的管辖,而出租人可在任何其他主管的司法管辖区法庭强制执行本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第16条对解决纠纷适用法律作了约定。
由于钻石租赁公司和荣辉科技公司对双方发生纠纷适用的管辖法律约定为香港法律,中山市中级法院要求钻石租赁公司就法律适用进行举证。钻石租赁公司提供了由香港“的近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提出了法律意见。对于违约责任,该《法律意见书》认为,根据香港法律,荣辉科技公司没有根据该协议的条款按时支付租金时,钻石可根据该协议的条款以书面通知立即解除该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山中院认为,由钻石租赁公司提供的经香港注册专业律师作出、并由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见证、法律服务公司转递的《法律意见书》,不仅提供途径规范、合法,其阐述的香港法律内容,也符合香港基本法规定的司法原则,并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以采信。
中山中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荣辉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向钻石租赁公司租赁的所有机械设备。3650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据中山市中级法院民四庭法官陈薇介绍,适用域外法审理案件有两种情形:一是如果争议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域外法且约定有效的;二是争议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域外法的,也可以适用。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主审法官陈薇指出,钻石租赁公司和荣辉科技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有关于双方纠纷司法管辖的约定,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愿受香港法庭司法管辖权的管辖,而出租人可在任何其他主管的司法管辖区法庭“强制执行”本合同,意思就是双方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出租人除接受香港法庭的司法管辖外,还有权在其他与纠纷相关的司法管辖区域使合同得以强制履行。由此,该合同约定的香港法庭对其争议享有的管辖权,实际是一种非排他性管辖权,即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
这一点,在双方同日签订的作为《租赁合同》附件的《购买协定》中有更进一步的明确:协定对管辖约定为双方同意接受香港法院对有关协定的任何诉讼及法律程式行使“非专有的司法管辖权”。因此,钻石租赁公司有权向除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司法管辖区法庭提起本案诉讼。荣辉科技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钻石租赁公司租赁由其指定购买的机械设备(货品),以供荣辉电子公司使用。由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荣辉电子公司所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同时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机械设备也位于我国内地。因此,钻石租赁公司向中山市中级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地域管辖以及该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山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责任编辑:谢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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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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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沈涌&浦礼俊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内地甲公司与香港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借300万元港币,借期一个月,利率为6‰,由内地两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由内地甲公司、丙公司负责办理外债登记等手续。发生争议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嗣后,甲公司、丙公司未能依约办理相关手续。借期届满,甲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乙公司催款无果后,向内地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甲公司还本付息,保证人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二:香港甲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香港金融机构订立借款合同,内地乙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该香港金融机构订立担保合同,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办理该担保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但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香港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某香港金融机构向内地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内地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例三:内地甲公司与某香港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办理了外债登记。甲公司以其自有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但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内地某国家机关乙作为担保人与该香港金融机构订立担保协议,承诺就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选择适用香港法。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甲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该香港金融机构作为原告向内地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并主张甲公司的抵押担保无效,乙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案例只是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涉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缩影。这些案件虽然只是简单的借款及担保纠纷,但由于渗入了涉港这一准涉外因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双方围绕合同纠纷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均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争议,由此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关注和解决。本文拟就审理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我们的疑问和思考,旨在增进相互间的了解与合作。  二、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之约定的效力认定  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域,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在两地当事人相互交往中发生的合同必然涉及应当适用何地法律的问题。如果内地与香港的法律规定完全一致,不论适用什么法律,其结果都是一样的,自然不存在冲突问题,但恰恰目前两地法律往往存在着较大差异,有时甚至截然相反,同一法律关系,依照香港法和内地法分别来裁判,结果却是迥然不同。因而,在涉港民商事案件审判中,究竟是以香港法还是内地法或者国际条约、公约及国际惯例为准据法,对讼争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救济便显得至关重要。由此,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愈来愈重视,正如上述所举案例中显示的,大部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即明确了今后争议发生时需适用的法律,意图避免因法律适用可能带来的风险责任。但当事人的期望与现实之间尚有遥远的距离需要跨越,即必须通过法院就其约定的审查判断并确认其为有效,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事实上,就上述案例中当事人适用香港法约定的效力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至少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约定无效,理由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属行政法规,是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调整国家与境内机构、普通公民等相互间的关系,规定的是统治、服从关系,而不是权利平等关系,它不容许当事人任意变更其中的任何规定,是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该条例中有关向境外借款的主体资格及审批手续的规定,当事人不得规避。内地甲公司依此条例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资格,内地甲公司与香港乙公司在签约时对此即应明知,故其就法律适用的约定,系规避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而无效。同理,关于保证合同部分,双方也应知悉境内机构举借外债及对外担保实行批准登记制度,其约定适用香港法同样因规避了该制度而无效。这一观点亦是目前实务界的倾向性意见,案件处理基本是照此办理。  第二种意见的结论同样为当事人适用香港法的约定无效,但其理由则有所不同。特别是关于担保合同部分,排除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因素,仅就对外担保本身而言,确认其无效主要是出于外汇管理政策的需要,而上述政策在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其实并无规定,主要体现在一些行政规章和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中,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因而难以套用最高院关于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我国内地是长期实行外汇管制政策的,如果允许不经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即随意对外担保,将对我国的金融政策造成冲击,而金融的稳定又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故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否认香港法的适用为宜。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当事人就准据法的选择应属有效。理由是,无论是香港法还是内地法,均属同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法律规定,香港法并非外国法,因而在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作为准据法时,法院的审查判断标准也应有别于外国法;且内地长期实行的外汇管制政策,是与传统的计划经济相配套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世贸组织促进自由贸易的宗旨更是背道而驰的,以此为由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显然不合时宜。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就上述案例中反映的情形,在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应当严格把握审查批准,不宜轻易否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效力,应以当事人自愿选择准据法的约定有效为原则,而以确认其无效为例外。理由如下:  1.认定有效符合内地立法的价值取向。  从内地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均规定了意思自治应是确定涉港案件准据法的首选原则,也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其自由意志协议选定驾驭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反映出内地民商法领域立法着重于尊重当事人约定、鼓励交易的倾向,贯彻落实意思自治这一民商法中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权的干预和限制应当慎之又慎。  2.认定有效有利于区际冲突逐步走向融合。  对于内地来说,与港、澳、台之间的区际冲突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从冲突演化或统一,法律的选择是必然的过渡。其他法域的民商事法律能够被平等地看待与自由地选择,是促进各地法域融合或同化的方法之一。但从目前情况来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就法律适用所作的专题调研①,还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初就全省近两年审理的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案件复查,都反映出了内地法院目前在涉外案件审理中几乎不适用外域法的趋向。解决纠纷只适用内域法,导致始终对外域法知之甚少,使不同法域间的交流沟通变得更为艰难,隔阂加深,不利于区际冲突的解决。事实上,法官并非没有适用外域法的机会,只是出于不惯适用外域法的心理,能排斥便排斥,能无效便无效,以便驾轻就熟地适用自己熟悉的内域法。因此,尽可能地走出动辄无效的误区,平等地看待其他法域民商法的效力,才能促进两地法律的协调,合理有效地解决区际冲突,实现法律统一的最终目标。  3.认定有效有利于发挥司法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  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商事主体对交易的简便、快捷及交易的安全性尤为关注,而在内地与香港的交往中,除正常的市场风险外,法律风险也是当事人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通常,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自己了解和熟悉的法律,就是因通过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使自己交易行为后果具有可预测性,从而实现其对正当利益的期望。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应当是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合理、正常规避风险的行为不被认可,其协议选择的法律动辄被否定,必须转而以其并不知晓的法律作为评判依据,对当事人而言,无疑增加了许多不确定性,也增大了交易的风险性。当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便是当事人舍弃交易的时候。所以,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在商事领域应当是适度的,在合理范围内的。干预过多,会破坏当事人对合同的原有期望,使其在以后选择交易对象时有所顾虑,从而阻碍交易的发生,对国家、地区间的经贸往来会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这显然与法院通过司法促进经济发展,促进对外开放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审判实务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才能使司法活动成为对经济发展的助力而不是约束。  三、涉港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  1.涉港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例三中涉及债务人以自有资产设定物的担保问题,该案中,主合同借款合同已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抵押合同虽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经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由于该合同的有效与否,关系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关系到债务人如何承担责任及该案中另一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因而效力问题在一二审期间始终是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节讨论的问题以内地法作为准据法,下同)。一种观点认为该抵押合同因违反国家关于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公司以自有财产对外进行抵押担保并不需要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主合同已依相关规定得到批准,应属有效,故不存在因主合同无效而从合同无效的情形。甲公司对该抵押合同也已按照《担保法》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工商管理部门也已出具了抵押物登记证,只是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而要求对外担保合同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规定出自199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对外担保办法》),该规定显然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范畴。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作依据来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当然,还有一个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在青岛召开的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参阅文件中作了同样明确的要求②。虽然实践中普遍以此为执法尺度,但显然难以此直接落笔在判决书上。而且这一批准登记制度是仅针对对外担保作出的特殊要求,我国已正式加入WTO,如继续奉行上述内外有别的政策,与WTO推行的促进自由贸易的非歧视规则是不相适应的。  其二,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立担保与第三人之担保应有所区别。  退一步而言,即使出于我国内地金融安全的考虑,外汇管制政策仍需继续执行,目前对外担保市场仍然不能全部开放,也应对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立的担保与第三人之担保进行区分并实行不同的管理。因为,只要主合同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得以批准依法成立有效,从债务人方面来看,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必然及于其所有财产,作为主债务人,理所当然以其所有资产作为偿债担保,即使不设定专门的财产抵押或质押,也是如此。即设定物保的影响仅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从外汇管理的角度而言并无多少区别。只要其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再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登记一次纯属多余。故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作担保时不应以其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而影响其效力。其实,1991年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下称《外汇担保办法》)中也未提及主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所作的抵押担保,直到1996年的《对外担保办法》才将债务人自身的担保纳入外汇部门管理的范畴,说明相关管理部门也曾注意到两种担保之间的区别,分而治之。但不知何故,这种不应忽视的区别又被忽略了。  2.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均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未依照有关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相关外债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以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之精神,“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内地要求外债及对外担保办理批准登记系公开的制度,当事人各方在签约时对此均应明知,故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即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为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或三分之一。姑且不论其无效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前文已对此提出质疑),只就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不分情况,一般认定各方均有过错,也有诸多不公平之处。笔者以为,应当区别各种情形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果各方当事人对于办理报批及登记手续问题在合同中只字未提,未作任何约定,则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大小区分,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精神认定各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妥;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内地借款人或保证人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说明当事人已充分注意到这一制度的特殊要求,并未刻意规避。只是港方当事人出于其对内地相关法律手续不熟悉等原因,要求中方办理具体手续。有时,甚至是中方在签约时主动向港方作出保证,在合同中表述为,“担保人已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所需有关签署、履行或执行本担保契约之认可,包括本文件所需之批准”。此时,按照双方之约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便属中方的责任。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这种促使合同成立生效的条款应当先于合同本身成立,不管主合同本身最后是否生效,当事人违反此种约定便构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违约说”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内地负有办理义务当事人之过错也大于港方当事人,因为合同无效是因其违反承诺不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除非内地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不办理相关手续提出于其意志控制以外的客观原因,否则,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上,据我们所知,许多合同未得到批准并非是不能办理而是由于当事人不去办理手续。特别是担保合同,在主合同已获批准的情形之下,只要当事人履行相关手续,不被批准的可能性非常之小,除非担保合同因其本身具有违法之处,而非未办理批准登记。有时保证人出于种种原因担保之后,又不想承担担保责任,便故意不去办理相关手续,恶意促使合同无效,因为无效以后的过错责任所需承担的范围必然小于担保责任范围。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非法行为而获利,应当是民商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精神对于无效保证所作的责任判定恰恰助长了当事人的恶意,成为对不诚信行为的鼓励,同时也使港方当事人为规避风险所作的所有努力付诸东流,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所以,在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处理上,不重视当事人约定、不区分责任大小而以均有过错为由使各方当事人承受同样后果的做法有失公平,应予纠正。  注: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通报》,《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2卷P1  ②参见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参阅文件《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P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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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后在一家香港注册的公司上班,公司另外在深圳有注册一家公司。但是...香港公司如果没有在内地设立合法的机构是不可以与招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1、香港企业直接雇佣内地员工,内地法院一般作为劳务关系来处理,而不作为劳动关系。 2、由此,员工无法由你公司办理参加内地社会保险。 3、可以约定适用内地法律即...香港注册的公司,在内地招聘员工, 公司说没办法签合同,因为内地没有分公...外资公司并无用人权,要通过第三方劳动派遣公司雇用并委派到该外资公司,签的也是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是通过派遣公司代缴社保 用香港公司的章签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更何况是不买社保,明显不合法香港入籍问题:本人所在公司是在香港,劳动合同和他们签的,工资也是发...香港公司如果没有在内地设立合法的机构是不可以与招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1、香港企业直接雇佣内地员工,内地法院一般作为劳务关系来处理,而不作为劳动关系。 2、由此,员工无法由你公司办理参加内地社会保险。 3、可以约定适用内地法律即...我是应届大学生,现在在一家香港的公司,公司合同有一些不明白的地方想...先解除先前的劳动合同,再由香港公司与他签订合同,但得遵守香港的《雇佣条例》。另:按照规定,大陆企业不能直接招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应该由外服公司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到你公司,否则,劳动局可以处罚你公司。向中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最好能有法律依据,谢谢可以签订合同,但一定要注意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审查。由于我们做的是电子商务,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在内地暂时并不涉及实体...我只能告诉你七年后香港入境事务处也不会批准你有居港权,除非你的公司以香港奇缺人材引进为理由向香港入境事务处提出申请,我知道的就这么多,或者直接娶个港女,回内地申请四年后保证你成为香港居民,再七年后你才能是香港永久居民,香港居民...1.香港的中大企业一般都设有三个个试用期(跟随欧美规定),这是合法的,在试用期间表现满意后,公司才会跟你签定长期合同(1年以上) 2.这在你签定跟公司合同上一定有写明,若没写那就可以再从事同一性质工种,有的有部份机密的工种在跟你签...一般正常离职后,是不属于还有纠纷的,可能是存在 商业秘密侵权或竞业限制,可以在大陆,也可以在香港,在大陆起诉,也需要看香港法例是否是可诉。最好办法就是在香港法院起诉,香港是一般法社会,司法公正比大陆好,起诉后按照诉讼程序,可以缺...(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据了解,公司目前决定部门经理由内地派到香港,员工则在香港本地招聘。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包括:(1)工资率(工资标准)、超时工作的工资率及任何津贴(无论按件、按工、按时、按日、按周或其他方式计算);(2)...香港公司和本地公司完全一样,如果你招用给全日制工人,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用工的方式,但是每个工人每周的上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能不能找到工人,要看你本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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