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些决定须自作出决定还是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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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5号文件内容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文件正文如下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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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2006年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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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 年第 4 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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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页36页55页107页86页78页33页84页68页39页导读: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分类准确,定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三)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人身保险开发策略;
(二)审核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
(三)定期分析由保险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件;
(四)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的重大风险隐患;
(五)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三)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以及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3、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4、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6、总精算师声明书;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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