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的农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类想改成厂房须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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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在用农村自己的地建厂房用来出租,需要办理那些手续呢
湖南-岳阳&05-30 12:50&&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0)
想要在用农村自己的地建厂房用来出租,需要办理那些手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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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110278租赁农用地建厂房的法律风险
去年十月,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财经》杂志曾发方称:“珠三角城镇化路径是一分为二的——一半是‘合法’的城镇化,一半是‘非法’的城镇化。”《财经》在这里所称的“城镇化”,是仅就土地而言。它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工业化、城镇化的过程中,一半是合法的,一半是非法的。的确,在本人从事律师执业的过程中,经常有机会接触到农地非法使用的作法和案例,其中又以村社将农用地出租给他人(个人或企业)兴建厂房为典型。
《土地管理法》按土地用途的不同,将土地分为三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并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顾名思义,农用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主要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村委会、经济社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出租给他人建设厂房,改变了土地的规划用途,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具有极高和极大的法律风险。
一、刑事法律风险: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村社有关“村官”未经法定的审批手续,将农用地擅自出租给他人建厂,改变了土地的法定用途,并对土地造成了损毁。这无论对出租土地一方的村社及有关“村官”,还是对承租土地的企业和个人,都有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据有关司法解释,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二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在几年前的一个法院判决中,一个老板向某经济社承租耕地,推填平整之后转租给他人建厂,老板本人为此付出了极大代价,他被法院认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被判处刑罚。
二、行政法律风险:厂房被无偿拆除
在承租的农用地上建设厂房,面临被城管无偿拆除的法律风险。由于厂房用地手续不合法,根本不能办理后续的厂房报建手续。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厂房,须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厂房,须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如里建了厂房,但没有申领上述规划许可证,则面临最严重的行政法律风险是,已建成的厂房被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厂房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当然,由于违建情况各有不同、规划法律变更以及政府规划的滞后,并非所有的违建厂房都会被处以无偿拆除,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处以整改、罚款、拆除。对于比较早期的违建厂房,如因征收被拆除,政府会参照合法厂房补偿的一定比例给予拆迁补偿。
三、民事法律风险:承担经济损失
一个人因租赁农用地建设厂房而坐牢,厂房又被拆掉,还不能说已经倒霉透顶。因为他们还面临着另一个很现实的法律风险:赔偿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就出租农用地建厂房的租赁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无法得到法律和法院的保护。租赁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按照《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将地块交还给出租人(村社)。但出租人是否应向承租人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则视乎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承租的地块,如果已实际使用,则已交租金作为土地占用费,不应返还,如果没有实际使用土地,则应予返还。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最大损失,应该是建设厂房的损失,对于该经济损失的承担,《合同法》规定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分担。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反之,过错越大,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越大。
可见,租赁农用地用于建设厂房,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不但可能导致当事各方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有可能使有关责任人身陷囹圄。因此,必须慎重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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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出租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无效(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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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出租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无效(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厂房、空地、办公楼,并约定出租人保证房屋及土地具有合法权利。该厂房系出租人租用农用地建设而成,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审批,出租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出租人建造的办公楼占地面积超过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要求,属于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建造,土地和房屋均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关&键&词】 民事 土地租赁合同 无效合同 强制性规定 农用地 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许可证 违章建筑 赔偿 租金 【基本案情】 绿色公司(重庆市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向梁正玉、梁正兰租赁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五社自建厂房两幢约2200平方米、两幢厂房间空地约1400平方米、办公楼一幢约400平方米。该厂房系梁正玉租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五社位于河坝处土地12.15亩建设成的,其未办理许可手续。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了厂房出租协议。协议载明:租期为九年;厂房、空地及办公室年租金155 000元;梁正玉、梁正兰保证土地来源合法。协议签订后,绿色公司预支付梁正玉、梁正兰租金155 000元。绿色公司入住后将原厂房大门改建为电动门又安装了其他设施。另查明:梁正玉、梁正兰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2009年9月27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修建建筑面积合计300平方米房屋,此后二人修建房屋总面积约400平方米。 绿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租赁协议无效,梁正玉、梁正兰支付赔偿金、建设费用、返还垫支的电力设施费用共计290 593元。 梁正玉、梁正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绿色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6月27日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27 875元。 【争议焦点】 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出租人出租的厂房系其租用农用地建设而成,但未办理审批手续。出租人出租的办公楼占地面积超过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要求。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承租人是否需要支付租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梁正玉、梁正兰协议中除办公楼三百平方米外其他出租房屋的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梁正玉、梁正兰赔偿原告绿色公司损失并返还垫支电力设施费用共计117 108元;三、原告绿色公司支付被告梁正玉、梁正兰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27 875元;四、驳回原告绿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梁正玉、梁正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绿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称:梁正玉、梁正兰与绿色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土地租赁关系,出租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做非农用建设,违反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以下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为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受到严格限制,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改变农用地用途属于非法用地。由此可见,土地所有者以农用地出租的,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转为建设用地而未办理审批手续,则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如果出租人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仍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厂房、厂房间空地、办公楼一幢。其中,空地系农用地,用于建设厂房属于转为非农业建设,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出租人未办理相关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但承租人仍应支付使用费用和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人未能保证房屋和土地具有合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重庆市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诉梁正玉、梁正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信息】 【中&法&码】房地产法·房地产交易制度·房地产租赁·租赁合同·合同效力·违反法律规定 (R) 【案&&&&号】 (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3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5月1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例选》第十九集收录 【检&索&码】 BCQ++++0613C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提审程序 【抗诉机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诉人】 梁正玉 梁正兰(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受诉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义勇,董事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正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正兰。2009年7月17日,重庆市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与梁正玉、梁正兰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主要约定:绿色公司租赁梁正玉、梁正兰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五社自建厂房两幢约2200平方米、两幢厂房间空地约1400平方米、办公楼一幢约400平方米;租期九年即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厂房、空地及办公室年租金155 000元;梁正玉、梁正兰保证对出租房屋及土地具有合法的权利,如因梁正玉、梁正兰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给绿色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梁正玉、梁正兰负责赔偿等。协议签订后,绿色公司预付梁正玉、梁正兰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5 000元,并入住使用租赁厂房、办公楼等。绿色公司在使用期间,自行出资重新修建厂值班室,将原厂房大门改建为电动门,在厂房外修建水池,安装电力设施等。另查明,2003年9月26日,梁正玉租用原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五社位于河坝处土地12.15亩,梁正玉、梁正兰共同出资在此处修建约2200平方米厂房两幢,至今未办理建设规划相关手续。2008年3月27日、2009年9月27日,梁正玉、梁正兰分别办理巴南区(泉)2008字第249号、0014244号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相继办理渝规(村)建证(2008)字第0073号、渝规(村)建证(2010)字第003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修建建筑面积合计300平方米房屋。此后,梁正玉、梁正兰又共同出资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一幢,总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绿色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认定与梁正玉、梁正兰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并由梁正玉、梁正兰支付赔偿金155 000元、建设费用107 700元,返还垫支的电力设施费用27 893元,合计290 593元。梁正玉、梁正兰提起反诉,要求绿色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6月27日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27 875元。[原审裁判]2011年9月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中300平方米办公楼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而2200平方米的厂房及100平方米的办公楼至今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中基于违法建筑部分租赁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中仅涉及违法建筑部分无效,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合同无效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由梁正玉、梁正兰承担,梁正玉、梁正兰应承担厂房出租协议因部分无效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绿色公司损失89 125元(厂房2200平方米+办公楼100平方米)×[155 000元÷(厂房2200平方米+办公楼400平方米+空地1400平方米)]。因绿色公司未提供梁正玉、梁正兰同意其在厂房外修建水池、改建厂大门等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梁正玉、梁正兰承担建设费用107 700元,不予支持。绿色公司经梁正玉、梁正兰同意申请安装电力设施垫支费用27 893元,梁正玉、梁正兰应当返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部分无效,不等于绿色公司可无偿使用承租房屋,即绿色公司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租金127 87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绿色公司与梁正玉、梁正兰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中除办公楼300平方米外其他出租房屋的租赁协议无效;二、梁正玉、梁正兰赔偿绿色公司损失89 125元,返还垫支电力设施费用27 983元,共计117 108元;三、绿色公司支付梁正玉、梁正兰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27 875元;四、驳回绿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色公司与梁正玉、梁正兰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6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租赁房屋2200平方米的厂房及100平方米的办公楼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中基于违法建筑部分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已就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梁正玉、梁正兰应承担厂房出租协议因部分无效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关于厂房空地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因厂房空地虽纳入租赁面积,但其并非违法建筑,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此予以禁止。因此,一审法院未将厂房空地列入合同无效部分并无不当。绿色公司安装电力设施经过梁正玉、梁正兰同意,绿色公司安装电力设施垫支费用27 893元,梁正玉、梁正兰应当返还。绿色公司于2011年6月才将租赁物交付梁正玉、梁正兰,此前该租赁物均为绿色公司所掌控,绿色公司关于其未使用租赁物因而不应支付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绿色公司虽进行部分建设投入,但未提供梁正玉、梁正兰同意的相关证据,绿色公司要求梁正玉、梁正兰承担相应投入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抗诉理由]绿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2年12月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抗(2012)158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原二审判决认定关于“空地”的租赁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绿色公司与梁正玉、梁正兰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中约定:“梁正玉、梁正兰将自建厂房两幢(约2200平方米),两幢厂房间空地(约1400平方米),办公室一幢(约400平方米)出租给绿色公司;上述厂房、空地及办公室年租金为每年155 000元。”依据该出租协议内容看,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出租厂房、办公室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出租空地则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仅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来认定上述厂房租赁协议中关于空置土地的租赁合同效力显属不当。依据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梁正玉与彭组华等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梁正玉与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五社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以及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看,足以认定上述出租协议中出租的空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该空地未经法定审批程序,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梁正玉却将该空地(农业用地)用水泥硬化后,与厂房、办公楼等一并出租给绿色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租赁行为已改变了原农用地的土地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以“厂房空地虽纳入租赁面积,但其并非违法建筑,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此予以禁止”为由,认定对空地的租赁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再审结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提审本案。2013年5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涉案租赁合同中涉及空地1400平方米属于农用地转用于非农建设,因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合同中关于空地部分的租赁条款无效。原二审以“厂房空地并非违法建筑,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此予以禁止”为由,而认为空地租赁条款有效是错误的,对此应予以指出。但因原一审判决主文中的无效部分包含了空地1400平方米的租赁条款,故对原审判决不需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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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农业用地建厂房
  三水南蛇村因厂房被拆成了被告,此案明日开庭审理对于因承租土地为农业用地而导致厂房被强拆,邹伟红(右)一直想不通为什么当地村民小组当初签订合同时未提及租地的农业用地性质。如今,出租地块已种上了大量小榕树。唐梦摄
  本报讯(记者/唐梦)从《土地租赁合同》来看,作为乙方的邹伟红从甲方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南蛇村租赁了“下塘尾”(土名)2.8亩土地作建办公企业用地,租赁期从日起至日止,共15年。邹伟红前年得到土地使用权,花了52.4788万元在租赁土地上建了1868平方米的厂房和宿舍,用于租赁,日竣工后投入使用。但没想到是,去年10月10日,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发出通知告知,该地属非法占用土地用作建设出租屋,并在随后被强制拆除。
  对此,记者于昨日前往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查了解。据悉,邹伟红将乐平村委南蛇村告上法庭,三水区法院今明日开庭审理此案。
  ??承租方
  花50余万建房却遭强拆
  邹伟红与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南蛇村民小组(下称“南蛇村”)于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为配合乐平镇的经济发展,增加集体收益,南蛇村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同意将本村所属“下塘尾”(土名)的使用权租给邹伟红以作建办企业之用。
  该合同规定租赁期从日至日止,为期共15年。其租赁“下塘尾”土地实际面积为2.8亩,租金低价每年每亩3800元,每隔5年租金按期末价递增10%计算。
  记者昨日实地查看发现,邹伟红租赁南蛇村土地建的1868平方米厂房和宿舍确实被拆除,而且现在该地块上已经种了大量的小榕树,隔壁是一家红旺废品回收公司,周围还有其它工业厂房。
  邹伟红认为,她租赁的“下塘尾”地块原是南蛇村的垃圾场,当她投资50多万元在该垃圾场上建起了厂房和出租屋后,刚投入使用半年,去年10月10日被乐平村委发通知称,“该地建厂房和出租屋是非法占用土地,属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于10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进行强制拆除。”
  邹伟红对此表示不满,既然乐平村委确定是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那么南蛇村应该知道,为什么还要租给她建厂房和宿舍,这不是欺诈吗?何况在合同里面已经写明是“南蛇村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同意将本村所属‘下塘尾’(土名)的使用权租给邹伟红以作建办企业之用。”,而邹伟红建的是厂房和出租屋,都是“建办企业之用”,何来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
  ??乐平村委
  不承担任何责任
  记者带着这些疑问采访了拆除厂房的乐平村委书记钟振英,钟承认是村委下发通知拆除的,但这个权利由上级政府部门授的。他称这是去年卫星图片违法用地。而乐平镇去年整个卫星图片违法用地统计时,乐平村委占了12块卫星图片非法用地。
  钟告诉记者,他们村委只有两块违法用地,都已拆除。其它的“违法地块”办了报建手续或按照有关规定可延期拆除,而邹伟红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建筑手续。对此,他认为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
  ??乐平镇规划建设办
  当事双方都应承担责任
  而随后记者在乐平镇规划建设办了解情况时,该办负责“两违”工作的副主任麦伟熙告诉记者,从去年卫星拍摄的违法用地图片来看,乐平镇共有706个图斑。但经实地考察后,符合农村建设一户一宅的,暂不拆除;国家重点项目的,暂不拆除;验收合格的,暂不拆除。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肯定要拆除,处理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按时间断进行拆除。有些目前还没有拆除的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对于邹伟红租赁南蛇村“下塘尾”地块建厂房和出租屋是属违法占用土地建设。麦表示,邹建厂房的地块其性质是农业用地,即使报建临时建筑,也不会批准。其性质不是工业用地,怎么能建厂房和出租屋的呢?国家土地法有关规定,当事双方应该知道这属于违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双方都要承担责任。按照佛山市、三水区两级政府文件规定和整治违法用地查处方案通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单位不应该是当地村委。
  对此,麦告诉记者,由于上级政府对有关违法占用土地整改拆除时间要求是1个月时间,如果按照正常办理程序,办理手续需要半年时间,所以当时乐平镇规划城建办就将此任务下达给乐平村委实施。
电话: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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