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受伤,前期治疗的费用建筑公司工程付款月报付了,现在准备做手术,建筑公司工程付款月报

聚法案例_李宏山与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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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山与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宏山,男,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幸福村农民,暂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延芳(系李宏山之姐夫),男,日出生,汉族,昌吉监狱警察,住昌吉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李宏山因与被申诉人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新检民抗(2014)第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新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魏青玉、侯振兴出庭。申诉人李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江、董延芳,被申诉人新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李宏山诉称,日,其经李先华介绍受聘新城建筑公司从事工程电焊技术工作,并负责整个电焊组的管理工作。同年10月16日,其在工地工作时被空中吊车落下的钢管砸入两米深的管沟中,后经诊断查明我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破裂、盆骨骨折、左足骨折、腰4、5椎体滑脱、左手拇指骨折、左手第4、5指骨折,弥漫性腹膜炎、头部外伤。住院治疗期间,除受伤首次的抢救费外,新城建筑公司故意拖延,其无法按正常程序就全部损害赔偿进行诉讼,故现请求新城建筑公司支付费用:1、医疗费用55638.97元;2、从日至10月16日按每月4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22500元,已付11250元,尚欠11250元;3、应付从日至日计1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2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新城建筑公司辩称,公司是建筑单位,除管理人员外,所有用工都是以完成一项工程或工程中的某项目而招用的季节性用工,所有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李先华于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宏山是从日到公司工地上做临时工的,从事搬运、清理场地等杂工工作而非电焊工,至日事故发生时工作尚不足一个月,公司没有违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即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也不应超出公司承建的博瑞新村外管网工程完工期限。李宏山受伤后也再未给公司提供劳动。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李宏山受伤后如构成工伤,应按工伤有关规定处理。请求驳回李宏山主张的日至日的双倍工资及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东区法院)一审查明:日,李宏山在新城建筑公司工地工作时被空中吊车上落下的钢管砸伤。同年11月24日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米东区社保局)作出米东劳工伤认(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宏山手、足、骨盆、腰、胸部伤情为工伤。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东区政府)作出米东复议字(200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米东劳工伤认(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关于李宏山腰4、5椎体滑落系工伤的事实认定,并要求米东区社保局于接到复议决定后60日内对李宏山腰4、5椎体滑脱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米东区社保局于日作出米东劳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宏山腰4、5椎体滑脱与日受伤有关联,维持米东劳工伤认(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新城建筑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米东区政府申请复议,米东区政府作出米东复议字(201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米东区劳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新城建筑公司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米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米东劳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新城建筑公司提起上诉,乌市中院作出(2010)乌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0)米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李宏山受伤至今,其第一、二次及日至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新城建筑公司已支付。日,米东区社保局从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在该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借给了李宏山40000元,用于李宏山继续手术治疗,当日和日李宏山先后两次住院及前后诊疗共支出相关费用合计55638.97元,均用于治疗腰4、5椎体滑落在内的上述工伤范围内疾病,此费用系李宏山自行向医院支付。日,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支付工资3970元。李宏山无电焊工资格证。李宏山参与劳动的该项工程于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
米东区法院一审认为,李宏山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工伤所发生,该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李宏山与新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宏山提供了证人崔某某的公证证言,但新城建筑公司对崔某某与其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李宏山在未提供其他足以印证证人崔某某当时系新城建筑公司工人的证据,该公证证言系孤证,依法不能独立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新城建筑公司未能举出上述规定中分配由单位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建筑工地临时用工合同均不能直接证明李宏山到新城建筑公司工地的确定时间,故新城建筑公司主张李宏山系日到其工地工作的证据也不充分,不应采信。鉴于诉讼中李宏山认可是李某某介绍其到该工地,并随李某某劳动。新城建筑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李某某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可以确认李宏山到工地的时间是日。关于李宏山的工资标准问题。新城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李宏山对工资收条中反映的工资计算期限不予认可,新城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注明的期间系李宏山书写,则新城建筑公司持该收条主张李宏山工资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新城建筑公司提供了其单位聘用电焊工的相应资质证书,李宏山也认可其无电焊工资格证书,则李宏山按电焊工岗位主张工资收入不予采信。新城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李宏山在工地系杂工的证据。故,按照李宏山已领取工资3970元确定其工资标准1985元/月为宜。综合上述情况,截止李宏山受伤之日,双方劳动关系已满一个月,新城建筑公司未及时与李宏山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向李宏山支付双倍工资,考虑到建筑行业特点及李宏山并非新城建筑公司长期劳务施工人员的因素,结合竣工时间,适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确认双倍工资仅应付至工程竣工之日即日。日至竣工之日(日)李宏山的双倍工资应为7675元。截止日,李宏山的工资应为2780元,新城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宏山诉请工资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米东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一、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支付医疗费5563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支付双倍工资7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宏山不服米东区法院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与新城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米东区法院一审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日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城建筑公司掌握李宏山的工资标准、工资岗位以及到公司工作的时间等证据而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李宏山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新城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米东区法院一审仍然错误采信新城公司伪造的证据,导致李宏山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的错误认定而错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新城建筑公司给付李宏山日至10月16日双倍工资中未付部分11250元,日至日未付的双倍工资128250元。新城建筑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根据新城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宏山到工地工作时间为日至事故发生时,尚不足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至日,李山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务。米东区法院一审判决新城建筑公司支付李宏山工伤期间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2、李宏山称自己是电焊工,但未提供电焊工资格证证明;3、李宏山腰部4、5椎体为陈旧性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认定为工伤,也应当确定这次工伤在其椎体滑落中的参与度,根据参与度来确定新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另外,新城建筑公司除支付李宏山正常的治疗费用外,在其做腰椎手术时,新城建筑公司的控股公司(华源公司)先行以借支款形式支付李宏山4万元,应从支付给李宏山的医疗费中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并驳回李宏山的上诉请求。李宏山针对新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与新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新城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其的工种、工作时间,请求法院调取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查明其进入工地的时间,对施工部分进行开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看是不是李宏山焊接的。另,腰椎滑脱确系工伤,新城建筑公司所谓的参与度问题并不存在。4万元并非新城建筑公司所付,不应扣除。综上,新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米东区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李宏山向法院申请先于执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由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先行赔偿1万元。新城建筑公司收到裁定后,即给李宏山支付了1万元。又查明,乌劳(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08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焊工的月工资指导价为20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李宏山的工作起始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职工花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等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宏山自述其于日到新城建筑公司工地干活。新城建筑公司对李宏山所述时间不予认可,并称李宏山系日到工地工作,并提供建筑工地临时工合同及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新城建筑公司提交的临时工合同及劳务合同并非新城建筑公司与李宏山所签,且上述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并不能直接说明这个起始时间就是李宏山实际进入工地的时间,新城建筑公司又不能提供职工名册或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新城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以李宏山自述其进入新城建筑公司的时间日为准。(二)关于李宏山的工作岗位确定问题。李宏山自述其在新城建筑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新城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宏山所从事的工作系杂工,但又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以李宏山自述的从事电焊工的工种,确认为李宏山的工种岗位。(三)关于李宏山的工资标准问题。李宏山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新城建筑公司主张李宏山的工资为1300元。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米东区法院一审依据日李宏山出具的收条认定李宏山的月工资为1985元。经查,该收条载明的李宏山的工资3970元,仅有截止11月16日,并未载明工资起算的起始时间。米东区法院一审依据此收条确定李宏山的月工资为1985元的依据不足。根据乌劳(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08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焊工月工资指导价位为2050元。故认定李宏山的月工资为2050元。李宏山上诉主张月工资4500元无事实依据。(四)关于李宏山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截止李宏山受伤之日,其与新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已满一个月,新城建筑公司未及时与李宏山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李宏山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新城建筑公司应向李宏山支付自日至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2050元x11个月x2倍-11250元=33850元。李宏山要求新城建筑公司支付自日至日的双倍工资12825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五)关于李宏山腰椎4、5滑脱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新城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六)关于华源公司借给李宏山4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新城建筑公司以其系华源公司的子公司为由主张从应支付给李宏山的医疗费中扣减4万元,对此,新城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与华源公司的关系证明,对其要求扣减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米东区法院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予以纠正。遂于日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米东区法院(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支付医疗费5563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和“驳回李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米东区法院(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支付双倍工资7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支付双倍工资33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宏山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906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李宏山称:1、二审判决认定月工资标准错误。其提供了工友崔文发和刘燕云的公证证言及自己作为代班在2008年7月至9月对同班10个工友的出勤记录、应发工资的数额记录,足以证明每天工资为150元,月工资为4500元,二审按照2008年乌市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认定其月工资为2050元错误;2、二审判决一方面不认可李宏山主张的月工资标准4500元,按照2008年乌市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认定李宏山的月工资标准2050元,但在判决给付款项中扣除日至10月16日李宏山已领取的两个半月的工资11250元(即李宏山主张的每月4500元)相互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3、二审漏判日至2009年11月的工资。李宏山主张的双倍工资截止日。此期间属法律规定的治疗期间,即便认为不能支付双倍工资,也应当支付月工资。综上,请求再审支持李宏山的再审请求。新城建筑公司答辩称:1、关于李宏山工作时间,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即李宏山是日之后到工地工作的。因建筑工程属于季节性工作,该工程于日竣工,该工程中从事工作的工人亦属季节性工种,故,李宏山在公司工作的时间是日至日;2、关于李宏山工种问题。认定工种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因李宏山没有电焊工资格证,因此不能认定李宏山从事的是电焊工工种;3、关于李宏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李宏山在公司工作没有到一个月,没有达到法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故请求依法驳回李宏山的再审申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该案二审[该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宏山即向米东区法院申请执行。新城建筑公司已将该案确定的案款79488.97元(医疗费55638.97元+双倍工资33850元-先于执行款1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李宏山。该案已执行完毕。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李宏山月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对李宏山的工资约定不明确,该院二审根据乌劳(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08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认定李宏山的月工资为2050元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李宏山双倍工资问题。截止李宏山受伤之日,其与新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已满一个月,新城建筑公司未及时与李宏山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李宏山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新城建筑公司应向李宏山支付自日至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新城建筑公司已付李宏山3970元工资应扣除,即新城公司应支付李宏山双倍工资为2050元x11个月x2倍-3970元=41130元,但新城建筑公司只认可向李宏山支付工资为397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二审按11250元扣除不当,予以纠正。(三)关于李宏山再审提出原审漏判日至2009年11月工资问题。李宏山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新城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即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不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该院二审已支持李宏山要求新城建筑公司支付日至日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因此,李宏山再审主张日至2009年11月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对李宏山的工作起始时间、工作岗位及医疗费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日作出(2012)乌中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米东区法院(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支付医疗费5563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及驳回李宏山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米东区法院(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支付双倍工资7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新城建筑公司向李宏山支付双倍工资411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城建筑公司已交),邮寄费60元(李宏山已交),共计70元,由新城建筑公司负担;李宏山已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城建筑公司已交),由新城建筑公司负担,李宏山已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以上新城建筑公司应给付李宏山款项为7340元(医疗费55638.97元+双倍工资41130元-先于执行款10000元-已执行款79488.97元+60元邮寄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用人单位新城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焦点是:李宏山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新城建筑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宏山的工资标准。因新城建筑公司在向李宏山发放工资并未制作工资支付记录,致使产生工资标准争议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新城建筑公司在与李宏山发生争议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审理中李宏山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李宏山为了证明月工资4500元,向法院提供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公证证言,均证明2008年8月李宏山在新城建筑公司的米东区博瑞新城工地上从事电焊等工作,工资为150元/天。两份公证证言足以证实李宏山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的事实。而终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李宏山公证证言的情况下,仅依照乌劳(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08年部分行业工程(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焊工的工资指导价为2050元,来认定李宏山的月工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李宏山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依法改判。新城建筑公司辩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及李宏山的申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新城建筑公司与李宏山双方除对李宏山月工资标准有争议之外,对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仅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李宏山的月工资标准确定问题论证如下:一、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是工资报酬是否有约定标准,及若无约定如何确定李宏山的工资报酬问题。涉及劳动报酬(工资)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现有司法解释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纵观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仅涉及减少劳动报酬及加班劳动报酬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将减少劳动报酬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对加班工资争议中加班事实存在之外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并非将所有涉及劳动报酬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故,本案工资报酬标准争议的举证责任不适用举证倒置,仍然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定来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涉及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举证法定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注意执法的平等,无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举证,均不能简单认定或者否定其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一是因作为用人单位新城建筑公司与李宏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从书面劳动合同中来明晰李宏山的月工资标准;二是因李宏山与新城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不到3个月时间内就发生工伤事故,已无法通过实际履行事实劳动合同等默认方式确认李宏山的月工资标准;三是双方虽然均提供了李宏山的工资标准,但是新城建筑公司对李宏山的月工资为13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宏山提供其曾在新城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米东区博瑞新城工地一起工作的工友崔某某、刘某某的公证证言,来证实自己在2008年8月起就是电焊班代班班组长,工资为150元/天,即月工资为4500元。证人证言经过公证,证实了证人出具证言行为的真实性,但其证言证明的事实,仍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案中,李宏山在日给新城建筑公司出具的“今收到工资3970元,截止11月16日工资”的收条仅是记载了截止日工资总额,并未详细记载工资构成,以及工资起算时间,且建筑行业一般实行计件工资,各月工资报酬并非一致。李宏山以证人证言及收条载明的工资推算,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依据不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期间,在双方提供的李宏山工资标准均不足以采信情况下,依据乌劳(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08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的焊工月工资指导价位为2050元作为李宏山月工资标准,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相关证据采信标准。综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据依据乌劳(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08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的焊工月工资指导价位为2050元作为李宏山月工资标准,作为新城建筑公司支付李宏山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李宏山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琪代理审判员祁万杰代理审判员张斌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洪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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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建筑工地受伤5根肋骨骨折,做了3根内固定工头付了住院费,拒赔偿说自己有过错,我应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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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集有关本次受伤的工友证人证言
到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并向监察大队举报
最大限度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要求公司为你申报工伤认定,公司不申报的自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搜集有关本次受伤的工友证人证言
到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并向监察大队举报
最大限度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二)五级。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在上下班途中在工伤事故中是伤者无责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火车事故伤害的。2,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由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判定伤残等级。4、待遇审核,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待遇:主要包含医疗费用、工伤认定书。如果员工存在醉酒、自杀;(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如未申请,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员工可以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员工需要解除劳动关系,有伤残员工可以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员工治疗完毕或者达到一定医疗期之后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陪护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认定为工伤、自残、吸毒的情况是不能判定为工伤的、住院期间生活费、工伤期间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只要员工事故属于工伤范畴,那么员工就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为工伤和单位发生纠纷,员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进行维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等想社保中心申请待遇审核;(五)因工外出期间。可先想当地劳动部门求助;(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5;(七)法律。工伤认定:在事故发生后,下发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补助费用。3;(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经认定为工伤,员工即可享受工伤待遇,员工或者单位根据医院的治疗发票。工伤流程:1、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追偿...想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不考虑劳动者的过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均可申请认定工伤。
在建筑工地从脚手架上摔下,断五根肋骨该怎么赔偿: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
建筑工地干活摔伤两个胸前两根肋骨受这段请问怎样赔偿:
该工伤赔偿的赔偿,先做一个工伤鉴定,在向老板协商。老板不赔告他,你赢了,诉讼费用老板承担。
我在一建筑工地意外摔伤,经医院诊断七根肋骨骨折,我与公司无直接劳动合同,是在包工头处转包:
找包工头,参照工伤赔偿。最好去做一次工伤鉴定。建议找一个律师协助你处理。
我有一工友,在建筑工地4米摔下来,两根肋骨骨折,医院费用工地交完:
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 建议到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和投诉,催讨被拖欠的工资。 ...
建筑工地干活受伤肋骨骨折一个按工伤能陪多少钱:
职工工伤致一肋骨骨折,符合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在建筑工地上干活时摔伤造成三根肋骨骨折,老板却说是你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叫我自己负责,我该怎么回答:
员工是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说明是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依然是属于工伤范畴内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
我在建筑工地摔断了四根肋骨能赔尝多少钱:
医院验伤建议,然后劳动局评级。评几级伤对应赔偿金额。上医院的发票都要收好,医生或劳动局的人问起来就尽...
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先申请工伤认定,痊愈后再去相关机构进行伤残评定。   相关法条:   一、《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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