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辞职有没有失业保险金如何计算的,合同期是5年,我做了3年了,失业保险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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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一家工厂工作5年了,劳动合同未到期,但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我若是现...主动辞职没有失业金,除非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单位存在违法用工情况辞职的,可以申请失业金 申请失业金需要是非本人意愿离职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
本人在一家工厂辞工了,买了社保5年了,有实业保险陪吗?请问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规、除名、开除的、第四项;(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可以申请失业金申请失业金需要是非本人意愿离职《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六)法律、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主动辞职没有失业金,除非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单位存在违法用工情况辞职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本人在一家工厂辞工了,买了社保5年了,有实业保险陪吗?请问主动辞职没有失业金,除非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单位存在违法用工情况辞职的,可以申请失业金申请失业金需要是非本人意愿离职《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
我在一家工厂工作5年了,劳动合同未到期,但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我若是现...主动辞职没有失业金,除非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单位存在违法用工情况辞职的,可以申请失业金 申请失业金需要是非本人意愿离职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离职十年了,在工厂做了四年,社保局会不会注销了?失业金领取的流程: 一、参保单位出具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交失业保险中心,一份交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二、失业保险中心凭参保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情况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失业人员带上...我在一家工厂做了五年,老板没给我买社保,也没有签劳动合同。我已经辞...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保为由被迫辞职,用人单位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辞职了挂靠在一个企业交社保和自己交社保的区别自己辞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永远不会注销。可以到社保局投诉要求单位补交部份的社保费,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已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个人缴纳只有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如果在单位缴纳的话,是缴纳五个险种,即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 缴费比例也是不同的。我们先来看看单位缴纳的情况。 五险一金总额=社保缴费基数 × (养老保险比例+医疗保险比例+失业保险比例+公积金比...此事要咨询当地社保局,劳动局不管此事!一般情况下,如果员工主动辞职是没得赔的,如果是雇主辞退员工是可以要求赔偿的(按工作年限),不过现在的社保条例根据你的户口性质在你辞职后可以申请领取(农村户口)一笔或(当地城镇户口)每月一笔失业保障金。社保是可以随人工作地转移而迁移合并的,不影响你的累计缴费年限。 如果你又回到当年参保地区工作,到新工作单位后,你可以报原社保卡号给单位,由新工作单位续缴社保,不影响你的累计缴费年限。 如果你没有去当年工作地,可以在新工作地重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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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相关政策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执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代发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颁布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从1986年起计算的单位的续存时间和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费的实际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残、亡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拒不上缴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限期划转;逾期拒不划转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政策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概念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并通过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
二、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
《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参加失业保险。
三、失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
(一)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在眉企事业单位,应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缴费失业保险费。其中,铁路、石油、地质系统在川单位到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费失业保险费。
(二)参保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申报,如实提供《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职工工资花名册》及《劳动工资情况年报表》或《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计年报表》(复印件) 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参保单位的职工或缴费基数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当月的5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失业保险缴费变动手续,并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变化情况表》、《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基本情况表》和《参保单位减少人员基本情况表》,增减人员中,涉及异地或其他单位转入转出的,应报送或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
(一)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分为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企业的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个人缴费基数均为本人上月工资总额。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其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人数计算。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
单位缴纳失业保险的基数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均没有规定上限。
(二)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按时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暂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进行结算。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社会保险法》及《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缴纳失业人员享受失业待遇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补助金;(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代发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六、失业保险金申领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并可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出示的材料有: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是指:(1)劳动合同终止的;(2)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和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
九、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十、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一、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十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的医疗待遇
按照《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文件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原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日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接续缴纳医保费;未参加职工医保的,从日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加职工医保,缴纳医保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从接续或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政策规定报销。
十三、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的过错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十四、用人单位对失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15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单位或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参保关系转移
单位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已参保职工因工作变动跨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现改为代缴职工医保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费的法律责任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如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或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法律责任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为保证失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失业保险业务办理流程指南
一、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办理流程
1、参保、续保流程
1)单位新参保→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失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提供工商登记执照、批准成立证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失业保险参保征缴窗口审核参保单位缴费人员申报资料,录入计算机,确定缴费额、缴费时段→参保单位到银行划转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凭银行回单到征收窗口开具《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2)单位续保→每年一月份参保单位向失业保险征缴窗口申报单位参保人员工资花名册→失业保险征缴窗口审核参保单位缴费资料,录入计算机,确定缴费额、缴费时段→参保单位到银行划转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凭银行回单到征缴窗口开具《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2、人员增减变更流程
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增减→参保单位每月5日前报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失业保险参保征缴窗口审核、确认并办理
3、关系转入流程
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或职工因工作调动,失业保险关系由异地转入→提交《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参保窗口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收函》(回单)
4、关系转出流程
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参保职工因工作调动失业保险关系转出→提供接收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证明、本人调出证明→失业保险参保窗口办理转出手续
二、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审核、支付流程
参保单位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7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送交解除职工档案,并报送解除员工花名册,同时告知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自动辞职、重新就业者不能享受,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申请→参保单位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本人(参保缴费1年以上含1年)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者)、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照片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帐号→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窗口接单核实
审核→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窗口工作人员对提交申请表进行查档、核查参保缴费记录→核定待遇享受标准、时间→科室负责人审核、报市就业局领导审签→报市人社局领导审签→报市财政局审签
支付→失业保险科报批审核完毕返回→通知待遇享受人到申领窗口确认签字→银行按月支付
眉山市失业保险缴费标准、待遇标准
一、缴费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二、待遇标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失业人员所在市、州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身份证号码
□1、男 □2、女
□未婚 □已婚
□1、博士及以上 □2、硕士 □3、本科 □4、大专 □5、高中 □6、中专 □7、技校 □8、初中及以下
医疗保险参保情况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居民医疗保险 □ 其它类型 □ 市医保 □ 区 县
原工作单位
原工作单位性质及经济类型
□1、企业 □2、行政事业单位 □3、个体 □4、其他
参加工作 时间
□合同期满 □辞退或辞职 □其他
有无求职要求
√ 1、有求职要求 2、无求职要求
是否进行 求职登记
√ 1、已登记 2、未登记
家 庭 状 况
工作或学习单位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
注:以上由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填写,请在有“□”内打” √” 年 月 日
眉山市 年 月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增、减汇总表
填报单位:
单位:人、元
增、减前参保缴费情况
增、减情况
增、减后参保缴费情况
增、减人数
增、减基数
实际参保人数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
★备注:1、此套申报表全部一式两份,报就业局一份,单位自行保存一份。
2、2013年最低缴费基数为2316元/月,缴费基数以元为单位,实际缴费金额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单位每次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必须注明是缴纳哪几个月份的费用,每次转帐在当月十五日前。
4、单位每次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前请先报送缴费当月的人员变动情况。
5、参保单位请自带U盘到就业局失保科拷贝申报套表,申报时必须附带电子文档。
6、请严格按照表格要求填报,保证填报内容正确、及时。
审核意见:
审核人: 年 月 日
失业保险办事地址和联系电话
市本级:眉山市行政服务中心,联系电话:。
东坡区:眉山市东坡区杭州中路16号东坡区人社局二楼业务大厅,联系电话:289418。
仁寿县就业服务指导中心(仁寿大道延伸线1号社保大厦4楼),联系电话:。
彭山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联系电话: 。
洪雅县就业服务指导中心,联系电话:。
丹棱县就业服务指导中心,联系电话:。
青神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联系电话:。
中共眉山市委 眉山市人民政府主办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协办
眉山市信息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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