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训李律师:公司短期借款周转率临时周转,在借条上盖有公章,公司已垮。但是有

&&&&&&&&&&&&&&&&&&&&业务经理以公司名义借款
还款责任应该由谁负担
业务经理以公司名义借款
还款责任应该由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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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务经理以公司名义借款&张某系某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股东之一,2016年1月,张某以公司名义向何某、李某等人借款100万元,月利1.5%,借期6个月,借据写明借款人为该公司,但仅有张某签字而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该100万元于同日转入张某个人账户。借期届至未还款,何某、李某等人认为借据虽无公司公章,但构成表见代理,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还款责任应该由谁负担本文认为,张某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对该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无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使这种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简言之,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那么,张某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该公司的表见代理呢?首先,张某实施“代理”行为并没有代理权。本案中,张某为公司业务经理,平素主要负责与客户的联络工作,但公司未授予其对外借款的代理权,在借款之后亦未对其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张某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 。其次,张某在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张某作为该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公司客户平时业务上都是与其接洽,客观上容易使人相信其具备代理权。故张某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二个要件。再次,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其有代理权。何某、李某在借款给张某时,对张某借款究竟是其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公司借款,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因此,张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三个要件。何某、李某的过失具体表现在:第一、根据通常情况何某、李某应当知道张某的职务仅为业务经理,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张某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对外借款。但何某、李某未尽审慎之责,主观上存在过失;第二,如果张某受公司委托借款,则在借条上理应加盖公司公章而决非仅由张某自己署名,事后亦未取得公司授权或追认,故对借款在合同订立形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何某、李某也未尽到合理、善良的注意义务;第三,若确属公司的借款,按常理款项应转入公司账户,而不是转入张某个人卡内,除非公司同意将款项转入张某个人卡内,因此从资金的流向来看,何某、李某亦存在过失。最后,也是更为重要的,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仅仅只能以公司现有资金即自有资本金面向社会发放贷款,而不能吸收存款,这是由其业务经营范围限定的。经商多年的何某、李某等人,在借款给张某之时,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因此,张某向何某、李某等借款的行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而不能是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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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当行可以经营的业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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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以单位名义他人借款不还如何定性.doc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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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案例一:陈某负责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所投资的华宇水质公司、姜山光电公司办公室和对外协调等工作。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间,陈某因其个人需用资全,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借款为名,向孙某、魏某等人借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辛。上述款项均直接汇入陈某个人账户或被陈某以现金形式取走。后陈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其个人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游戏厅,经营赌博机和个人赌博。2011年6月,某环境工程公司因受到相关债权人的索赔起诉,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该公司对借款人偿还借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 1年7月,陈桌投案。截至目前,陈某所骗款项均未追回。
??? 案例二:李某任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经授权有使用单位公章的权利。日至9月初期间,李某未经公司许可,以公司的名义,陆续向赵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并出具给赵某一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李某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汇入李某个人账户或通过现金等方式由李某取走。2011年8月,李某通过农行卡转账的方式,先后将赵某打到其农行卡的部分资金60万元分2次出借给他人,至今未归还。又将赵某之后打到其农行卡的部分资金100万元分3次出借给其朋友从事经营活动,对方先后归还人民币92万元(其中2万元为好处费)。事发后,张某与其协商,只要李某偿还借款,就不予追究,李某坚持其是为公司借款,不愿偿还。
??? 分歧意见
??? 对于两个案件的定性,办案过程中存在以下分歧:
??? 对于案例一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陈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民事欺诈,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先由所在单位向借款人偿还借款,再由单位向行为人追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犯罪,民法上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不能抹杀其刑事犯罪事实,本案仍然构成犯罪。对构成何种犯罪,又存在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三种意见。
??? 对于案例二的定性,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其侵犯的不是借款人的财产权,而是公司的财产权,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占用,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 问题一:表见代理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如何把握?
??? 主持人:案例一中,陈某使用单位公章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表见代理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如何把握?陈某是否构成犯罪?
??? 孙国祥: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使用单位公章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其民事上的责任能否归属于单位?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陈某仅负责公司所投资的两公司办公室和对外协调等工作,职权中并不包括代表公司与他人借款等相关内容。因此,陈某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借款,对单位而言,属于无代理权人。不过,陈某在单位职责仅限于单位内部分工。陈某利用该单位员工的身份,并持有该单位的公章,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对第三人而言,陈某具备了“被授权的表象”,借款人有理由相信陈某的借款行为是其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孙、魏二人系善意第三人。而且根据合同法,签字或盖章都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作为借款合同,用单位财务专用章也并无不可。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当陈某不能偿还钱款的时候,其公司应当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偿还义务。
??? 成立表见代理,并不影响陈某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建立在另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单位与孙、魏的民事纠纷案件与陈某利用单位公章取得财物并占为已有的行为虽然有联系,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第一,既然表见代理将该合同拟定为民事上的有效合同,则孙、魏二人将款项交给陈某时,应视为陈某代表单位接受了该款项,单位取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陈某将本应归属被代理人的款项侵吞为个人所有,实际上是对单位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第二,陈某的侵吞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陈某是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掌管单位公章的职务之便,滥用表见代理(并不是为了单位利益)。第三,单位遭到了财产损失。形式上,陈某直接从借款人手中获取款项,使借款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但借款人是依据借款合同交付的款项,随即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即依据合同借款人拥有了对公司相应债权,其财产权利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实践中,表见代理伴有犯罪的情况比比皆是。具体到本案,单位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陈某的刑事责任的承担。
??? 王? 敏:案例一中,陈某使用单位公章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有权代理,但是伪造的有权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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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梅与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治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永定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统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梅。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治军。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丽红,日。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家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会梅、原审被告刘治军、赵丽红、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会梅于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科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兴旺家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旺家科技公司、兴旺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李会梅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何丽,刘治军、赵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李会梅通过网银给赵丽红转账1000万元,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向李会梅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一份,兴旺家科技公司在借条上盖有公章,该借条约定月息4分(以下简称4分息借条),随用随还,提前3天,另因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四方于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刘治军、赵丽红保证于日之前清偿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到期不能还清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兴旺木业公司自愿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为刘治军、赵丽红还款向李会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由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出具(2014)巩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原审法院另查明:日,兴旺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治军变更为刘统帅,兴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治军,股东为刘治军、赵丽红、刘海军。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会梅当庭表示诉请利息起止时间为日至日,按照月利率2分4厘计算,后期的利息因诉讼时并没有产生,本案不再主张,李会梅将另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日,李会梅向赵丽红转款1000万元,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科技公司向李会梅出具借条一份,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科技公司提出电子回单号为7045198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下简称农行电子回单)为公证书载明的一笔100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因日李会梅仅向赵丽红进行一次1000万元转款,并未进行二次转款,且李会梅已明确表示13号公证书载明的借款借条(以下简称公证借条)实际为配合公证而书写的,4分息借条为实际借款的最初原始凭证,公证借条与李会梅提供的4分息借条借款实际为同一笔,李会梅不会对同一笔借款进行重复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李会梅确向赵丽红转款1000万元,已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会梅诉请自日至日按月利率2分4厘计算请求支持利息144万,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李会梅诉请按照月息2分4厘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兴旺家科技公司在4分息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其辩称在借条上并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根本无法确定,请求不予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条载明的是借款事实,兴旺家科技公司在了解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章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兴旺家科技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同时日前,兴旺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实际借款人刘治军,股东为刘治军、赵丽红、刘海军。李会梅主张兴旺家科技公司在4分息借条上盖章承认借款事实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兴旺家科技公司在4分息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承担责任的表示,故兴旺家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科技公司辩称该债务关系已经过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4分息借条因再次加入新的责任承担人,李会梅以该借条请求新的责任承担人即兴旺家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应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会梅借款1000万元,利息144万元(该利息计算截止至日)。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科技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旺家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会梅据以起诉的是4分息借条和农行电子回单,而刘治军、赵丽红提交了月利率为18‰的公证借条,同时提交了13号公证书及公证档案资料,4分息借条与公证借条出具日期虽同为日,但利率明显不同,个别当事人法律地位也不同,二者实为两个借贷关系。李会梅据以起诉的农行电子回单实为公证借条的履行凭证,而非4分息借条的履行凭证。因李会梅并未向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实际提供4分息借条所涉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4分息借条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据此,人民法院应驳回李会梅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4分息借条和公证借条内容不尽相同,且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优先采信公证借条,以13号公证书确认案件事实。4分息借条和公证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为日,农行电子回单也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确为日,而《还款协议书》及13号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则为日。因此,即便人民法院认定4分息借条与公证借条为同一借贷关系,经公证的还款协议及借条也应视为对李会梅据以起诉的4分息借条内容的变更,系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最终意思表示。据此,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兴旺家科技公司为新加入的债务人。4分息借条上的兴旺家科技公司公章加盖于借条空白处,且相应位置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兴旺家科技公司在借条中处于什么地位无法确定,原审判决兴旺家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李会梅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通过放弃执行改变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李会梅的起诉,告知其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为标的额1000多万元的按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整个庭审过程却仅有作为代理审判员的原审主审法官一人出庭审理,审判长及另一合议庭成员未出庭,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会梅的起诉或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李会梅对兴旺家科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会梅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会梅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所诉10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李会梅提交的4分息借条不仅有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科技公司的签字、印章,背后还有赵丽红本人所书写的银行卡号及收款人,这与李会梅提交的农行电子回单显示的卡号及收款人相互印证、吻合,充分说明了借款的真实性。公证借条并非原始借条,而是李会梅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为了公证需要而出具,因为公证处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高于18‰,故当天所书写的三张借条均统一约定利率为18‰,公证后所用借条原件均交给了刘治军,李会梅自始至终均明确表示只有4分息借条一份借条原件,不会重复起诉。兴旺家科技公司是在公证之后在4分息借条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否则李会梅在公证时不可能不要求兴旺家科技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兴旺家科技公司关于4分息借条已被13号公证书所替代的解释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二、关于13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13号公证书作出时,兴旺家科技公司并未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李会梅无法就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对兴旺家科技公司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兴旺家科技公司在4分息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实际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方明确以自己的意思和行为表示,否认了13号公证书所确认的借款关系,而确认了加入债务人的新的借款关系,各方自愿履行的是4分息借条,而非公证借条。在兴旺家科技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原始借款关系后,13号公证书的效力已被新的借款关系所覆盖,对债权人及债务人各方已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强制执行力。三、关于兴旺家科技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行为的确定。本案最原始的4分息借条上并无兴旺家科技公司印章,因公证后李会梅发现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且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在得知刘治军、赵丽红早前成立了兴旺家科技公司,且已将名下股份甚至法定代表人身份转移给其亲属之后,要求兴旺家科技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在4分息借条上加盖公章,刘治军同意后加盖了兴旺家科技公司公章,该事实在另一起同类型的借款案件中,兴旺家科技公司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姚某、白某予以了证明。刘治军作为兴旺家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加盖兴旺家科技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而依然加盖,是对加入新借款债务关系的认可和确认,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本案庭审前,承办法官明确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兴旺家科技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也不存在完全独审的现象。庭审结束后,兴旺家科技公司是在认真审阅了开庭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的,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提出该问题,实属狡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旺家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治军、赵丽红陈述意见称:1、总体同意兴旺家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2、根据法释(2008)17号及法释(2014)6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李会梅的起诉,告知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3、刘治军、赵丽红未提出上诉并不代表其服从一审判决。4、一审判决月息2分4厘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兴旺木业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兴旺家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兴旺家科技公司应否偿还李会梅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二审中,兴旺家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会梅提交的4分息借条上兴旺家科技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李会梅向法庭提交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巩义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30号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60号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明:与本案相同类型的案件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该案中,兴旺家科技公司申请的证人姚某、白某证明,兴旺家科技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发生在日,该印章由刘治军带去加盖,盖章行为发生在本案公证之后。兴旺家科技公司质证认为:李会梅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作出生效判决的为本案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错误,兴旺家科技公司上诉就是为了纠正该错误。李会梅引用1630号判决书内容系断章取义,若要还原证人证言全貌,应提交1630号判决书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对1660号判决书已立案进行再审。因此,李会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刘治军、赵丽红质证认为:1、该案判决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该案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2、该案在巩义法院审理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来自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严重损害了刘治军等人的合法权益。3、在该起案件中,刘治军等提出中止审理,等待高级别法院就相关案件作出审理后再行审理该案,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4、下级法院的判例不能用于指导上级法院的审判。兴旺木业公司同意兴旺家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兴旺家科技公司应当按照4分息借条向李会梅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李会梅于日向赵丽红账户转款1000万元,李会梅向法庭提交了农行电子回单、4分息借条,主张4分息借条为实际借款的最初原始凭证,该借条背面有赵丽红书写的银行账户和户名情况,公证借条与4分息借条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公证借条是为配合公证而书写,本案实际履行的是4分息借条,李会梅不会对同一笔借款重复诉讼。李会梅的主张与相关证据吻合,亦符合常理,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兴旺家科技公司主张李会梅并未向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提供4分息借条所涉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问题。李会梅陈述本案4分息借条上最初没有兴旺家科技公司公章,2014年4月前后,在李会梅的催要下,刘治军在4分息借条上加盖兴旺家科技公司公章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兴旺家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一审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优先采信公证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虽规定了当事人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庭审中,兴旺家科技公司对4分息借条上其公司公章真实与否表示“无法辨认”,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应认定本案中4分息借条上的兴旺家科技公司公章真实。同时,日前,兴旺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刘治军,股东为刘治军、赵丽红、刘海军,结合另案中兴旺家科技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一审认定李会梅主张兴旺家科技公司在4分息借条上加盖印章承认借款、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正确。鉴于兴旺家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其公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对该事实作出认定,本院对其二审中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三,关于兴旺家科技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兴旺家科技公司认为,4分息借条上的兴旺家科技公司公章加盖于借条空白处,且加盖位置未作相应意思表示,兴旺家科技公司在借条中处于什么地位无法确认,原审判决兴旺家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4分息借条上明确载有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清晰,结合前述事实认定分析,本案实际借款人刘治军曾担任兴旺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兴旺家科技公司在这样一份借款事实清晰、借款合同关系明了的借条上加盖印章,是对相关借款事实及责任承担的确认,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兴旺家科技公司以其在4分息借条上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无法确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兴旺家科技公司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共同偿还李会梅借款1000万元正确。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会梅明确表示所诉利息起止时间为日至日,后期利息因诉讼时没有产生,将另行起诉,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李会梅诉请按照月息2分4厘计算144万元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李会梅所诉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120万元。原审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本案中,李会梅据以起诉的4分息借条与公证借条在借款利率、责任主体、当事人法律地位方面均有不同。如前所述,兴旺家科技公司在4分息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加盖公章行为发生在本案13号公证书形成之后,应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方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变更了13号公证书所确认的借款关系,进而形成了加入债务人之后的新的借款关系,各方履行的是4分息借条,而非公证借条。13号公证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已被各方意思自治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所覆盖,李会梅依据4分息借条请求新加入的债务人兴旺家科技公司和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兴旺家科技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兴旺家科技公司提出本案一审庭审仅有作为代理审判员的承办法官一人出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李会梅陈述,庭审中不存在承办法官完全独自审理的现象。本院认为,本案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的内容,庭审时已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兴旺家科技公司并未当庭针对有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如有上述情形,应属于程序瑕疵,尚不构成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二审中合议庭已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对一审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弥补,足以保障兴旺家科技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兴旺家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刘治军、赵丽红、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会梅借款1000万元,利息120万元(该利息计算截止至日);三、驳回李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440元,由刘治军、赵丽红、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438元,由李会梅负担2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40元,由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543元,由李会梅负担18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代理审判员魏代理审判员孔庆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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