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保交强险赔付额度问题

浅析交强险垫付或赔付后的追偿权行使问题
浅析交强险垫付或赔付后的追偿权行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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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获枣庄市律师协会2017年优秀论文二等奖)作 者:秦元洙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公路上行使的私家车越来越多,必然伴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大量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面临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正确认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相关权利、健全相关权益保障机制、最大程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保障,是完善我国交强险赔付制度,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赋予的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我国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及有效的经济补偿,其理赔规定更明确、具体、严格,更能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本文集中阐述了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保险垫付或赔付责任后的追偿权行使问题,围绕我国关于交强险赔付的追偿权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的其他易混淆问题,就如何切实保障交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提出了个人的看法,以期为进一步推进交强险赔付后的追偿制度建设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全文分四个部分:首先,是对交强险赔付后的追偿权进行概述。其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中,与追偿情况易混淆的情况进行分析。接着,与《保险法》61条中的被保险人代为求偿权进行比较分析。最后,从实践操作层面探索了有效行使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对策和建议。关键词:交强险追偿问题 对策引 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我国私家车的数量及驾驶人数量迅速增长,给人民生产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不容忽视的安全隐患,城市道路中每天都会发生大量交通事故,这势必伴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而这些赔付中存在大量赔付后追偿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保险垫付或赔付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实质上是保险公司挽回代偿损失的问题,这种追偿其性质是一种债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其基于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产生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全部或部分保险赔款的制度。本文首先对交强险赔付后的追偿权进行概述,然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或垫付是否适用追偿的易混淆的情形进行分析,接着对《保险法》60条中的保险人代为求偿权与本文讨论的追偿权进行比较分析,最后,从实践操作层面探索了有效行使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对策和建议。一、交强险赔付或垫付后追偿制度概况(一)交强险赔付或垫付后追偿的内涵交强险赔付或垫付后的追偿实质上是保险公司挽回代偿损失的问题。因为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因为保险公司相对于加害人,其对事故损害的赔偿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特点,因而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如果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特别是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1】。从一些国外的立法例看,法律均对驾驶人违法驾驶情况下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规定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行追偿的制度。例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4条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免责仅限于“恶意”招致事故发生的场合【2】。(二)我国法律关于交强险赔付或垫付后追偿权的规定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款的理解需注意以下问题:(1)该条规定的追偿权取得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2)对于该条中的垫付抢救费用,是需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保险公司才进行垫付的:首先应符合上述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次要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垫付的通知书,受害人必须抢救,且抢救费用已经发生,抢救医院提供了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项目;不属于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等条件;(3)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垫付。(4)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或追偿的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1)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因为一方面,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精神。另一方面,从目前的交强险的实际运营情况看,交强险还不是一种完全的社会保险,需要考虑运营成本和费率计算的实际问题,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有利于降低其运营成本,从而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3)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方能行使向侵权人的追偿权;(4)追偿权的范围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同时不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5)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注意以下问题:(1)“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是指已承包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在所有机动车都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所应赔付的数额。(2)这里的第三人应是指多辆机动车共同的第三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包含在1中(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综上所述,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例如上述1、4中的规定),或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2、3中的规定),不论是垫付抢救费用,还是承担赔付责任,满足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都可以行使追偿权。二、易与交强险赔付追偿相混淆的情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中,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可以分为正常赔付(即不需要追偿)和赔付后进行追偿两种情形,实践中,我们常常将其中的一些情形混淆。(一)不该追偿,误认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对驾驶人逃逸时的赔付问题进行规定,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针对该条,一些人误认为驾驶人逃逸后,交强险赔付后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条中未明文规定赔付后可以进行追偿。因为看到后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可以进行追偿,就想当然认为交强险赔付后也可进行追偿。(二)不存在赔付问题,自然不存在追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驾驶人的唯一免责事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故意。当然给七十六条中“故意碰撞机动车”应该理解为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但也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三、 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很多人对上述代位追偿权与交强险赔付后追偿的情形区分不是很明确。(一)适用对象不同交强险赔付后追偿权是针对交强险赔付问题,其适用交强险,追偿对象主要是投保或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市交强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是商业险,其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并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立法目的不同追偿权的主要目的是降低保险人的运营成本,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而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其直接目的主要是防止投保人获得双重赔偿和防止第三者逃避责任,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三)法律性质不同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人和被追偿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合同关系。代位求偿权本质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当然地、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四、保险追偿实践中面临的不足与建议(一)交强险赔付后追偿面临的不足之处1、虽然国家在法律层面对交强险赔付后追偿问题进行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很多问题,法律对相关问题规定仍不具体。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相关赔付后,不能及时积极行使追偿权追偿相关款项。3、侵权人信息存在少,且极不愿意配合调解,不履行相关义务,即使是诉讼胜诉之后仍面临执行难问题。(二)建议1、提高保险追偿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其积极性。在保险公司进行交通事故赔偿时,应在小组内及时讨论决定,该案赔偿后,能不能进行追偿。如果该案经判断适用交强险赔付后追偿,则应为今后的追偿提前制定策略方案;2、通过实践中分析保险公司卷宗,其中关于追偿对象的基本信息很少,很少有联系号码或通讯地址。这就为追偿加大了难度。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做好相关信息的搜集。3、在赔付后,如果是可追偿的案件,应及时去行使相关权利,切勿超过诉讼时效。结 语交强险赔付后追偿问题在在实践中仍然面临很多难题,保险公司中涉及追偿权的案子很多,应提高对相关问题的重视,积极探索有效的追偿机制。参考文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2016年3月)【2】《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从国际趋势和受害人保护看两岸措施统合之必要》,于敏,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字数:43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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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新文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及完善建议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赵一
  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法律依据源于交强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随后,保监会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8年1月公布了交强险条款及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定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可见,机动车无责时的责任限额约为机动车有责时责任限额的10%。
  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实际适用中造成归责原则的混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据此,其保险性质亦应为无过错责任。然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项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担责而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同时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单列,即:交强险条例实际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的归责原则,即一方面赔偿限额的确定实际是分为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时,并不考虑其过错大小,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归责原则的差异,可能造成以下后果:一是当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时,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将无从转嫁;二是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为能够获得更多的交强险及补充商业车险的赔偿,被保险人倾向于争取获得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事故处理结果。
  笔者建议:
  1.在保留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同时,对于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中明显有违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应当适用免赔规定,而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原则,在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至于交强险的“免赔”条款,最高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并出台相关规定对保监会交强险的适用作出调整或规范。
  2.提高保险责任限额,在责任限额内不规定分项限额。2008年修改后的交强险将责任限额提高到12.2万元,但与日本规定的3000万日元、欧盟的50万欧元仍有不小的差距。同时,分项责任限额使得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即使总的赔偿责任额充足,但当分项责任额不足时,受害人并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笔者认为应适当提高保额,在责任限额内不规定分项限额,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3.立法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未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没有选择向受害人直接赔偿,而是选择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话,受害人的索赔更难以保障。另一方面,保险金的赔偿有其法定限额,若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可以自然消灭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就赔偿金方面的纠纷诉讼,减轻各方诉累。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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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付问题
我咨询一下,情况是这样的,我去年买了一辆二手车车辆已过户但是保险没过户只有交强险,原车保险是在辽宁买的,现在出现了事故保险说可以赔说我可以直接继承被保险人的权益,(不知道这里有没有错的地方),,对方是行人,事故造成了肩峰骨折,医院建议保守治疗,然后住院9天了,准备0天出院,,医药检查费花了6000元,对方要求赔它三个月误工费...
我咨询一下,情况是这样的,我去年买了一辆二手车车辆已过户但是保险没过户只有交强险,原车保险是在辽宁买的,现在出现了事故保险说可以赔说我可以直接继承被保险人的权益,(不知道这里有没有错的地方),,对方是行人,事故造成了肩峰骨折,医院建议保守治疗,然后住院9天了,准备0天出院,,医药检查费花了6000元,对方要求赔它三个月误工费加陪护费17000元,我想问一下这个误工费交强险是否能赔,额度又是怎么算的,现在车被扣责任认定书也没出,准备明天出院以后去交警那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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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保险是车的保险 你买过来了 出了事故就应该由你的保险赔偿三者你不用但是赔偿数额的问题 让对方起诉 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对方 你脱离出来如需帮助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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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企业被报道欠缴员工数月五险一金,引起了员工维权。五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一金,即住房公积金。这五险一金平时在发工资时让人觉得“肉疼”,一旦真正失去,也会造成大麻烦。
公司欠缴五险一金 这类断缴“有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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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范律师,你的情况可以赔偿
交强险是要赔偿的
你好,交强险没有过户,但保险公司仍然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你陈述的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都要交强险赔偿,建议受害方到法院起诉你和保险公司,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你只负担诉讼费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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