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生产湖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坊核准证 有什么用啊

双鸭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市食药监局
责任编辑: 市食药监局
10:58:01.0
访问次数: 146
关于印发双鸭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双食药监发〔2017〕83号
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双鸭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双鸭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要求,优化核准服务,提高核准效率,加强监督管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双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
双鸭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鸭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核发、延续、变更、补证和注销及证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双鸭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核准制度。在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列入《双鸭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目录》内的食品,应当取得《双鸭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以下称核准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核准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管理工作,编制、调整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食品品种目录,负责本市白酒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发证管理工作。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核准证(不含白酒)的发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核准证。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检验项目应以感官(外观、色泽、气味、口感等)为主,具备检验能力的,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首次出厂销售前应当进行全项检验,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全项检验报告可以是企业委托检验报告,也可以是监管部门监督抽检报告。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厂区内的道路应铺设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材料;空地应采取必要措施,如铺设水泥、地砖或铺设草坪等方式,保持环境清洁,防止正常天气下扬尘和积水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条&&具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生产、包装、贮存、冷藏等专用场地,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顶棚应使用无毒、无味、与生产需求相适应、易于观察清洁状况的材料建造;若直接在屋顶内层喷涂涂料作为顶棚,应使用无毒、无味、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的涂料;
&&&&(二)墙面、隔断应使用无毒、无味的防渗透材料建造,在操作高度范围内的墙面应光滑、不易积累污垢且易于清洁;若使用涂料,应无毒、无味、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
&&&&(三)门窗应闭合严密;门的表面应平滑、防吸附、不渗透,并易于清洁、消毒,应使用不透水、坚固、不变形的材料制成;
&&&&(四)地面应使用无毒、无味、不渗透、耐腐蚀的材料建造,地面应当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贮存场所应以无毒、坚固的材料建成;贮存场所地面应平整,便于通风换气;贮存场所的设计应能易于维护和清洁,防止虫害藏匿,并应有防止虫害侵入的装置;
&&&&(七)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应依据性质的不同分设贮存场所、或分区域码放,并有明确标识,防止交叉污染,必要时仓库应设有温、湿度控制设施。
第十条 &具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工具和容器的洗刷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产生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二)接触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的工具、容器区分标志明显;
(三)生产场所和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应当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四)生产场地、设备和设施不得用于生产非食品,贮存场所不得用于贮存与生产食品无关的物品,;
(五)应制定和执行虫害控制措施,并定期检查。生产车间及仓库应采取有效措施(如纱帘、纱网、防鼠板、防蝇灯、风幕等),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
(六)厂房内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光泽和亮度应能满足生产和操作需要;光源应使食品呈现真实的颜色;如需在暴露食品和原料的正上方安装照明设施,应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
(七)应根据需要设置卫生间,卫生间的结构、设施与内部材质应易于保持清洁;卫生间内的适当位置应设置洗手设施。卫生间不得与食品生产、包装或贮存等区域直接连通;
(八)应配备设计合理、防止渗漏、易于清洁的存放废弃物的专用设施;车间内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容器应标识清晰。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体检健康证明,并备有统一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领核准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场所平面图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平面图及设备布局图和工艺流程图;
(五)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当提供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六)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通知书》,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根据核查结论制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报告》。
&&&&现场核查由行政监管工作人员负责,应当具有食品执法证件,核查人数2-3名,其中至少1名为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实际监管人员,并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报告》的核查结论,作出如下处理: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核查,核查结论符合生产条件的,依法作出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核准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核查,核查结论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证和注销 &&&&&
第十八条 &核准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生产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
(三)经营者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品种或品种明细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七)生产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八)生产设备发生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核准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核准证正、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食品核准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核准证,在同一县(区)内小作坊核准证编号不变,在不同县(区)内应重新发放小作坊核准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核准证有效期为3年,届满30日前应当向所在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相关的材料。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准予延续的,收回原核准证并发放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延续3年。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遗失核准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向原发证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核准证:
(一)核准事项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核准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核准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核准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核准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局要求式样印制。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小作坊标志和核准证编号;没有小作坊标志和核准证编号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六条 &核准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交核准证,办理部门应当进行登记,予以网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核准证被注销、吊销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按照无证生产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双鸭山政务微信公众号(syszwwx)!当前位置:> > >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版)【实施】
信息来源: &&
浏览:次&&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五章&&食用农产品&  第六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节&&食品小经营&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七章&&餐厨废弃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交通运输航务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被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当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托书,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应当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倡导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革等办法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  粮库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示“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第三十七条&&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停产、复产时,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复产情况。复产后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食品原料,发现食品、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三十九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并告知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第四十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一条&&学校(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在学校食堂推行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技术,保障学校用餐安全。&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公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并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送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二)不得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送餐活动;&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应当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送餐包、箱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五)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委托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三方送餐。&  从事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第四十三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凭证,并留存备案凭证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要求以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应当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示。&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五章&&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和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林业和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构建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鼓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五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为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进境转基因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防止非法扩散。&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示进行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购货凭证;&  (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五十八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五十九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六十条&&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进行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引导和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第六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六十二条&&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首次出厂销售前应当进行全项检验,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二节&&食品小经营&  第六十八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九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  鼓励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七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七十五条&&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七十六条&&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办理延续手续。&  第七十七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五)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六)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存放;&  (九)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七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中,属于食品摊区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章&&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一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八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四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五条&&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餐厨垃圾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  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扫码关注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微信公众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湖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