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书在没有主合同担保书判决书时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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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合同无效时 如何确保担保合同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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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金龙:  在审查银团贷款协议时,常常发现一些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中有这样约定:“不论因任何原因导致贷款协议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担保书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如因保证人过错造成本担保书无效的,保证人应在担保的范围内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而一些抵押合同中也有这样的约定:“如因非银团原因造成财产抵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抵押人仍应依照本财产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财产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被担保债务已经清偿,但这种清偿被有权机关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抵押人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此情形不受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  记载有类似内容的合同被签订后,法律效力如何,请法律专家予以解答。  杨世军(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  关于上述问题,实质是指约定主债权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时,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仍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未知“担保书载明的条件”内容时,单就这一约定来说,是存在被法院判定无效的风险的。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法规来看,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关系是很明确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依附关系,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成立。  那么,是不是可根据《担保法》规定,通过自主约定,切断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使得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呢?这就需要厘清上述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指,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可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并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此需明确: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应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时,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责任。即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债务人履行债务,此债务已不是主合同债务,而是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时,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效力才能独立,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其法律效力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  综上,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存在被法院判定无效的风险,与担保人间的担保合同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将视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在担保协议中明确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担保责任,则不论担保人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责任。因此,在拟定合同条款时,要认真研究法律条文的真实意思,结合司法实践表述,才能达到受法律保护的目的。
(责任编辑:DF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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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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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江松青与陈利忠,文剑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普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73号关联公司:普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江松青,男。委托代理人:袁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柔燕,女。被告:陈利忠,男。被告:文剑华,男。原告江松青诉被告陈利忠、文剑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松青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忠、文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利忠为购买丰田机动车向(下称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下同)400000元(下称车贷),应贷款银行要求,被告陈利忠应提供担保人。为此,被告陈利忠向(下称担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担保公司为其车贷提供担保&#x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利忠、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下称《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利忠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为被告陈利忠的车贷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陈利忠承诺如在贷款期限内发生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车贷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利忠于2日内支付相当于购车贷款金额的风险金及相当于车贷金额15%的违约金;因履行《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文剑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陈利忠的车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以及为被告陈利忠履行《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如被告陈利忠迟延还款,或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担保费、受理费、风险金、违约金等)的,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反担保,被告文剑华均自愿同意于被告陈利忠应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2日内为其承担全部支付义务。2011年7月5日,被告陈利忠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下称《车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包括由担保公司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陈利忠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车贷合同》项下债务,贷款银行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x年7月5日,贷款银行向被告陈利忠发放了车贷本金400000元,并出具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正本)》。但被告陈利忠并未按时归还车贷,2014年1月22日,贷款银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告知被告陈利忠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被告陈利忠未按时归还车贷本息,已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风险金、违约金,被告文剑华应按《担保书》中的承诺为被告陈利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利忠向原告支付风险金4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2、被告文剑华对被告陈利忠应履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利忠、案外人担保公司就车贷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文剑华自愿为被告陈利忠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利忠与贷款银行签订车贷合同。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担保公司按约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正本)》1份,证明贷款银行已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陈利忠发放了车贷本金400000元。6.《代偿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陈利忠的车贷已严重逾期,贷款银行于2014年1月22日向保证人即担保公司发催收函件。7.《通知》1份,证明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通知原告,被告陈利忠已严重逾期,构成违约。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利忠、文剑华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陈利忠、文剑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利忠、文剑华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陈利忠为购买汽车向贷款银行贷款,由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原告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文剑华为此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陈利忠与贷款银行订立的《车贷合同》,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陈利忠与担保公司、原告订立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文剑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利忠在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没有按《车贷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出现《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文剑华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陈利忠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剑华应按《担保书》的约定为被告陈利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利忠向其支付风险金4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并由被告文剑华对被告陈利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利忠、文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江松青支付风险金4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文剑华对被告陈利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合&#x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黄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金    炼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晓    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172202132****6936?97803182****1831?70504188****4341?54005185****8762?4710置顶反馈APP微信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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