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业主拖欠不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电费不交是否违约,购房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

拖欠物业费应该如何加收违约金?
  常青村
  成都远大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一次向业主发了催告函,其服务的远大林语城小区内一套别墅的业主5年多欠缴物业费5万多元,产生的“滞纳金”则高达55万余元。
  业主拖欠物业费如果没有可原谅的情节,确实是错误的,应该补交并且进行适当处罚,甚至列入诚信档案。但现在的问题是,5万多元却在5年后变成了55万?按照物管方解释:是因为增收了“滞纳金”,“滞纳金”是按购房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
  在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把拖欠物业费增加的罚款叫作“滞纳金”是不妥当的,“滞纳金”是对公民依法应该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没有履行增加的处罚,包括依法应交的税款,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业主欠交物业费不存在国家法律和行政处罚的含义,所以不应称为“滞纳金”,只应该按照合同法称为违约金。
  二是,物业费违约金的合同是否经过合法的程序签订?如果只是物业部门预先印制的格式条款,新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尽管双方有约定,这种按每日1%收取的“滞纳金”显然属于无效霸王条款。
  那么,业主拖欠物业费到底该如何加收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说,违约金是因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已。
  业主拖欠了物业费,给物业公司造成损失如何评估?最多能够加收多少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信贷最高利息的规定,消费者违约金的所有赔偿不得超过年息24%的上限。上述物业费由5万变成55万,显然不符合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市民迟交某些费用,对企业的损失应该按照相当于银行利息赔偿,或者考虑惩罚性,法院可以同意适当提高利率标准。如果市民觉得自己要付的违约金过高,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一是对于物业部门明显违法的合同,应该提早说“不”。例如对于物业合同产生的程序,必须经过规范的程序,而不是由物业单方面说了算,拿格式条款来让业主签字;二是对于物业合同还应该进行合法性审查,像这种按天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就应该及时取缔。
  更重要的是,地方政府要通过立法,填补社会管理方面的漏洞,例如规定经营服务部门收取违约金的标准,让法律明确起来。江苏省在这方面的立法就走在了前面。《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因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公用服务经营者加收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的数额。这样一来,服务部门加收的违约金就和《行政强制法》中“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一致起来了。
  社会公共服务部门,除了实现经营指标,还应该坚持社会服务的公益性,不能随意增加消费者的不合理负担。江苏省的上述举措值得在全国推广。
初审编辑:马宝涛
责任编辑: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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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业主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能要到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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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能要到违约金吗?
业主不交物业费
物业公司能要到违约金吗?
法院: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有瑕疵,无权收取违约金
&&&&□记者周惠通讯员张金奇李博
&&&&基本案情
&&&&原告信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其按合同承接了信阳市南湖路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兰某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一直不交纳物业费,日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元/月/㎡,从日开始,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截至2014年4月,被告兰某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920元、公摊水电费228元。
&&&&原告称,其多次找兰某索要这些费用均未果,便诉至法院。信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兰某一次性结清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起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20元、公摊水电费228元,合计2148元;被告兰某承担违约金1453元。
&&&&被告兰某辩称,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确实没有交纳物业费用,欠交物业费的原因是近年来原告只收费不管理、不服务,并且兰某称自家的房屋有严重的漏水问题。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兰某居住的信阳市南湖路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0.3元/月/㎡,公摊水电费按实际产生费用收取。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被告兰某以物业管理混乱、房屋漏水问题严重为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存在瑕疵,其请求业主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物业公司提供具有瑕疵的物业服务后,物业费用到底应该怎样承担。
&&&&裁判结果
&&&&近日,信阳市浉河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兰某一次性支付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所欠原告信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的90%,即1600余元,以及公摊水电费228元。驳回原告信阳某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兰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综合分析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不仅是指签订合同双方最后的交付行为,而且还包括双方一系列行为及其结果的总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通常在法律上规定为全部履行,即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物业服务有瑕疵,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仅适用于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且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法律规定有违约金时才能适用。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请系基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有合同依据。但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物业管理混乱、房屋漏水问题严重,所以被告才迟迟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对此也承认。瑕疵履行是债务人有积极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只是由于债务人履行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故可称为积极的债务违反。瑕疵能补正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要求补正,并不负受领迟延责任。
&&&&合同法要求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要求原告物业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导致物业管理混乱,被告房屋漏水严重,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在收取物业费时并未提供对等的物业服务义务,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不合理的。因此,对存在瑕疵的物业服务,作为物业公司一方是无权要求业主承担违约金的。
&&&&原告提供有瑕疵的物业服务后,被告承担90%的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对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是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义务是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小区内的秩序、卫生、安全进行维护和管理,对建筑物、公共设施、绿化进行养护和维修、对业主进行其他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用既是对其履行义务的对价报酬,也是保障其正常运转的重要收入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单个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这类合同具有个体性、相对性、特定性特点。同时,按照该类合同而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服务行为、履行的义务,相应也具有直接性和特定性。物业企业和每个业主签订的合同都是一对一的,业主可以从维护私人的利益角度出发提出抗辩理由。
&&&&该案中,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造成被告房屋漏水严重,已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履行行为是一种不完全履行行为,未提供全部履行,但并没有造成根本违约。因此,法院作出被告只承担90%的物业费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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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交房日期一拖再拖 赔的违约金还不够房租钱
07:50:00&&& 喻雯&& 来源:齐鲁晚报
开发商 商品房买卖合同 万分之二 逾期交房 购房者
“认购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在办理预售手续上,开发商每逾期一天,开发商要向购房者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开发商如果在前期认购协议中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时,购房者不要轻易再签新的协议。
小区主体已完工,各种管道还在铺设。喻雯 摄
  本报记者 喻雯 实习生 邵明虹
  2007年与开发商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协议中规定的交房时间是日。到了签订买卖合同时,交房时间又变成了日。开发商连续两次延期交房让长安欣苑小区的100多名业主很无奈。
  拖了四年没交房
  3日上午,业主徐女士向记者介绍了她买房的经历。早在2007年9月份,她在二环东路附近的长安欣苑小区通过前期内部认购的形式,在8号楼买了一套131平米的房子。前期交了25万元的认购金。当时双方签订了《长安欣苑商品住宅内部认购协议》,协议中明确要求“本内部销售住宅于日前开盘并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办理预售手续。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二的赔偿金”。
  “我们等到日,楼盘还没有动工。”徐女士说,在这期间,他们也找过开发商,要求按照协议中规定“万分之二”的违约责任赔偿,但是开发商一直没有给出相关说法。
  就这样,他们一直等到2009年7月份,开发商才与他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者看到,房子交付时间的要求是日。如果开发商到期不交房,将按照购房者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比例来交纳违约金。
  “现在已经超出了合同规定的交房日期。”业主代表刘先生说,这样一来,认购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开发商也没有承担。加上再一次违约,开发商该如何赔偿?
  像这样的业主不只徐女士和刘先生两个人。1号楼和8号楼的100多名业主都有同样的遭遇。
  业主代表张先生向记者展示了“1号楼、8号楼业主维权公告书”。公告书中明确了他们的诉求。张先生说,开发商对第一批业主,协议改签合同时,违反约定,未支付违约金,如今已再次对这些业主违约,应当于第一次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起,向这些业主支付违约赔偿金。这样算起来,。
  “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为房屋销售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业主代表林女士说,按照现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现在小区的外围墙还没建起来,何时才能入住,真是个大问题。”现场看房的一名业主说。
  开发商:11月底前交房
  对于业主提出的疑问,小区的开发商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姓负责人做出了相关解释。说起小区两次延期交房及之前的认购协议时,该负责人以“他刚调来公司不久,对之前的问题不了解,这是历史遗留问题”为由,简单做出回应。
  李姓负责人就延期原因重点做出了解释。“小区的主体已经完工。之所以会延期交房,主要问题是阴雨天气造成的。”该负责人说,从8月份至今,济南阴雨天气较多,这就极大影响了土地的硬化。在施工方面,由于管道等施工按要求要由专业队伍来进行,因此在协调队伍施工时也存在一定问题。
  “我们现在重点做好各种管道的铺设,紧接着就把土回填压实,做好地面硬化。”该负责人说,他们争取在11月10日前后把相关资料上报质检站,尽快完成验收。在交房时间上,该负责人承诺:11月30日之前保证交房。
  在违约金的支付上,该负责人说,按照合同规定的房屋销售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来支付。
  购房合同不要轻易更改
  对于业主的维权行为,齐鲁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陈瑞福表示,开发商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与购房者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如果开发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卖方在单方面解除协议时,开发商应该按照购房者已交房款两倍的标准进行退还。
  根据长安欣苑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情况来看,2009年7月份,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覆盖了之前的认购协议。这样一来,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之前的相关约定也就不好继续追究。双方应该按照新的合同约定来执行。
  “认购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在办理预售手续上,开发商每逾期一天,开发商要向购房者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陈瑞福指出,两个合同对交房的时间约定也差别很大。开发商如果在前期认购协议中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时,购房者不要轻易再签新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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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辽0211民初1028号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秀梅,系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彩霞,系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云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候俊伟,系律师。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秀梅、葛彩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候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投资网入驻租赁协议书》(简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龙寺房屋(计租面积为1989平方米,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其中前三年度租金为每年2,000元,第四年度租金为632,867元,第五年度租金为702,753.50元,每六个月为一个租金缴费期,每个缴费期支付年应缴租金的50%,上个缴费期届满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下期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等应当在缴纳房屋租金同时缴纳;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万元;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被告随即进场装修并于2014年10月初正式入驻经营。但现被告除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证金即10万元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并于2015年下半年起停业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限期缴纳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以及擅自停止营业,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所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未付款项的1%收取滞纳金。原告现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欠付费用的逾期违约金。根据《租赁协议》第20.1条“……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则乙方应按照3倍于第四年度租金标准赔偿甲方(&#x,601元)并根据乙方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物业费、水电费。且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承租期内的装修装潢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之约定,因被告严重违约而导致《租赁协议》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916,601元,被告已付的1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且该房屋内被告装修装潢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腾退交还原告。逾期腾退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等所有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投资网入驻租赁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1月15日止为2,833.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期租金分别计算,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租赁协议约定每期租金应给付之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物业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物业费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1月15日为135,2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期物业费分别计算,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租赁协议约定每期物业费应给付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电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电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1月15日止为38,973.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期电费分别计算,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租赁协议约定电费应给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确认被告已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不予退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916,60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还房屋期间的违约金、物业费、电费等所有费用(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其中每日违约金标准按第五年度日租金的2倍&#x.70元/日暂计算90天为346,563元,物业费按4元/月/平方米暂计算90天为23,868元,电费按实际发生计算)。被告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的原因并非由于被告违约,而是由于原告无法提供适合办公的房屋,致使被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一,在被告入驻后的第一年原告未提供供暖,造成被告在冬天无法实际办公,原告在合同中承诺提供空调,但其仅提供了几台立式空调,导致被告在寒冷的冬天无法办公。第二,原告的消防设施至今未验收合格,案涉房屋存在巨大隐患,被告为自身员工的安全考虑也不能在此办公。第三,因上述原因原告的房屋租赁产权证一直未得到房屋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该房屋的合法手续,以使被告能够履行合同中的工商落户手续。截止到开庭日,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其房屋的合法手续,致使被告的公司工商一直无法办理落户,也就无法享受当初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的各项税收等优惠政策,致使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最终目的至目前为止无法实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租的房屋符合相关标准,并且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意将房屋安全设施的内容没有写进合同,造成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安全性能没有审查,被告入住后才发现上述安全隐患。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为原告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双方违约的条款约定不公平,基本上只有被告违约条款而原告的违约条款极少,并在相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所要承担的违约金差距大。被告未承诺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中也未有这样的约定,我们只承认欠付2,000元的租金;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物业费的规定,至开庭之日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关于物业费的合同,所以物业费无法确定数额;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电费最终收取方应是国家电网,被告只同意在被告实际入驻期间依据国家电网所发生的实际电费以及依据国家电费收费条款由国家电网所收取的实际发生的滞纳金,其余数额被告均不同意;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不提供合法手续造成被告工商无法办理落户,故该保证金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依法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并不能过高,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有异议,因为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不在被告;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物业费、电费同上述几条的违约金、物业费、电费等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不在被告,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发生为准,而原告计算的基数均是案涉合同的第四、五年的租金,是原告未来将要发生的租金,其不能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且即便依据上述标准其违约金的数额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入驻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以“金融产品网络店铺”的融资信息平台建设项目为核心,在原告的泰达慧谷产业园区投资设立运营机构,被告应在双方签订本协议30日内将工商注册地址注册或者变更至项目所在地。第三条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龙寺,房屋面积为1989平方米。第四条约定保证金为14万元,作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止。第六条约定房屋租金第一、第二、第三年度为2,000元,第四年度为632,867元,第五年度为702,753.5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租金支付给原告。每六个月为一个缴费期(每个缴费期支付年应缴租金的50%),在上一个缴费期届满前20个工作日内交付下期租金。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交纳房屋租金的同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能源费、装修管理服务费以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收取标准按《物业管理服务合约》执行。第十六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被告有不按时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累计超过30日的;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止营业连续超过7天或一年内累计停止营业超过15天等情形,原告有权单方面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不能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协议的,应双倍赔付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原告根据第四年度月租金的2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或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解除本合同的,则被告按照3倍于第四年度应缴租金标准赔偿给原告,&#x,601元,并根据被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物业费、水电费,且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违约金不足抵付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负责赔偿;租赁期限内,被告逾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能源费及物业管理等费用未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按照未付款项的1%收取滞纳金;合同终止后,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不低于第五年度日租金的2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万的保证金&#x年8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进场开始装修&#x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691.28元电费&#x年7月,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必备的手续,工商局欲对被告异地办公进行处罚为由搬离承租的房屋。2014年9月1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为原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客户入驻通知单》,内容为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前进场驻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已经同意免&#x年10月1日前被告所欠缴的所有费用,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x平方米计算各项费用&#x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出《客户入驻通知单》,内容为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进驻办公并缴纳相关费用,其中包括采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如逾期未能进场办公及缴纳各项相关费用,请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前将放置原告出租屋的所有物品搬出,如未能将物品搬出,原告将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被告公司的物品搬至园区仓库放置,并与被告解除关于泰达中心1号楼三层的租赁协议&#x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限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滞纳金。否则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租赁协议》约定,解除《租赁协议》、收回租赁场所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入驻租赁协议书》、电费缴纳凭证、电表抄表记录、照片、《客户入驻通知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收款收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投资网入驻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进入案涉租赁房屋装修并搬入办公,自2015年7月起搬离了案涉租赁房屋。双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租金支付给原告。每六个月为一个缴费期(每个缴费期支付年应缴租金的50%),在上一个缴费期届满前20个工作日内交付下期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一期租金。双方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日的或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止营业连续超过7天或一年内累计停止营业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现被告未交付租金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自2015年7月起搬离租赁房屋,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投资网入驻租赁协议书》,且被告在诉讼中亦同意解除该协议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投资网入驻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该合同自本院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x年2月18日起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2,833.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于2014年8月1日交接房屋,被告装修并入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x年2月18日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其起诉日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2,83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逾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能源费及物业管理等费用未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未付款项的1%收取滞纳金。现被告未付租金金额为2,833.30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x元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支付费用未超过30天时的违约金,对于超出30天的违约金未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支付超过30天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交纳房屋租金的同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按《物业管理服务合约》执行,但事后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约》,至开庭,双方亦未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暂不予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电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691.28元电费,之后再未交付过电费,因被告承租房屋所用电表系在原告的总电表下安装的,发生的电费由原告统一向电业局交纳,被告应将其所发生的电费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的电费38,973.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逾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能源费及物业管理等费用未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未付款项的1%收取滞纳金。现被告未付电费为38,973.63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x元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欠付租金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已付履行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不予退还一节,合同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解除本合同的,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合同,按照约定,保证金不需退还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916,601元一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916,601元,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违约金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标准并不能过高,原告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如果法院判决违约金,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给予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租金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案涉租赁房屋租期五年,总租金为1,341,620.50元,即原告五年的租金收益为1,341,620.50元。双方合同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履行至2016年2月18日解除,原告可得的租金收益应为436,027元,即本案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33,193.70元(436,027&#x.3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还房屋期间的违约金、物业费、电费等所有费用一节,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不低于第五年度日租金的2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x年2月18日起解除,则被告应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鉴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逾期交房的具体天数无法得知,相对应的违约金数额也无法确定,本院对此暂不予判决,原告可待被告实际交还房屋后另行诉讼。逾期交房期间的电费同逾期交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本院暂不予调整,理由前面已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消防设施至今未验收合格,案涉房屋存在巨大隐患,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节,2014年9月11日,原告申报了包括案涉租赁房屋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审查,备案材料齐全,消防大队依法为原告合法备案凭证。故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投资网入驻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833.30元及违约金28.3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电费38,973.63元及违约金389.74元。四、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x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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