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于2017年10月30日,在工作岗位受伤住院193天,在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

  致最高人民法及领导们:
  在审理李永春案中,法官为违法者作帮凶的事实:
  一、何月风违法诉讼:
  1、何月风从未使用过别名,用何月风(曾用名何月凤)进行诉讼。
  2、起诉讼的何月风(曾用名何月凤)与交警责任认定书不相符。
  3、用日出生,无身份证,无工作单位,无职业,住址不祥的何月凤医疗费元,误工费37572元,护理费12113元,交通费1868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806元,残疾赔偿费110008元,鉴定700元,后续治费50000元。共计元诉赔。
  4、诉状以税务所职工,索赔误工费37572元(何月风是大丰农场退休职工)。
  5、何月风(曾用名何月凤)在起诉中称:伤情严重,一审庭上称:生命垂危,法院判决称:伤情严重。何月风举证第3号-③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录:入院时伤情一情,病人费用清单记录(日入院当晚只打了二支注射用五水头孢唑林钠和一支注射用尖吻腹蛇血凝酶,无任何施救记录)。
  6、未经交警勘察,擅自叫刘元章(系国家机关在职干部,曾任过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所长),为其违法伪造伤残鉴定委托书,作伤残鉴定索赔110708元伤残金(有否行贿待查)。
  7、利用医院医护人员为其开具虚假发票,发票号:0008884D,76097.19元。该发票已时过三年的2008年税票,且不加盖住院部印章,海口市地税局已帮查无此发票报税(有否行贿待查)。
  二、涉案的违法单位和个人
  1、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大丰派出所明知何月风无曾用名,还为其出具证明有何月凤的曾用名帮她诉讼;
  2、法院以日生,有身份证号078223,交警认定的何月风与何月凤举证的日生无身份证的何月凤同属一个人作为认定事实判决。
  3、法官依据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作为认定事实;(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早就不存在该名称)。
  4、法院根据虚假的医疗发票,号码0008884D判赔;
  5、法官根据何月风一面之词判赔,伤残鉴定费700元,无有效发票为凭。
  6、法院根据何月风自称伤情严重,生命垂危,判称伤情严重无事实依据,医院诊断一般伤者,当晚只打了三支小针水,无任何施救记录,第二天才开始大量用药及施救;
  7、法官明知鉴定意见载“四肢活动良好”,检出左上肢左下肢力IV级,是人为结论,还作为事实根据判赔;
  8、何月风举证第3号-①记载四肢软组织受伤已治愈,治愈就不存在任何伤残风险,法院还是采信何月风伤残鉴定结论的举证;
  9、法官明知何月风以何月风(曾用名何月凤)起诉与交警责任认定书姓名不相符,还是以何月风(曾用名何月凤)作为案件主体判决;
  10、法官明知我在一审庭上指证伤残鉴定委托单位已不存在,是刘元章用他任过司法所长早已撤销的“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截留盖有原公章的公文纸违法出具的委托书”还是以“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出具的委托书作为认定事实判决;
  11、法官明知何月风举证交通费无一票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估算意,断以交通费600元宜判赔。
  12、澄迈县金江镇在职干部刘元章(一审原告代理人违法以已经撤消的“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刘元章任所长)为何月风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刘元章犯有官员当法官,违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以刑罚论罪。
  13、澄迈司法局金江司法所所长黄琦为刘元章开脱罪责,伙同鉴定中心为《鉴定意见书》出具笔误说明,并向二审法院举证。其笔误说明,不但不适用《诉讼法》对司法文书的笔误规定,而且有悖常理:一审庭上被我质疑,刘元章(原告代理人)不加说明,一审判决后才向二审举证(注:一审开庭前我找过黄琦,问她该委托书是否你所开具,她一口否认说:单位名称不是我所单位,十年前我经办的案都记住,何况今年5月的,(2011年5月)一审判决后我又去找她,她说案不是她办的,公章是她盖的,当追问刘元章与她是什么关系,她说是上下级关系,下级官员就可以为上级官员的违法犯罪挡风遮雨?
  14、省检察院和省高院以案件瑕疵和笔误驳回我的抗诉及再审申请,就是为违法者作帮凶,以致何月风如此嚣张,在庭上庭下,法院内外,三番五次地围攻殴打我和爱人,致伤留医无人过问,“暴力是违法行为,不是维权武器”。(见人民日报日锐评文章)。
  15、法院在执行查封财产时:①、不通知财产共有人;②、不在报上发异议公告。(待到裁定拍卖时才发异议公告)。
  16、捏造我干活家的事实来佐证裁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法性。
  17、这是一桩何月风利用合法要件,以违法的虚假的事实举证进行虚假诉讼索赔的案件,法官不但不洞察秋毫,还为她的违法行为作帮凶。
  以上是法官在该案的审理中,为违法者作帮凶的桩桩件件事实,令人发旨。正如:新华视点《“手画公章”岂能成为证据?——云南富源农信社赵生权案件追踪》一文所述:“不能根据“手画公章”进行取证。作为司法机关更不能依据不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进行裁判”。“惩治违法行为必须手段合法,如果用不合法证据认定不合法行为,可能会错上加错”。诚望最高法院为我说句公道话,依据我于日邮去的《案件复议申请书》和日举证事实,法院已定于6月9日拍卖我与爱人的共同财产。请求最高法院保护我爱人的合法财产和我的基本权益。据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华东路57号
  电话:13876XXXXX8
  海南省铜锣拍卖有限公司:
  从海南日报日B02版获悉,贵公司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电脑随机确定,受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定于日15:30公开拍卖李永春位于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场部华东路57号的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大丰国用[1993]字第31号)。其举措已侵犯了我的基本权益,请求贵公司暂缓开拍。
  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一、所拟拍卖的财产是我与李永春婚后所置的共同的合法的财产,该财产我拥有合法份额的所有权。依据《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保护我合法财产不容侵犯有法可依。
  二、李永春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所负的债务纯属个人债务。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法院裁定拍卖该财产后,为了李永春履行法律义务,清偿个人债务,我夫妻已对该财产依法进行约定,理应拍卖李永春份额财产,清偿他个人债务。
  三、依据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2001年编写的《婚姻法》解读第38条:“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纯属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如所负债务一方确定无力偿还,也可以说服他方帮助偿还。但是,他方不同意时,不得强制。”由于李永春已被镇政府借故脱岗近30年,近30年来我夫妻靠这房屋办农机维修店做手工为生。我这一点合法财产是养家糊口。我不同意用来为李永春抵债,拍卖我合法份额财产是一种无法可依的强制手段。
  四、李永春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并非为家庭生活所需要,我又无任何涉案行为,李永春出事时我已为他筹借3万多元给何月风治伤,已尽了做妻子的责任。依据我国现行的刑律,一人犯法不株连九族,李永春对外负债务,拍卖我合法财产为他抵债就等于老公犯法坐牢,老婆亲人也要一起服刑。我国现行刑罚没有这一条规定。
  五、法院裁定拍卖该财产有诸多不实的违法行为,李永春已于日向最高院举证申诉,以及对该案不公的判决,日向最高院申诉,尚待审结。
  综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暂缓开拍,烦请贵公司转告省高院、一中院,由法院裁定。如果贵公司认为你们是在执行指令,一定要如期开拍。那么,我再恳请你们在开拍前,将我所述如实告诉竞卖者,以防今后产生不必要的司法纠纷。社会上大多数人都是有良知的。我的请求妥否?盼复。
  此致!
  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华东路57号 吴丽春
  电话:15120XXXX67、1860XXXXX6
  关于中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拍卖我合法财产的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执复字第3-1号裁定拍卖李永春位于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场部华东路57号的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大丰国用(1993)第31号的财产,并定于6月9日15:30在海南省铜锣拍卖有限公司开拍。请求省高院中止拍卖该财产。并据实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定。
  事实:
  一、一中院所裁定拍卖的财产,是我与李永春婚后为了生计,四处筹借共同购置的地产,并在地上盖起账蓬(后盖起瓦房)从事手工修理农机为生至今。(注:80年代由于李永春被农场借故停工停薪至今,我所在单位,由于经济效益不好,不安排工作,不发生活费。)
  二、李永春于2011年驾驶摩托不慎与横穿街道行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已作出责任认定),对伤害人赔偿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三、事故致伤人在治疗期间,我已为李永春筹借3万多元给受伤人治伤。已尽了做妻子的责任。
  四、澄迈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该财产已侵犯了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我拥有合法的份额)。我以书面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该执行标的裁定。异议理由经法院调查已确认无疑。
  五、为了保护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为李永春履行法律义务,我夫妻依据《婚姻法》规定,在第三人见证下,以书面形式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并送法院备案。
  理由: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我夫妻共同财产为李永春偿还个人债务于法无依。
  一、《诉讼法》及最高院对《诉讼法》解释规定: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查封,但没有可以拍卖此款规定。
  二、我的异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法院理应中止该执行标的裁定。
  三、李永春驾驶摩托发生交通事故所负的债务,不是为家庭生活所需,纯属个人债务,依据《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
  四、我的份额财产是养家糊口,我不同意用该份额财产为李永春抵债。依据《婚姻法》规定,丈夫对外负个人债务,妻子只有帮助,无法律义务。帮助清偿法院只能说服不能强制。
  五、依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院理应中止对我合法财产侵犯的裁定。
  六、我无任何涉案行为,法院不能侵犯我的基本权益。
  七、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容锓犯。受到侵犯,必然要用法律来保护。
  八、为了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我已向拍卖公司、省妇联妇女儿童权益处去信,请求与省一中院协调暂缓拍卖,但均未答复。
  九、如果省高院现在能叫停拍卖该财产,就会对今后减少一笔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十、李永春案判决不公,他已向最高院申诉(因省高院已驳回他再审申请)尚待审定。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省高院叫停或暂停省一中院如期拍卖该财产的裁定。并敬请省高院提阅案件的有关材料,据实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定。盼复。
  谢谢!
  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华东路57号 吴丽春
  电话:186XXXXXXX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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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申诉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春,男,汉族,日生,身份证号:460027XXXXXXXXX232 。住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华东路57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月风,女,汉族,日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税务所宿舍。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申诉。  我于日下午6时多钟收工回家,驾驶琼C504H1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雨天),途径大丰镇菜市场时,原审原告何月风为了避雨回家,突然横穿街道(她的家在北边而菜市场在南边相对)撞到车的右转向灯而往右仰倒后脑着地而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县交警有拍摄现场图片为证)。事故发生后,我和爱人同护士,何月风的家人把伤者送往金江医院治伤,我爱人还与伤者换湿衣服。医生给何月风缝伤口(后头皮挫裂伤3CM)缝针以后医生说不什么事观察观察明天才回家,医生还给伤者做手足检查,四肢正常,无骨擦感,无流血(病历在她家属处)。待伤情稳定后,因她家人强烈要求医生要把伤者转住海口市人民医院治伤,(伤者女儿和海口市医院神经外科护士长王海波是同学关系),我坚持要转院就去省秀英留医部,因她家人不同意不办法只好跟随伤者上海口市人民医院了(没有医院转院证明)是何月风家人要求转院的。当晚金江医院我支付了2004元医疗费。  当晚(日)何月风以一般伤者入院,从日—7月14日治愈健康出院。在伤者治疗期间我四处筹借了三万多元给伤者治伤,但她的家属还不满足,经常在晚上到我家围攻房室,我及时报110方解救了我和家人。  何月风治愈出院后不申请县交警调解,处理(因县交警已介入调查)县交警并于日发了澄迈公交认字(2011)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大队长说我是驾车她是行人,虽然她横穿,车要多负一点,法院判我70%是量责过重。  何月风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金,恩将仇报,于日诉上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我赔偿人民币元,减去被告已付31900元,应赔偿金元。经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应赔偿合人民币元。我对一审法官虚构的判决实在不公平,不真实,不合法,执法不公证。法官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①第五十九条,②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③第六十四条,④第六十七条,⑤第七十五条,⑥第七十八条。2,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①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节开庭审理,②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审法官审理案违背了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传票注意事项第3节,原告收到传票,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吴典法官不说明情况和原因?是否暗中与何月风勾结蒙骗于我?一审法官判案以官压民,目无党纪国法,执法不公证,判案不公平,不真实,虚构判案,侵犯了我的基本利益。  我是一个含冤受屈的当事人,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772号民事判决。于日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指望上一级中院应该有执法公正的好官得为我主持公道,公正执法,不料中院的法官(何书丰)根本不看案情,为了应付草草走过场,根本不负责任,不当一回事。而一审原告何月风均未到庭
  参加诉讼,二审第一次询问时何月风也未到庭,何书丰法院不说明原因,同时何月风对我的上诉状和补充上诉状不完全的答辩,还是照样审案判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原审原告代理人刘元章(金江镇在职国家干部,领国家工资,不务正业,专门到处领官司做假证据谝钱财专家为害一方)提供一张省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笔误”,刀误。何月风伤残鉴定意见书中,1、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笔误”镇字打多了,那么减去“镇”字就是“海南省澄迈县金江司法所”了?其实正确的全称是:“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才是挂牌的单位(有图片为证)白纸黑字铁证如山。2、鉴定日期,鉴定时间是日应为日。3、被鉴定人,何月凤,住址不详,更改为澄迈县华侨农场县直属大丰税务所等“笔误”。刘元章真会诡辩一经揭发到就改。(法官也包庇)何月凤的伤残鉴定赔偿金是十多万元法官还当儿戏?真惨无人道,一审二审法官为什么不调查取证,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办公何处?根本不存在,而是刘元章和何月凤伪造的。何月凤住址不详,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何月风有别名是虚构的(县交警认定书和户籍记录没有曾用名何月风)第一中院的法官也糊涂判案。以上的“笔误”说明了澄迈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误判要重新判决而第一中院的何书丰法官还维持原判?另外,何月风提供一张发票(号码是:0008884D)金额是08年三年前的门诊发票,小章是版印的,没有加盖“住院收费章”属于无效发票。而我持的是2011年税票(号码是:)金额是29920元是住院发票,加盖“住院收费章”。二人合付一个人的医疗费用为什么提供的发票不同呢?两审法官不懂?是法盲?在第一中级法院审理期间本人要求法官把何月凤的治伤,治病的治疗费用分开判赔,法官不采纳,原告何月风对我的上诉状不完全的答辩,法官不看案情,不分青皇红白,两次调解不成,于日强行做出终审判决,“李永春上诉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草草了之,天啊!中国的法律何在?公理何在?法律何存?法官公正执法是一句空话。  一审二审法官判案不公正,不合法,不真实,不公平的事实,有什么理由和证据判我赔偿给何月风元?  事实与理由:  法院量责过重,我是正常靠右行驶,何月风为了避雨突然横穿街道撞到车的右转向灯往右仰倒后脑着地而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双方原,被告各犯一条交通法规,法院判我赔偿70%是量责过重。  法院判称何月风伤情严重,何月风诉称伤情严重,不省人事,生命垂危,当晚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急救,医生马上救治不是事实。1、何月风当晚(即日)从金江医院转海口市医院(没有医院转院证明)是她家人要求转院(病历首页69记录)。2、病案首页(一)记录,何月风举证3号—①入院情况,,1危,2急,3一般。何月风入院属于一般伤者,何月风当晚伤情严重为什么不敢提供初次在金江医院的急诊病历呢?3、受伤部位只有3CM的脑头皮挫裂伤(举证第3号—③病历)。4、当晚只打3支针水(清单1页)当晚没有吸氧,连一般的救治都没有。何月风还患高血压病一级(90—160)肺部钙化,性病变等病(病历77号)。  第三、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是违法和伪造的。(要县交警认定书还是要伤残鉴定意见书?)  违法:
  1、①该伤残鉴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节37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 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②第4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鉴定人……”。③何月凤从受伤住院到治愈康复出院都不敢向县交警申请做伤残鉴定委托。本交通事故只有交警才有权委托做伤残鉴定,任何单位(包括司法所)无权介入委托鉴定。  根据《新疆司法鉴定委托实施流程》第三节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必须在文头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钢章),在落款处加盖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单位行政公章,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执业印章,司法鉴定本人签名”。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人执业印章,而第一鉴定和第二鉴定人李钢和孙礼青的笔迹是一个人所签。此鉴定是违法的和伪造的。是何月凤的代理人刘元章所为(他曾当过金江镇司法所所长)。  二、伪造的事实:  1、委托单位: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根本不存在。现门前挂的是“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白纸黑字的证据谁都更改不了的事实。退一步来讲本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大丰镇菜市场并非在金江镇。比如大丰镇有人打架砍伤,应该是大丰派出所抓人并委托做伤残委托鉴定而不是金江镇派出所,基本的权力范围金江司法所所长黄琦和刘元章都无懂得?白白领坏国家工资?真庸得可怜!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是刘元章伪造的,并也是越权行为,为什么不通过县交警委托鉴定?  2、鉴定日期: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日,而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日期是日做伤残鉴定的,是何月凤一年前的病残鉴定,也要我赔偿吗?  3、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①病案号(0288740)何月凤举证第3—②出院记录何月凤四肢无局部崎形及骨擦感,四肢活动可,②疾病诊断证明(编号)举证第3号—④罗汉医生建议,没有建议对何月凤左上肢左下肢伤残等级医学鉴评?③何月凤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被鉴定人何月凤因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日前致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这结论与事实和病历不符。  何月凤举证3号—③病历记载“无呼吸困难,无肢体功能障碍,四肢活动良好,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鉴定书中检案摘要,无四肢抽搐,无肢体活动障碍,四肢活动良好。病历68号体格检查,四肢正常,头颅正常。白纸黑字有医生证明有医院印章为证,为什么李钢法医鉴定出何月凤左上肢左下肢肌张力IV级,评为七级伤残呢?铁证如山而一审法官吴典根本不看案情乱判案。没有什么理由判我赔偿十多万元(70%)的伤残鉴定冤枉钱?中国更然有这样的法官?  被鉴定人,何月凤,女,60岁,住址不详,无身份证。①鉴定检案摘要记载,患者恢复至神志清楚。②分析说明栽,目前被鉴定人神志清楚能正常对话,一个神志清楚能正常对话,一个活生生的人在场更能住址不详。何月凤的家属不在场吗?何月凤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鉴别,可以断定何月凤根本不在现场,而是她二  个代理人周昭民和刘元章收买别人来代替做伤残鉴定的,是伪造的。
  第一鉴定人,①何月凤举证3—①住院病案首页(一)记载,科主任,夏鹰,主治医师,李钢,住院医师,罗汉,而何月凤的伤残鉴定人李钢是何月凤的主治医师不回避还充当第一鉴定人有失真实和违反了有关规定。在落款处没有李钢和孙礼青的执业印章。二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人所签。到底是真李钢还是假李钢或是刘元章伪造的呢?所以说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是违法和伪造的。属于无效证据,而一审二审法官乱判案,本案属于冤案。  另外,1、日上午10时5分在澄迈县老城法庭我问吴典法官:你看过何月风的伤残鉴定委托原件吗?他回答说,没有看见过原件。为什么何月凤伤残鉴定赔偿金十多万元怎么就马马虎虎就判案了呢?2、在日上午我到金江司法所找黄琦所长,要求出示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原件和原始材料记录,她说什么都没有是刘元章个人所为与她不关。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我多次走访黄琦所长,起初她说:何月凤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海南省澄清迈县金江镇司法所”不是我们挂牌的单位,你们找错门了,案也不是我办,十年的案我都记得等等。但在2012年期间她又说公章是我盖案不是我办。这些国家干部反复不常,怎么为人民服务呢?3、日我走访海南省司法医院鉴定中心,一位姓黄的工作人员对我说:打架砍伤是派出所带来做伤残鉴定,而交通事故是交警带来做伤残鉴定才是合法的,没有交警带来做鉴定是违法的鉴定。  关于何月凤的伤残鉴定的违法和伪造我于日上访了海南省纪检,监察举报中心要求切查处理,司法局于日下午在大丰司法所办公室和我了解详细情况后,他们找过刘元章为什么何月凤的伤残鉴定不通过县交警委托鉴定?刘元章说交警领导没有时间所以他就一手办了。所以司法局和司法所是上下级关系,为了人情关系至今还不回答省纪检和监察中心(压案)。  第四、1、两审法院都以双方不申请法院对何月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由判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澄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都称,原告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何月风为七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未就何月风的伤残等级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在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是何月凤,女,60岁,住址不详)何月风的户籍记录没有曾用名何月凤,何月凤是虚构的。而不是两审法院判决书内的和县交警认定书的何月风。法官不懂得中国文书风和凤吗?请问两审法官:“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办公何处?真好笑!2、何月风的伤残鉴定在一审时和以上事实是违法和伪造的我为什么要提出重新鉴定?(如果何月风举证有肺癌我也要提出重新鉴定吗?)一审记录在案中(第6页)。审:原告因为鉴定书是你们的诉前通过司法所委托鉴定,现在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你们是否要重新申请鉴定,法院现在告知你们。审:原告对被告所说是否有补充意见?原代:“没有,辨论在陈述”。应该提出重新鉴定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吴典法官自己审案自己判案不知道吗?真庸得很。这样判案不知道冤枉多少人?3、在日在省第一中院庭审(询问)时,原审原告何月风的代理人刘元章提供一张海南省司法医院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笔误)“刀误”如下:委托单位为“海南省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但第一中院判决书内还写“何月风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是:“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鉴定日期,应为日。被鉴定人住址为,澄迈县华侨农场直属大丰税务所。但是澄迈县人民法院和第一中院的判决书都写何月风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是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以有法律效力的形式写在判决书内。请问何月风要情况说明(笔误)还是要两份判决书?
  就凭原审原告提供“笔误”,中院法官何书丰不但不追究责任还袒护何月风(可能同姓)以调查取证与一审相一致,强行判决,维持原判。真是中国有这样的法官留着任职害人不浅。请问两审法官判决后还有“笔误”。我找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一条法律有判决后还有“笔误”。法官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袒护何月风是何道理?可能台湾国民党有判决后有“笔误”的法律条文。  关于发票:1、一审被告本人提供一张发票是日海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部的住院发票,(票号)金额29920元,加盖“住院收费章”。住院发票字样打印在前,琼地税票准2011第()号字样打印在前。而海南省全国统一发票鉴制章盖在后,加盖“住院收费章”(即字样在前,印章在后)属于有效发票。2、一审原告人何月风举证第5号—一张发票是:2008年3年前的过期门诊发票(票号0008884D)金额是:76097.19元,没有加盖“住院收费章”,小章是版印的,住院时间打印在前,收据号打印在后,海南省全国统一发票鉴制章和海口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小章版印在前,而海口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和琼地税票(2008)准字0279号字样打印在后(即印章在前,字样在后)没有加盖“住院收费章”属于无效住院发票。为什么二个人付一个人的治疗费用而有二种发票呢?法官不懂得?我是坚持何月风要拿出一审辨论终决前有效的,合法的,正式的发票(2011年税票加盖“住院收费章”)。我方能分担。  何月凤住海口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疗费用是不实和虚构的事实(共76页)  一、手术费:1、清单39页手术费是2817.50元。日发票(号码)是7471.19元。老城法庭日核实清单手术费是3197元。是市医院电脑出错还是人脑出错?2、日气管切开术(25页),3、日气管插管术(40页),6月11日气管套管(钛)58页。4、5月23日贝朗神经补片4725元(属丙类药43页)。何月凤到底住多少个科室?  二、化验,1、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日梅毒螺旋体特别异抗体测定(梅18页)。2、钾、钠、氧、钙等测定,从5月21日—6月2日止重复16次(19—22页)。难道是医院的化验器材出错?  三、护理:1、一般护理:从日—6月14日止会阴冲洗26天48次(70—72页)。从—6月22日止口腔护理63次(70—73页)。2、一级护理:从日—7月13日止(出院前一天)每天一级护理47天(69—74页),何月凤7月14日治愈康复出院而13日(前一天)还要一级护理吗?3、气管切开护理,从日—6月19日止共31次(69—74页)。4、吸痰护理:从日—6月3日吸痰护理185次(70—71页)治疗肺病。  四、输氧,1、中心吸氧31次/天,从5月23—6月15日每天24小时中心吸氧24天(23—36页)在吸氧期间医生在6月3日,6月14日,6月28日开出营养品给何月凤吃,吸氧还能吃营养品?有可能吗?2、7月5日豪华高氧舱治疗18次(38页),伤者用氧共5858.6元,而老城法庭核实用氧是2488.2元,相差3370.4元,何月凤用氧是虚构的。  五、治疗肺病:何月凤住院号0288740报告日期日病历77号记载
  “胸部平扫”,双肺下叶见班点条索状模糊形,主动脉壁多发班点状钙化,双侧胸腔后壁见水样密度,双肺下叶渗出性病变一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右侧为多)主动壁多发班点状钙化,医师,陈泽谷。何月凤从6月11日至7月12日(气营插营术后,40页)治疗肺病,肺钙化共31天结束。(57—68页)何月凤治病是国家做报销为什么要被告人来负担呢?岂有此理?  六、心电监测,从—6月3日止共13天324个小时做心脏检查治疗(23—29页)。  七、进口针、补针、无国产商标的西药,每支单价378元,179元,212.75元,120.75元,79.35元等6项合计人民币39297.3元,伤者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是治伤吗?还是治病?  八、何月凤住海口医院医生从5月20日—7月14日止,1、医生开出的针水743瓶/袋,治疗用了544瓶/袋,实存199瓶/袋针水,伤者和医生把去那里了?2、医生开出1208支针水,肌注射66支,存1142支,组合71次,每瓶要配16支针水?3、病人共76页清单记录,西药统记数,甲类药2321.07元,乙类药,62429.29元,丙类药1634.43元,乙类药和丙类药辅助药占总量96.5%,甲类治疗药只占3.5%。4、日,打了75支针水,输液20ml—100ml,58瓶/袋,共13810ml,如此治疗可能吗?5、单西药部份:5月21:2549.05元,5月22日:4282.24元,5月23日:2264.77元,④5月28日:4229.27元,⑤6月1日:3082.34元,⑥6月3日:3973.82元,⑦6月5日:3229.58元,这样的治疗纯属虚构的。  九、欠数“何月凤从日—7月14日欠医院医疗费情况:1、日—5月29日查押金:44910元,医疗数:4717.92元,欠医院2264.92元,9天平均每天费用:5241.65元。2、5月21日—6月7日查押金63910元,医疗数:69624元,欠5714元,5月21日—6月7日共17天平均每天4095.53元。3、7月8日查押金数:102920元,医疗数元,欠3243.27元。4、总数元÷55天(住院天数)平均每天1927.59元。从以上何月凤的欠数情况与何月凤举证的第5号—的2008年的过期发票有关吗?  十、营养品:1、何月凤从日,6月28日医生开出脉络颗粒,安脑丸,益血生胶囊等营养品2467.7元。2、出院后何月凤在医疗机构外在日一次性购买不同品牌营养品(蛋白质,燕窝等)5806元营养品没有医生的指导下和医生签名属于不效的。3、何月凤在民事上诉答辩状中第二页顺数第6行称:5806元营养品系受害人为治病与身体需要而循医属实际购用。请问何月凤治伤可以治病一万的不答应。另外,何月凤民事上诉答辩状第三页倒数第4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胡说八道,刘元章(何月风的代理人)造假到极点,原告何月风在日已经治愈出院,她一审二审从未出庭参加诉讼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而两审法官不说明原因?还强行判决?  最后:请问何月风,1、要澄迈县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要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2、要两审法院的判决书还是要刘元章在日第一中辽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笔误)。3、何月风一定要提供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正式的,有效的,合法的,正式的2011年税票,加盖“住院收费章”。我方能分担。4、两审法院判案违规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5、执行异议,我于日接到澄迈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7月28日回复执行回复书。和海南省纪检上访回复单。说明要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书。省第一检察分院于日开听证会。而老城法庭在日封我大丰镇华东路的房室。当时我出示海南省检察院申诉回复单琼检访字(号。给曾令侨庭长说明12月10日刚开完听证会,为什么来封室?苦苦哀求,但他们不同意还是强行封我从1984年至今住的生活的18平方米破室一间。我是一个失业人员,已经筹借了3万多元给何月风治伤。至今还不还人家,而何月风举证大部分的证据是造假的。一审二审法官执法不公正,不合法,不实事求是,以官压民,乱判案,不知道冤枉多少群众?中国的法官判案应以正式,真实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来判案,还是靠假证据和人际关系,金钱,官方人事关系来判案。没有人际关系怎么力辨也是枉然,真是令人寒心和气愤。无视党纪国法,不管在一审二审时本人(被告)怎样力辨和反驳原审原告的假证据和无理请求,也不济于事,像对牛弹琴一样,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法官要公正执法,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为什么中国的法律被一些法官遭踏败了,没有人站出来管一管呢?只要有人际关系就目无一切假证据变成真证据,一审法官乱判案,二审法官不把关草草了事,强行判决,冤枉本人。我一定要申诉到底,请有关领导,法官明察,查清实情,为民平冤,谢谢!  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  申诉人:李永春  日
  申请再审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永春,男,汉族,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232 。住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华东路57号。  原审原告,何月风,女,汉族,日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税务所宿舍。  申请再审人因与原审原告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再审本案。  我于日下午6时多钟收工回家,驾驶琼C504H1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雨天),途径大丰镇菜市场时,原审原告何月风为了避雨回家,突然横穿街道(她的家在北边而菜市场在南边相对)撞到车的右转向灯而往右仰倒后脑着地而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县交警有拍摄现场图片为证)。事故发生后,我和爱人同护士,何月风的家人把伤者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治伤,我爱人还与伤者换湿衣服。医生给何月风缝伤口(后头皮挫裂伤3CM)缝针以后医生说不什么事观察观察明天才回家,医生还给伤者做手足检查,四肢正常,无骨擦感,无流血(病历在她家属处)。待伤情稳定后,因她家人强烈要求医生要把伤者转住海口市人民医院治伤,(伤者女儿和海口市医院神经外科护士长王海波是同学关系),我坚持要转院就去省秀英留医部,因她家人不同意不办法只好跟随伤者上海口市人民医院了(没有医院转院证明)是何月风家人要求转院的。当晚澄迈县人民医院我支付了2004元医疗费。  当晚(日)何月风以一般伤者入院。在伤者治疗期间我四处筹借了三万多元给伤者治伤,但她的家属还不满足,经常在晚上到我家围攻房室,我及时报110方解救了我和家人。  何月风治愈出院后不申请县交警调解,处理(因县交警已介入调查)县交警并于日发了澄迈公交认字(2011)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大队长说我是驾车她是行人,虽然她横穿,车要多负一点,法院判我70%是量责过重。  何月风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金,恩将仇报,于日诉上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我赔偿人民币元,减去被告已付31900元,应赔偿金元。经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应赔偿合人民币元。我对一审法官虚构的判决实在不公平,不真实,不合法,执法不公证。法官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①第五十九条,②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③第六十四条,④第六十七条,⑤第七十五条,⑥第七十八条。2,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①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节开庭审理,②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审法官审理案违背了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传票注意事项第3条,原告收到传票,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吴典法官不说明情况和原因?是否暗中与何月风勾结蒙骗于我?一审法官判案以官压民,目无党纪国法,执法不公证,判案不公平,不真实,虚构判案,侵犯了我的基本利益。
  我是一个含冤受屈的当事人,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772号民事判决。于日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指望上一级中院应该有执法公正的好官得为我主持公道,公正执法,不料中院的法官(何书丰)根本不看案情,为了应付草草走过场,根本不负责任,不当一回事。而一审原告何月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第一次询问时何月风也未到庭,何书丰法官不说明原因?同时何月风对我的上诉状和补充上诉状不完全的答辩,还是照样审案判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原审原告代理人刘元章(金江镇在职国家干部,领国家工资,不务正业,专门到处领官司做假证据)提供一张省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笔误”,刀误。何月风伤残鉴定意见书中,1、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笔误”镇字打多了,那么减去“镇”字就是“海南省澄迈县金江司法所”了?其实正确的全称是:“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才是挂牌的单位(有图片为证)白纸黑字铁证如山。2、鉴定日期,鉴定时间是日应为日。3、被鉴定人,何月凤,住址不详,更改为澄迈县华侨农场县直属大丰税务所等“笔误”。刘元章真会诡辩一经揭发到就改。(法官也包庇)何月凤的伤残鉴定赔偿金是十多万元法官还当儿戏?真惨无人道,一审二审法官为什么不调查取证,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   所”办公何处?根本不存在,而是刘元章和何月凤伪造的。何月凤住址不详,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何月风有别名是虚构的(县交警认定书和户籍记录没有曾用名何月凤)第一中院的法官也糊涂判案。以上的“笔误”说明了澄迈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误判要重新判决而第一中院的何书丰法官还维持原判?另外,何月风提供一张发票(号码是:0008884D)金额是08年三年前的门诊发票,小章是版印的,没有加盖“住院收费章”属于无效发票。而我持的是2011年税票(号码是:)金额是29920元是住院发票,加盖“住院收费章”。二人合付一个人的医疗费用为什么提供的发票不同呢?两审法官不懂?是法盲?在第一中级法院审理期间本人要求法官把何月凤的治伤,治病的治疗费用分开判赔,法官不采纳,原告何月风对我的上诉状不完全的答辩,法官不看案情,不分青皇红白,两次调解不成,于日强行做出终审判决,“李永春上诉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草草了之,天啊!中国的法律何在?公理何在?法律何存?法官公正执法是一句空话。
  一审二审法官判案不公正,不合法,不真实,不公平的事实,有什么理由和证据判我赔偿给何月风元?  事实与理由:  法院量责过重,我是正常靠右行驶,何月风为了避雨突然横穿街道撞到车的右转向灯往右仰倒后脑着地而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双方原,被告各犯一条交通法规,法院判我赔偿70%是量责过重。  法院判称何月风伤情严重,何月风诉称伤情严重,不省人事,生命垂危,当晚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急救,医生马上救治不是事实。1、何月风当晚(即日)从金江医院转海口市医院(没有医院转院证明)是她家人要求转院(病历首页69记录)。2、病案首页(一)记录,何月风举证3号—①入院情况,,1危,2急,3一般。何月风入院属于一般伤者,何月风当晚伤情严重为什么不敢提供初次在金江医院的急诊病历呢?3、受伤部位只有3CM的脑头皮挫裂伤(举证第3号—③病历)。4、当晚只打3支针水(清单1页)当晚没有吸氧,连一般的救治都没有。何月风还患高血压病一级(90—160)肺部钙化,性病变等病(病历77号)。  第三、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是违法和伪造的。(要县交警认定书还是要伤残鉴定意见书?)  违法:  1、①该伤残鉴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节37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 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②第4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鉴定人……”。③何月风从受伤住院到治愈康复出院都不敢向县交警申请做伤残鉴定委托。本交通事故只有交警才有权委托做伤残鉴定,任何单位(包括司法所)无权介入委托鉴定。  根据《新疆司法鉴定委托实施流程》第三节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必须在文头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钢章),在落款处加盖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单位行政公章,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执业印章,司法鉴定本人签名”。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人执业印章,而第一鉴定和第二鉴定人李钢和孙礼青的笔迹是一个人所签。此鉴定是违法的和伪造的。是何月凤的代理人刘元章所为(他曾当过金江镇司法所所长)。
  二、伪造的事实:  1、委托单位: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根本不存在。现门前挂的是“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白纸黑字的证据谁都更改不了的事实。退一步来讲本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大丰镇菜市场并非在金江镇。比如大丰镇有人打架砍伤,应该是大丰派出所抓人并委托做伤残委托鉴定而不是金江镇派出所,基本的权力范围金江司法所所长黄琦和刘元章都无懂得?白白领坏国家工资?真庸得可怜!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是刘元章伪造的,并也是越权行为,为什么不通过县交警委托鉴定?  2、鉴定日期: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日,而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日期是日做伤残鉴定的,是何月凤一年前的病残鉴定,也要我赔偿吗?   3、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①病案号(0288740)何月风举证第3—②出院记录何月凤四肢无局部崎形及骨擦感,四肢活动可,②疾病诊断证明(编号)举证第3号—④罗汉医生建议,没有建议对何月凤左上肢左下肢伤残等级医学鉴评?③何月凤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被鉴定人何月凤因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致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这结论与事实和病历不符。  何月风举证3号—③病历记载“无呼吸困难,无肢体功能障碍,四肢活动良好,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鉴定书中检案摘要,无四肢抽搐,无肢体活动障碍,四肢活动良好。病历68号体格检查,四肢正常,头颅正常。白纸黑字有医生证明有医院印章为证,为什么李钢法医鉴定出何月凤左上肢左下肢肌张力IV级,评为七级伤残呢?铁证如山而一审法官吴典根本不看案情乱判案。没有什么理由判我赔偿十多万元(70%)的伤残鉴定冤枉钱?中国更然有这样的法官?  被鉴定人,何月凤,女,60岁,住址不详,无身份证。①鉴定检案摘要记载,患者恢复至神志清楚。②分析说明栽,目前被鉴定人神志清楚能正常对话,一个神志清楚能正常对话,一个活生生的人在场更能住址不详。何月凤的家属不在场吗?何月凤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鉴别,可以断定何月凤根本不在现场,而是她二个代理人周昭民和刘元章收买别人来代替做伤残鉴定的,是伪造的。
  第一鉴定人,①何月风举证3—①住院病案首页(一)记载,科主任,夏鹰,主治医师,李钢,住院医师,罗汉,而何月凤的伤残鉴定人李钢是何月凤的主治医师不回避还充当第一鉴定人有失真实和违反了有关规定。在落款处没有李钢和孙礼青的执业印章。二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人所签。到底是真李钢还是假李钢或是刘元章伪造的呢?所以说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是违法和伪造的。属于无效证据,而一审二审法官乱判案,本案属于冤案。另外,1、日上午10时5分在澄迈县老城法庭我问吴典法官:你看过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原件吗?他回答说,没有看见过原件。为什么何月凤伤残鉴定赔偿金十多万元怎么就马马虎虎就判案了呢?2、在日上午我到金江司法所找黄琦所长,要求出示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原件和原始材料记录,她说什么都没有是刘元章个人所为与她不关。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我多次走访黄琦所长,起初她说:何月凤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不是我们挂牌的单位,你们找错门了,案也不是我办,十年的案我都记得等等。但在2012年期间她又说公章是我盖案不是我办。这些国家干部反复不常,怎么为人民服务呢?3、日我走访海南省司法医院鉴定中心,一位姓黄的工作人员对我说:打架砍伤是派出所带来做伤残鉴定,而交通事故是交警带来做伤残鉴定才是合法的,没有交警带来做鉴定是违法的鉴定。  关于何月凤的伤残鉴定的违法和伪造我于日上访了海南省纪检,监察举报中心要求切查处理,司法局于日下午在大丰司法所办公室和我了解详细情况后,他们找过刘元章为什么何月凤的伤残鉴定不通过县交警委托鉴定?刘元章说交警领导没有时间所以他就一手办了。所以司法局和司法所是上下级关系,为了人情关系至今还不答复省纪检和监察中心(压案)。
  第四、1、两审法院都以双方不申请法院对何月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由判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澄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都称,原告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何月风为七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未就何月风的伤残等级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在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是何月凤,女,60岁,住址不详)何月风的户籍记录没有曾用名何月凤,何月凤是虚构的。而不是两审法院判决书内的和县交警认定书的何月风。法官不懂得中国文书风和凤吗?请问两审法官:“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办公何处?真好笑!2、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在一审时和以上事实是违法和伪造的我为什么要提出重新鉴定?(如果何月风举证有肺癌我也要提出重新鉴定吗?)一审记录在案中(第6页)。审:原告因为鉴定书是你们的诉前通过司法所委托鉴定,现在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你们是否要重新申请鉴定,法院现在告知你们。审:原告对被告所说是否有补充意见?原代:“没有,辨论在陈述”。应该提出重新鉴定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吴典法官自己审案自己判案不知道吗?真庸得很。这样判案不知道冤枉多少人?3、在日在省第一中院庭审(询问)时,原审原告何月风的代理人刘元章提供一张海南省司法医院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笔误)“刀误”如下:委托单位为:“海南省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但第一中院判决书内还写“何月风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是:“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鉴定日期,应为日。被鉴定人住址为,澄迈县华侨农场直属大丰税务所。但是澄迈县人民法院和第一中院的判决书都写何月风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是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以有法律效力的形式写在判决书内。请问何月风要情况说明(笔误)还是要两份判决书?就凭原审原告提供“笔误”,中院法官何书丰不但不追究责任还袒护何月风(可能同姓)以调查取证与一审相一致,强行判决,维持原判。真是中国有这样的法官留着任职害人不浅。请问两审法官判决后还有“笔误”。我找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一条法律有判决后还有“笔误”。法官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袒护何月风是何道理?可能台湾国民党有判决后有“笔误”的法律条文。
  关于发票:1、一审被告本人提供一张发票是日海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部的住院发票,(票号)金额29920元,加盖“住院收费章”。住院发票字样打印在前,琼地税票准2011第()号字样打印在前。而海南省全国统一发票鉴制章盖在后,加盖“住院收费章”(即字样在前,印章在后)属于有效发票。2、一审原告人何月风举证第5号—一张发票是:2008年3年前的过期门诊发票(票号0008884D)金额是:76097.19元,没有加盖“住院收费章”,小章是版印的,住院时间打印在前,收据号打印在后,海南省全国统一发票鉴制章和海口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小章版印在前,而海口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和琼地税票(2008)准字0279号字样打印在后(即印章在前,字样在后)没有加盖“住院收费章”属于无效住院发票。为什么二个人付一个人的治疗费用而有二种发票呢?法官不懂得?我是坚持何月风要拿出一审辨论终决前有效的,合法的,正式的发票(2011年税票加盖“住院收费章”)。我方能分担。  何月凤住海口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疗费用是不实和虚构的事实(共76页)  一、手术费:1、清单39页手术费是2817.50元。日发票(号码)是7471.19元。老城法庭日核实清单手术费是3197元。是市医院电脑出错还是人脑出错?2、日气管切开术(25页),3、日气管插管术(40页),6月11日气管套管(钛)58页。4、5月23日贝朗神经补片4725元(属丙类药43页)。何月凤到底住多少个科室?  二、化验,1、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日梅毒螺旋体特别异抗体测定(梅18页)。2、钾、钠、氧、钙等测定,从5月21日—6月2日止重复16次(19—22页)。难道是医院的化验器材出错?  三、护理:1、一般护理:从日—6月14日止会阴冲洗26天48次(70—72页)。从—6月22日止口腔护理63次(70—73页)。2、一级护理:从日—7月13日止(出院前一天)每天一级护理47天(69—74页),何月凤7月14日治愈康复出院而13日(前一天)还要一级护理吗?3、气管切开护理,从日—6月19日止共31次(69—74页)。4、吸痰护理:从日—6月3日吸痰护理185次(70—71页)治疗肺病。  四、输氧,1、中心吸氧31次/天,从5月23—6月15日每天24小时中心吸氧24天(23—36页)在吸氧期间医生在6月3日,6月14日,6月28日开出营养品给何月凤吃,吸氧还能吃营养品?有可能吗?2、7月5日豪华高氧舱治疗18次(38页),伤者用氧共5858.6元,而老城法庭核实用氧是2488.2元,相差3370.4元,何月凤用氧是虚构的。  五、治疗肺病:何月凤住院号0288740报告日期日病历77号记载“胸部平扫”,双肺下叶见班点条索状模糊形,主动脉壁多发班点状钙化,双侧胸腔后壁见水样密度,双肺下叶渗出性病变一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右侧为多)
  主动壁多发班点状钙化,医师,陈泽谷。何月凤从6月11日至7月12日(气营插营术后,40页)治疗肺病,肺钙化共31天结束。(57—68页)何月凤治病是国家做报销为什么要被告人来负担呢?岂有此理?  六、心电监测,从—6月3日止共13天324个小时做心脏检查治疗(23—29页)。  七、进口针、补针、无国产商标的西药,每支单价378元,179元,212.75元,120.75元,79.35元等6项合计人民币39297.3元,伤者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是治伤吗?还是治病?  八、何月凤住海口医院医生从5月20日—7月14日止,1、医生开出的针水743瓶/袋,治疗用了544瓶/袋,实存199瓶/袋针水,伤者和医生把去那里了?2、医生开出1208支针水,肌注射66支,存1142支,组合71次,每瓶要配16支针水?3、病人共76页清单记录,西药统记数,甲类药2321.07元,乙类药,62429.29元,丙类药1634.43元,乙类药和丙类药辅助药占总量96.5%,甲类治疗药只占3.5%。4、日,打了75支针水,输液20ml—100ml,58瓶/袋,共13810ml,如此治疗可能吗?5、单西药部份:5月21:2549.05元,5月22日:4282.24元,5月23日:2264.77元,④5月28日:4229.27元,⑤6月1日:3082.34元,⑥6月3日:3973.82元,⑦6月5日:3229.58元,这样的治疗纯属虚构的。  九、欠数“何月凤从日—7月14日欠医院医疗费情况:1、日—5月29日查押金:44910元,医疗数:47174.92元,欠医院2264.92元,9天平均每天费用:5241.65元。2、5月21日—6月7日查押金63910元,医疗数:69624元,欠5714元,5月21日—6月7日共17天平均每天4095.53元。3、7月8日查押金数:102920元,医疗数元,欠3243.27元。4、总数元÷55天(住院天数)平均每天1927.59元。从以上何月凤的欠数情况与何月凤举证的第5号—的2008年的过期发票有关吗?  十、营养品:1、何月凤从日,6月28日医生开出脉络颗粒,安脑丸,益血生胶囊等营养品2467.7元。2、出院后何月凤在医疗机构外在日一次性购买不同品牌营养品(蛋白质,燕窝等)5806元营养品没有医生的指导下和医生签名属于不效的。3、何月风在民事上诉答辩状中第二页顺数第6行称:5806元营养品系受害人为治病与身体需要而循医属实际购用。请问何月风治伤可以治病一万的不答应。另外,何月风民事上诉答辩状第三页倒数第4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胡说八道,刘元章(何月风的代理人)造假到极点,原告何月风在日已经治愈出院,她一审二审从未出庭参加诉讼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而两审法官不说明原因?还强行判决?  最后:请问何月风,1、要澄迈县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要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2、要两审法院的判决书还是要刘元章在日第一中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笔误)。3、何月风一定要提供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正式的,有效的,合法的,正式的2011年税票,加盖“住院收费章”。我方能分担。4、两审法院判案违规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5、执行异议,我于日接到澄迈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7月28日回复执行回复书。和海南省纪检上访回复单。说明要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书。省第一检察分院于日开听证会。而老城法庭在日封我大丰镇华东路的房室。当时我出示海南省检察院申诉回复单琼检访字(号。给曾令侨庭长说明12月10日刚开完听证会,为什么来封室?苦苦哀求,但他们不同意还是强行封我从1984年至今住的生活的18平方米破室一间。我是一个失业人员,已经筹借了3万多元给何月风治伤。至今还不还人家,而何月风举证大部分的证据是造假的。一审二审法官执法不公正,不合法,不实事求是,以官压民,乱判案,不知道冤枉多少群众?中国的法官判案应以正式,真实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来判案,还是靠假证据和人际关系,金钱,官方人事关系来判案。没有人际关系怎么力辨也是枉然,真是令人寒心和气愤。一审澄迈县人民法院法官和二审法官审案判案都根据县交警认定书来判案和定案,为什么何月风的伤残鉴定没有县交警的伤残委托鉴定呢?县交警认定书是何月风并没有何月凤,没有县交警认定的,本人一概不承认。
  法官执法不公正,不管在一审二审时本人(被告)怎样力辨和反驳原审原告的假证据和无理请求,也不济于事,像对牛弹琴一样,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法官要公正执法,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为什么中国的法律被一些法官遭踏败了,没有人站出来管一管呢?只要有人际关系就目无一切假证据变成真证据,一审法官乱判案,二审法官不把关草草了事,强行判决,冤枉本人。我一定要申诉到底,请有关领导,法官明察,查清实情改判,为民平冤。  注: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情况说明、笔误”是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是日印制12份。领判决书是日。④刘元章提供给第一中院是日。⑤“情况说明、笔误”中间间隔时间四个半月,澄迈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能发得出去吗?  附上:一、二审所有材料,请阅。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李永春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李永春,男,汉族,日出生,身份证号:128232。  住所:现住澄迈县大丰镇华东路57号。  联系方式:澄迈县大丰镇华东路57号。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单位与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何月风,女,汉族,日出生,身份证号:078223.  住所:现住澄迈县大丰镇税务所宿舍。  联系方式:澄迈县大丰镇税务所宿舍。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诉讼请求:  请求高院撒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查清实情后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第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量责过重,我是在日收工回家驾驶504H1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何月风为了避雨回家(她的家在北边而菜市场在南边相对)突然横穿街道撞到车的右转向灯而往右仰倒后脑着地而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双方原,被告各犯一条交通法规,法院判我赔偿70%是量责过重。
  第二,法院判称何月风伤情严重,何月风诉称伤情严重,不省人事,生命垂危,当晚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急救,医生马上救治不是事实。1、何月风当晚(即日)从澄迈县人民医院转海口市人民医院(没有医院转院证明)是她家人要求转院的(病历首页69记录)。2、病案首页(一)记录,何月风举证3号一入院情况,,1危,2急,3一般。何月风入院属于一般伤者,何月风当晚伤情严重,为什么不敢提供初次在澄迈县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呢?3、受伤部位只有3CM的脑头皮挫裂伤(举证第3号—③病历)。4、当晚只打3支针水(清单1页)当晚没有吸氧,连一般的救治都没有。何月凤还患高血压病一级、肺部钙化(病历77号)。  第三,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判决认定何月风以别名何月凤进行举证何月风就是何月凤同属一个人。认定事实为什么不依据权威的户籍记录和交警认定书,而依据旁道佐证?(大丰派出所办理何月风迁入大丰农场时没有曾用名)  何月风有别名何月凤澄迈华桥农场直属作业区在日以作更正:“以上证明是周军提供,应以户口簿登记为准”。(周军系何月风大儿子)何月风户籍记录何月风没有曾用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078223,(何月风举证一号记录铁证如山)。2、澄迈县交警事故认定书:何月风,女,日出生,身份证号:、何月风举证第3号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记录,何月凤,女,出生日,年龄60岁,身份证号
。4、何月风举证第4号记录伤残鉴定记录:被鉴定人,何月凤,女,60岁,住址不详,无身份证。
  二、1,何月风民事起诉状起诉我的是:澄迈县华桥农场县直属大丰税务所职工,何月风(曾用名何月凤),身份证号,078223,交警认定书没有曾用名。法院判决的原吿何月风(曾用名何月凤)澄迈县华桥农场退休职工。无身份证号。这是为什么?张冠李戴的判决,真实?合法?自报家门的起诉书该不是笔误吧!是否有其他潜在事实?  2,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中何月风有曾用名何月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为什么澄迈县人民法院老城法庭主办法官没有把澄迈华桥农场直属作业区证明书何月风有曾用名的文书送达当事人和查清真伪呢?你知道吗?澄迈华桥农场直属作业区根本没有何月风这个人?法官乱判案虚构的判决。  3,何月风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金,恩将仇报,在日诉上澄迈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中:起诉我赔偿人民币元,减去被吿已付31900元,应赔偿金元。经澄迈县人民法院以何月风曾用名何月凤判决赔偿金人民币元。原审法官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案实在不公平,不真实不合法,执法不公平。法官判案一判决你知道有什么后果吗?(公章在法官手中)。法官为什么不查明这张证明内容的真伪呢?
  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是违法的和伪造的。(要县交警的认定书还是要伤残鉴定意见书?)  一,违法:1、何月凤的伤残鉴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节37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4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  根据《新疆司法鉴定委托实施流程》第三节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必须在文头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钢章),在落款处加盖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单位行政公章,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执业印章,司法鉴定本人签名”。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落款处没有鉴定人执业印章,而第一鉴定人李钢和第二鉴定人孙礼青的笔迹是一个人所签。此鉴定是违反和伪造的。是何月风和她的代理人刘元章所为(他曾当过金江镇司法所所长,现在金江镇政府任职,国家干部)。  二、伪造的事实:  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772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179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认定何月凤伤残赔偿金100864元没有事实。  1,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根本不存在。现在门前挂的是“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有图片为证)白纸黑字的证据铁证如山,谁都更改不了的事实。伪造委托单位是何月风的代理人刘元章(金江在职国家干部,曾任过金江镇司法所所长)和黄琦所长(现任金江司法所所长)为了何月风得到更多的伤残赔偿金违反交通法规,架空交警伪造《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为原告何月凤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索赔100864元的赔偿金的铁证。(黄琦什么材料都没有)  2,鉴定日期: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日而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日期是日,受理日期是日。是何月凤一年前的病残鉴定,也要我赔偿吗?  3,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病案号(0288740)何月风举证第3—出院记录何月凤,四肢无局部奇形及骨擦感,四肢活动可。疾病诊断证明(编号)举证第3号—④罗汉医生建议,没有建议对何月凤左上肢左下肢伤残等级医学鉴评?何月凤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被鉴定人何月凤因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致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这结论与事实和病历不符。”  何月风举证3号—病历记载:“无呼吸困难,无肢体功能障碍,四肢活动良好,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鉴定书中检案摘要:无四肢抽搐,无肢体活动障碍,四肢活动良好。病历68号体格检查:“四肢正常,头颅正常”。白纸黑字有医生证明有医院印章为证,为什么李钢法医鉴定出何月凤左上肢左下肢肌张力IV级,评为七级伤残呢?在证据面前而法院主办法官根本不看案情乱判案。(因为何月凤的病历都是从吴典处提供的)没有什么理由判我赔偿100864元(70%)的伤残冤枉钱?  4,被鉴定人:何月凤,女,60岁,住址不详,无身份证。鉴定检案摘要记载:患者恢复至神志清楚。分析说明记栽:目前被鉴定人神志清楚能正常对话。一个神志清楚能正常对话,一个活生生的人在场更然住址不详,何月凤家属不人在场吗?何月凤无身份证复印件鉴别,可以断定何月凤根本不在现场是她两个代理人周昭民(何月风的二儿子)和刘元章(何月风的代理人)伪造的。
  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是违法的和伪造的。(要县交警的认定书还是要伤残鉴定意见书?)  一,违法:1、何月凤的伤残鉴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节37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4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  根据《新疆司法鉴定委托实施流程》第三节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必须在文头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钢章),在落款处加盖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单位行政公章,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执业印章,司法鉴定本人签名”。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落款处没有鉴定人执业印章,而第一鉴定人李钢和第二鉴定人孙礼青的笔迹是一个人所签。此鉴定是违反和伪造的。是何月风和她的代理人刘元章所为(他曾当过金江镇司法所所长,现在金江镇政府任职,国家干部)。  二、伪造的事实:  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772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179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认定何月凤伤残赔偿金100864元没有事实。  1,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根本不存在。现在门前挂的是“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有图片为证)白纸黑字的证据铁证如山,谁都更改不了的事实。伪造委托单位是何月风的代理人刘元章(金江在职国家干部,曾任过金江镇司法所所长)和黄琦所长(现任金江司法所所长)为了何月风得到更多的伤残赔偿金违反交通法规,架空交警伪造《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为原告何月凤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索赔100864元的赔偿金的铁证。(黄琦什么材料都没有)
  2,鉴定日期: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日而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日期是日,受理日期是日。是何月凤一年前的病残鉴定,也要我赔偿吗?  3,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病案号(0288740)何月风举证第3—出院记录何月凤,四肢无局部奇形及骨擦感,四肢活动可。疾病诊断证明(编号)举证第3号—④罗汉医生建议,没有建议对何月凤左上肢左下肢伤残等级医学鉴评?何月凤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被鉴定人何月凤因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致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这结论与事实和病历不符。”  何月风举证3号—病历记载:“无呼吸困难,无肢体功能障碍,四肢活动良好,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鉴定书中检案摘要:无四肢抽搐,无肢体活动障碍,四肢活动良好。病历68号体格检查:“四肢正常,头颅正常”。白纸黑字有医生证明有医院印章为证,为什么李钢法医鉴定出何月凤左上肢左下肢肌张力IV级,评为七级伤残呢?在证据面前而法院主办法官根本不看案情乱判案。(因为何月凤的病历都是从吴典处提供的)没有什么理由判我赔偿100864元(70%)的伤残冤枉钱?  4,被鉴定人:何月凤,女,60岁,住址不详,无身份证。鉴定检案摘要记载:患者恢复至神志清楚。分析说明记栽:目前被鉴定人神志清楚能正常对话。一个神志清楚能正常对话,一个活生生的人在场更然住址不详,何月凤家属不人在场吗?何月凤无身份证复印件鉴别,可以断定何月凤根本不在现场是她两个代理人周昭民(何月风的二儿子)和刘元章(何月风的代理人)伪造的。
  5,何月凤第一鉴定人:何月风举证3—住院病案首页(一)记栽:料主任,夏鹰,主治医师:李钢,住院医师:罗汉。而何月凤的伤残鉴定人 李钢是何月凤的主治医师不回避还充当第一鉴定人有失真实和违反了回避有关规定。在落款处没有李钢和孙礼青的执业印章。二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人所签。到底是真李钢还是假李钢或是刘元章伪造的呢?  三、1,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不申请法院对何月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由判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退还费用”。  2,澄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都称:原告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何月风为七级伤残,在本案理期间原、被告未就何月风的伤残等级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在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是何月凤而不是一、二审判决书内的何月风)请问两审法官:“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办公何处?属于那个单位管辖,法官为什么不通知李钢法医出庭作证呢?  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在一审时和以上事实是违法和伪造的,我为什么要提出重新鉴定(如果何月风举证她有肺癌我也要提出重新鉴定吗?)  3,一审记录在案中(第6页)审:原告因为鉴定书是你们在诉前通过司法所委托鉴定,现在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你们是否要重新申请鉴定,法院现在告知你们。审:原告对被告所说是否有补充意见?原代:没有。辩论在陈述”。应该提出重新鉴定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一审主办法官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法规传唤鉴定人李钢和孙孔青出庭作证。而依据那条法律:“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未就何月风伤残等级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所以法院判我赔偿100864元的伤残赔偿金不合法、不公平、不合理。没有交警认定的本人一概不承认。
  关于发票问题: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存在《民事诉讼法》179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1,一审原告何月风举证第5号—一张发票是:2008年3年前的过期门诊发票(票号0008884D)金额是76097.19元,没有加盖“住院收费章”,小章是版印的,住院时间打印在前,收据号打印在后,海南省全国统一发票鉴制章和海口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小章版印在前,而海口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和琼地税票(2008)准字0279号字样打印在后(即印章在前,字样在后)没有加盖“住院收费章”属于无效住院发票。而一审被告本人提供一张发票是日海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票号)金额为:29920元,加盖“住院收费章”。住院发票字样打印在前,琼地税票准2011第()号字样打印在前,而海南省全国统一发票鉴制章盖在后,(字样在前,印章在后)加盖“住院收费章”。属于有效发票。为什么二个人合付一个人的治疗费用而有二种发票呢?2008年版税票时过三年多是医院逃税?还是何月风造假?法院以两张不同年版税票都具有法律效力写在判决书内有何依据?  第六:澄迈县人民法院法官执法不公正,判案不合法不真实虚构的判决,侵犯了我的基本利益。不服一审的判决于日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日第一次(询间)时,何月风的代理人刘元章提供一张省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何月凤伤残鉴定的“情况说明”“笔误”(因为在庭审时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是刘元章伪造的,被揭发后,所以他为了怕追究责任为了开脱自己的错误行为而提供的)更改如下:一、委托单位:应为海南省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二、鉴定日期:应为日,三、被鉴定人住址为:澄迈县华桥农场县直属大丰税务所。  2,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以有法律效力的形式写在判决书内称:原告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何月风为七级伤残。澄迈县人民法院在日已采纳作判决。而何月风和刘元章在日又说何月凤的伤残鉴定错了,几处笔误。  “谁主张,谁举证”何月风自己主张,自己举证还有错吗?白纸黑字铁证如山错不了。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应该报废了。还有法律效力吗?(还强行封被告的住房)。  3,从以上何月风有曾用名何月凤,伤残鉴定意见违法和伪造的事实和证据。还有“笔误”第一中院的法官不但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袒护何月风,以调查取证与一审相一致,强行判决。并于日强行作出终审判决:“李永春上诉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草草了之,中国的法律何在?公理何在?法律何存?
  两审法官都以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问撑权的法官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单位“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办公何处?两审法官都以澄迈县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澄公交认字(2011)第151号来审案,判案决案,为什么何月凤的伤残鉴定委托不出自交警而是出自没有存在的金江镇司法所呢?  在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本人要求法官把何月凤的治伤,治病的治疗费用分开判赔法官不采纳,(何月凤患有高血压病一级,性病,肺部钙化等病)都以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请两审法官看如下有没有证据和理由:何月凤住海口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疗费用是不实和虚构的事实(共76页)清单。  一、手术费:1,清单39页手术费是:2817.50元。日发票(号码)手术费是7471.19元。老城法庭日核实清单手术费是3197元。是市医院电脑出错还是人脑出错?2,日气管切开术(25页)。3,日气管插管术(40页),6月11日气管套管(钛58页)。4,5月23日贝朗神经补片4725元(属丙类药43页)。何月凤到底住多少个科室?  二、化验:1,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日梅毒螺旋体特别异抗体测定(梅18页)。2,钾、钠、氯、钙等测定,从5月21—6月2日止重复16次(19—22页)。难道医院的化验器材出错?  三、护理:1,一般护理:从日—6月14日止会阴冲洗26天48次(70—72页),从—6月22日止口腔护理63次(70—73页)。2,一级护理:从日—7月13日止(出院前一天)每天一级护理47天(69—74页)。何月凤7月14日治愈康复出院而13日(前一天)还要一级护理吗?3,气管切开护理从日—6月19日止共31次(69-74页)。4、吸痰护理从5月23日至6月3日止吸痰护理185次(70—71页)治疗肺病。  四、输氧:1,中心吸氧31次/天,从5月23—6月15日每天24小时中心级氧24天(23—36页)在吸氧期间医生在6月3日,6月14日,6月28日开出营养品给伤者吃。吸氧还能吃营养品?可能吗?2,7月5日豪华高氧舱治疗18次(38页)伤者用氧共5858.6元,而老城法庭核实用氧是:2488.2元,相差3370.4元,何月凤用氧是虚构的。
  五、治疗肺病:何月凤住院号0288740报告日期:日病历77号记栽“胸部平扫”,双肺下叶见斑点条索状模糊影,主动脉壁多发斑点状钙化,双侧胸腔见水样密度双肺下叶渗出性病变一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右侧为多)主动脉壁多发斑点状钙化。医师,陈泽谷。何月凤从6月11日至7月12日(气管插管术后40页)治疗肺病,肺钙化共31天结束(57—68页)何月凤治病是国家作报销为什么要被告人来负担呢?岂有此理?  六、心电监测,从—6月3日止共13天324小时做心脏检查治疗(23—29页)。  七、进口针水,补针水,无国产商标的西药:每支单价378元,179元,212.75元,120.75元,79.35元等6种针水合计人民币39297.3元。伤者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是治伤吗?还是治病?  八、何月凤住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生从日—7月14日止。1,医生开出的针水743瓶/袋,治疗用了544瓶/袋,实存199瓶/袋针水,伤者和医生把去那里去了?2,医生开出1208支针水,肌注射66支,存1142支,组合71次,每瓶要配16支针水有可能吗?3,病人共76页清单记录:西药统计数,甲药2321.07元,乙类药62429.29元,丙类药1634.43元。乙类药和丙类药辅助药占总量96.5%,甲类治疗药只占3.5%。4,日打了75支针水,输液20ml—100ml58瓶/袋,共13810ml如此治疗可能吗?5,单西药部分:5月21日—2549.05元,5月22日—4282.24元,5月23日—2264.77元,④5月28日—4229.27元,⑤6月1日—3082.34元,⑥6月3日—3973.82元,⑦6月5日—3229.58元。这样的治疗纯属虚构的。  交通事故伤脚治脚,伤手治手,伤头颅治头颅,那有法律规定治全身病的文书?根据以上的虚构治疗情况第一中院的法官为什么还以“李永春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呢?  何月凤住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欠数情况:  1,日—5月29日查押金44910元,医疗数,47174.92元,欠医院2264.92元,9天平均每天费用—5241.65元。2,5月21日—6月7日查押金63910元,医疗数—69624元,欠5714元,5月21日—6月7日共17天平均每天4095.53元。3,7月8日查押金数102920元,医疗数元,欠3243.27元。4,总数元÷55天(住院天数)平均每天费用1927.59元。从以上何月凤的欠数情况与何月风举证的第5号—的2008年过期发票有关吗?  营养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何月凤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在日,6月14日,6月28日开出脉络颗粒,安脑丸、益血生胶囊等营养品合计人民币2467.7元。(有医生批准签名)  2,何月凤出院后在医疗机构外在日一次性购买不同品牌营养品(蛋白质、燕窝等)5806元,营养品没有医生的指导下和医生签名属于不效的。  3,何月风在第一中院日提供的民事上诉答辩状中第二页顺数第6行称:“5806元营养品系受害人为了治病与身体需要而循医嘱实际购用”。请问何月风在医疗机构外购买一万元,二万元,三万元的营养品我也要赔偿吗?岂有此理。
  执行异议,我于日接到澄迈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7月28日回复执行回复书,和海南省纪检上访回复单,说明要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第一检察分院于日开听证会。而老城法庭在日封我大丰镇华东路的住房一间。当时我出示海南省检察院申诉回复单琼检访字(号给曾令侨庭长说明12月10日刚开完听证会,为什么来封室?苦苦哀求,但他们不同意还是强行封我从1984年至今住的全家唯一生活来源一间18平方的住房。我是澄迈华桥农场的失业职工,年老多病。属于半残疾人员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单靠爱人电焊维持生活,生活很艰苦,已经筹借了3万多元给何月风治伤。至今还不还人家。澄迈县人民法院强行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不管我怎样力辩也是枉然,还遭到法官的威协和唬吓。  最后:1,何月凤的伤残鉴定“情况说明,笔误”是日出具的。2,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是日印制12份。3,领判决书是日。4,刘元章提供给第一中院是日。5,“情况说明,笔误”中间间隔时间三个半月。澄迈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能发得出去吗?6,省第一中院能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吗?  伤者从日治愈出院后,一审二审从未出庭参加应诉过。法官没有说明原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没有把文书送达当事人。  综上:澄迈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向你院提起再审申请,以纠正该错误判决。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永春  附:1、再审申请书二份。  2、一、二审裁判文书复印件一式三份。  3、相关证据材料一套。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琼民申字第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春,男,汉族,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华东路57号.  委托代理人:李学明,男,汉族,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光明居委会解放中路商业局宿舍,系李永春之叔父.  被申请人(一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月风,女,汉族,日出生,澄迈县华侨农场退休职工,住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大丰税务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昭民,男,汉族,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华侨农场县直属大丰税务所,系何月风之子.  再审申请人李永春因与被申请人何月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永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判决主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重,不符合双方都有过错的事实;其次,何月风在事故发生之前就有多种疾病,事故发生之后的治疗费用有一部分是治疗其原有的疾病的,不属于其承担的范围.(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一,何月风的户籍本上没有记录其有曾用名”何月凤”,但何月风提供的住院历及伤残鉴定书中登记的却是”何月凤”,故不能认定以上病历及鉴定书是澄迈县金江镇司法所,而实际上没有该单位,只有澄迈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且鉴定日期为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日,故该鉴定书是伪造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何月风提交意见称:李永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首先,澄公交认字(2011)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李永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其次,李永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后的治疗费用有部分是医治何月风之前的疾病,故本院对李永春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证据真实性的问题.第一,何月风所在单位澄迈县华侨农场已出具证明书,证明何月风与何月凤是同一人,何月风提供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书中登记的虽是”何月风”,但住院及鉴定事项均与何月风个人情况相符,可以认定该病历及鉴定书是何月风本人的,且李永春曾按病历上的住院号交过住院费,故李永春当时应当知道该住院号对应的是何月风本人;第二,何月风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中虽然鉴定日期是日,但受理日期却是日,鉴定日期2010年应是笔误,该鉴定书盖有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公章,且两位鉴定人均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可查,该鉴定书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李永春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永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永春的再审申请。  审
忠  代理审判员
曾金华  代理审判员
佩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案件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
李永春  被申请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事项:一、复议(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8号判决书;二、撤销终审判决据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事实和理由:  这是一宗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案件的主体和所有举证都不能逾越交警的认定事实。一切背离交警认定书的举证都是伪证。这是一宗要件合法,捏造举证事实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正如法评《诉讼也要[打假]一文》所述:“虚假诉讼一般有四大特点:首先是形式要件合法,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见人民日报日15版)。  一、判决案件主体错误。何月风、又名何月凤,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日,我驾驶摩托车与横穿街道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澄公交认字(2011)第151号]确认事故伤害人是日生,身份证号078223的何月风,并非何月风又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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