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个体户地税起征点废业,国税废了,到地税要补税,按什么标准,都需要补什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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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盘锦市兴隆台区地税局个体零散税收社会化管理工作稳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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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央精神,改革税收征管体制机制,要构建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街镇代征、部门配合”的个体零散税收征管模式,发挥政府基层组织贴近生活、服务民众、社会综合管理优势,将个体零散税收委托街道乡镇代征。日兴隆台区地税局与创新街道签署了委托代征协议,标志着全市个体零散税收社会化管理工作试点正式启动,这在盘锦市乃至全省零散税收管理上都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一、审时度势,充分认清个体零散税收社会化管理的重大现实意义1.实行个体零散税收管理势在必行。个体工商户税源零散、规模小,虽然我们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但依然容易出现漏征漏管现象,是地方税管理的难点之一。以兴隆台地税局鹤翔税务所为例,全所五个人负责辖区内148户企业、5500户个体户的征管,同期工商局登记的户数是11,000户,每天新办登记和废业平均4户。在征期,纳税人要取号排队,由于国地税一个窗口处理业务,办理一个纳税人需要7分钟,申报拥堵严重。个体零散税收占全局收入的比重很小,但是占用的人力很大。要解决这个矛盾呢,就需要向科学管理要人力、向信息化要人力、向提升素质要人力。在这种形势下,积极借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力量,开展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一方面可以针对个体税收的特点,与其他部门共同形成综合治税,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协作共治的工作格局。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大减轻基层个体税收管理的工作压力,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工作效能,将更多地资源投入到风险更大的税源管理中。2.街道乡镇的优势可以得到充分发挥。一是街道乡镇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经营以及个人的房屋出租情况比较了解,能够较为准确地掌握他们房屋出租等涉及税收的第一手资料。二是街道乡镇经常与老百姓打交道,也负责管理着老百姓的日常大事小情,街道与老百姓沟通更直接、更顺畅。三是有利于调动街道乡镇社会化管理的综合力量,发挥网格化管理的优势,最大限度降低个体零散税收流失。目前兴隆台区推行社区网格化管理具有成熟经验,将税收管理嵌入社区网格化管理之中,也提高了政府政务服务功能。四是可以解决街道无力过日子的需要。利用一街一所和国地税合署办公的优势,还有兴隆台区实现了网格化管理,网格+税收征管完全可以纳入进来,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二、顺时应势,积极推进个体零散税收社会化管理工作1.统一思想,转变观念。改革税收征管体制机制,发挥政府基层组织贴近生活、服务民众、社会综合管理优势,将个体零散税收委托街道、乡镇代征,符合中央深改组关于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和要求。转变征收管理方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是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明确改革任务中的两项重要任务,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统筹社会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为个体零散税收管理理清了思路、指明了方向。推行个体零散税源社会化管理,是落实税收征管改革的一种具体征管模式和征管制度安排。但是在推进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限制和困难,这就需要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学会用创新的思维推进改革。不但要有摸着石头过河的创新精神,也要有把其他地区成功经验转化为自己的工作措施的开拓精神,更要有不怕困难的担当精神。实际工作中,我们在思想认识上,能够按照市局要求,切实消除“无奈、无用、无为”的三种思想,接受改革,勇于担当。在推进中,能够认真把握好稳定、主管和法定这“三个原则”,保证改革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在操作实施上,积极处理好主导与主管、征收与稳定、主管与协管等“三个关系”,统筹兼顾,合理分工,避免顾此失彼从而在试点工作中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高度重视,积极推进。为了推进全市形成税收协同共治格局,市地税局已经提请市政府成立了税收共治组织领导机构,以加强对税收共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税收共治工作的顺利开展。盘锦市地税局党组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党组书记、局长汪彦复同志多次与市政府、区政府沟通,召开协调会,市局制定了《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个体零散税收社会化管理工作意见》,
8月8日在兴隆台区召开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试点工作会议,汪彦复同志和兴隆区区长陈宝库同志都做了讲话。兴隆区地税局党组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税收征管业务重组和体制机制转换的角度,把握改革,认识改革,把思想统一到中央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精神上来,并坚定不移的推进改革。一是成立组织机构。成立了由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派出所、执法大队、街道组成的个体零散税收社会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街道的党工委书记、主任、副主任、税务所长等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和工作流程,并对代征工作做了细致的部署。二是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鹤翔税务所从2017年4月开始,组织专人整理11项法规,印刷成宣传单,每样印刷7,000份,下发到各个街道、社区、商网,对地税征收的税种进行普法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情,通过转变征管方式让社会民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形成便民办税的良好工作氛围。三是开展税法培训。由地税所所长讲解个体零散税收涉及的税种、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共组织了两期培训,培训200余人,通过培训使街道的网格员对税法有了深入细致的了解。特别是出租房屋涉及的税收,还有开展税收宣传的角度、方式都做了生动的讲解。四是成立代征工作小组。一共成立了五个工作小组,其中地税18人,工商局23人,国税局22人,驻社区民警12人,协警70人,社区工作者61人。国地税和工商局的人员主要负责行政区域内5500户个体户商网的普查,其中资料齐全可以完成纳税核定的大约户,填写税源调查表和相关资料。协警和社区网络员主要负责调查行政区域内户住宅出租情况,登记房主的身份证和联系方式,对房屋出租情况有个详细的了解。由街道主管领导、地税所长、工商所长、代征办主任、派出所所长对经营密集的大型商场的内部商网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约谈,对内侧商网进行集中征收,并与在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经营场所的纳税人约谈并核定税额。主要有润达、百特、环球电子商厦、海湾商城、私立医院等约2000户个体工商户开展约谈。五是完善征管资料建设。建立了2500户个体零散税收征管档案,并设计电子档案,建立征管台账,作为永久性资料进行管理。六是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由各排查小组汇集上来的相关资料由税务所进行纳税核定之后交给代征办下发纳税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来缴税的纳税人进行电话通知,通知三到四次还不来的,将统计名单与移动公司合作进行短信通知,每天三至四次,一周后还不来的在街道区域内设置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示,仍然不来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3.创新思路,做好征管。一是在推行个体零散税收代征管理社会化的进程中,我们与盘锦市农商银行积极沟通,开发一款缴税软件,并与代征软件相联,方便定额纳税人通过银行系统完成缴税,解决征期纳税拥堵的问题。现在征期办理一户纳税申报需要7分钟,税务所工作人员每天工作到晚上8点多,还是无法解决拥堵问题。这种超负荷的运转方式带来了一定的税收风险,因此由农商行任意网点都可以缴税,既方便了纳税人,又解决了拥堵问题。二是实行绩效考核。对于街道、社区的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制度,按照工作业绩进行奖励,以激励机制促进大家的工作热情和工作效能。4.积累经验,砥砺前行。从2016年11月筹备工作开始到现在,盘锦市地税局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已经完成了坚实的基础建设,预计全年出租房屋税收可以实现1000万元,比2016年35万元增长600%。漏征漏管现象得到极大的遏制,出租房屋税收实现巨大的突破,街道经费困难的现状也可以得到缓解。下载手机APP
缴费直通车
我是服务商
2015年个体工商户需要交税吗
个体工商户,是一个特定的登记类型,其实是属于无限公司,这样的个体户需要交税吗?实质上个体户是核定征收的,国税的起征点分两个情况定,分加工/修理和销售两种;还有一种情况是服务行业,例如餐饮,发廊,那就是纯地税,不用交国税,但相对地税也会交多一些。个体工商户交税标准第一、2万元以下免税,指的是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税种是增值税、营业税。对于个体户来讲,适用起征点的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个体工商户还会涉及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如果查账征收,若是亏损,则不用缴纳;如果核定征收,则依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缴纳,与实际盈亏无关(既然没有账目,也就反映不出实际盈亏)。第三、如果营业税达不到起征点,则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附征税费一并减免。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是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免征。第四、如果经营场地自有,则会涉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如果租赁,则会涉及印花税。第五、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一般都实行定期定额办法执行,也就说会按区域、地段、面积、设备等核定给你一个月应缴纳税款的额度。>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税局、直属分局(局、所):
为切实加强我市个体税收征收管理,促进税收征管质量进一步提高,现将《长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各征收单位要加强干部对本办法的学习和贯彻落实,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对原个体税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与之不相符的内容进行调整和修缮。
(二)各征收单位要于2004年9月末前,将本单位贯彻落实情况以文字材料形式上报市局征管处。市局将对各单位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同时,请各单位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征管处。
附件:长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应税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一、设立登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活动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利市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登记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到所辖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领取并填写《税务登记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供下列资料:1、业主照片(三张)、身份证及复印件(三张);2、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办税服务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为纳税人开具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按程序在内部传递办理,并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领取。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应责成主管税务所(科)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三)窗口工作人员将一式二份《税务登记表》交纳税人一份,转税务所(科)一份存入征管档案。
(四)税务所(科)将返回的资料进行装订后归档,制作《税务登记台帐》。
(五)乡(镇)税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为纳税人代办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办完后,将返回的登记资料进行装订后归档,制作《税务登记台帐》。在2日内将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留存资料一并送达纳税人。
(六)在纳税人申报办理登记资料齐备情况下,税务机关即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二、变更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已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4、其他有关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及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4、其他有关资料。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1、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3、其他有关资料。
(四)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五)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原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登记窗口:
(一)申报并领取《税务登记变更表》一式二份。
(二)经原税务所(科)审核后上报征管科,办理登记人员收缴原税务登记证后,打印发放新税务登记证。
(三)征管科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其中一份转原税务所(科)装订存档,另一份交纳税人。
三、停业、复业登记第八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持税务登记正、副本、发 票 购买簿、未用发票,到主管税务所(科)领取并填写《停业登记表》二份,报征管科按权限审批。批准的,由征管科制发《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主管税务所(科)负责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准购证和已购未用发票,在税务所(科)封存。未批准的,返回相关资料。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纳税人停(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所(科)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复业时,应于申请重新开业时间的5日前到主管税务所(科)办理复业手续。对符合复业条件的,经纳税人在《复业单证领取表》上签章后,主管税务所(科)准许纳税人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封存的发票,按正常营业纳税人管理。提前复业的,按提前复业的日期作为复业日期。
纳税人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所(科)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所(科)申请核批后,方可延期。
四、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所(科)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注销税务登记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所(科)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二)到办税服务厅登记窗口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填写后,经主管税务所(科)、计征科、检查科、征管科等相关岗位人员签字,转征管科,经征管科长、主管局长签字批准后,由征管科收缴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缴销发票,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交纳税人。
第十三条 征管科收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后,应按照有关程序并区分下列情况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一)属于查账征收税款的,应按废业管理程序转检查科进行税务检查,结清税款后,收缴有关税务证件,缴销发票。
(二)属于核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对非使用发票纳税人可不进行税务检查,按废业有关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对使用发票纳税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清税检查、缴销发票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活动以前,到税务所(科)和征管科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所(科)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所(科)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同时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六、证照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似的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审验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或联合年检的公告要求的时间,到主管税务所(科)或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表》。换发登记证的,领取并填写《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应纳税种登记表》。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或联合年检时,提交以下资料: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2、《税务登记表》;3、《纳税人应纳税种登记表》;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纳税人身份证复印件;5、《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表》;6、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一)辖区专管员或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受理、审核纳税人填报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对不需要重新发证的,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上粘贴标识或加盖验证戳记;对需要换发证件的,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收取工本费。
(二)辖区专管员或办税窗口人员对在限期内未验、换证的纳税人依法进行违法违章处罚。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七、非正常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调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到案予以处罚的,按正常户管理。
八、漏管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纳税义务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是漏管户。
由主管税务所(科)制作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补办税务登记。
对在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所(科)将其纳入正常管理;对在限期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进行跟踪监督,并按违法违章程序处理。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第二十五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应设置账簿的条件包括: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复式账:1、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2、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3、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在30000元以上;4、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简易账:1、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2、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主管税务所(科)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账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主管税务所(科)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等。
第二十七条 建账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规定办理账务。对各种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所(科)审验,县(市、区)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所(科)对建账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经县(市)区级以上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批准,可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其他申报方式,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法向主管税务所(科)或办税服务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和报送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三十条 对定期定额纳税人实行超定额纳税申报方式。即:纳税人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时,应向主管税务所(科)或办税服务厅进行补充申报;未超过核定的定额或超过定额但不足20%的,完税视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对定期定额纳税人,实行以完税凭证代替纳税申报表的简易申报方式。
同时,对纳税信用程度高,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一个征期纳税额相对较小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批准,允许实行按季、半年的简并征期提前申报纳税方法。
原则上,一个征期的纳税额在300元以下的,可以两个征期合并一次纳税;200元以下的,可以三个征期合并一次纳税;100元以下的,可以六个征期合并一次纳税。合并后的纳税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简并征期缴纳税款所需资料:1、纳税人书面申请书一份;2、实行简并征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二份。
第三十二条 对有相对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确无建帐能力、经县(市)区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所(科)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科)或办税服务厅在申报期内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申报。
对已申报的纳税人及时登录台账或录入申报信息。申报表一份留存装入档案,一份交纳税人存查。
第三十四条 申报期结束后1日内,主管税务所(科)或办税服务厅将统计出的未申报纳税人名单交辖区专管员进行催报催缴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所(科)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报经征管部门按权限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申报无收入的,主管税务所(科)应在最后一个征期结束后5日内,将纳税人名单上报征管科,征管科在次月5日内转检查科进行重点稽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是预先对纳税人后期应纳税额的核定,即为事前核定纳税,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预先核定其应纳税收入额,并依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一)核定条件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2、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簿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提供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方法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2、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能正确核定其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三)核定程序
1、业户自报(1)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无建帐能力需要采用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开业之前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所(科)申报,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所(科)、征管科或核税科各留存一份;(2)已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定期定额期满前10日内向主管税务所(科)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所(科)、征管科或核税科各留存一份。
2、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所(科)将定期定额纳税人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通过典型调查,测定同行业、同地段、同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参考标准和毛利率参考标准,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典型调查情况登记簿》。
3、定额核定
(1)主管税务所(科)收到纳税人报送的《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后,应派调查组调查核实纳税人的真实经营情况,并参照测定的同行业、同地段、同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和毛利率的参考标准,以及平时申报纳税情况,提出对纳税人定额核定与调整的初步意见,召集有关人员进行审核评议,确定纳税人月纳税定额,并按征管权限报征管科或核税科,经主管局长、税负领导小组审批后,填发《核定纳税定额通知书》一式一份,交纳税人执行。同时,主管税务所(科)将纳税人的核定税额情况予以张榜公布。
(2)主管税务所(科)应对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收入额进行监控,纳税人当期营业额超出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20%的,应按实际收入征收,不受定额限制,并按规定调整定额,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存档,下发《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给纳税人。纳税人在核定期限内的实际营业额高于主管税务所(科)核定的营业额20%(含20%),未向主管税务所(科)及时如实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3)调整定额时,必须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并存档。
(4)定期定额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所(科)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所(科)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所(科)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调整纳税人定额(率)通知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所(科)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定期定额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文化事业费,按本办法核定应纳税额,对其他税种一律实行查实征收方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所列税种的核定,主要采取核定营业额,确定负担率,按税种计算的方法。
第四十条 对缴纳增值税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如果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科)申请定额时,国税机关未核定其营业收入额的,由主管税务所(科)暂核定其营业收入额。
如果国税机关后核定的营业收入额高于主管税务所(科)核定的定额,执行国税机关的定额;如果国税机关核定的营业收入额明显低于主管税务所(科)的定额,应与国税机关协商核定定额。如协商意见不一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国税机关定额的标准征收,个人所得税可单独核定。
第四十一条 定额调整的期限为季度或半年调整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二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主管税务所(科)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所(科)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所(科)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主管税务所(科)调查情况与该纳税人申请情况相符的,根据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按权限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调整纳税定额(率)通知书》,报经征管科或核税科备案,由主管税务所(科)下达该纳税人遵照执行。
(二)主管税务所(科)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签署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纳税人按原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委托代征是对法律、法规规定除扣缴税款以外的零散税源,经税务机关认定核准,委托拥有某种行政管理职权或某种便利条件的单位代征代缴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拥有行政管理权,对征收税款有便利条件的市场管理部门代征封闭性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以及其他一些零散税源。
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与委托代征单位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向受托单位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委托代征人员工作证》,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市场科(所),负责所辖区域封闭性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指导受委托单位的代征工作。
(一)市场科(所)负责办理管辖区域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准确掌握户籍变动情况。
(二)市场科(所)负责对纳税人的停(歇)、废业情况进行核查以及手续办理。
(三)市场科(所)负责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的核定,负责纳税人税务违法违章处理,负责对委托代征单位代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四)专管员在每月的1-5日将计税依据交给委托代征单位,由委托代征工作人员据此征税。
(五)市场科(所)负责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规、提供政策咨询和辅导工作。
(六)实行委托代征的封闭性市场,市场科(所)于每月5日前,将填写完的完税凭证交给代征单位,由其发给纳税人;每月5-10日征期内,代征人员协助专管员一同收缴税款,并按规定将税款汇总存入国库、销号。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流动商贩应缴纳的税收,主管税务所(科)可直接核定征收,但必须实行双人编组、共同征收、票款分开(一人收款、一人开票)。
第四十六条 对定期定额纳税人实施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处罚措施、法律救济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人的日常检查,由税务所(科)负责。涉嫌偷逃抗税案件移交稽查局。
第四十八条
对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进行纳税检查;对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但遇有下列情况时应予以检查:(一)公民举报有税务违法行为的;(二)税务机关发现有偷税问题的;(三)税务机关选定行业典型进行解剖性调查的;(四)实际收入明显超过核定定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纳税人有涉税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所(科)可根据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下达有关税务文书进行催报催缴。对于仍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所(科)要在每月5日前将拟采取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纳税人的有关情况报告征管科,征管科报请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纳税人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主管税务所决定。超过二千元的,必须报经县(市)区税务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八)管理科必须以税务局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主管税务所(科)负责个体税收征管档案的归集整理工作,凡涉及到纳税人形成的各种纳税资料,都要按照类别进行归类整理,逐户建立档案。对档案资料残缺的,应搜集补齐,妥善保管。
征管档案资料按类别包括:(一)税务登记卷宗1、卷宗目录;2、税务登记表;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房产、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5、业主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复印件及照片;6、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7、纳税人应纳税种登记表;8、纳税人应纳税种变更表;9、税务登记变更表;(二)征收管理服务卷宗1、卷宗目录;2、纳税申报表3、停业登记表;4、复业单证领取表;5、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6、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7、发票缴销登记表;8、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9、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10、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1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2、完税凭证。(三)其他征管档案1、税务登记台帐;2、变更纳税人清册;3、停业纳税人清册;4、注销纳税人清册;5、非正常户清册;6、漏管户清册;7、典型调查情况登记台帐;8、定期定额(率)纳税人台帐;(四)法制卷宗、检查卷宗按照省局《税收征管数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建立。
第五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理顺征收、管理工作关系,明确职责,强化制约,方便纳税,实行个体征收、管理、检查三分离模式。
第五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护税协税组织,加强与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使税收环境得到改善,挖潜堵漏,增加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地税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征收的基金、附加及文化事业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遇到与上级税务机关有关文件内容相抵触时,按上级税务机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规库由《纳税服务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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