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打工造成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是指没有上劳动保险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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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条例 &&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
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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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佩江发达伟业彩钢房厂与王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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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蓟县佩江发达伟业彩钢房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洇溜镇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佩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轩。
委托代理人张××(系被上诉人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系被上诉人之父),农民。
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佩江发达伟业彩钢房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7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日工资15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日17时许,被告在塘沽工地拆除彩钢框架时,由于没有佩戴安全带,也没有把钢丝绳挂在主框架上,被告不慎从框架上跌落后由工友将其送往玉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及前踝骨折、右距骨及前踝骨折。被告于日至日及日至日,两次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8502.47元。期间,原告派人护理10天,其余为被告家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等费用19900元,另将被告工作9天的工资付清。日,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从日至日)。停工留薪期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8级。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双方协调未果。日,被告(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蓟劳人仲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5.60元、工伤医疗费18502.47元、护理费25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三、申请人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二项共计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19900元外,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成讼。请求:依法撤销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蓟劳人仲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不同意支付该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另查,在仲裁期间,日,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39)受伤害职工王轩的实际事故时间为日。认定书中“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中将事故时间误打印为“日”。原、被告对该证明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与金泊勤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蓟劳人仲字(2015)第54号仲裁卷宗中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笔录的被调查人为张佩江,张佩江承认被告王轩为该厂工人,在天津市塘沽工地拆除彩钢框架时受伤。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故被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鉴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5.20元(3872元/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426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426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5.60元(3872元/月×60%×8个月)、工伤医疗费185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2549.30元(68.90元/天×37天),合计元。原告已为被告支付19900元及派人护理10天,护理费689元(68.90元/天×10天),合计20589元,应予以核减。原告主张按3872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至日,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260元计算,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5.60元、工伤医疗费18502.47元、护理费25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元,扣除原告已为被告支付的20589元外,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佩江发达伟业彩钢房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给付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塘沽未承揽任何工程,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介绍,跟随案外人金伯勤去塘沽打工,其与案外人金伯勤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为案外人金伯勤工作中受伤,故此与上诉人无关。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8月,故此应按2013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426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工伤也应按照2012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3872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王轩答辩称,被上诉人去干活不是金伯勤找的,上诉人与案外人金伯勤之间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陪护被上诉人的人是上诉人雇佣的,住院押金是上诉人给交的。发的工资也是上诉人发放的。劳动局调查时,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是其工人。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业经原审法院调查证明属实,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劳动部门调查时已经明确表态,被上诉人系其工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确认依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26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佩江发达伟业彩钢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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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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