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支付货款为月结90天付现,结果给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这属于违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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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A公司为支付B公司的货款,于日给B公司开出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获此汇票后,因向C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便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并未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而是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之工程款。D公司获此汇票时,不知道C公司以欺诈方式从B公司获得该汇票,且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的情况,即于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进行审查之后即为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取票据的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做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予D公司。 问题: (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的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1)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支付票款。因为,D公司属于善意持票人,其并不知道C公司从B公司取得票据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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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天翔,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李炳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黎婉玲。
  上诉人***(以下简称为丰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为隆兴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为菱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开始,丰彩公司向隆兴公司采购各类纸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中双胶纸2014年5月-7月的货款为月结90天(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晨鸣冷固型杂志纸货款为货到收90天支票。丰彩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菱重公司为丰彩公司向隆兴公司开具三张支票,都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故菱重公司应对其开支票代付的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丰彩公司立即向隆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2.菱重公司对丰彩公司的上述债务中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丰彩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丰彩公司所欠的货款是元。2.隆兴公司要求丰彩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隆兴公司要求菱重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合同的相对方是丰彩公司,与菱重公司无关。
  菱重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彩公司与隆兴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签订了多份《订货确认协议》,约定丰彩公司向隆兴公司订购各类纸张,交货地点是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莲花砚路5号,付款方式为:晨鸣纸是货到收90天支票,其他纸张是月结90天(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签订上述订货确认协议后,隆兴公司依约向丰彩公司供货,丰彩公司收货后均在销售单上盖上收货章。
  之后丰彩公司曾于日与隆兴公司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至日尚欠隆兴公司货款元,对账单上有何海敏签名。但丰彩公司认为该对账与案涉货款无关。隆兴公司主张,日对账后,隆兴公司还于日向丰彩公司送去价值元的纸张,而丰彩公司则在日支付24576.7元的货款,还于日支付了元的货款。
  原审庭审时,丰彩公司对隆兴公司提供的下列销售单予以确认:日货款金额分别为78237.5元、元,日货款金额为元,日货款金额为33427.98元,日货款金额为15334.52元,日货款金额分别为15189.57元、44914.5元,日货款金额为18771.92元,日货款金额为18209.74元,日货款金额为28273.01元,以上合计元。但丰彩公司对隆兴公司提供的下述编号的销售单不确认:日货款金额为元,日货款金额为元,日货款金额为元,日货款金额为元,日货款金额为元,日货款金额为元,日货款金额为元。而且还对隆兴公司提供的编号为440013xxx264176金额为元、编号为440013xxx570084金额为元、编号为440013xxx570083金额为元、编号为440013xxx988598金额为元、编号为440013xxx988692金额为元、编号为440014xxx189885金额为元的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案涉贸易无关。但原审法院经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核实,丰彩公司确实已以上述编号的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丰彩公司向隆兴公司所发的部分订货确认协议上,购方一栏亦有何海敏的签名。
  另,菱重公司曾于日向隆兴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元的支票,还于日向隆兴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元的支票,还于日向隆兴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元的支票,三张支票上面均备注用途为货款。目前,这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而退票。隆兴公司主张,上述三张支票均为菱重公司替丰彩公司就案涉货款清偿开具的,故菱重公司应就其开具支票金额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订货确认协议、销售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等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菱重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彩公司实际尚欠隆兴公司的货款是多少。下面围绕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虽然丰彩公司仅确认隆兴公司提交的部分销售单,即只确认收到隆兴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而对日、日、日、日、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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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邮箱:合同约定现金付款,对方却以未到期承兑汇票付款是否违约?
1、付款方式是合同主要条款,不依照合同履行约定自然构成违约。
2、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方式,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提起诉讼解决。
3、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以现金支付款项。由于对方未及时付款的,可要求违约金。造成你方损失的,还可要求赔偿。
4、如果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后来又重新约定以汇票支付的则不构成违约。
其他答案(共2个回答)
付款”,则显然是与约定不符了,即构成了支付方式上的违约。
这个没关系的。就说用承兑付款好了
是否还需要履行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是你自己没有按约定付款,你就赶快付。如果是对方没按约定付款,你就要看你是否要解约权,你是否还希望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并不只是合同的约定责任才能追究,如未约定,但是确实存在违约责任,可考虑按法定的标准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是按侵权办理.
与你所买东西的公司联系,看是不是重复收到两笔货款。如果确认如此,可以要公司返还或加发其他货物抵扣。
答: 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必须填写买卖双方的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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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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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票据法分析案例 帮忙啊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货款,于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司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①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②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问:①付款人能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②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③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④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期限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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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因此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欺诈为由拒绝对B公司支付票款(2)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日期的为见票即付(3)无效,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所属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益,因此背书是有效的,但背书所附带的条件是无效的(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其所属权索取前手,包括A、B、C、D公司。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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