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村党委书记 垫资徇私枉法应负何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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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情况反映
广西区党委、尊敬的彭清华书记:
防城港市委、尊敬的刘正东书记:
兴市委、尊敬的廖汝奋书记:
我叫陈家峰(又名:陈家丰),男,
汉族,1958年3月出生,
籍贯广西合浦,工作单位东兴市东兴镇中心小学,东兴市第一小学原校长,住东兴市第一小学宿舍,电话:
时运不济、命途多舛的我小时候因医疗事故致腿脚有残疾;……“被制造成的贪污犯”;因惨无人道的两次拘禁致使脑视神经严重受损,双目几近失明,时刻具备远、近光的两种眼镜,能往远看(大)而不能往近看(小),读书报、抄写字只能在几分钟以内,由残疾人变成了“残废人”……
依据《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六)(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实名举报反映东兴市法院(2007)
东执字第22号恢复执行一案执行员农济昀、韦少华、骆泽岸、黄剑波、张祯奇隐瞒、虚报案情,严重违反执行纪律、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侵害我的合法利益,剥夺我的生存权利,把我逼上绝路……
广西高院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08)桂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和防城港中院2007年1月5日作出的(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审判程序违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
一、广西区政法委受理此案,转交防城港市政法委办理,防城港市政法委批示转交防城港中院处理,至今仍未处理完毕
我向广西区政法委书记彭祖意反映此案。
2008年8月26日,广西区政法委复函︰“陈家峰,你的来信(来访材料),我们已转防城港市政法委办理,请直接与该委联系为荷。”
2008年9月2日,经防城港市政法委领导批示转交防城港中院处理此案,有防城港市政法委员会人民来信登记表(收信字号:2008第053号)予以证实,事至2014年1月15日,5年又136天,防城港中院仍未处理完毕
&&&&&二、广西区检察院受理此案,正在审查中
我向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崔智友检察长反映此案。
20131217桂检控民受[2013]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08)桂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5日作出的(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一案,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三、防城港中院(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审判程违法,实体判决不当,剥夺当事人(原告方)的基本生存权利,侵害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2007年1日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依时执行不了,要等到2011年8月30日之后才能“执行”,如此执行依法无据;此案要么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执行终结,要么由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作出公正判决,只有这样才能致使本案息讼止争、案结事了
【事实+1】2006227200624200419920033
【事实+2】2006713200687号民事判决:“东兴镇南园路17号自建房屋368平方米归(还)原告陈家峰所有,东兴市第一小学401室集资房三房两厅约100平方米使用权(仍)归被告吕维萍所有464997元,其中2730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168101元吕维萍承担债务22050.5元,余下债务元108690
【事实+3】200682200687200684吕维萍提起上诉;2006922吕维萍的“上诉”,显然是审判程序违法。
【事实+4】20071520061号民事判决:“将陈家峰名下的东兴镇南园路17号自建房屋改判归吕维萍所有,东兴市第一小学401室集资房三房两厅约100平方米使用权仍然归吕维萍所有注:这两处房产按现价值算有200多万元464997元,其中2730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168101元吕维萍承担22050.5元债务,余下元债务由陈家峰承担,吕维萍应给予陈家峰多少补偿费并不明确,如果用“加减混合运算”计算,也许是99187
20001715000019606220018302011829200614238”,荒唐至极……
对于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情形的生效判决,东兴市法院不同院长适用法律大相径庭,堪称冰火两重天
2008年7月2日,东兴法院(院长周忠)作出(2007)东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防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这是实事求是,以人为本;
2011年6月1日,东兴法院(院长李云鹏)“偷偷”作出广族西壮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7)东执字第22-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书(2007)东执字第22号,这是弄虚作假,逼人太甚;
东兴法院隐瞒、虚报案情,严重违反执行纪律、玩忽职守、滥用执行权,暗箱操作、移花接木,以“被执行人陈家峰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和“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执行”冠冕堂皇的理由,如果相关部门不明真相,不但不作出监督,反而还会支持配合他们法院“强制执行”,而一旦把我逼上绝路、闹出人命,他们法院好推卸责任……
【事实+5】2013年8月13日,院召开东兴市政法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教育局、市第一小学、东兴镇中小学、东兴镇中山社区等单位参加执行公开听证会,但至今仍未不给予当事人一个说法
【事实+6】2013年11月17日,东兴市法院作出(2007)东执字第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东兴市房产管理局协助办理我名下的东兴镇南园路17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吕维萍名下
【事实+7】2014年1月4日,院作出(2007)东执字第2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暗相操纵东兴市房产管理局,将我名下的东兴镇南园路17号房屋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吕维萍名下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必须依法妥善处置当事人有所诉求的三个方面问题:一是离婚夫妻双方的生活居住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问题;三是补偿问题。
本案是一起离婚财产纠纷案,婚生女儿已经长大成人了,并且已经参加工作了,依据法律必须妥善处置离婚夫妻双方的居住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处房屋东兴镇南园路17号自建房和东兴市第一小学401室集资房,我与吕维萍应该各自获得一处,使双方住有所居)、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夫妻共同债务168101元应平均分担)、补偿问题(谁多分房屋,谁少分房屋,少分房屋的一方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款
【事实+8】2013年8月21日,我2013年1122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事实+9】2014115义务,东兴法院还未妥善处置被执行人的合法生存权利(被执行人居住何处?应承担多少共同债务?该得到多少补偿费?……
将我名下的东兴镇南园路17号房屋产权强权变更登记到吕维萍名下,元债务,却拥有属于原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现价值共200多万元我决不答应!死不瞑目……
人在做,天在看,人善人欺天不欺,人恶人怕天不怕!朗朗乾坤﹑泱泱大国,江南无日月,神洲有青天!在法治社会今日之中国,在共产党倡导“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建立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
的今天,在“习李新政”身体力行“约法八章”着力打造反腐﹑亲民﹑尚俭﹑改革的新时代,国民坚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国务院副总理马凯强调“要真正把来访群众当家人,把群众来信当家书,把群众反映的问题当家事,把群众工作当家业来做,千方百计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不会是一句空话!
综合上述,恳求广西三级党委书记为我主持公道,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廉洁执法,依法纠正错案,妥善解决我的合法诉求、生存问题,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正义和神圣。
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反映人:陈家峰(身份证号:452xxxx9580305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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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司法机关徇私枉法使农村党员蒙冤入狱
司法机关徇私枉法使农村党员蒙冤入狱尊敬的各位网友:您们好!&&我是云南省莫测甸村的一名农村妇女。2009年,家里发生了一场灾难:我丈夫张建忠与被害人一家,因纠纷在调解达成协议时,被害人一家带着柴棒等凶器对张建忠行凶。张建忠被殴打后在昏头昏脑、已经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才被迫对被害人扎了一刀致其不幸死亡。案发后,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错误地采信张建忠在头脑混乱和思维不清的情况下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与事实不符的口供笔录,轻率作出量刑畸重的错误判决,我们始终认为本案是个典型的冤假错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五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自首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40%;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就连一办案人员都私下说:此案明显判重了,但要纠错难度大,因为纠错就意味着要处分一批责任人。因此,法院这样压制此案、有错不纠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也就是相关人员害怕受到追究而影响其政治前途。&&为使此案得到纠正,我向各级司法机关作了申诉的同时,不断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求助。后来,《人民网》、《中国雅虎论坛》、《天涯社区》、《新浪微博》、《人民聊吧》、《国际在线吧》、《和谐法制网》、《云南经济日报》等新闻媒体,先后对此案进行调查披露和进行舆论监督,但至今也未能得到纠正,不知此案要拖到何时才能得到解决。在此,我在绝望中向各位网友求助,恳请您们在百忙之中伸出援助之手,对此案进行深度报道或对此案调查文章进行转发、声援和关注,使此案早日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您们的大恩大德,我将感激不尽、永世难忘。&&此致张银仙&&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联系地址: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王家巷11号孙斌转交张银仙联系电话:(转接)电子邮箱:邮政编码:662200附: 1、《新闻媒体调查文章》打印件&&2、《刑事申诉状》复印件&&云南石屏一名党员犯被判无期&&被告人亲属认为法院枉法裁判&&近日,一封来自云南省石屏县的农村妇女求助信,引起了记者的关注。信上称,2009年2月的一个晚上,因为一次小小的争执,引发了一起命案。一场突发的灾难,让原本幸福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农村妇女张银仙的丈夫张建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后,她认为法院枉法判决,从此身心遭受了巨大创伤。这究竟是起什么样的案件?为什么张银仙对丈夫犯下的错喊冤呢?记者对此案进行了调查。&&防卫过当致人死亡&&家住石屏县哨冲镇莫测甸村的张银仙,患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案发后,变卖了家产赔偿被害人一家经济损失,欠下了数万元的债务。目前,又要抚养2个年幼的孩子,连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据张银仙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申诉状介绍, 日夜晚,张银仙、张建忠(被告人)夫妻二人与同村罗淑梅(被害人)一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罗淑梅一家6人带着柴棒、啤酒瓶等凶器对张建忠行凶。张建忠被殴打后在昏头昏脑、已经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才被迫正当防卫对被害人扎了一刀致其送往医院抢救后不幸死亡。张建忠称,案发当晚至第二天一整天,石屏县公安机关对张建忠不给吃饭、不让睡觉。张建忠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是被被害人一家殴打后在昏头昏脑和思维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同时,办案人员对张建忠进行了疲劳审讯与折磨,还威胁、引诱、欺骗张建忠编造所谓的“犯罪过程”。另外,张建忠仅有小学文化,对字迹潦草的讯问笔录看不懂,办案人员也未向张建忠宣读就被迫稀里糊涂签了名。后来,通过在当地看守所数月的治疗恢复而不再昏头昏脑的慢慢回忆后,张建忠在法院和检察院的提审以及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案发过程中的具体的基本情况陈述道:普文明持啤酒瓶、罗淑梅和罗旭辉各持一根柴棒殴打我,我被打倒爬起来后,三人继续实施殴打。我在被殴打后昏头昏脑、已经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才在紧急和慌乱之中被迫摸水果刀举手画弧夺入被害人肩胛部一刀致其不幸死亡。&&事发当晚现场目击者李保寿向记者讲述,当晚他听到吵架声,就跑到现场旁边看到多数人在打少数人,但天黑未看清楚谁打谁。几分钟后,李保寿就看到张建忠被人搀扶着出来,腿脚也站不稳。张建忠在被扶到家后,对方一家数十人仍拿着柴棒追赶到张建忠家,准备对其再次实施殴打。李保寿说:“当时我看见张建忠受伤后坐在地上,叫人报警,说他好象防卫时也伤了人。”之后,张建忠亲属立即拨打了110,警察赶到后对现场进行了处置,才避免了事态的扩大。&&证据之张建忠供述(卷宗第122页、123页、124页、126页)说:“当晚,罗旭辉的母亲、媳妇和罗淑梅围着我媳妇打,我过去护着我媳妇不让打,罗淑梅和罗旭辉就用柴棒打我,我被她们打得昏头昏脑的,头脑不清醒,很乱,就被迫防卫摸到什么就拿什么东西和他们打了”。(卷宗第116页)说:“我(张建忠)被罗淑梅等人用柴棒打了后,很痛,从地上爬起来后她们还继续打就进行了防卫”。另一案发时的现场目击者张海保告诉记者,“当晚我看见一个小伙子(普文明)准备拿啤酒瓶砸张建忠的头,我怕出什么事,就赶紧用柴棒去阻止”。张银仙证言(卷宗第237页)说:“我看见罗淑梅从路边的柴堆上抽柴棒回来殴打张建忠”。记者了解到,张建忠在当地看守所在押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与目击者等证实的案发事实一致,充分确凿的证实了张建忠被被害人家用柴棒等凶器殴打后才被迫采取正当防卫措施。&&被告人亲属认为法院枉法裁判&&中国移动通讯语音业务清单、张建忠对司法机关的陈述、已提交法院的两份案件情况说明均写到:日23时35分,张建忠亲属受张建忠的委托就及时用手机打110代为投案。过了10多分钟后,哨冲派出所公安民警就来到了张建忠家里,对拿着柴棒准备对张建忠家再次袭击的被害人家数十人进行处置。公安民警到来后,张建忠就主动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被打伤时被迫防卫摸刀夺伤了被害人的事实。同时,张建忠还给公安民警验伤,还说被被害人一家打伤了其大脑和背腰部,要求安排救治。按照《》相关自首的法定条件,张建忠委托亲属代其打电话报警投案的事实,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张建忠归案后,委托亲属变卖家产并且不顾债台高筑,尽力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一家4万元的经济损失。&&张建忠及亲属认为,在调解达成协议双方正要签协议时,被害人及其母亲横生枝节无理取闹的挑衅行为,并且是被害人一家带着柴棒等凶器对张建忠行凶才引发了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应负直接责任。公诉证据之张建忠的供述(卷宗第114页)上写到:“那天晚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罗旭辉和我叫自家的人来看协议,他们看了协议,都同意没有意见。正在印协议准备签字时,被害人闯进来无理取闹,并对我行凶才引发了本案的发生。”张银仙证言(卷宗第237页)说:“…当时‘阿库’(被害人)就说:‘不签,我兄弟同意我也不给他签’,村民小组长普士亮说‘阿库,你不要乱了,我们今晚解决事情已经解决好了,如果你再乱,出了问题你就要负全部责任’,阿库说,‘不给签,有哪样事我负责我抵着’,这时阿库不给我走,…还揪住我的衣服打我…”。案发后,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张建忠判处无期徒刑。张建忠和张银仙先后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诉,但都被驳回维持了原判。目前,张银仙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张银仙认为:张建忠被殴打后才被迫采取正当防卫,且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冤案。&&记者从石屏县莫测甸村村民口中了解到,张建忠多年来遵纪守法,为人厚道,乐于助人,团结邻里,尊老爱幼,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张建忠在村里曾经担任过十多年的团干部,多次被评为优秀团干部。2006年8月被党组织吸收为中共党员。2007年3月,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被本村村民选举为村民代表(也曾经被村民推举为村民小组长候选人)。而被害人一家在村里惹是生非、横行霸道的事实,村里人极少有不知道的:2007年2月,在本村因建筑质量纠纷,被害人用普士旺家的菜刀追砍罗祥德;2008年5月,因本村张绍英放牛踩了罗旭辉家的菜地,罗旭辉就用尖刀追杀张绍英。近几年,被害人及母亲先后与本村张成雄、张家保、张建康等数十家人吵过和打过架。本案发生后,在张建忠居住地引起了极大震动,当地群众都为张建忠报以同情及不平。370余名当地知情群众联名签字按了手印并向司法机关请愿,请求司法机关考虑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和张建忠的良好表现,减轻对张建忠的处罚。石屏县水瓜冲村委会党总支对张建忠进行了评议:张建忠一贯遵纪守法,正直善良,办事公道。作为一名党员,充分发挥党员模范作用,大力发展养殖业,并将技术无偿传授给当地群众,在新农村建设中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刑事申诉状&&申诉人: 张银仙(系原审被告人张建忠之妻),女, 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石屏县哨冲镇水瓜冲村委会莫测甸村人。身份证号码:092324。联系电话:(转接)。联系地址: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王家巷11号孙斌转交张银仙。邮政编码:662200。&&原审被告人:张建忠,曾用名张建德,男,日生,彝族,身份证号码:062318,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石屏县哨冲镇水瓜冲村委会莫测甸村4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蒙自监区四分监区(草坝镇)服刑。&&申诉人及张建忠对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09)红中刑初字第143号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09)云高刑终字第 1872号裁定和日作出的(2010)云高刑监字第 90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特依法提起申诉。&&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此案予以提审或指令再审,改判对张建忠处以较轻的刑罚。&&事实和理由&&申诉人及张建忠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虽然认定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并以此对张建忠从轻处罚,但对张建忠具有的诸多法定情节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量刑畸重的无期徒刑错误,其理由如下:&&一、张建忠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主观方面只有防卫的意图,而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原审法院未认定防卫过当情节是错误的。&&日夜晚,张建忠与被害人罗淑梅一家,因宅基地纠纷(其使用权是张建忠家的,有土地证和其上的一棵百年老梨树为凭),在调解达成协议时,被害人一家带着柴棒、啤酒瓶等凶器对张建忠行凶,张建忠被打伤后才被迫防卫对被害人夺了一刀致其不幸死亡。案发当晚至第二天一整天,石屏县公安机关对张建忠不给吃饭、不让睡觉。张建忠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是被被害人一家殴打后在昏头昏脑和思维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张建忠在多次讯问笔录中的说法不一样,比如被迫采取防卫措施,一会说用木棒,一会说用钢筋,一会说用水果刀,在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提到“头昏”)。同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张建忠进行了疲劳审讯与折磨,还威胁、引诱、欺骗张建忠编造所谓的“犯罪过程”(本案当事人张海保等8人已经作了书面证明提交给省高级法院)。加之张建忠等人只会讲彝族话,对公安机关的汉话讯问也一知半解。另外,张建忠仅有小学文化,对字迹潦草的讯问笔录看不懂,办案人员也未向张建忠宣读就被迫稀里糊涂签了名。因此,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与具体的事实不符,取证程序是违法的。完全背离了张建忠的真实表达,也就是张建忠不是这样讲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利用违法手段取得的笔录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后来,通过在看守所数月的治疗恢复而不再昏头昏脑的慢慢回忆后,张建忠在法院和检察院的提审以及在 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对案发过程中的具体的基本事实作了如实陈述:普文明持啤酒瓶、罗淑梅和罗旭辉各持一根柴棒殴打张建忠。张建忠被打倒爬起来后,三人还继续殴打。张建忠被殴打后在昏头昏脑、大脑一片空白、已经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才在紧急和慌乱之中被迫摸水果刀举手画弧夺入被害人肩胛部一刀致其不幸死亡。&&公诉证据之张建忠供述(卷宗第122页、123页、124页、126页)说:“那天晚上,罗旭辉的母亲、媳妇和罗淑梅围着我媳妇打,我过去护着我媳妇不让打,…罗淑梅和罗旭辉就用柴棒打我。…我被她们打得昏头昏脑的,头脑不清醒,很乱,…就被迫防卫摸着什么就拿什么东西和他们打了”;(卷宗第116页)说:“我被罗淑梅等人用柴棒打了后,很痛,从地上爬起来后她们还继续打就进行了防卫…”。张海保证言(卷宗第147页)说:“我看见一个小伙子(普文明)准备拿啤酒瓶砸张建忠的头,我才赶紧用柴棒去阻止…”;张银仙证言(卷宗第237页)说:“我看见罗淑梅从路边的柴堆上抽柴棒回来殴打张建忠…”。而张建忠是在看守所在押情况下所作陈述,且与张银仙等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发事实相符。可以看出,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本案是张建忠被被害人家用柴棒等凶器殴打后才被迫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的基本事实。&&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左肩胛部的创口道由左下斜行右上”也得到了相应证实: 张建忠是在被害人迎面抓其头发并受到殴打致双方都低头弯腰时,其才被迫摸刀举手画弧夺入被害人肩胛部一刀的,这不可能是面对肩胛部夺入所能导致的。在人的心理最为脆弱的夜晚,张建忠的持刀动作是盲目的、无序的画弧所致,不可能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部位。只能用于阻止他人继续围攻殴打,而不是刺杀和进攻。因此,张建忠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是不存在的。&&张建忠被被害人一家打伤后伤及大脑和背腰部,进入石屏县看守所后还昏头昏脑和神情恍惚而经常失眠、惊吓、胡言乱语。同时,也进行打针吃药治疗,过了两年多背腰部都还疼痛,以上事实在看守所与张建忠同住一监舍的李建光可以作证。这些都证明了张建忠受到了来自被害人一家的殴打且受伤。对于张建忠的伤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张建忠左臀部外上方可见5㎝×6㎝范围的轻度肿胀及皮下青紫斑,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对此,张建忠对鉴定结论不服,多次要求司法机关对其大脑和背腰部作内伤检查鉴定,但办案人员一直置之不理。刑事诉讼涉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调查取证本应该一丝不苟,但办案人员对待这个问题竟如此随意,实在令人痛心。&&原审法院认定“张建忠是在互殴过程中,用尖刀刺中被害人,双方主观上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为什么对“被害人一家先带着柴棒等凶器对张建忠行凶,张建忠才被迫采取防卫措施”这一情节避而不谈,以“互殴”两字模糊和掩盖了本案的性质,使事情的真相与是非观念发生偏移。如果先殴打一方凶残的殴打对方,对方怎么办呢?如果也予回击,就成了互殴。这时对方也没正当防卫的权利吗?难道只有被先殴打一方打死打残才是他的唯一出路吗?显然不是,否则我们的社会将成为流氓横行的世界,老百姓便失去了对正义的信仰。因此,我们已经不能说双方还是在互殴,而只能说是一方面临着严重的危险,如果不采取超常的防卫措施,自己的生命健康就没了保障。从本案当时天比较黑又比较混乱的情况下,侵害者和被侵害者的力量悬殊过大,侵害者是6人(罗旭辉、普文明、普秀英、罗淑梅、罗淑萍、张海英等)并带着柴棒、啤酒瓶等凶器,而张建忠一方才是夫妻2人。张建忠受到罗淑梅等人的挑衅和殴打,张建忠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严重损害。张建忠是在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大脑一片空白的情况下,才被迫采取防卫措施。本案中,如系“互殴”,在明知双方力量悬殊、自己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张建忠为何还要与罗淑梅等人“互殴”?唯有回到事实真相,认定张建忠的伤人行为系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这些问题才能得到解决。&&从案件发生过程来看,张建忠对被害人只夺了一刀,也没有再夺第二刀。夺了一刀后被害人家才停止用柴棒等凶器殴打张建忠,被害人也是送医院抢救无效才死亡(哨冲医院未能及时抢救,医术低劣也是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张建忠过了10多天都还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由此可见,张建忠只夺了一刀仅仅是为了阻止对其的不法侵害,无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故意,其主观方面追求的是排除不法侵害,才被迫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大量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表明:被害人一家对张建忠行凶后,张建忠为保护自己的生命,阻止对其的不法侵害,才被迫防卫对被害人夺了一刀致其不幸死亡。张建忠在黑暗的案发当晚,其精神处于极度紧张和慌恐状态,且被殴打后在昏头昏脑、大脑一片空白的情况下,不可能象正常时期一样,把握自己行为的精确程度。因此,张建忠采取的是正当防卫行为。退一步讲,也只能算是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张建忠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原审法院错误地采信张建忠被被害人家殴打后在头脑混乱和思维不清的情况下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与事实不符的口供笔录,并作为定罪的依据,其客观性与真实性何在?而对张建忠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导致量刑畸重的判决错误,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新刑法条文释义》中作了权威论述:对正当防卫过当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尽量适用。因为其主观上是为了排除不法侵害,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法律武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专家赵秉志指出:如果防卫人在紧张、惊恐状态下实施防卫,不可能冷静的判断如何不超过必要限度进行防卫,所以应尽量宽缓。而原审法院对张建忠实施正当防卫还定罪判重刑,无疑于提倡容忍犯罪,是明显违背法律明文规定的。&&二、张建忠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国移动通讯石屏分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语音业务清单、公诉证据之张进发证言、张建忠在法院和检察院的提审以及在 一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已提交法院的《关于打110电话代张建忠报警投案的情况说明》和《对张建忠案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数十人拿着柴棒等凶器准备对张建忠再次袭击,张建忠在张保旺的搀扶下才被迫撤回离案发现场10余米的家里。一回到家里就言语断断续续、发抖,并对其哥哥张进发、张海保等人说,其被打伤时被迫防卫摸刀夺伤了被害人,叫其哥哥张进发赶快向公安机关打手机代为投案以等待公安干警来处理。日23时35分,张进发就及时用手机打110代为投案。过了10多分钟后,哨冲派出所施建才、罗显金等公安干警就来到了张建忠家里,对拿着柴棒准备对张建忠家再次袭击的被害人家数十人进行处置。早已等待着公安干警到来的张建忠,就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交代了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被打伤时被迫防卫摸刀夺伤了被害人的事实。同时,给公安干警进行验伤,还说被被害人家打伤了大脑和背腰部疼痛难忍,要求安排救治。张建忠叫其哥哥代为打手机报警投案的事实,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自首的法定条件。因此,张建忠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自首情节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判决书中认定“公安机关于次日6时,在张建忠家中将其抓获”,这与事实完全不符。案发后10多分钟,哨冲派出所干警就来到了张建忠家里进行处置。公安机关为什么要在时间上做文章?让张建忠迟落网七小时呢?这些事实令人不能不对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查产生质疑!&&三、张建忠赔偿了被害人一家经济损失并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尽管张建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但其在归案后委托亲属变卖家产并且不顾债台高筑,尽力筹集资金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家经济损失。在本案发生后,张建忠的亲属为其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等共4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从轻处罚。张银仙证言(卷宗第238页)说:“张建忠回到家里时说,“今晚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也不知道会发生这样的事…”;张海保证言(卷宗第152页)说:“张建忠说‘我在防卫中有个女的被我用刀夺着了…’,看上去他很后悔用刀夺着人”。 &&大量在卷证据证实:张建忠案发后一回到家里就有了悔意,从委托张进发打电话投案,到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此时还在昏头昏脑和思维不清)、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都如实供述自己被迫防卫摸刀夺伤了被害人的主要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应当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应该给张建忠重新做人的机会,不应该一下子就判了重刑。名人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却真正污染了水源”。另外,本案系因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激化而发生的激情犯罪,应与蓄谋已久和性质恶劣的其他刑事犯罪区分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张建忠从轻量刑。&&公诉证据之张建忠的供述(卷宗第114页)说:“那天晚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罗旭辉和我叫自家的人来看协议,他们看了协议,都同意没有意见。正在印协议准备签字时,被害人闯进来无理取闹,并对我行凶才引发了本案的发生…”;张进发证言(卷宗第136页)说:“…在协议写好要签字时,被害人闯进来噪我弟媳,噪着噪着,就打我弟媳,…我在劝阻过程中高度近视眼镜被扯掉后,黑漆漆的什么也看不清楚了…”;张银仙证言(卷宗第237页)说:“…当时‘阿库’(被害人)就说:‘不签,我兄弟同意我也不给他签’,村民小组长普士亮(被害人的亲表舅)都说‘阿库,你不要乱了,我们今晚解决事情已经解决好了,如果你再乱,出了问题你就要负全部责任’,阿库说,‘不给签,有哪样事我负责我抵着’,这时阿库不给我走,…还揪住我的衣服打我…”。(由此不难看出被害人气焰之嚣张)。大量在卷证据证实: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争执,是调解达成协议双方正要签协议时,被害人及其母亲横生枝节无理取闹的挑衅行为,并且是被害人一家带着柴棒等凶器对张建忠行凶才引发了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应负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有过错的,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是,原审法院只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是错误的,无法令人信服。&&五、张建忠一贯表现良好,触犯刑律极为偶然,应依法从轻量刑。&&张建忠自幼丧母,是父亲一手抚养长大的。多年来,自觉遵守国家的,为人厚道,乐于助人,团结邻里,尊老爱幼,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张建忠曾经担任过十多年的团干部,多次被评为优秀团干部。2006年8月被党组织吸收为中共党员。2007年3月,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被本村村民选举为村民代表。而被害人一家在村里惹是生非、为非作歹、横行霸道的事实(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村里人极少有不知道的:2007年2月,在本村因建筑质量纠纷,被害人罗淑梅用普士旺家的菜刀追砍罗祥德;2008年5月,因本村张绍英放牛踩了罗旭辉家的菜地,罗旭辉就用尖刀追杀张绍英;近几年,被害人及母亲先后与本村张成雄、张家保、张建康等数十家人吵过和打过架。事件发生后,本村普天佑在张建忠家的铁门口当着哨冲派出所干警和在现场的数十人的面对罗旭辉说了一句话:“弟兄,你身上就带着刀,为哪样你不先动刀,要先用柴棒打张建忠”。因此,罗旭辉在事件发生时身上就带着刀。张建忠当晚如果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防卫,非死即伤的便不是被害人,而无疑会是张建忠。&&本案发生后,在张建忠居住地引起了极大震动,当地群众都为张建忠报以同情及不平。370余名当地知情群众联名签字按了手印并向司法机关请愿,请求司法机关考虑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和张建忠的良好表现,减轻对张建忠的处罚。这些群众意见,是用最客观的事实来分析问题的,他们觉得一个被横行霸道的人毒打后在危难中奋起反抗,即便造成一定后果也是应当从轻处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明确规定:对待刑事裁判,一是要以法律为依据;二是要以社会治安形势为依据;三是要以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为依据。但原审法院对人民群众的意见视而不见,导致量刑畸重的枉法判决。&&作为张建忠的妻子,我患心脏病等多种疾病,2个孩子尚未成年,非常依赖张建忠盘田种地来养家糊口。目前,又变卖了家产赔偿被害人一家经济损失,欠下了数万元的债务,已经是田地荒废,家徒四壁,房屋漏雨,度日如年,连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从宽严相济的和谐司法精神出发,亦应让张建忠尽早回归社会。且张建忠回归社会后,才会通过劳动获取报酬补偿给被害人一家。&&综上所述,张建忠在案发后具有正当防卫、自首、悔罪表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自首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40%;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因邻里纠纷等矛盾激化引发或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但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真相和未认真细致地审查复核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严重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轻率作出量刑畸重的枉法判决,我们始终认为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冤假错案。有鉴于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此案予以提审或指令再审,改判对张建忠处以较轻的刑罚(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下),以维护张建忠的合法权益。&&此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人:张银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律师回答地区:云南-昆明咨询电话:帮助网友:6896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1 人你好,有自首情节及防卫过当的情节,你要多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写《再审申请书》比《刑事申诉状》要更好一些。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书》,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要求权力机关监督法院重审此案!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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