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户死后补助政策责任田地怎样处理?service=bdb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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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去世之后,其遗留的财产应归谁所有?
作者:黎黎 发布时间: 11:52:53
案情:郑大生前为广西浦北县北通镇高林村委会郑屋村的的五保户,在去世之前为有人帮办身后事,与其两个侄子于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郑某润把位于高林村委会郑屋生产队的串山岭责任山分给郑某明(案件原告)、郑某洪(案件被告)两人各一半,大竹麓责任田分给郑某明、细榕根责任田分给郑某洪管理使用,郑大百年归寿由原、被告两人负责丧葬适宜。日郑大去世,原、被告依照协议处理了其丧事,同时按协议各自管理使用所分得的田地。后原告认为协议上的串山岭责任山是其父亲郑某东(系原、被告父亲,郑大同胞大哥)所有,其叔郑大无权在协议上对其进行分配,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法官说法】:虽然本案案情在中国农村社会较为常见,但其法律关系却很复杂,本案的焦点就是五保户去世之后,其遗留的财产应归谁所有?其涉及到《继承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等多部相关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同时也要求办案法官在遵循现代法律制度与传统的农村风俗习惯之间求取平衡,最终使其裁决达到良好社会效果和良善的价值导向。
一方面,本案中郑大与其两个侄子签订的协议根据郑大的五保户身份、协议的内容及其侄子两人在庭审上的供述,此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何谓遗赠扶养协议?即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农村“五保户”的遗产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我国农村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即保吃、保住、保穿、保生病治疗和保死后安葬)时,双方订有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2)农村集体组织与“五保户”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3)“五保户”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如果其生前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遗产归集体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则遗产归国家所有。(4)对“五保户”生前有过一定扶助的人,可以在遗产分配中给予适当的照顾。
另一方面,五保户死亡后,其遗留的宅基地、林地、田地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见,法律对是否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是以承包土地的不同而作出的不同规定的,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另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分别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宅基地的性质来看,农村居民享有的只是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在农村居民本人及其同住亲属死亡或不再使用该宅基地且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不复存在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消灭。《继承法》三十二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综上分析,对“五保户死亡后,其遗留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官认为:一是在《继承法》规定的可以继承的遗产如签有遗赠抚养协议,应该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办理。二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如有遗赠协议,受遗赠人可以承包期内继承承包林地经营权,如没有遗嘱继承,应该由其所在的集体组织收回,其他的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三是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五保户死亡后,自应该归其所在集体的组织所有。四是在《民法》上规定来说,五保户的侄子、侄女人等不属于法定的继承人范围,如果没有遗嘱继承,侄子、侄女不能主张进行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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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五保户死后土地承包权、补偿款分配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林地外不能继承
法律依据:第15条、、第50条
在承包期内不得因家庭成员的减少而收回部分土地。
如果承包成员死亡,
&&&&&&&&&&&&&&
二、土地承包时间的规定
&&&&&1.关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起始时间。我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是依据1983年1月2日《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而开始进行的。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对有关土地承包问题又做了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期一般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但当时从中央到地方省市,均未对土地承包的起始时间做出明确规定,而从周口市当时情况看,一般均是在1983年至1985年时段内开始进行土地第一轮承包的。
&&&&&2.关于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起始时间问题。由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无明确统一起始时间,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中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在总结经验,完善承包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在此过程中,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切忌“一刀切”。”根据这个要求,各级政府一般对土地二轮延包起始时间未做明确规定,均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时间为准。因此,我市的第二轮延包时间一般从1998年开始。
3.关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于第二轮土地延包的关系。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延包,但并不是简单的顺延。对此,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中要求,在土地二轮延包过程中,“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原承包期;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经民主议定,做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
&&&三、五保户的宅基地和耕地处理
五保户”死后其宅基地不能继承
李大爷生前是一名“五保户”,未与所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签订扶养协议。1998年李大爷因病去世,留下土木结构房屋3间。其死后,从未有人提出过要求继承,几年来该房屋在风雨中慢慢倒塌。最近,村民小组决定将李大爷房屋的废墟统一规划。李大爷的侄子李某得知却前来阻挠,认为他是李大爷的惟一法定继承人,李大爷的宅基地应归其所有。村民小组却认为,李某未对李大爷尽到任何义务,李大爷一直都由村民小组供养,死后也是由村民小组负责埋葬的。再说时间过了这么久也一直无人提出宅基地的事,李大爷生前的宅基地应收归村民小组所有。李某不服,遂不断地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事。
依照法律规定,李某无权要求继承该宅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五保户”的财产继承是这样规定的: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因此,在未签订扶养协议以及“五保户”李大爷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作为其惟一的法定继承人,李某确有权继承李大爷的遗产。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分别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从宅基地的性质来看,农村居民享有的只是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在农村居民本人及其同住亲属死亡或不再使用该宅基地且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不复存在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消灭。本案李大爷本人已死亡,生前也无同住亲属,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已全部倒塌,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归于消灭,也就是说李大爷死后留下的宅基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畴,不属于李大爷的遗产。此外,我国土管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允许宅基地被继承,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故李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仍无权继承该宅基地。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周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莲,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锦英,女,汉族,住太康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牛振峰,男,汉族,住太康县。
一审第三人梁开明,男,汉族,住太康县,村民。
上诉人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上诉人韩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牛振峰,一审第三人梁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周爱梅生前抚养了养女王彩霞、养孙女梁红青(周爱梅丈夫之同姓近亲)。王彩霞、梁红青出嫁后,周爱梅一人独立生活,成为前店村第二村民组的五保户。逊母口镇前店村承包责任田时,前店村第二村民组分给周爱梅双份地,且其当时责任田所分摊的村提留、乡统筹、公粮、农业税、义务工等由村民小组负担。周爱梅的责任田先由本村村民王洪恩耕种,之后由第三人耕种至今并享受政府粮食直补。周爱梅在世时,第三人每年给周爱梅小麦600斤作为其耕种周爱梅责任田的补偿。本案争议土地是周爱梅生前使用的宅基地。该土地原由原告家使用,1953年,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前店村未进行村庄规划,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周爱梅于50年代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土房,之后其养女王彩霞、孙女梁红青出资翻建成现在的砖房。周爱梅生前,经常到其养女及其娘家居住,其养女及梁红青对周爱梅尽了一部分赡养义务。周爱梅返回前店村居住时,第三人对其进行了照顾。周爱梅去世时,丧事在第三人家办理。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逊政处字(2009)1号《关于前店行政村前店自然村村民梁开明与韩锦英土地权属处理决定》。逊母口镇政府认定,梁开明与韩锦英所争议的土地系前店村五保户周爱梅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周爱梅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两间房屋和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1992年梁开明已实际履行了对周爱梅生前供养和死后丧葬义务,梁开明已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据此,镇政府决定:“梁开明与韩锦英所争议的前店行政村,北邻柏油路,南邻韩锦英,西邻牛振松,东邻牛振兴,东西宽9.10米,南北长21.50米的土地归梁开明使用”。
一审认为,《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5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7号文件发布)第六条规定,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这种办法只有在五保户有其要求,亲友自愿,确能保障五保户生活的条件下才能实行。该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本案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爱梅自愿与第三人签订有《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事实上,逊母口镇前店村第二村民组分给周爱梅双份责任田,村民组代替周爱梅履行缴纳公粮、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承担义务工等义务,前店村第二村民组对周爱梅尽了一定的供养义务。与周爱梅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王彩霞、梁红青出资为周爱梅翻建房屋,并在生活上给周爱梅以照料,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第三人耕种周爱梅责任田,每年给其小麦600斤,是周爱梅对其责任田的有偿流转,也是第三人对周爱梅生活的帮助。周爱梅在前店村生活期间,第三人在生活上对周爱梅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第三人并没有负担周爱梅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劳务,第三人对周爱梅老人不构成包养。《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集体供养的,五保户的财产归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亲友或其他人包养的,由包养人继承。因此,被告认定1992年梁开明已实际履行了对周爱梅生前的供养和死后丧葬的义务,梁开明已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逊政处字(2009)1号关于前店行政村前店自然村村民梁开明与韩锦英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上诉人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梁开明对周爱梅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2、一审法院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一审认定梁开明没有尽全部的包养义务,因此就不构成包养,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逻辑错误。3、一审法院对五保供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前店村委会与梁开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梁开明与五保老人周爱梅之间存在双方口头的遗赠抚养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开明对周爱梅进行了包养且完全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锦英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所以不能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对五保供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该合同书存在严重瑕疵,没有提供原件,来源不合法,没有周爱梅的签字。3、关于上诉人认为的双方口头遗赠抚养协议依法根本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梁开明的主要理由是1992年梁开明已经实际履行了对五保户周爱梅生前的供养和死后丧葬的义务,已经实际取得了周爱梅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和所争议宅基的使用权。根据《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劳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前店村第二村民组在五保户周爱梅生前分给其双份责任田,对周爱梅尽了一定的供养义务。与周爱梅有抚养关系的王彩霞、梁红青出资为周爱梅翻建房屋,并照料周爱梅的生活,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虽然梁开明在周爱梅生前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其对周爱梅并不构成包养。上诉人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周爱梅自愿与梁开明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梁开明已实际取得周爱梅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
四、五保户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继承还是收归村民组
郑瑞林诉被告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中曹村老郑庄村民组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瑞林。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
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中曹村老郑庄村民组(第四村民组)。
代表人郑国勤。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
原告郑瑞林诉被告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中曹村老郑庄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中曹村老郑庄组代表人郑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林诉称:1996年土地承包时,原告之叔郑庚是五保户,分得二亩责任田,因其年事已高不能劳动,他分得的土地由原告耕种,并由原告负责他的生活、看病等。原告之叔去世后已经过两个周年了,到2010年11月29日是三周年,其丧葬费都有原告承担,原告继承了他的一切财产。2009年原告之叔生前的一亩地被征用,应得土地补偿费30600元,被告不给原告发放该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600元。
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中曹村老郑庄村民组辩称:1、原告所诉的耕地不是承包地。1996年,本组就五保户的生活、去世后的问题召开全体会议,通过了一致意见:除民政部门发给五保户的补助外,集体再给五保户2亩地,谁照顾五保户,谁就耕种其土地并负担费用。五保户去世,集体给照顾五保户的人300元做安葬费,土地收回。若集体没有钱,由照顾人再种2年地,以抵安葬费。郑庚是五保户,其于2007年元月去世,因被告无钱给原告,所以让原告再耕种2年地抵其安葬郑庚的费用,现在两年已满。再者,五保户都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可见分给五保户的地不是承包地。2、原告所诉的土地如果是承包地,集体早已按合同终止而收回。3、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因该土地没有对外承包,也就没有相应的补偿对象。本案不存在继承,原告不是继承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之叔郑庚作为五保户分得2亩土地,该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0.85亩。郑庚分得的2亩土地由原告负责耕种,并由原告负责郑庚的吃饭、穿衣、治病等赡养问题。郑庚去世后,原告将其安葬,其2亩土地仍有原告耕种。2009年,该2亩土地中的1亩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费30600元。原告请求被告发放被征用的一亩地的补偿费,被告以1996年组里已就五保户的生活、去世后的问题召开会议,通过了:除民政部门发给五保户的补助外,集体再给五保户2亩地,谁照顾五保户,谁就耕种其土地并负担费用。五保户去世,集体给照顾五保户的人300元做安葬费,土地收回。若集体没有钱,由照顾人再种2年地,以抵安葬费的一致意见和五保户都是无劳动能力的人,五保户分的地不是承包地,没有承包对象,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集体土地的补偿款为由,不予发放。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将供养五保户郑庚的土地的补偿款30600元支付给原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五保供养对象是: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因此五保的对象几乎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分给五保户的土地面积多于一般村民所分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土地供养五保户的一种方式。五保户去世后,原供养五保户的土地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方案收回或者调整。本案中原告耕种供养五保户郑庚的土地,并在郑庚生前负责他的生活供给,但供养五保户的土地并非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郑庚去世后其,供养他的土地被征用补偿,原告请求分得该土地的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瑞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五保户有权分得土地补偿费
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专款专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蒋先生兄弟两人属于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村已经制定好了分配方案,每人能分到2800元,所以蒋先生兄弟向该村主张分征地补偿费应当予以支持,并不能以蒋先生兄弟已经是五保户为由而不分征地补偿费给他们。
&&&&&&&&&&&&&&&&&农村五保户追讨征地补偿费案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受&援&人:黎民伟,男,85岁,姚惠芳,女,84岁,住封开县南丰镇,系夫妻关系
援助单位:肇庆市封开县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聂锦洪,封开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受援相对方:封开县南丰镇南丰社区第九经济合作社第二小组
案情简介:2006年,封开县南丰镇南丰社区第九经济合作社第二小组(下称第二小组)所有的部分水田因城镇建设需要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征用。第二小组收取征地补偿款后,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3月分别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两次分红,但第二小组领导班子以黎民伟、姚惠芳(下称黎某夫妇)十几年来一直都不参加生产队劳动为由,扣发了黎某夫妇的征地补偿费。为此黎某夫妇的女儿曾多次到第二小组要求取回征地补偿费,但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下又数次到南丰镇城建办、南丰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上访反映情况,但都得不到解决。2008年5月21日,黎某夫妇的女儿来到县法援处,请求追回征地补偿费。
承办过程:经审查,黎某夫妇仅生育一个女儿,属农村五保户,现已80多岁高龄,五年前俩老人先后中风瘫痪,卧床不起,需要女儿长年照顾。为此,法援处当天完成受理、审查、审批手续,并指派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勇及该处法律工作聂锦洪承办。
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第二天早上六点钟就驾驶摩托车前往离县城100多公里的南丰镇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先后到南丰镇城建办、南丰镇人民政府财会办公室取得了关键证据,然后又赶到第二小组进行调查,一开始第二小组的村民们不愿意配合,经过承办人员一个多小时的解释、劝说,终于有些村民愿意配合承办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获得了相关的证据。收集好证据后,承办人员根据掌握的基本情况,随即拟好了诉状,于2008年5月27日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二小组向黎某夫妇支付14315.24元的征地补偿款。
&&&&&&2008年6月24日开庭时,双方各执一词,争论激烈。被告第二小组始终坚持认为原告黎某夫妇十几年来一直都不参加生产队劳动,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承办人员指出,首先,原告黎某夫妇是被告第二小组的成员,是该村土生土长的村民,户籍一直都没有迁移,应享有与其它成员同等的待遇;其次,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6条和《广东省农村经济联合社和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1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集体组织的利益分配,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分红权利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被告以原告一直不参加生产队劳动为由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于法于理于情都是行不通的。
承办结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第二小组于2008年7月25日主动补发了黎某夫妇共14000多元的征地补偿款。黎某夫妇拿到征地补偿款后,委托女儿来到法援处一再感谢政府的关怀及承办人员的大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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