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一张假的农行定期存款到期后单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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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经理骗朋友存款交给假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 16:48  作者:李海军  新闻来源:正义网
    案情:李某系某县农业银行支行市场部的客户经理,负责拉客户来本行存、贷款的市场营销业务。2008年11月,李某带其朋友高某到其所在银行办理了一笔1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2009年3月,李某因急需筹款购房,想向高某借钱又怕被拒绝,就起意动用高某的这笔存款,待该款到期后再归还本息。故对高某谎称,银行存款利息提高了,可以把这笔定期存款提前取出然后转存。高某同意,并请丁某帮助办理。&
  随后李某联系假证贩子制作户名为高某的10万元的假存单,并提供了一张自己所在银行的定期存单作为样品。假存单作好后,李某花600元钱买下。同月13日,李某陪同高某到银行办理提前取款转存手续。李某要来高某的原存单,要高某提供户主本人身份证并输入取款密码后,让高某在远离柜台的椅子上坐等。办完支取手续后,李某对柜台工作人员谎称,客户暂时还没考虑好存什么储蓄品种,先把钱取出来等想好了再存。接着,拿出自己的一本活期存折,让柜台工作人员将10万元转入该存折。之后,李某将事先伪造的假存单交给高某,谎称转存手续已经办好,将高某送走。&
  事后,李某将10万元分批支取使用。但没想到高某在假存单未到期之时,就直接到银行要求取款,结果发现存单是假的。当即,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找到李某,李某承认该款已被自己使用,随后退还了10万元本息。&
  分歧意见&:
  对李某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李某身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特殊身份和与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熟识的特殊条件,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是,李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假存单欺骗被害人,使其误以为10万元一直存在银行里,而实际上已被李某个人使用直到案发,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李某向制作假证者提供存单票样和户主信息,再花钱购买伪造的金融票证,表明其与制假证者具有共同伪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的票证骗用钱财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定挪用资金罪,难以认定李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李某欠缺非法占有要件;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李某只是假存单的购买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中,并不存在对买卖行为的评价。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李某不构成犯罪。&
  第一、对这一案例中的嫌疑人如何定罪处罚是一个“找法”的过程,需要仔细辨析。本案中,李某实施了伪造、欺骗、挪用等三种行为,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各自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要确定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需要结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刑法分则关于各项罪名的具体规定,作出具体判断。&
  第二、该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找人伪造假存单及编造谎言的行为,是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财产使用权的侵犯,是一种挪用性质的行为。刑法上规定的挪用型犯罪,不管是第二百七十二条,还是第三百八十四条,在构成要件上均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鉴于李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其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规定的主体条件相符合,但该罪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首先、一般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就是利用行为人自己管理和经手资金的便利。在本案中,李某作为一名商业银行的客户经理,不具有制约或安排柜台业务的职权。柜台工作人员按其指令行事,一是受李某欺骗;二因李某是熟悉的同事;三是李某和高某有共同办理存款的先行行为。因此,很难认定行为人是利用了自己管理和经手高某资金的便利条件,也不能说李某欺骗高某从而暂时占有这笔存款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其次,本罪规定的侵害对象是“客户资金”,由于高某在李某的欺骗下,是“自愿”到银行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手续,且提供了身份证和密码。这10万元实际上已被客户“合法”取出,不再是银行所有的客户资金,故挪用资金罪需要的构成条件并不具备。&
  第三、该案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前罪为特别法条,后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原则,应依特别法条定罪处罚。虽然此类犯罪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依照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要认定该罪也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李某产生骗用高某存款的犯意后,对高某实施了一系列的欺骗行为:先是编造谎话,欺骗高某提前取出转存,后在办理取款时有意将高某支开,为自己“暗渡陈仓”创造了可乘之机,最后将假存单交给高某,使其误以为10万元已经转为新的定期存款。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但是,本案中李某非法占有故意欠缺,而反向证据较多,不仅李某自己一直申明“借用”,而且,高某印证了李某曾说过“取款时与他同办”的话语,表明届时李某可能会以同样欺骗方式将款项本息归还储户。因为是想暂时借用,所以,丁某行为侵害的法益仅仅是高某对这笔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侵害高某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本案因欠缺“非法占有要件”而不能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便构成此罪;而金融凭证诈骗罪是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即诈骗数额较大。具体到本案,李某和制假证者虽然有金钱交易,但对伪造银行存单,两者都是明知的,具有共同故意。至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是不是应当以使用为目的,刑法未作要求。因此,认定该罪只要有伪造、变造行为即可,如果伪造、变造后用以诈骗等,则成立牵连犯,“从一重罪重处断”。&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为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金融凭证罪。鉴于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依特别法定罪量刑的原则,我们首先排除诈骗罪。又鉴于行为人伪造、变造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对比刑法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无轻重之分。结合本案李某否认“占有”的目的,强调“借用”的目的的具体情节,笔者倾向于认定李某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因为该罪是行为犯,李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且在本案中伪造的存单已进入了流通环节,构成了对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的侵害,伪造的存单面额也达到了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因此将李某的行为认定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不仅与本案的具体情节较为吻合,也回避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争论。从司法实务角度考虑,也有利于李某的认罪服法,息诉服判,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侯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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