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制度有哪些弊端,宪法监督制度如何克服这些弊端

台湾问题的宪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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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台湾问题的宪法学思考
【英文标题】 Constitutional Perspectives on the Taiwan Issue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台湾问题 宪法 “台湾法理独立” “宪改台独”
【期刊年份】 【期号】 6
【页码】 38
台湾问题不仅是一个政治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律问题,特别是一个宪法问题。“宪改台独”已成为“台湾法理独立”的主要形式。从大陆方面而言,台湾问题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如何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的问题。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和公民统一台湾的义务,以及和平统一台湾的机制和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的途径,是目前“反台独”斗争的基本法律依据。因此,我们不仅在反对和遏制“台独”的斗争中必须以宪法为基本依据,而且在解决台湾问题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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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海峡两岸在台湾问题上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一方面,台湾当局不断鼓噪“宪改”、“公投”等活动,以期实现“台湾法理独立”,“宪法”和“法律”已成为“台独”分子谋求“台独”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大陆政界、学界和普通民众对台湾问题的认识仍主要停留在政治层面,较少、甚至没有从宪法和法律角度来思考台湾问题。有鉴于此,我们极有必要从宪法学角度重新思考台湾问题的属性,并研究如何运用宪法和法律手段解决台湾问题等重大现实问题。
  一、“宪改台独”是“台湾法理独立”的主要形式
  所谓“宪改台独”,是指“台独”分子通过宪法变迁方式实现其“台独”目的的活动。从宪法学一般原理而言,宪法变迁主要有“制宪”、“修宪”和“释宪”三种方式。从台湾的政治实践看,这三种方式都已经、正在或有可能被“台独”分子运用于“台湾法理独立”活动。可以说,“宪改台独”是“台湾法理独立”的主要方式。
  (一)“制宪台独”
  “台独”分子一直将“制宪”作为其实现“台独”的法宝。早在1990年7月,民进党即成立了以黄信介为召集人的“制宪运动委员会”。1991年6月,民进党成立所谓“人民制宪会议筹备委员会”,并于1991年8月底通过所谓“台湾宪法草案”。[1]1991年10月,民进党通过的“台独”党纲将“制宪”作为民进党的三大奋斗目标之一。1994年2月,民进党召开“第二次台湾人民制宪会议”,通过“台湾共和国宪法草案”。[2]在“制宪台独”活动中最具影响的是陈水扁为筹备2000年“总统”选举而抛出的“宪政政策白皮书”,该“白皮书”将“台独”分子“制宪台独”的野心暴露无遗。2000年政党轮替后,民进党获取执政地位,“制宪台独”活动从民间走向官方。陈水扁一方面承诺不改变现行“宪法”,另一方面配合选举战略,提出所谓催生新“宪法”的主张,拟出以“公投”为主要方式的“制宪”时间表,即“2006年共同催生新宪法,2008年正式公布实施”。[3]
  “台独”分子的“制宪台独”主要表现在“台湾宪法草案”、“台湾共和国宪法草案”和“宪政政策白皮书”三份文件中。“台湾宪法草案”由第一次“人民制宪会议”通过,民进党以此为蓝本形成第二次“宪改”的提案。该草案共分11章108条,第1条即明确宣布“台湾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国名为台湾共和国”,第4条规定“台湾之领土包括台湾本岛、澎湖群岛、金门、马祖、附属岛屿及国家权力所及之其它地区”,草案还主张“总统”直选,建立以“总统”为核心的政治体制,设立单一国会,废除“五权宪法”等。“台湾共和国宪法草案”由所谓第二次“人民制宪会议”在前述“台湾宪法草案”基础上完成。该草案共12章113条,较“台湾宪法草案”增加了序言和第9章“族群”,并宣称“制宪”的目的是“创建独立自主的现代国家”。1999年通过的“宪政政策白皮书”集中体现了民进党的“制宪台独”主张。该白皮书要求“确立台湾的‘国家’地位”,更加“明确化台湾的主权独立国家地位”,主张将“中华民国”区域限定在“台、澎、金、马”地区,“建立台湾的主体性”,将制定于大陆、并适用于全中国的1946年“宪法”,彻底转变为适用在“岛国台湾”的“新宪法”。[4]
  除民进党极力主张“制宪台独”外,台联党等“台独”组织也抛出各自的“制宪”方案。台联党首脑人物黄昭堂多次召集或出席“制宪”会议,并亲自草拟一份所谓“台湾共和国宪法草案”,包括序言和正文8章,共68条。在序言中,黄氏认为,台湾一直处于“殖民地”的独裁统治之下,因此要制定“宪法”,建立一个“台湾共和国”。“草案总纲”第5条宣称,“台湾共和国的领土是台湾本岛与其附属诸岛及澎湖诸岛”。黄氏的“草案”同民进党版“草案”在本质是相同的,都意图以“制宪”为手段实现其“台独”图谋。
  在积极推动“制宪台独”的同时,“台独”分子还一再试图撇清“制宪”与“台独”之间的关系。如林浊水认为,“国号、制宪跟统独基本上都是不同层次的问题,甚至是三个层次的问题”,并假意提出所谓“台湾正名公投制宪是否等于台独建国”的问题。[5]尽管“台独”分子作出种种辩解,但他们所谓“制宪”与“台独”之间的关联已十分清晰。
  (二)“修宪台独”
  就宪法学的一般原理而言,修宪权并不是无限的,必须以制宪权为基础,若将应称为自身存立之基础的制宪权加以变更,则属于所谓的自杀行为。[6]因此,修宪不应触动宪法的基本价值和精神,否则便不是宪法修改,而是宪法破弃。“修宪有界限说”也为台湾地区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界认同。[7]
  台湾地区的“宪法”实践虽然接受“修宪”有界限说,但在“宪改”过程中却采取极端的“修宪”无界限说,将“修宪”当作“制宪”,对1946年“宪法”进行随意的拆解和废除。截至2007年初,台湾当局已经连续发动七次“宪改”,以修改“中华民国宪法”为名,行制定“台湾宪法”之实。
  第一,大量冻结1946年“宪法”条文,使1946年“宪法”几成具文。在宪法正文后增列、增修条文(或称修正案),是各国修改宪法时采用的通行做法,通过修正案废止某些宪法条文的适用也并无不可。但台湾地区“宪法”增修条文对原“宪法”条文的冻结,已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因为每个“宪法”增修条文均会冻结十几条,甚至几十条原“宪法”条款。经过七次“宪改”,1946年“宪法”的大多数条文被冻结,因而仅存一个空壳,并沦为台湾地区政治体制的次要法源。
  第二,“五权宪法”被破弃。“五权宪法”思想是孙中山先生宪法思想的精髓,也是1946年“宪法”的制宪指导思想之一。然而,在“台独”分子眼中,“五权宪法”是“外来的政治制度”,要反抗“外来政权”,必须先推翻“外来的宪法制度”。经过多次“宪改”,台湾地区已经形成“总统”、“立法院”和“司法院”三权分立的模式,“五权宪法”遭到破弃。
  第三,“宪政改革”将“中华民国宪法”“台湾化”。从第1次“宪改”开始,“宪法”增修条文的适用范围就被限定在所谓“自由地区”,并将大陆人民和“自由地区”人民分开规定,这实际上是以法律形式肯定“中华民国”治权限缩、两岸分立的状态。1946年“宪法”规定的地方制度也多被修改,尤其是第4次“宪改”将台湾省精简,被“台独”分子当作台湾“国际法人格主体”凸显的重要步骤。
  目前,由于1946年“宪法”的多数条文已被“宪法增修条文”废止或冻结,因而1946年“宪法”在台湾地区已经事实上近乎停止适用。“台独”分子正是利用“宪改”,将一部制定于中国大陆,拟适用于全中国的“宪法”“台湾化”。揭开“宪政改革”的面纱,我们可以发现,一部借“中华民国宪法”之尸,显“台湾宪法”之魂的“新宪法”已经浮出水面。
  (三)“释宪台独”
  客观而言,“台独”分子通过“制宪”和“修宪”途径实现台独存在诸多困难。首先,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不支持“台独”分子,“台独”活动没有“国际空间”;其次,岛内政局复杂,各政治力量相互交织,形成能付诸“公投”的“制宪”或“修宪”提案十分困难;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台湾主流民意不赞同“台独”,而是希望维持两岸现状,保持台海局势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台独”分子可能通过第三种“宪改”方式,即“释宪”来实现“台独”,学理上可称为“释宪台独”。“释宪台独”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危险性和可能性,是一种需要特别警惕的“台独”活动。考虑到台湾地区的“释宪”体制是司法机关“释宪”体制,因此,“释宪台独”是指具有“释宪权”的司法机关通过极其隐讳的方式,在司法个案中对台湾地区“宪法”进行解释,通过大量法律辞藻的包装,最终宣告“台湾独立”。
  根据1946年“宪法”及其“增修条文”,台湾地区“司法院”掌有“宪法解释权”。而司法权的“贵族”特性可以使“台独”分子绕开主流民意。按照宪法学界的主流通说,司法权的中立性、消极性和对法官待遇的制度性保障,使法官蜕变为与民众保持一定距离的“贵族化群体”。[8]司法权的“贵族”特性给了“台独”分子可乘之机,使他们可以绕过“公投”、“制宪”、“修宪”等机制,通过“贵族化”的司法途径实现“台独”野心。
  台湾地区法律对“公投”、“修宪”、“国土变更案”等可能产生“台独”效果的途径,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台独”分子必须先取得“立法院”的特定多数支持,并聚合多数民意,才能通过上述途径实现“台独”。但反观“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机制,其程序则要简单得多;更为重要的是,“司法院大法官”借司法权的“贵族”特性,已经严重脱离台湾主流民意,“台独”分子完全有可能通过“大法官”,以“释宪”这种相对简单的方式背离主流民意,最终实现“台独”。
  如果说“制宪台独”和“修宪台独”已经引起大陆足够重视的话,“释宪台独”这一极端隐秘的“台独”形式尚未为人关注。但是,“释宪台独”并不是我们的主观臆断,而是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一,台湾地区学者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宪法解释”学理论体系,足以为“释宪台独”提供理论基础;其二,“释宪台独”理论性强,宪法学素养不足的人难以察觉,尤其是大陆尚缺乏严格意义的宪法解释,“释宪台独”的适用空间更大;其三,“司法院”在台湾地区政治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借司法的权威性建立起自身权威,“大法官”俨然以“宪法守护神”自居,也曾多次介入政治纠纷,充当政治争议的仲裁人;其四,已有台湾学者开始研究通过“司法院”对两岸关系进行定位的可能性;[9]其五,国际上亦有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国家统“独”问题的先例,如两德统一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挥了积极作用;[10]其六,目前,“司法院”已作出关于两岸关系的“解释”数十例,涉及到“领土争议”、“九二共识”的性质、台湾省之地位、“福建省”之地位、大陆人民出入境限制、任职限制等敏感问题。在个别案件的触发下,统“独”态度暧昧的“司法院”“大法官”可能会冒天下之大不韪,做出“台独”分子想干,但不敢干、干不了的事情。
  台湾当局已经通过宪法和法律进行了长时间的“台独”活动,宪法和法律已成为台独分子谋求“台独”的工具和幌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台湾问题是一个宪法问题,并拿起宪法这个武器,运用宪法学理论,揭露“台独”分子所谓“宪改台独”的真相。
  二、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
  政治是上层建筑中各种权力主体维护自身利益的特定行为以及由此结成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主要表现为围绕国家政权所展开的各种行为。政治活动的主体,包括国家、阶级、政党、利益集团和政治人物,往往采取各种手段为其特定目的服务。我们说台湾问题是政治问题,也是从这个意义而言的。政治与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政治的主要特征是非程序性和非理性,而法律要求人们服从合乎正义和理性的规则。探寻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规律可知,政治问题法律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人类政治文明成果的结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依法执政已成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形式,因此,在强调台湾问题的政治属性的同时,还应充分认识到台湾问题的法律属性,特别是要认识到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
  第一,台湾问题实际上是新中国制定的宪法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的问题。[11]根据宪法学原理和我国立宪实践,宪法是立国的基础,也是新政府实施有效统治的根据。而要一部宪法有效适用于某一地区,需要满足两个必要条件:其一,基于该宪法建立的政府在这一地区建立起有效统治;其二,该地区的人民认同这部宪法的正当性和效力。依此理论对照台湾地区的实践,我们可见,现行的1982年宪法并未有效施行于台湾地区,原因有二:其一,中央政府尚未在台湾地区建立起有效统治。众所周知,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遗留问题,相对于大陆而言,台湾实际上是未解放地区,台湾长期游离于中央政府的有效统治之外,政治体制与政治运行状况与大陆迥异;其二,台湾地区的大多数人并未认同1982年宪法的正当性和效力。由于大陆民主法治建设起步晚、底子差,在特殊历史阶段又曾发生过一些践踏民主法治的事情,加之两岸长期隔离和台湾当局及“台独”分子的肆意歪曲,使大陆地区一些违反民主和法治原则的事情,在传入岛内过程中被过度渲染,因此,台湾地区部分人对大陆施行的社会主义宪法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解和偏见,岛内学界视施行于大陆的社会主义宪法为“语义宪法”,甚至声言不讨论所谓“共产党国家的宪法”。[12]在这种情况下,就更谈不上认同1982年宪法的正当性和效力了。不仅1982年宪法如此,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也是如此。可以说,新中国制定的宪法从未有效施行于台湾地区,这是两岸关系在宪法和法律上的真实写照。因此,台湾问题是否得以真正解决的标志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否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
  第二,台湾问题是1946年“宪法”和新中国宪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台湾目前施行的“宪法”是1946年经伪“制宪国民大会”制定的(以下简称1946年“宪法”),这部“宪法”早已因国民党败逃台湾而在大陆失效,然而,它在台湾地区仍继续施行,至少在形式上充当着所谓“根本大法”。经过十余年的“宪政改革”,这部宪法的精髓、要旨和绝大多数条款均已被废止,但它象征的“中华民国法统”仍然在形式上得以延续。尽管1946年“宪法”从根本上来说是一部非法的伪“宪法”,但不可否认,台湾当局的有效统治正是建立于这部“宪法”的基础上,其政治制度和政治实践也均遵循该“宪法”的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也大多认同该“宪法”的“正当性”。因此,1946年“宪法”是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的“宪法”,这部“宪法”在台湾地区的实效是我们不得不重视的问题。要解决台湾问题,使新中国宪法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就必须正视1946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法之间的关系。当然,所谓“正视”决不意味着我们认同1946年“宪法”的合法性,更不意味着新中国宪法与1946年“宪法”处于同等地位,而是在客观上重视1946年“宪法”在台湾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并从宪法学角度细致评估1946年“宪法”对解决台湾问题可能产生的影响。笔者认为,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六法全书的决议和1949年《共同纲领》,象征着1946年“宪法”的破产,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所有法律均已被人民所抛弃,成为历史陈迹。虽然1946年“宪法”目前仍施行于台湾地区,但这不过是历史遗留问题,并不能说明1946年“宪法”仍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解决台湾问题,使1982年宪法最终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必须研究1982年宪法对1946年“宪法”的替代方式,还要研究1982年宪法如何取代1946年“宪法”并为台湾地区人民所认同等重要问题。
  第三,台湾问题最终要通过合乎宪法的途径解决。强调认识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并不意味着抹煞台湾问题的政治属性。前文已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政治问题是一般文明社会的共同特征,也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台湾问题虽具有政治属性,但仍需要通过合乎宪法的途径加以解决。通过合乎宪法的途径解决台湾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通过宪法规定的方式解决台湾问题,可以增强解决台湾问题的正当性。1982年宪法为解决台湾问题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特别行政区实现两岸统一的和平统一方式;二是武力统一方式。《》则细化了宪法的内容,规定了两种统一方式的原则、程序等问题,这些规定无疑是我们解决台湾问题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其二,通过宪法途径解决台湾问题是遏制台湾当局“法理独立”的有力手段。台湾当局一再叫嚣所谓“制宪”、“宪改”、“公投”,也有可能通过高度隐蔽的“释宪”方式实现“台独”,这些“台独”活动都打着“宪法”的幌子,都以“宪法”为主要操作对象,因此,以合乎宪法的手段解决台湾问题,与“台独”分子喧嚣的“法理台独”针锋相对,有利于打击“台独”分子的嚣张气焰,有利于加强反“台独”活动的正当性和说服力;其三,通过合乎宪法的途径解决台湾问题,对宣传新中国宪法和“一国两制”方针有着重要意义。能使新中国宪法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不仅需要中央政府在台湾建立起有效统治,还需要台湾人民认同新中国宪法。由于两岸的长期隔绝和台湾当局及“台独”分子的长期歪曲和诬蔑,新中国宪法的真实面貌和“一国两制”的真实含义长期不为台湾人民所了解,因此,通过宪法途径解决台湾问题,使反“台独”斗争的阵地成为宣传1982年宪法和“一国两制”的阵地,从而增强台湾人民对1982年宪法和“一国两制”的认识,这对于最终使新中国宪法有效适用于台湾地区具有积极作用。总之,在“台独”分子以“宪改”促“台独”,谋求所谓“台湾法理独立”的同时,我们可与之针锋相对,以宪法促进统一。
  长期起来,大陆对台工作的主要方针可以概括为政治宣传、文化感召、经济协助,亦有学者提出“文化统一”、“经济统一”等观点。勿庸置疑,这些政策、方法和观点都是正确的,都有助于台湾问题的最终解决,但也存在片面性、阶段性。如果我们能充分认识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在对台工作中树立宪法思维,并从宪法学角度思考台湾问题,从而充分运用合乎宪法的途径来处理台湾问题,对于最终实现祖国统一将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三、宪法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根本依据
  毫无疑问,对台湾问题宪法属性的体认具有重要的战略指导意义。不仅如此,宪法还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根本依据,因为它规定了国家和公民统一台湾的义务,规定了和平统一台湾的机制,为运用非和平方式统一台湾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还是对台立法工作的基本依据。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
  第一,宪法规定了中国人民统一台湾的义务。我国1982年宪法关于统一台湾义务的规定包括三个部分:其一,1982年宪法序言庄严宣布,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宪法序言的这段话既有宣示意义,又有规范意义:它不仅宣示台湾是我国的神圣领土,奠定了统一义务的历史基础、政治基础和法理基础,还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设定了宪法上的统一义务。序言的这段话可以作为统一台湾义务的根本性法源;其二,1982年宪法规定了统一台湾的国家义务。宪法不仅配置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而且规定若干国家方针条款,通过对国家事务的安排和国家长期性或阶段性政策的确认,形成国家的宪法性共识。国家方针条款对国家有拘束效力,属于国家义务,而统一义务是最为重要的国家义务之一,国家统一台湾的义务可从总纲中导出。《》第条规定,“国家……镇压叛国……的犯罪行为”。“台独”活动是分裂祖国的犯罪行为,属最严重的叛国活动,国家有义务施以镇压;其三,1982年宪法为公民设定了统一台湾的基本义务。《》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该条表明,我国每个公民(包括每位台湾同胞)都负有统一台湾的基本义务。1982年宪法对国家和公民统一台湾义务的规定,具有宪法位阶的拘束力,我国每个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履行。
  第二,宪法规定了和平统一台湾的机制。1982年宪法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这一制度是和平统一台湾的主要机制,也是目前解决台湾问题的最好方式。众所周知,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思想基础是邓小平同志“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邓小平同志思考“一国两制”的初衷就是为了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就是为了实现两岸的和平统一。香港和澳门的顺利回归、两个基本法的有效实施和特区政府的顺利施政,充分证明了“一国两制”构想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增强了我们对“一国两制”的信心。虽然特别行政区制度最先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但它仍然是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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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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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4年,法治中国建设继续向前推进,法学研究领域日益繁荣,尤其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颁布后,法学研究领域呈现新的气象。从今天起,本报推出“2014法学理论盘点”专栏,与您一同回顾宪法学、刑法学等领域取得的丰硕成果。
坚持中国问题意识解决实践中的宪法问题
韩大元 孟凡壮
&&&&□制宪权受到宪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关注地方人大立法权限的划分&&&&□宪法文本和宪法解释研究取得诸多成果&&&&□推动宪法实施关键要在宪法监督上取得进展&&&&2014年,是1954年宪法制定60周年,也是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60周年,对中国宪法学与宪法发展来说具有特殊的意义。宪法学界在纪念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制定60周年的同时,继续坚持中国问题意识,努力以宪法学理论解释、解决社会实践中的宪法问题,取得了一些新的进展。宪法的历史正当性与本土化&&&&&为纪念1954年宪法制定60周年,宪法学界深入探讨了“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体系与历史基础,赋予宪法学研究浓郁的本土特色。&&&&&有学者认为,“五四宪法”在制宪模式、制宪程序、制宪内容以及规范表述等方面均受到外国宪法的影响,体现了一定的开放性。同时,“五四宪法”在参考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结合中国国情,力求在本土与国外经验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在探讨宪法历史的正当性时,学者们关注了制宪权理论的本土化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宪法秩序的形成和发展首先依赖于制宪权,即通过制定宪法,由宪法具体规定和分配权力体系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宪权作为宪法学的基础性概念,在过去的一年中,受到宪法学界的普遍重视。&&&&&有学者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认为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制宪活动深刻反映了一种政治决定论的革命逻辑,并在“八二宪法”之后凸显出这种政治逻辑与改革开放所产生的多元主义之间的冲突。在此背景下,保持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系统的自主性是现代国家的宿命,“国家的生存”并不能成为“违宪”的根据,而恰恰应以宪法的生存为前提,因为在现代语境下,“民主”已成为国家的正当性基础,而只有宪法才能凸显民主的真正意义。&&&&&基本权利的体系与功能&&&&&有学者探讨了我国宪法劳动权的理论建构,认为宪法劳动权的理论建构应当基于“以宪法解释宪法”的原则,从宪法文本以及宪法变迁中探求宪法劳动权的内涵。改革开放以来的宪法变迁,主要是所有制结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赋予了劳动权和劳动的概念以全新的宪法含义,并使职业自由成为我国宪法劳动权存在和运行的主要形态。&&&&&有学者探讨了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认为将私法财产权等同于宪法财产权的这一做法忽视了法律和宪法之间的位阶不同。有学者探讨了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认为征税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审查其宪法正当性需要将引导税、再分配税和财政性税收区别对待。&&&&&有学者探讨了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认为随着自由经济问题的凸显,市民社会的理想结构也呈现出内在困境,基本权利的功能不能仅以保障个体自由加以涵盖。社会领域日益分化,市民社会分化为利益和功能各不相同的社会子系统,基本权利需要在社会不同层面的自由之间实现“价值权衡”。&&&&&权力机关的权力边界&&&&&学界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问题也予以深入研究。有学者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进行了实证分析,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上的某些“失范”与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宪法规范构成冲突。在全国人大既不能坚守其主导地位更不可能排他性地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情况下,“限权”和“废权”两种思维路径都无法引至问题的根本性解决。&&&&&有学者探讨了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认为基于我国宪法、立法法没有明确划分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等原因,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几乎独揽了地方立法权,地方人大的立法权则形同虚设。基于宪法对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定位、代议民主的原则和地方立法更好地吸纳、表达民意,增强地方立法民主的正当性、权威性,克服地方立法的部门化倾向等要求,地方人大应积极依法主导地方立法。&&&&&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学界对于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取得诸多成果。有学者对我国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进行了学理分析,认为其规范内涵是:城市的土地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可以建设在国有土地上,也可以建设在非国有土地上;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城市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但这项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宪法第10条第3款依法转让土地的规定,而不能直接将非国有土地无偿地国有化。&&&&&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制度下,有两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第一种宪法解释表现为对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抽象式审查并作出撤销等处分决定的权力,这项权力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第二种宪法解释固有地存在于任何认同宪法的规范性和最高性的司法过程中,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方法和司法技艺。因此,合宪性解释的运用并不必以否认司法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宪法解释为前提。&&&&&宪法权威与宪法实施&&&&&推动宪法实施、树立宪法权威是今年宪法学界讨论的重点话题之一。&&&&&有学者探讨了如何克服司法审查缺失下的宪法实施困局的问题,认为当前部门宪法或许能够成为克服司法审查制度阙如下宪法实施的困局,为目前仅停留于启蒙阶段的宪法释义学提供试练的实践场域,并最终反向促进宪法基本权释义学的提升,以及宪法实现的可能路径。&&&&&有学者探讨了我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认为伴随着法治化进程,中国的宪法实施逐渐由单一依靠政治化实施,过渡到政治化实施与法律化实施同步推进、相互影响的双轨制格局。&&&&&有学者提出应当通过加快基本权利立法全面有效实施宪法,认为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立法负有不可推卸的积极义务。基本权利立法应实现从偏重秩序追求向权利保障,从选择性作为和消极作为向全面积极作为的转向,通过多方面的立法举措,尽快为法治国家建设奠立良善的法规范体系基础。&&&&&此外,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以设立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为契机,切实建立追究违宪责任的机制,在宪法监督上取得实质性进展。&&&&&全球化与域外宪法理论&&&&&有学者探讨了国体宪法学,认为日本《明治宪法》初期所创生的以穗积八束为代表的国体宪法学,可视为亚洲宪法学的先驱形态。它以宪法解释学的样式出现,但具有政治神学的源流;它经过了实证法学的洗礼,但属于一种“非完全去政治性”的理论体系;它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西方的国家类型学在亚洲话语中的发展,也为近代东方国家在面临西方列强冲击的历史处境中安排了君主立宪主义的出路,但方法是不彻底的,存在着理论上的破绽。&&&&&有学者探讨了美国反歧视与平等保护的法律标准问题,认为我国未来的反歧视与平等保护可以借鉴和改造美国的差别性影响理论,以社会弱势阶层作为保护对象。在某项法律、政策或决定不具有压倒性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其对弱势阶层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差别性负面影响,就应当基于差别性影响标准宣布其无效。&&&&&有学者探讨了美国宪法的内在特性,从美国宪法的制度结构、法律教义和宪法文化三个层面展现美国宪法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自身特色。有学者探讨了“第二代宪法”的相关理论,认为“第二代宪法”作为一个理论问题的提出,意在超越现有的关于美国早期宪法史的主流叙事。&&&&&网络技术发展与宪法问题网络技术的发展对既有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也给宪法学界提出了新的课题。有学者探讨了言论自由与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问题,指出谣言的本质是一种信息,集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在谣言规制上,若采用过度严苛的规制政策,则会导致寒蝉效应,影响言论自由的行使与思想市场的形成。对此,如何寻求谣言规制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与界限,是政府规制谣言所需要考虑的根本问题。与此同时,谣言在一定意义上也扮演了民意信息反馈的作用,政府只要妥善利用,就可以弥补正式信息途径不畅的缺憾。&&&&&有学者对网络公共言论的法治内涵与合理规制进行了探讨,认为互联网的急速发展为中国带来一个前所未有的公共言论平台,促进了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带动了中国的法治发展。同时,针对网络公共言论带来的问题,学者们也注意探讨其法理界限,强调保障公民监督权。&&&&未来展望与新课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2015年是全面贯彻《决定》的关键的一年,对中国宪法学与宪法发展来说也是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一年。宪法学界将围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建构、司法改革的宪法界限、宪法与人权保障等问题开展研究,继续推动宪法学的中国化进程。&&&&&(作者分别为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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