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用假合同咋骗钱财能用刑事案件䜣吗?

詹卫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詹卫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浏览:196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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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卫X,男,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618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13栋2406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芝麻岗1-27)。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卫X被控合同诈骗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卫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詹卫X冒充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对外招租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A区门面。期间,被告人詹卫X使用伪造的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开具收据,分别骗取被害人康某、赵某、胡某、雷某、陕娟等人门面租赁款及押金共计人民币81500元。
日,被告人詹卫X被被害人康某、赵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商铺租赁合同、收据、装修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等书证;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公章、合同与他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卫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詹卫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还提出被告人詹卫X收取被害人雷某租房押金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系民事上的侵占行为,不应计入涉案金额,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詹卫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詹卫X冒充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对外招租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A区门面。期间,被告人詹卫X伪造并使用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合同书,与他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开具收据,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门面租赁款及押金共计人民币815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康某的人民币45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人民币175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雷某的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陕娟的人民币2000元。
日,被害人康某、赵某、胡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9月22日,被害人康某、赵某、雷某等人将被告人詹卫X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23日,被害人雷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9日,被害人陕娟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6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听涛派出所接被害人康某、赵某、胡某等人报警称其被人以门面出租为由用假合同诈骗。日,被害人康某等人将被告人詹卫X扭送至听涛派出所。
被害人康某、赵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证言,均证实日,因被告人詹卫X拒不退还以门面出租为由用假合同诈骗其钱财,康某等人将被告人詹卫X扭送至听涛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日上午11时许,我在东湖景园“丝麦”奶茶店被一个叫詹卫X的人骗了人民币45000元。经我的朋友赵某介绍,詹卫X称租给我东湖景园A区5栋一层的门面,我们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今年8月24日,我弟弟交给了他5千元的订金,28日又给了4万元,一共给了他4.5万元。租赁合同上盖有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詹卫X给我开了一张收据,收据上盖有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我与詹卫X签合同的租房门面在东湖景区A区五栋一楼门面房,那个门面确实存在,但不是詹卫X的,房东也不是他,他是骗我们的。签了合同后詹卫X迟迟不给我们门面进场装修。9月11日,詹卫X说房东赌博输了,与房东的合同签不了了,先退钱给我,并要了三个银行卡。日他就不接电话了。后来我们拿合同到物业咨询说是假的,没有合同上盖公章的这个公司。
(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我在东湖景区小区摆摊认识了詹卫X,他自称是东湖村的。我需要在东湖景区租门面,就通过詹卫X帮忙,他告诉我东湖景区A区5栋13号门面是他的,他可以租给我。8月份,我去看了门面,并和詹卫X(以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了合同,每月租金2500元,我付了5个月的租金12500元和保证金5000元,共计17500元。签完合同后我发现门面不让装修,我去找詹卫X,他于9月6日给了我一张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我装修的意见书。我拿到意见书后还是不让我装修,我又去找詹卫X,詹卫X说我和他签的合同有问题必须重新签,出租方应为东湖村。9月18日,我就和詹卫X联系不上了,我到小区物业去问,物业告诉我合同是假的,没有这个物业公司,我就报警了。
日,我在华中师范大学附近接到赵新辉(系被害人康某弟弟)的电话,说他们把詹卫X堵在东湖景园丝麦奶茶店内。我就打的过去了,与康某、赵新辉、一个姓雷的和另一对夫妻一起和詹卫X谈判,让詹卫X还钱。詹卫X没有钱还,我们说要么还钱,要么去公安机关解决,詹卫X不愿意到公安机关解决,并一直打电话求援,但一直没人送钱来还我们,我们几个就强行把詹卫X拉到我朋友车上,并带到了公安机关。
(3)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8月上旬,我和我老公白涛想在东湖景园找个门面做餐饮生意。8月12号,我们在东湖景园A区“丝麦”奶茶店喝茶时跟小店老板娘谈到租门面的事,她说这里门面的出租都是由她老公詹卫X负责办理的,我们就跟詹卫X谈了想租门面的事,詹跟我们讲门面的事要等到银行办自动取款机的退出之后才能有,并说前期要交2000元押金。当月14号中午,我来到“丝麦”奶茶店当着詹卫X及他老婆的面交了2000元押金(开了收据),詹卫X跟我讲要等到月底如果没有就退押金。8月30号下午,詹卫X给我打电话说有门面出租(景园A区5栋13门前),要我31号到村里物业签合同。8月31号,我和老公白涛接到他的电话说村里没人上班,要到东湖景园A区“丝麦”奶荼店签合同,于是我们就来到了景园A区丝麦奶茶店。詹卫X要求我们交24500元(6个月的租金1个月的押金)的房租和5000元的保证金,因为当时我有点怀疑詹卫X的能力,就又只交了5000元的保证金(开了收据)并签了合同。詹卫X说我们钱没有交清就没有给我们合同书,并且要求我们在9月15号前把其余的钱交清。号,我们打电话给詹卫X说我们钱准备好了,想约15号把后期的钱付清到村里面谈,詹卫X跟我们讲推后几天再谈这个事。9月18号詹卫X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们到东湖景园A区“丝麦”奶茶店找他人时,碰到了被詹卫X租门面骗的一个姓赵的年青人,并且也是准备租赁詹卫X承包给我们的铺面,我们发现都被骗了,就报了警。
(4)被害人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日左右,我在东湖景区找门面做生意,路过景区一家叫“丝麦”奶茶店时听到三个人在谈出租门面的事,而且其中的詹某(事后了解叫詹卫X)与另外两位(其中一个姓赵,另一个不认识)说可以租到产权为东湖村的一手门面。于是我就找到詹某谈能不能分割一个门面给我,他说可以并且通知我8月31号找他给鑫云微不动产公司交了1万元押金,还开具了收据。詹某跟我说10日内交付A区出口处第一间可分割门面,但是后来又说可以从九天物业(另一公司)处租到鑫云微不动产商铺旁边的门面,需要将钱转到九天物业管理公司,我当时就信了他的话并把之前开具给我的收条给了他,他把收据换成了九天物业管理公司的收据(时间大约是9月15日),之后一直关机找不到人。9月22日,我从鑫云微公司了解到,詹某在9月15日就将1万元钱从鑫云微公司取走了。詹卫X说他是东湖村物业专门负责门面招租的,并且说他对东湖村这一带各个部门都熟,相关部门办证后经营什么的都有。日下午我们约在东湖景区A区大门口丝麦奶茶店交的钱,交给了鑫云微不动产公司一个姓尹的人,当时开的是鑫云微公司的收据。我找人打听了下,九天物业管理公司根本不存在,而且我约定的时间一直联系不到人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
(5)被害人陕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8月,我和老公冯骏在东湖景园“丝麦”奶茶店喝奶茶时谈起想租个门面做点小生意,奶茶店的男的就问我们租门面做什么,我们谈了一下就互留了电话。8月17日,对方给我打电话说交2000元的定金,要是有门面再交租金,没有就退钱给我,当时我蛮相信他就到“丝麦”奶茶店交了2000元定金。8月25日,对方打电话给我说东湖景园A区4栋有门面叫我交20000元的租金,我当时有点怀疑就没有交。过了几天我问了下楚灶台旁边的商户,他们给了我一个电话,我与对方联系后对方称门面已经租出去了,没有委托任何个人及公司承租,都是自己在操作,我感觉不对就给张卫东(同音)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他说可能是中间环节出现了错误,帮我们再找看有没有其他地方的门面。2015年9月初,张卫东(同音)找电话给我说有个门面让我们去看下,门面在A区侧门尚品超市旁边,说要是可以就交38400元的租金(一年),我老公说什么时候把门面隔出来,什么时候才来交钱,当时张卫东(同音)同意了,还说我们不想租或到时候没有门面就把定金退还给你们,说隔好了再联系,之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日,我们到“丝麦”奶茶店问他女朋友为什么联系不到张卫东(同音),他女朋友说被两个河南的夫妻带到公安局去了,我感觉不对就拨打了110咨询了下东湖景园片区的管理方及电话并报了警。收取我们定金的人在定金条上签的名字看不懂,但是我们听到他女朋友叫他张卫东(同音),男,30岁左右,身高170左右,体态偏瘦,说的不是标准普通话,头发短。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日,民警对被告人詹卫X位于东湖景园小区A区13栋2406室的租住处进行了搜查,从沙发上一灰色手提包内查获有苹果iphone6手机1部、中兴手机1部、商铺租赁合同3份、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收费专用章各1枚、收据4张。民警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系东湖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在东湖村村委会工作,负责东湖景园A区物业招租。日上午,我在东湖景园小区物业上班,有多名租户拿着签的租赁合同及有我签名的装修申请书到物业找我,问我为什么有租赁合同及装修申请书物业却不允许施工。我拿过来一看,发现签的租赁合同及装修申请书有问题,经询问,租户告诉我有一个叫詹卫X的人以武汉九天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东湖景园A区5栋13号门面出租了(几家交了约6万余元的租金),还提供了有我签名的装修申请书。我发现装修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我的,我的名字被人冒签了。我没有签过装修申请书,租户应该同东湖景园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不应由我签字,不符合程序,也没有这个先例由我签字。租户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和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的,我不知道这个公司。东湖景园的物业公司名称是武汉市九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证人刘某(系武汉恒联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东湖景园A区5号楼门面承租方)的证言,证实:日上午,听涛派出所的民警来找我,说有人冒充出租东湖景园A区5号楼门面,我配合民警调查。我不认识詹卫X,“丝麦”奶茶店门面也不是我的。我承租的门面位于东湖景园A区商铺5号楼,共2689平米。我没有将东湖景园A区5号楼门面的承租给詹卫X。5号楼所有的门面都是我们武汉恒联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己承租。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我们武汉恒联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詹卫X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是在2015年4月底认识的,当时他说他在武汉市东湖景园物业上班。我东湖景园A区开了一家“丝麦”奶茶店。2015年9月份,店里来了两个人找詹卫X,交了2000元押金,詹卫X给他们开了收据。第二次詹卫X和两个人一起来我的店,也是交押金2000元人民币。两次交押金时我都在工作,来的什么人我不记得了。
5、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书证,证明:
(1)被告人詹卫X利用伪造的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有限公司印章和合同书,与被害人康某签订的将东湖景园A区五栋一楼门面租赁给康某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日至日,每月租金7000元,并需支付一万元保证金。后康某向被告人詹卫X支付了人民币45000元。
(2)被告人詹卫X利用伪造的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有限公司印章和合同书,与被害人赵某签订的将东湖景园A区五栋一楼门面租赁给赵某的合同。赵某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12500元(每月租金2500元)和5000元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500元。
(3)被告人詹卫X利用伪造的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有限公司印章和合同书,与被害人胡某签订的将东湖景园A区五栋一楼13号门面租赁给胡某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日至日,每月租金3500元,并需支付5000元保证金。胡某前期向被告人詹卫X支付了2000元定金用于租赁门面,后期支付了5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害人胡某共向被告人詹卫X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
(4)日,被害人雷某支付了一万元押金用于租赁东湖景园A区门面(门面租金为7500元每月),收据上盖有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字样。
(5)日,被害人陕娟支付2000元的门面租用押金,收据有詹卫X签名,收款事由为:门面租用押金,房屋租金每平方米200元,门面面积20平方米左右,以月底签订合同为准,如有意外门面押金退回。
6、被害人康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装修申请一份,证明: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康某经营的东湖景园小区五栋18号门面进行装修用于饮食经营,“李某”对此申请进行了批示,同意该申请(经被告人詹卫X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该装修申请系被告人伪造,“李某”的签名系被告人詹卫X签署。)
7、相关证明材料,证明:
(1)武汉市九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联,东湖景园A、B区住宅及相关商铺均由该公司管理,并不在九天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名下。还证明该公司未录用过詹卫X。
(2)武汉市九天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詹卫X曾在该公司临时工作帮忙,已于日被开除。
8、辨认笔录(有关被害人),证明:
(1)被害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指认5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詹卫X)就是通过租赁门面诈骗其17500元钱的人。
(2)被害人陕娟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陕娟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指认5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詹卫X)就是通过租赁门面诈骗其2000元钱的人。
9、被告人詹卫X的辨认笔录,证明:
(1)被告人詹卫X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指认8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害人康某)就是其以商铺出租为由骗取人民币4.5万元的人。
(2)被告人詹卫X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指认4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害人赵某)就是其以商铺出租为由骗取人民币1.75万元的人。
(3)被告人詹卫X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指认5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害人胡某)就是其以商铺出租为由骗取人民币7000元的人。
(4)被告人詹卫X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指认10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害人雷某)就是其以商铺出租为由骗取人民币1万元的人。
(5)被告人詹卫X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害人陕娟)就是其以商铺出租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元的人。
10、被告人詹卫X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詹卫X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1、被告人詹卫X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我在武汉市东湖景园小区老枣阳饭店门口碰到赵某,他问我有没有认识的朋友手上有东湖景园A区的门面,他想租用。我说我有个朋友有门面,我去帮忙问下,他就要了我的电话号码。过了三天,我在华电小路上碰到“黄明”,就说起了门面的事,“黄明”说还有。第二天晚上我与赵某联系,说是13号门面,赵某说可以,当时还交了2000元定金给我。过了二天,“黄明”要我把对方的钱收上来,回头给我好处费。8月27号还是29号晚上,赵某在老枣阳饭店门口给了我15500元,我给他开了一张17500元的收据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把东湖景园小区5栋13号20平方的门面(13号是我自己编的,在5栋一个卖饼干的隔壁)租给赵某,月租金2500元,按季度交租金。7500元是房租,10000元是押金。与赵某签完合同的第二天上午10时左右,我在东湖景园小区A区侧门马路边上把17500元钱给黄明后,他给了我1000元好处费。
东湖景园小区5栋13号门面房不是我的,但5栋的门面是真实存在的,13号的号码是我自己编上去的。收取17500元的出租款是我自己定的,我当时和赵某谈的价格是每月2500元的租金,要一次性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这就是7500元,然后要缴纳两个月的保证金,就是5000元,还要提前预付两个月的租金,也是5000元,加起来就是17500。每月2500元的租金标准是我自己想出来的。“黄明”和赵某没有见过面。后面我又编了两个号,一个是14号(也就是13号同一个门面房),一个是18号(在鑫云微不动产的隔壁,70多平方,准备租给康某)。
我还从康某手中收取了45000元的门面租房款,从胡某手中收取了7000元的门面租房款。康某是赵某的朋友,他听说赵某在我这租了门面,就通过赵某找到我,他要求租5栋鑫云微不动产旁边的那个大门面,有73个平方,也就是合同上说的18号房。我和他谈的价格是7000元每个月,一次性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并预付两个月的租金,这笔钱加起来是35000元,还有10000元的保证金,一共是45000元。康某是2015年9月初找到我的,在奶茶店里交的钱,全部给的是现金。胡某是自己找过来的,她想租之前我已经租给赵某的那个门面,但是她还没有确定租不租,我没有和她签订合同,只是向她收取了7000元的押金,收钱的地点也是在奶茶店,她给的是现金。这两笔钱我没有交给“黄明”,留在了我自己手上。现在这两笔钱一部分被我消费了,大概花了1到2万元,剩余的钱交给了我女朋友廖某。
我跟他们签的商铺租赁合同上的合同租赁专用章和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我盖的,合同内容是有我写的一部分,还有在网上下载一部分,后来在东湖庭院的图文店打的。总共打了6份租赁合同,5元钱一份。合同专用章叫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叫湖北省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公司的名字是我自己想的。因为以前我在九天永利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上班地点在武汉市欢乐大道东湖庭院1栋,我就起了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名字。合同专用章和收据上的章子是我从徐东大街新世界百货外面的公交车站找人做的,二个章子花了90元钱。我收钱的收据是以前从华电小路文具店花3元钱购买普通的收据,一式三联,没有用完的收据还在租住处。制作假的租房合同,刻制假的公章,这些事情是我自己做的。我这么做是为了骗取赵某等人的信任,因为我手上没有任何可以证明有门面出租的东西,我为了把门面租出去,赚取“黄明”给我的好处费,我就编造了合同、公章等东西,让赵某等人相信。
我给别人出具的装修申请是我自己打印的,总共打印二份,在东湖景园小区门口的图文店打的,一份给了赵某,一份给了康某。装修申请上面写着:某某位于东湖景园A区5栋多少号门面需装修,特此申请。上面还有李某签的字。签字不是李某亲自签的字,是我私自签的他的名字,签的内容是“准批”,然后是李某的名字和日期。之所以签李某是因为他是东湖村的副主任。当时想到李某是副主任,签这个字有效,有真实感,让别人相信门面房是真的。
雷某是主动找的我,向我要求租赁东湖景园小区A区的门面,我当时觉得事情不好办,就没有答应他,但是他天天到奶茶店来找我。我就找鑫云微不动产的老板,看他那有没有办法租到门面,鑫云微的老板说要我把人先介绍过来再说,我就要雷某先交了1万元的押金到鑫云微不动产公司。鑫云微当时有一个大的门面,我想从这个门面中隔一间出来给雷某,但鑫云微的老板说隔不了,我就想自己再操作一间门面出来租给雷某,就从鑫云微不动产把这笔钱拿了过来。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叫陕娟的女的交了2000元给我,她交的这个钱不是门面的租金,是一个意向金,她委托我帮她找门面。我之前说的收的赵某17500元给了黄明是说了假话。我收了钱只有一部分给了我女朋友,剩余的钱都被我用于日常消费了。
对于被告人詹卫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卫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表明,被害人赵某、康某及雷某等人与被告人詹卫X谈还钱一事未果后,共同将被告人詹卫X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詹卫X系在其人身被控制、不得已的情况下到了公安机关,其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故意。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予以证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人詹卫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詹卫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取被害人雷某租房押金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系民事上的侵占行为,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卫X领取鑫云微公司退还给雷某的租房押金后拒不退还,且冒用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害人雷某开具盖有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承诺另行为被害人雷某租门面,但该押金已被其挥霍。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詹卫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单位,又冒用他人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公章和合同书,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詹卫X当庭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詹卫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卫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詹卫X退出涉案赃款81500元后,发还被害人康文威人民币45000元,发还被害人赵腾飞人民币17500元,发还被害人胡飞琴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雷波10000元,发还被害人陕娟人民币2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武汉市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收费专用章各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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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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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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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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