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收集资料给药时应遵循哪些原则什么原则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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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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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  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  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  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  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  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  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  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  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  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  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  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  )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  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  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  、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  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  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  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  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  ,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  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  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  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  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  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  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  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  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  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  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  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  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  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  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  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  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  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  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  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  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  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  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  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  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  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  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  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  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  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  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  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  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  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  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  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  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  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  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  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  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  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  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  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  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  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  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  银行令〔2006〕第2 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  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  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  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  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  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  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  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  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  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  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  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  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联系电话:0 联系传真:0
业务总监:张经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 金孚大厦B座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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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 传真:0 手机: 张晓斐(营销总监)第2页/共4页
(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留存的个人信息和客户在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
(六)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七)在与个人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特别是在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易发生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充分排查,明确规定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管理责任,加强个人金融信息管理的权限设置,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切实防止信息泄露或滥用事件的发生。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信息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个人金融信息在收集、传输、加工、保存、使用等环节中不被泄露。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强化从业人员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意识,防止从业人员非法使用、泄露、出售个人金融信息。接触个人金融信息岗位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应当书面做出保密承诺。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并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一)出售个人金融信息;
(二)向本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但为个人办理相关业务所必需并经个人书面授权或同意的,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个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将个人金融信息用于产生该信息以外的本金融机构其他营销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格式条款取得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该授权或同意所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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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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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注意事项
来源:六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嗣云 王敏志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编者按 日,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其官网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此前征求意见稿已于10月28日截止,并将于年底前出台)。为了帮助金融机构和公众理解《办法》,总局前期同步发布了相关问题的12个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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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其官网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此前征求意见稿已于10月28日截止,并将于年底前出台)。为了帮助金融机构和公众理解《办法》,总局前期同步发布了相关问题的12个解答。【1】业界也对该办法高度重视,尤其是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私人财富管理项目经营机构,已不同程度开展业务研讨和学习。本所国际法律业务部团队结合相关背景资料开展研究,对相关办理流程等注意要点作如下提示。
一、背景解读
国际社会。2014年7月,OECD对外发布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情报交换标准》(以下简称&《标准》&)2】。《标准》由&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和&统一报告标准&两部分组成。前者规范了各辖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如何按年交换对方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后者规定了金融机构应执行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同年11月,G20领导人在布里斯班峰会上背书通过。2016年9月,G20杭州峰会公报第20项声明称,&金融透明度和所有国家对透明度标准的有效落实,特别是落实法人和法律安排的受益所有权方面的透明度标准,对保护国际金融体系的完整性,防止将这些实体用于腐败、逃税、恐怖主义融资和洗钱活动至关重要。&3】
各方行动。截止2016年7月,已有96个税收管辖区承诺将于2017年9月或2018年9月开始实施。比如,中国香港税务局在2014年9月曾表示,在香港可于2017年或之前通过所需的本地法例的大前提下,支持根据互惠原则,与合适伙伴实施自动交换资料,以期在2018年年底前进行首次自动交换财务账户资料。同样备受国人关注的新加坡地区也将同步启动并参与该行动计划。4】为此,如果一个账户信息涉及多国别管辖,这给金融机构的运作带来了挑战;账户持有人也将重点规划下一步应对方案。
首次交换信息
(根据协议附件F)
税收管辖区域
(截止日最终签署情况)
安圭拉;阿根廷;巴巴多斯;比利时; 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保加利亚共和国;开曼群岛;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库拉索;塞浦路斯共和国;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法国;德国;直布罗陀;希腊;格林兰岛;根西岛;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马恩岛;意大利;泽西岛;韩国;拉脱维亚共和国;列支敦士登公国;立陶宛;卢森堡大公国;马耳他共和国;墨西哥;蒙特塞拉特岛;荷兰;纽埃岛;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圣马力诺共和国;塞舌尔;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南非;西班牙;瑞典;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大不列颠联合王国。
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共和国;安提瓜和巴布达;阿鲁巴;澳大利亚;奥地利;伯利兹;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库克群岛;哥斯达黎加;加纳;格林纳达;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日本;科威特;马来西亚;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摩纳哥;瑙鲁共和国;新西兰;俄罗斯联邦;圣基茨与尼维斯联邦;圣卢西亚岛;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沙特阿拉伯;荷属圣马丁(Sint Maarten);瑞士;乌拉圭。
(注:以上涉及OECD网站上披露的87个税收管辖区信息。)
我国层面。2015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已于2016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2015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多边法律工具。按照时间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将从日起按照《标准》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标准》及《办法》主旨
办法概要。《办法》共七章43条,包括3个附表,主要规定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相关信息的原则和程序,包括:
金融机构和客户主要义务。
金融机构的范围;
账户的范围
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概念;
账户加总余额;
非居民标识;
证明材料。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新开账户与存量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
金融机构需收集和报送的信息范围;
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其他合规要求
代销、第三方受托尽职调查;
建立客户信息变化监控机制;
无需开展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和金融账户的范围。
建立实施监控机制;
金融机构和高管责任;
客户遵从风险。
美国税收居民账户处理;
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核心条件。《标准》设定了实施信息交换的&尽职调查列入国内立法及其有效性&、&建立健全自动情报交换的法律基础&、&提升信息技术和整合基础设施资源&、&保障信息保密和数据安全&四大条件。5】《办法》部分条款与上述条件相对应。
《标准》核心条件
尽职调查列入国内立法及其有效性
税务机关可以与实施自动信息交换的合作伙伴相互交换信息;
金融机构应收集并向所在管辖区的税务机关报送指定信息;
指定信息至少包括: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需报送的账户;为确定需报送账户而应履行的尽职调查程序;需报送的信息;
将《标准》要求转化为国内法的法律层级问题:基本法律、次级法律和指南;
报送要求、尽职调查程序;
各种定义等。
建立健全自动情报交换的法律基础
OECD范本第26条的双边税收协定;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第6条;
《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
《税收信息交换协议》等。
提升信息技术和整合基础设施资源
技术和管理能力;
收发信息标准;
交换数据的格式等。
保障信息保密和数据安全
不当披露风险;
传输限制和清理问题;
违反后的补救措施。
基本流程。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上述账户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实现各国(地区)对跨境税源的有效监管。详见图示6】:
时间进度。根据《办法》,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保险机构,应按照以下时间和要求,7】对在本机构开立的金融账户开展尽职调查,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账户相关信息:
对新开立的个人和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尽职调查。
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交换对象。根据《办法》,非居民个人和企业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账户信息将被报送和交换给税收居民国主管当局。8】对于外籍华人、外国永久居留权取得者,或者在境外停留超过一定时间的华侨,如果根据所在国(地区)法律已经构成当地税收居民,即属于《办法》所定义的非居民个人,中国金融机构将按照《办法》的规定识别其在中国境内开立的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交换给所在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
身份声明。《标准》作为各国(地区)之间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一种手段,所约束和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境外账户逃避税的个人和企业。就信息交换对象而言,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更不会将账户信息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但如果是&控制人&,作为对消极非金融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也要申明其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办法》在第9、12、13、24、26、33条进行了规定。
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或者非居民。
第三章 个人账户
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非居民或者消极非金融机构。
第四章 机构账户
适用机构。《办法》第6、7条用正列举、反列举两种方法规定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的范围。
存款机构;
托管机构;
投资机构;
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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