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一定要体现拍拍贷第三方投资理财吗

第三方理财公司增长:进入门槛低 资金池资金空转
08:01 &&来源:
&&编辑: 张黎 &&责任编辑: 马兰
黑私募对募集回来的资金没有进行有效投资 导致资金池空转
近几年,第三方理财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现实已无法改变。但是,该行业目前处于监管空白,以致部分黑私募违法操作,导致行业进入门槛低、理财师良莠不齐、资金池资金空转等乱象频发。
进入门槛低
随着国内高净值人群的快速增长,第三方理财公司规模快速增长。
&一方面,企业融资需求大,而普通消费者常常不能参与一些高收益项目的投资;另一方面,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变成富裕阶层,投资者开始对他们手中的财富如何保值增值产生浓厚的兴趣,渴望有专业人士来指导他们进行资产增值。因此,符合资产配置市场化需求的第三方理财机构得以快速发展。&深圳富涌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漆明扬指出,但是,针对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理财机构处于监管空白,没有专门的第三方理财牌照。
另有第三方理财机构人士向记者透露,因为进入门槛较低,导致现在第三方理财机构遍地开花的现象。在工商部门花100万元注册,就能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也算是正式进入了这个行业。
理财师良莠不齐
另有业内人士透露,不少&小作坊&式的第三方理财公司,从业人员门槛极低,很多理财师并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
漆明扬透露,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工作重心是放在客户营销,而非放在资产增值的专业技术上,因此所谓的理财师却只是产品推销员。由于很多第三方理财机构以佣金为重要导向,以致理财师不顾及客户风险,而是考虑自己的回扣及收益去推销产品,使得其推销产品时,不会主动、详细地向客户披露风险,相反经常以高收益为由头诱使客户购买。
  资金池资金空转
漆明扬告诉记者,目前第三方理财机构的运作模式除了投资顾问,目前不少已向主动资产管理转型。
据了解,第三方理财机构发行资管产品,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是必须拿到私募管理人资质证明,每发行一只基金或私募产品必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定期对产品进展进行披露。此外,要求私募投资理财产品必须有金融机构提供第三方资金托管。如果没有托管,则必须在募集资金前进行公开说明。但这一模式依然潜藏着不少风险。
漆明扬告诉记者,风险来源除了第三方理财机构对投资项目的风控能力,还有部分黑私募对募集回来的资金没有进行有效的投资,而是做成资金池,并具有庞氏性质。而销售给投资者时甚至宣称保本保收益,不作任何风险提示。
TIPS:如何鉴别第三方理财机构
1.看资质。虽然第三方理财机构并无牌照,不过投资者可选择具备基金销售牌照、证券投资咨询牌照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的机构进行第三方理财。同时,关注该公司以往业绩情况,而且必须是第三方公开数据。
2.看理财师是否专业。选择持有基金从业资格、CFA(特许金融分析师)、CFP(注册金融理财师)、RFC(注册财务顾问)、RFP(注册财务规划师)、CWM(特许财富管理师)、REA(房地产评估师)等资格的从业人员。同时,可关注经营团队以往运作水平、投资策略等。
3.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如理财师口头的承诺必须在合同有体现,投资风险要明确披露。漆明扬还特别提到,购买第三方理财机构的产品,认真阅读托管合同非常重要。&托管合同一定要明确资金定向投向产品合同指定的项目或范围,一旦托管合同明确了定向投向方向,托管方就要保证资金不能被挪用,否则托管方就要负责任。& 漆明扬表示。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 林晓丽
原标题:第三方理财公司增长:进入门槛低 资金池资金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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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38来源: 正北方网-内蒙古日报作者:责任编辑:墨池
原标题:以第三方理财为名的非法集资案例
2013年6月至今,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陈某等人以&深圳世臻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青羊区某广场24楼A、B座,25楼F座,采取与投资人签订《深圳世臻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的形式,许诺月息5%,期限6个月,共计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款1亿多元,涉及群众1000余人,后由于高额利息无法背负,导致资金链断裂,亏空资金数额6000余万元。
嫌疑人孙某某为&深圳世臻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杨某系&深圳世臻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陈某、饶某、何某某、王某某、邱某某为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并按吸收资金总额的25%抽取佣金,该团伙共抽取佣金2500余万元。目前,7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依法批准逮捕,案件正在办理中。
  风险提示:
1.要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2.要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主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承诺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
3.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投资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风险。
内蒙古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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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上诉格日勒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7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4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日X,女,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格日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之委托代理人吕志立、被上诉人格日X之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格日X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格日X基于对陈X的信任,委托其进行信托投资理财。按照双方的约定,陈X将格日X委托的资金全部购买《中融信北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格日X于日、16日共计向陈X账户汇款500万元。之后,2014年1月,格日X被告知需要补仓追加投资,于日至13日向陈X账户汇款257万元。现信托计划已经结束,但是陈X未能返还投资款及收益。格日X诉至法院,要求陈X返还投资757万元及收益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X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格日X给陈X的款项系替他人付款,投资项目的委托方系陈俊与钟自仁,陈俊无权单独确认格日X的投资由格日X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格日X向陈X支付了委托投资款,陈X在收款后向格日X出具了证明,认可格日X对信托计划投资款的权益归格日X所有,与陈X订立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陈俊对此不持异议,就757万元投资款在格日X于陈X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格日X为委托人、陈X为受托人。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内容均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委托期满后陈X应该向格日X返还委托投资款及收益,但是由于陈X872账户向外汇款及本人涉及到诉讼,相关的款项被转出或被法院划款,导致格日X未能收到返还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在中融公司向陈X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前,陈X872账户余额仅为300.25元,中融公司向陈X的账户返还了4笔投资本金及收益之后陈X872账户仅有一笔6738.12元的利息收入,无其他收入。可见,陈X872账户内的款项绝大部分为中融公司返还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按照陈X与陈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受托人陈X认可其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权益,故872账户的财产应该归委托人所有。陈X872账户向祝虎明、朱珊珊有两笔汇款,因执行调解书被法院强制划扣3100万元、三笔取现4100元,之后陈X872账户的余额仅为2738.12元。由于陈X的原因账户内资产被汇出或者被法院划扣,陈X亦未能另行向格日X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格日X要求陈X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整个信托计划的投资款合计为4257万元,中融公司应返还的金额为元,整个信托计划的收益为元,格日X投资757万元按照比例应分得的收益为元,格日X计算的投资收益有误,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被告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格日X返还投资本金七百五十七万元并支付收益四十七万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格日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格日X一审诉讼请求,纠正一审判决书中对超出格日X诉讼主张部分的事实内容(即对《委托投资协议》部分内容的错误认定)的错误认定部分。格日X同意原判。陈X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超出了格日X的诉讼主张,扩大了案件审理范围,不但损害了陈X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与原判超出审理范围认定事实相关的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陈X与格日X之间争议的事实是基于陈X于日给格日X出具的《证明》,陈X认可格日X享有陈X当时开展的中融信北一号信托产品的权益,这也是格日X要求陈X返还投资款及其收益的依据,该事实与日钟自仁、陈俊与陈X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格日X并不是《委托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人,原判依据陈X与陈俊、钟自仁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认定案件事实,并以其履行为由作出一审判决错误,混淆了《委托投资协议》与陈X和格日X之间委托理财的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格日X汇给陈X的757万元与《委托投资协议》无关,该《委托投资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委托投资协议》所涉的第三方万胜美景、祝虎明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不认可该《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信托投资权益归属与陈X从该信托账户中的资金归属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在合同当事人内部可以约定权益的归属,但从民事外观主义出发,由于现金不是特定物,更不像不动产一样进行公示登记,对于第三方而言,在陈X账户上即可推定为陈X所有,因此原判关于该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对《委托投资协议》相关的事实认定不但超出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审理范围,也属于重大误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陈X所提上诉请求。审理中,陈X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陈X表示认可与格日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判没有查明陈X承担的责任,引用的证据错误,格日X与陈X关于投资收益未进行约定,亦不认可原判确定的收益数额。格日X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同意原判,陈X上诉所述意见没有证据支撑,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陈X所称上诉意见及请求。陈X与格日X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陈X开立了账号为×××(以下简称872账户)个人账户,并存入10元。该账户后陆续存入资金累积4000万元,其中由格日X转入500万元。日,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与陈X签订了《信托计划》,陈X将872账户内4000万元资产委托给中融公司执行《信托计划》,账户余额为110元。日、9日、11日、13日,格日X分别向陈X汇款155万元、12万元、70万元、20万元,合计257万元。陈X在收到每笔款项的当日将钱转给中融公司,合计转款257万元。日,陈X向格日X出具证明,称《信托计划》中500万元原始资金及后补仓的257万元的权益归格日X。日,中融公司接到朝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陈X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冻结。日信托的投资正常到期终止并全部分配。目前中融公司已经限制陈X所有交易的权限。日,中融公司进行了《信托计划》的第一次分配,向陈X872账户汇款元;日,中融公司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向陈X872账户汇款元;日,中融公司进行了第三次分配,汇款元至陈X872账户;日,中融公司进行了第四次分配,向陈X872账户汇款元,剩余元待解除查封后可以进行分配。在中融公司向陈X872账户汇款前该账户的余额为300.25元。在四笔进账之后,陈X872账户于日向祝虎明账户汇款600万元,10日向朱珊珊账户汇款503
714.86元。日、12月11日,被法院强制划扣500万元、2600万元,划扣后该账户余额为0。在日该账户有6738.12元利息入账,日、日该账户取款4100元后余额为2738.12元。另查,日,万胜美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美景公司)与陈X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万盛美景公司于日、16日两次向陈X872账户的2700万元汇款为陈X向万盛美景公司的借款,陈X于日前向万盛美景公司偿还借款2700万元及利息253.5万元,诉讼费8.84万元由陈X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万盛美景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日、12月11日对陈X872账户强制划扣500万元、2600万元。
审理过程中,格日X提交日期日,委托人钟自仁、陈俊与受托人陈X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用以证明格日X与陈X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理财关系,陈X认为该《委托投资协议》上没有格日X签字,格日X并非该《委托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但陈X认可其与格日X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认可格日X委托陈X投资。日,中融公司与陈X签订《信托计划》。诉讼中,陈俊到庭作证称格日X投资的757万元系格日X的出资,相关的权益由格日X享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银行电子回单、(2014)朝民初字第7126号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信托计划》、《委托投资协议》、陈X872账户流水、中融公司的回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日,陈X向格日X出具的《证明》以及陈X本人的陈述,陈X认可其所签署的《信托计划》中500万元原始资金及后补仓的257万元的权益归格日X,而格日X向陈X872账户前后汇入757万元以及陈X使用872账户内资金投资《信托计划》的事实亦印证了《证明》的真实性,据此陈X与格日X之间成立了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该委托投资合同关系系陈X与格日X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陈X的原因账户内资金被汇出或者被法院划扣,陈X亦未能另行向格日X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原审法院判决陈X返还格日X投资本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格日X应当分取的收益计算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二百九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费用七十元,由格日X负担三千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陈X负担七万零七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一百五十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周文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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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更多法律知识
近年来参与处理众多委托理财纠纷,主要就法律问题分析如下:一、合同参与主体有哪些
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有人提出将定义为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合同。这里强调金融性质显然是从委托投资的对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委托投资的主体,并排除了非金融性的经贸、实业投资及其委托管理。
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即客户)、受托人(即管理人)和(即监管人)共三类。有人提出,客户的范围包括各类、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管理人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等金融、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自然人。结合现实,有几个问题很值得探讨。
(1)工商局批准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是否为合法的受托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主体。虽然该类公司没有金融性质的名称,但如果其从事金融投资性质的委托理财活动(俗称私募基金),就不能简单地因为其无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专营许可证而从法律认定其所签的受托资产管理合同是无效的。事实上,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此类合同不仅量大,而且还会不断增加,故无论从承认现实还是面向发展也都应将这类主体纳入其中。投资公司主要以自有资金直接对外进行金融证券与实业的投资,其最低注册资本3000万元,投资管理公司主要从事投资管理或投资委托管理,最低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其对外直接投资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6。投资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有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在设立时均无须前置审批条件,其投资或投资委托管理只是一种商业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资金与信息、能力和服务的合作,分成方式是双方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自愿有偿的意思表示及利益、风险的认定,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随着境内居民合法财产数量的增加和工商登记中民营企业经营范围的多样化,这类投资行为应进一步得到鼓励。
(2)作为受托人的机构和个人,都应当具有有关政府部门(不只是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获得投资委托管理的资质,如同海外的立法规定与惯例,未经登记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投资委托管理业务,对于任何非法设立的投资委托管理机构应依法制裁。
(3)目前理财工作室的管理人性质具有多样性。有的是券商的分支机构或券商工作人员开设的,这时,管理人应是券商;有的是投资咨询(顾问)公司或个人租房开设的,管理人则应是有关机构或个人;若联合设立或借名设立或名义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时,问题就比较复杂。有人提出,在委托理财真正管理人不明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举证证明真正的管理人。在此,我认为,主要应当由名义管理人承担。
有人提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三方(监管人)时,客户将管理人和监管人一并的,法院将管理人和监管人列为共同;客户以管理人为被告而未将监管人列为第三人起诉的,或以监管人为被告而未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追加监管人或管理人为第三人。
二、合同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在国际资本市场中,委托理财业务是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形式之一,是委托人资本增值和受托人获得高额回报的有机统一和有效组合。我国委托理财业务发端于1993年,当时主要服务对象是个人,至年间,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开始大量介入,到年上半年走向高潮。其间,《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使之成为券商的一项重要资产管理业务,其他机构亦参与其中。其后行情的持续低迷使委托理财业务也走入谷底,许多签订保底条款的受托人遭受重创后纷纷撤销保底条款,加上运作上的不规范,产生大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因此,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确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违规或违法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将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由受理。在这里,可以看到:(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既存在也存在,甚至可能出现两种责任竞合,对此,原告可以行使选择权。(2)根据客户因委托理财合同向管理人交付的资金的是否转移(即是否在委托人账户名下操作),其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对此,应当细化。我认为,无论有否保底条款,不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客户和管理人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而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客户和管理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故在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区分两种法律关系。
三、保底条款效力如何区别对待
有人提出,法院不得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管理人具有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或者信托业务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此,我认为,不应当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排除在外。
有人提出,委托理财合同只有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假借委托理财合同名义从事、、高息揽存、洗钱等金融违法、违规、犯罪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过程中进行的相关证券、期货等系统交易行为的效力。
有人提出,客户与管理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无论盈亏均按双方约定的保底比率客户的收益,超出保底收益的盈利则全部归管理人所有或由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红的,法院应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而管理人、监管人或其他第三人为保底条款提供的,法院应认定该担保无效。而客户与管理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理财的盈利由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红的条款,法院则应认定为有效。
我认为,上述针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条件下显然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在信托法律关系条件下,则值得研究。如果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也具有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信托业务资格的,且由于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故无论有否保底条款,都应认定有效并按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办理;反之,受托人没有信托业务资质,却导致委托人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受托人为委托人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恢复原状并承担责任。
四、过错承担及损失如何认定
有人提出,管理人应当对其进行资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受托资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监管人应当对其是否违反监管、其违约过错与受托资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人提出:(1)有效合同履行中发生受托资金损失的,按合同约定处理,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无过错的,客户自行承担其资产损失。(2)因合同无效造成受托资金损失的,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和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3)对保底条款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无效的,担保人的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处理。(4)监管人违反承诺造成受托资金损失的,监管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管理人、监管人挪用受托资金或存在造成客户利益损失的,管理人、监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为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有人提出专门罗列客户、管理人和监管人过错的数条判定标准。
对此判定标准,我觉得值得商榷。由于客观实际千变万化,法条难以概括所有现象,确定具体的判定标准还不如抽象出判定原则。我认为,考虑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过错判定标准时,首先应当考虑主体地位是否是管理人和监管人、是否具有专业的投资委托管理资质、是否转移了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有否保底条款等,这些都是适当加重承担的考虑因素。
有人提出,客户受托资金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其中,合同有效时,实际损失以委托资金差额损失为准;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实际损失范围包括委托资金差额损失、委托资金损失部分的交易手续费、佣金,税金以及利息(自委托交付日,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谓委托资金差额损失,是客户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数额与管理人最后一次理财行为发生后委托资金余额之差。另外,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委托理财客户获取的收益可以冲抵管理人或监管人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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