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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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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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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 市长:张应华
                        
&&&&&&&&&&&&&&&&&&&&&&&&&&&&&&&&&&&&&&&&&&&&&&&&&&&&&&&&&&&&&&&&&&&&&&& 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 金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建立健全适合金昌特色的新型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病有所医,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医疗卫生惠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80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甘政办发〔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修改为: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为:
  (一)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32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80元,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50%承担。
  (二)中小学生(包括大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统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50%承担。
  城乡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农村残疾户中的多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或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二女结扎户和一、二级的残疾未成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从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参保居民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三级医疗机构按75%比例支付,二级医疗机构按80%比例支付,一级医疗机构按90%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参保居民使用纯中药和中医诊疗技术治疗疾病的费用,其支付比例在同级医院原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报销住院费限额: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住院费一个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参保居民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万元以上,超出部分按照6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限额8万元。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白血病)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属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的原发性高血压、出现右心衰竭的肺原性心脏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耐多药肺结核、先天性耳聋、处于活动期的慢性肝炎、糖尿病伴并发症、处于活动期的类风湿性关节炎、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甲亢、精神病的门诊特殊病种,其门诊费用300元以上部分,按照70%报销,其中:前3种病种一个年度内最高报销限额2万元,后12种病种一个年度内最高报销限额3000元。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在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平产分娩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居民(女方参保),城市居民一次性补助医疗费用500元,农村居民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后,剩余费用由统筹基金补助,但补助总额不超过500元。当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母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缴纳次年个人参保费用。
  《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日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日金昌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建立健全适合金昌特色的新型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病有所医,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医疗卫生惠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80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甘政办发〔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补助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参保。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特殊病种发生的门诊费用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过渡户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出户。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账核算,统一政策规定、统一医疗服务、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结算办法。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综合协调以及业务指导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居民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支出管理、报送基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预决算等。
乡(镇)政府、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参保居民个人费用的征缴以及宣传动员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补助资金拨付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中低保户、城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农村五保户等人员参保资格确认和对参保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对居民中残疾人参保资格确认工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 公安、教育、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补助资金;
  (二)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为:
  (一)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32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80元,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50%承担。
  (二)中小学生(包括大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和少年儿童统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50%承担。
  城乡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农村残疾户中的多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或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二女结扎户和一、二级的残疾未成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从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12月底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保费用。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乡(镇)、社区机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代收,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并集中划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时,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学生儿童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其他居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充分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各级中医院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均降低20%。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三级医疗机构按75%比例支付,二级医疗机构按80%比例支付,一级医疗机构按90%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参保居民使用纯中药和中医诊疗技术治疗疾病的费用,其支付比例在同级医院原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
  第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报销住院费限额: 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住院费一个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万元以上,超出部分按照6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限额8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每人每年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20元标准建立个人账户,用于当年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白血病)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属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的原发性高血压、出现右心衰竭的肺原性心脏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耐多药肺结核、先天性耳聋、处于活动期的慢性肝炎、糖尿病伴并发症、处于活动期的类风湿性关节炎、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甲亢、精神病的门诊特殊病种,其门诊费用300元以上部分,按照70%报销,其中:前3种病种一个年度内最高报销限额2万元,后12种病种一个年度内最高报销限额3000元。
  第二十条 凡在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平产分娩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居民(女方参保),城市居民一次性补助医疗费用500元,农村居民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后,剩余费用由统筹基金补助,但补助总额不超过500元。当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母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缴纳次年个人参保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按60%报销,每人每次最高报销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卫生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执行,并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就近选择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二级及其以下医院为首诊医疗机构。对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按照逐级转诊原则转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诊治;对于上级医院已经确诊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实行由上向下转院制度。
  参保居民转外就医的,须经原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建议、院长签字,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探亲、在外务工和在外上学的居民,因病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复印件,务工人员和学生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者出具暂住证或学校证明、探亲者出具急诊证明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参保居民在当年12月31日仍住院的,费用按下年度标准结算。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为参保患者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使用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患者同意。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情况,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向社会公布医疗费用报销情况,接受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要每年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成立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拟订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编制基金预决算和年度工作计划,听取年度基金收支情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1元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支付乡(镇)、社区等有关业务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2号)、《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0号)、《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3号)、《关于调整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会议纪要》(金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年第40号)和《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市长令2010年第3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 分送: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市委,市人大常委会,
&&&&&&&&& 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金昌军分区,河西堡镇政府。
&&&&&&&&&&&&&&&&&&&&&&&&&&&&&&&&&&&&&&&&&&&&&&&&&
&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日印发&&
&&&&&&&&&&&&&&&&&&&&&&&&&&&&&&&&&&&&&&&&&&&&&&&&&金昌市“严打”整治夏季攻势战果丰硕--中国甘肃网
  位置提示:&&&&正文
金昌市“严打”整治夏季攻势战果丰硕
  平安奥运 文明金昌
  金昌日报8月22日报道:金昌市“严打”整治夏季攻势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全警动员,积极行动,以实现“平安奥运”为目标,开展多种形式的专项行动,为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根据省上要求,金昌市公安局决定从7月初至10月上旬,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百天的“严打”整治夏季攻势专项行动,形成对各种刑事犯罪主动进攻的高压态势。此次行动,旨在通过集中搜捕一批社会面上的违法犯罪分子,侦破一批重特大刑事案件,抓获一批长期潜逃在外的重大逃犯,整治一批治安乱点和突出治安问题,全面落实防范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确保社会治安大局的持续稳定。
  据了解,在“严打”专项行动中,针对市区毒品犯罪活动严重的情况,各级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采取侦查措施,加大打击力度,从7月上旬以来,连续破获非法持有、运输、买卖毒品案件3起,缴获毒品海洛因136.75克,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8名。同时,抓获网上逃犯24名,其中直接抓获9名,抓获外省、外市逃犯3名。治安部门共出动警力1772人次、车辆427台次,对221处公共复杂场所和社会面等重点部位进行安全巡视。金川公安分局在市区组织了一次集中清查活动;龙首分局加强对炸药库、燃料库等重点部位的检查管理,对589户出租房屋、404人暂住人员进行了摸排,办理了暂住证,完善了外来务工人员和暂住人员登记和基础资料档案建设;永昌县公安局针对夏季火灾多发特点,消防部门和农村派出所投入大量警力,确保夏季消防和农村麦收安全。截至目前,在“严打”专项行动中,已破获各类刑事案件55起,抓获刑事犯罪嫌疑人95人;查处治安案件214起,治安处罚257人。(记者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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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金昌金川区小学报名需要准备哪些证件
对于金昌金川区的家长来说,如果孩子马上要上小学,就必须要提前知道金昌金川区小学报名需要准备哪些证件,只有提前准备好这些证件材料,才能及时报名。热点推荐:本地学生1、学龄人口信息采集表;金昌金川区的家长需要填写学龄人口信息采集表,原件和附件各一份。2、全家户口簿(父母身份证、孩子出生证明);3、房屋产权证4、孩子一张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当地务工就业证明各区具体要求不同,以本区要求为主。大概对务工就业证明的要求可以看下:1、申请人签有劳动合同的,应提供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规范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加盖公章),同时提供受聘单位法人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申请人为法人代表的,应提供法人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股东或合伙人的,应提供相关工商机关备案文件。3、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当地实际住所居住证明有些区会要求租房或者购房必须都是在本区,在外区基本上就不符合要求。1、购房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及复印件)2、租赁房屋的,需提供规范文本的租房合同、房主房产证原件、房主身份证原件、流动人口登记证明、租房纳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全家户口簿需提供全家户口簿(原件及入学儿童本人户口页复印件),适龄儿童户籍信息需符合当年入学规定(出生日期为日-日),父母户籍不在同一户口簿上,需提供父母双方结婚证、户口簿、适龄儿童出生证明。当地暂住证1、父母双方应持有金川《暂住证》(单亲家庭除外)。2、暂住证&有效期限&的起始时间应在日之前,且《暂住证》在有效期内。(注:如因换证原因,暂住证&有效期限&的起始时间在日之后,需提供公安部门开具的有效证明)。3、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在当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等相关材料金昌金川区的家长对金昌金川区小学报名需要准备哪些证件已经了解了吧?金昌金川区小学报名资料多,而且有些证件办理周期长,所以家长一定要重视,及早准备好这些证件资料。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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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文章来源: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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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居住,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的公民办理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条 &市、县(区)综治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居住需要申领居住证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负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办理居住登记的公民开具登记回执,登记回执应当载明被登记人信息、登记机关、登记时间等,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乡(镇)、街道(社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的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数量比例,聘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公民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 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与用人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关系之日起3 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 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由有关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登记证)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三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对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场受理;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受理申领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 日。
&&&&第十七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按照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样式制发,在省内行政区域通用。
  已在本省领取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以及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l 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l 年之日前l 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居住登记、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依照本市户籍政策,对已办理居住证并在本市城镇实际居住的,可以凭其固定或租赁住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申办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的金昌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接受义务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在本市就读的初中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普通高中招生考试录取;参加普通高考的应按甘肃省招委会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免费享受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本办法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金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金政办发〔2012〕7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居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新的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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