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期中2年抗辩胡到底是不是故意隐瞒病史2年后如理赔保险公司必须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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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从案例来看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 - 简书
从案例来看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面世以来,不可抗辩条款导致了大量的赔付争议。在这里,我不准备对此法律条文进行建议,而是从案例中来剖析,希望能有一个相对清晰的思路。
第一部分,相关法律条文摘抄(《保险法》第十六条)及简要解析: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询问的应当告知,没有询问的则没有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二是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知道起30日不解除的,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出险就得赔。)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意不告知的,不赔也不退保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重大过失导致的,不赔但要退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明知故犯的,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部分,案例列举
韦先生于2010年2月6日投保人身保险公司终身寿险保险,身故保额15万元。2011年8月6日,被保险人韦先生因亚急性重型病毒性肝炎(乙型)身故。2012年9月11日,韦先生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保险公司受理后调查,发现韦先生病历记载已患慢性乙型肝炎10余年,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肝炎病史。保险公司据此出具了《拒绝给付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肝炎但故意不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事项已严重影响到承保决定为由,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并不予退还保险费。
解除合同后,韦先生家属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作出解释: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内容,日,申请理赔日期已超过合同成立两年时间,保险公司应正常给付身故保险金。家属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开庭审理后,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按照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给付韦先生家属15万元,以此结案。
投保人曲某,女,于2011年5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为本人投保了万能保险,保额12万,附加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保额10万,附加住院费用保险。2013年3月,曲某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胃癌,并进行了手术。出院后,曲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给付住院费用6000元。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理赔通知书,拒绝了理赔申请,理由是:曲某在入院时,向主治医生陈述病情时,提到自己曾经患有糖尿病,已有十多年时间。而曲某在投保过程中,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曾经患病的情况,因此拒绝赔付。曲某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曲某胜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次性给付曲某保险金10.6万元,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该案判决观点回顾:
一、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中“两年不可抗辩”的法律条款。曲某的投保日期为2011年5月9日,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的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二者的时间间隔已经超过了两年。
二、保险公司主张的病史系主观判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投保前存在糖尿病。保险公司提出在住院病历中,既往史提到:患有糖尿病13年。此处系医生的书写,属于间接证据,并未提出直接的诊断报告,来证明曲某在投保前确实存在“糖尿病”,根据医疗诊断规范,只有专业医生根据科学的检验结果,凭借丰富的临床经验,才能确诊相关的疾病,被告在没有专业医生的临床诊断,没有相应的检验指标,更没有确定的住院及治疗资料的情况下,仅凭一句话就认定原告存在糖尿病。
三、曲某申请赔付的理由“胃癌”与保险公司拒付的原因“糖尿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008年8月6日,原告白某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宁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之子张某,交费日期每年的8月7日,基本保险金额30 000元,保险期间终身。投保后,白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费至2011年度。2012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张某因颅底转移骨肉瘤死亡。白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曾于2005年患有胫骨上端骨肉瘤这一重大疾病,白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
裁判结果: 日投保人向被告人寿宁阳公司投保,同日被告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未向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终结。
第三部分,结论:
1、两年内出险,但拖延到满两年后申请赔付,也满足不可抗辩条款。
2、即使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国大陆的保险公司在面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得有利位置。当出现有关赔付的诉讼时,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败诉赔付或者保险公司以接近赔付保额的金额进行和解。
第四部分,思考:
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因年老体衰而难以获新保险。甚或出现保险人在明知不实告知义务的存在而仍签订合同,以图投保人缴纳多年保费后,而抗辩拒付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允。
温馨提示:文章所引用案例数量较少,具体案例需要具体分析。同时,媒体及各类研究资料方面更多集中在投保人胜诉的案例中,投保人败诉的案例并非没有,而是获得的关注相对少(也有相当多的投保人并没有诉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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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中“2年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中“2年不可抗辩条款”如何理解。如投保人不告知,2年后发生疾病,保险公司能以投保前“不告知”为理由拒赔吗?
2009年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引入二年不可抗辩的概念。不可抗辩条款的具体内容是: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段话最后一句我没有看明白,我的问题是,如果保险前投保人对于病情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全(并非恶意不告知,大小的病检查不能确定哪个是大病哪个小病,且有些想不起来了),投保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这点没有问题。但是2年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前不告知”而不理赔?(保险法的最后一句话“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怎么理解,结合分号前的“2年后不解除合同”)谢谢提问者:ask****|联系手机:132********|北京-朝阳区|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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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
相关解答一: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 国际上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人寿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中国在对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引入保险法争议持续多年之后终于尘埃落定,在新保险法中采用了这一条款。但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说来,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一) 没有涉及可抗辩期内出险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情形!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按字义可以理解为,合同只要经过两年时间,不管在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保险人都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身亡或以欺诈形式投保的合同出险或被保险人身故,但是拖延到可抗辩期结束(两年后) 报案申请理赔,则即便是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即便是投保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是身故的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重大事实,保险人统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属于除外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不能仅仅因为拖延报案时间而成为保险责任; 无效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自始至终无效,不会因为进入不可抗辩期而发生变化; 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合同的标的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全部灭失(死亡)的,保险合同因客体的消失而终止。诸如此类的情形,如果法律或规章制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极容易引起一些纠纷。台湾地区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满后,家属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二) 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抗辩期的采用不能不讲条件,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情况。1. 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无效合同(如无可保利益、冒名顶替、恶意投保)、欠交保费且超出宽限期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来处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 保险人在契约签订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美国的法律规定,投保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保险合同,只要过了不可抗辩期,即不可抗辩。但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一直保持有效; 二是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不可抗辩条款才生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寿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两年,或者保单复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这也就是说,若有欺诈行为,不论经过如何,均为可抗辩,即只要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 中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也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香港地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澳门地区商典法第974条和1041条规定: ( 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 ( 2 )保险人不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内行使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力;( 3) 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于上款之规定。对澳门地区商典法 中所说的投保人故意行为,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恶意投保肯定是故意行为,也定是不可抗辩的例外。3. 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符合立法本意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图,是充分保护......余下全文>>相关解答二:不可抗辩条款是什么意思?出自何方? 不可抗辩条款主要针对保险公司 也就是禁止反言相关解答三:人寿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主要作用'是什么 就是和保险公司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等理由主张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辩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望采纳相关解答四: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与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日通过,自日起施行。此次《保险法》修订,一大亮点就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国际保险业惯例,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护投保方利益,规范保险人行为和推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此次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赢得了一片喝彩。业内学者普遍认为此举将在防止国内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保险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以及解决投保人“投保易,理赔难”等方面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然而在称赞声不断的同时,不少学者指出,新增订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一些缺陷。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有关规定见于第十六条 ,内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首先,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保险。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可以理解为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这与国际保险业的一般惯例不符。比如说,不可抗辩条款就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其不适用之原因大致为:其一,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二,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较之人身保险更为容易;其三,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致没有着落。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虽然《保险法》明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实务中这个日期并不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这个承诺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期,乃是通过立法人为制造纠纷。另外,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国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签发日期。第三,只要保险合同经过两年之后,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的立法观点恐怕太过笼统。按上文提到的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理解,其传达的含义是:两年时间经过,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台湾地区发生了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限经过后,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对这样的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死亡,保险人不应赔付。美国多个州的保......余下全文>>相关解答五:保险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期限是怎么算的?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你的举例,投保人是隐瞒了部分投保条件,公司并不知情,那么投保人的这个隐瞒是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所以保险公司有权利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抗辩条款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保险人不得拒赔,这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2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不能拒赔,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1年就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保险人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相关解答六:人寿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主要作用'是什么 您好: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相关解答七:保险中的2年不可抗辩条款对责任免除有效吗? 2年了以后,即使你是故意隐瞒的,也当做没有了,保险合同就的承担责任了代理人不需要负责任相关解答八:保险不可抗辩条款超两年一定赔吗 很多人以为不如实告知,两年以后保险公司就必须赔。其实完全错了,条款下面还备注了,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公司有权利不理赔,并没收保费!不要有侥幸心里,以后会很麻烦!相关解答九:以下各项中,属于健康保险特有条款的是( )。 (A) 不可抗辩条款 (B) 宽限期条款 (C) 既存状况条款 (D) 不 (C) 既存状况条款健康保险所特有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1.既存状况条款。该条款规定,在保单生效的约定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症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既往症是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以前就已经存场但未在投保单中如实告知的伤残或者疾病。相关解答十:2年前的保险,有一点乙肝,没有如实告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吗?如果假设今后失效,会不会强制退保? 20分未如实告知,当然是不可抗辩了,将拒赔,退还现金价值或者保费!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您的在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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