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合伙经营合同范本,合同解除后发现房租有欺诈属于什么

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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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租房时向房主交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情况房主应该退回的。但如果合同到期时,承租人尚欠租金的话,保证金冲抵所欠租金,不足部分承租人补足,多余部分出租人退还承租人。 而保证金实际上缴纳多少,这个实际上是没有规定的,一般上来说,住宅内精装修的,有家用电器的,会要求缴纳多一些作为抵押金,以防止损坏!一般情况下,最少需要一个月的房租!比如你现在说的600的房子,如果有装修或者是电器之类的话,可能会要求至少1000块,也可能,这个视具体情况而定,也是协商解决的,并不是一方规定死的!而你到期后不进行续租的,一般是按合同约定应该是提前半到一个月通知房主,没有通知的按合同约定来办!你说的保证金在1000元左右,没有什么具体规定,这个应该是你和房主来商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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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视具体情况而定,也是协商解决的,并不是一方规定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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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东西都不是死的,都是商量着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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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是否随之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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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是否随之解除
  小李租赁房屋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小李问,原租赁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是否随之解除?
  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刘东涛律师说,转租合同并不随之解除。原因主要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的效力仅及于订立合同的双方,而不会像物权一样&辐射&到所有非所有人。合同相对性原因包括:1.主体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2.内容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3.责任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因此,原租赁合同解除也不必导致转租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也不必然导致转租合同解除,而仅仅是在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时赋予出租人原合同解除权。 季男 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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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号 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判决
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判决
【合同范本】 池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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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承租方单方解除租赁出租方如何请求赔偿 承租方单方解除租赁
合同出租方如何请求赔偿
【编者按】 在目前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很多商家经营亏损,无法承担过高的租金,而且不论是出租方另行出租还是承租方转租,都很难找到能承担原租金水平的新的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非常容易形成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如果出租人处理不好可能要遭受很大的损失,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一点点启发。
【案情简介】 原告:祈福公司 被告:某空调公司 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地王大厦43层05单元,租期为5年,从日至日。合同约定前三年月租金为港币31,566元,后两年为港币36,300元。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管理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每月1日向原告交租金,拖欠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该合同于日在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桂园租赁所办理了租赁凭证。2000年3月,被告提出租金过高,要求减租,原告同意调整,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8月,被告擅自撤离租赁房屋,停止履行合同。原告于2001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358,266港元,利息12,420.57港元,滞纳金29,572.78港元;3.被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35,032.6元,利息1,056元,滞纳金15,085.62元;4.没收定金12,626.40港元;5.被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117,390港元。
【争议焦点】 房屋空置后的租金损失应否由被告负责?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租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也同意,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撤离房屋,属单方违约,造成房屋空置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被告已在8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管理处人员也知道被告撤离;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如果拖欠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在被告超过十几个月未交租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即使被告违约,原告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并不采取措施,损失应由原告负责。 【代理律师思路】 一、被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事实的认定 被告提出在日已书面通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认为这是解除合同的时间。据材料显示,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更无同意此时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故被告这一主张很难得到法庭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93、94条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是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现时;三是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出现。而本案中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被告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停止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无视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鉴于被告早已搬离房屋,被告也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原告请求法庭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原告起诉的时间,这样便于计算欠租及空置的损失。二、造成租赁房屋长期空置,原告是否未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被告提出,日他们搬离租赁房屋后,即向原告交出钥匙,但原告不接受,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交付钥匙的目的,是要造成房屋由被告一直占用的事实,原告以此来索赔。《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这一问题,关键是被告举证,被告要举证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钥匙,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原告只要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可使原告立于不败之地。 相反,原告抓住一个重要事实,就是直至诉讼开庭前,被告一直没有把钥匙交给原告,房屋一直在被告控制之下,以论证空置房屋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审理及判决】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能就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已经送达原告问题举证,也未能对原告拒收钥匙造成房屋空置的问题举证。法庭未认定被告的主张,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但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以合同约定的租金过高为由,提出要求拆减租金,在与原告未协商结果情况下,擅自搬离承租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实际早已搬离承租房屋,且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自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提出该房屋仍然空置,已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按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予以赔偿,因该房屋钥匙在被告处,仍属被告控制的房屋,原告以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即每月130元/平方米,计算至2001年11月止,理由是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交付的合同定金港币63,132元,是确保合同完全履行的金,由于被告的行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尚有一年合同期未履行,按合同履行期五年的比例没收其一年的保证金港币12,624.4元,作为对被告违约的处罚,其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遂作出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港币321,966元。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管理费人民币30,879.34元。 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港币9,885.42元。 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滞纳金人民币1,955.66元。 六、准许原告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定金港币63,132元中扣减12,624.40元。 七、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空置损失人民币117,390元。 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的忠告】其实,本案被告全面败诉的局面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要依法进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需要解除合同的一方,通常应提前1-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陈述解除合同的因由及提出解决方案,函件送达对方时,要求对方签收并复函。如对方拒绝签收,或不予答复,应通过公证送达或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合同的程序,应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本案被告如果通过公证或专递方式送达8月9日的函件,并在原告拒收钥匙后通过提存公证的方式交接钥匙,或者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可把损失减至最低。 在经济交往中,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合法的、理性的方法去解决,一定是能够取得双赢的效果。
【编后按】笔者以为,如果没有出现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的情况出现,承租人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出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体现的是合同法当中“尽量履行合同”的原则。但问题是,一旦承租方提出解除合同,出租方应当持什么态度,比如承租方正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又比如承租方交还钥匙。如果出租方对承租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和行为采取了一些不恰当的态度和措施,比如对承租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接受钥匙后对空置房放任不管,那就可能需要对扩大的损失承当后果。篇二:房屋租赁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女,住xx市xx区xx镇xx楼x号x门x号,电话: xxx 原告:xxx,男,住xx市xx区xx镇xx楼x号x门x号,电话: xxx 被告:xxx,男,住xx市xx区xx乡xx村x区x排x号,电话: xxx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xxxx年xx月至xx月, 共xx个月)。 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元。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 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坐落在xxxx小区的楼房,合同约定租赁 期限从日至日,月租金1500元,每半年5日前交付下半年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作为押金,若被告拖延交 租超过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合同同时约定若一方违 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的25%违约金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 告于2014年2月起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交付2014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 租金共计9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 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起诉人:
附: 1、本诉状副本。 2、房屋租赁合同。篇三: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
【关键字】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 合同解除权 单方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秦某
被告:赵某
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秦某将两间店面出租给赵某,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16万元。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后两年租金于每年的1月初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了当年租金,并经秦某许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开办培智班用。
2005年1月初,赵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矛盾。3月底,赵某支付租金,秦某却拒收。赵某于是将16万元租金通过他人转交秦某,秦某依然拒收。4月底,赵某将16万元租金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 2005年7月初,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赵未按合同要求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没有出现根本性违约;被告已将租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也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尚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以内,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同时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法理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是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要件。以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件。
首先,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房屋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八种事由: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5、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6、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其次,《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不得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从此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秦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明确,是不是赵某的任何违约行为均可引起秦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约定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面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面违背了《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再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在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秦某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如果被告逾期仍没有支付的,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了。
综上,本案原告没有解除权。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适用《合同法》总则存在问题。《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彭大成律师提示法律风险及防范】
租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随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践中,出租人为了防范风险,一般都会约定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彭大成律师提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定要具体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要特别注意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日颁发,自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2、《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可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的 出租方可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日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处某商铺租赁给冉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日将房屋交与冉某某使用,双方于日又签订《补充》。原告按约定收取了冉某某房屋保证金7000元及天然气保证金4000元。双方在《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冉某某)租赁甲方(余某某)商铺的租赁期限从日起至日止,租赁期限共计5年;第1款约定: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向乙方提供10个月免租期,从接房之日起,第一年免租金6个月,第二年免租金3个月,第三年免租金1月??第3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包括免租期内)产生的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第1款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二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三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四年每月租金331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3641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缴纳租金的同时还需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99元(不实行免租期优惠)。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租金以每个季度形式支付,本着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除免租期之外,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在每个季度末月的第25日-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个月即一个季度的租金。?? 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时,甲方将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5%加收迟延履行金;如迟延支付租金逾期两个月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补齐所欠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方将房租交到2011年10月后就拒付租金,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才发现合同签订人冉某某已于日死亡。现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并欠天然气费及相应的滞纳金3209.96元和水电费167.40元及从2012年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的物管费(每月98.80元)。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于日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处某商铺商铺;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从2011年11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所拖欠的租金(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的按每月租金3013元计算并扣除1个月免租金3013元;从2012年8月起按每月租金3310元计算);
三、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拖欠的天然气费及相应的滞纳金3209.96元和水电费167.40元及从2012年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的物管费(每月98.80元)。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原告与被告之妻冉某某之间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冉某某交付房屋的义务,冉某某在世时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在冉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租金缴纳至2011年10月,充分了被告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承受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欠租金达6个月,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逾期2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及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张某辩解其不认识冉某某的问题,有常住登记卡、调查被告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系冉某某的丈夫。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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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予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_合同典型案例
&&& 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 原告何继明、李珈、吴志良、黎明辉与被告海南泰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信公司)分别于日、日、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约定,何继明购买泰信公司“南海传说”之阿波罗中心酒店第3层第33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595元,总购房款为165,880元;,李珈购买第5层第33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422.25元,总购房款为168,045元;吴志良购买第6层第5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317.5元,总购房款为263,383元;黎明辉购买第3层第32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365.25元,总购房款为165,880元。合同签订后,各原告即向被告泰信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何继明支付55,880元,李珈支付58,045元,吴志良支付83,383元,黎明辉支付55,880元。同时,4原告还与被告泰信公司签订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的补充协议》,并提供了办理购房余款按揭手续所需的资料,同时各将1000元按揭费用存入被告泰信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合同还约定:泰信公司在琼山市东营滨海旅游区建设“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主体建筑为酒店式公寓,交房时间为日前,交付房屋时,如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不超过正负2%(不包括2%),则房价款不变,如超过,则每平方米价格不变,房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同时还约定泰信公司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外,责任方须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实际已付款的10%赔偿对方损失。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南海传说”之阿波罗中心酒店的套房委托给泰信公司委托给国内外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日起视为正式移交公寓交给泰信公司管理后,自酒店开业之日起,房屋所有权人可获得酒店客房部分每年度的利润分红,每年在旅游淡季期间,享用18天同等级别公寓的免费入住权。此外,《商品房购销合同》对价格与费用调整、交接商品房时的付款额、泰信公司关于装修、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质量争议的处理、物业管理、《委托经营协议》对受托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的权限、质询与建议权、税费等均作了约定。泰信公司“南海传说”项目原名为“华源疗养保健中心”,1999年泰信公司将其更名为“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又将其更名为“海南皇冠滨海温泉酒店”。该项目主要由阿波罗中心酒店、古罗马温泉浴场、雅典娜、波赛东公寓酒店等主体建筑组成。在酒店建设过程中,泰信公司对“南海传说”的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将阿波罗中心酒店四原告购买的期房房间的内部设计加以改变、建筑面积缩小,但是,泰信公司没有通知四原告对购房合同进行修订、重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四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在琼山市房产局查实,泰信公司的阿波罗中心酒店尚有部分房间没有销售,一审法院司法技术人员根据四原告的指认,对相应的四套房间进行建筑面积测算,结果发现被测算的四套房间的建筑面积均比四原告与泰信公司订立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小,但四原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接受重新测算过建筑面积比合同面积小的房间。但“南海传说”的变更,被告泰信公司并未在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告知原告,也没有为四原告办理购房按揭手续。直至今年12月11日、2月6日,被告泰信公司才向包括四原告在内的购房者发出《致客户函》,称其已将原来“一般的疗养度假中心”发展为“五星级产权式度假酒店”,并委托国际著名的酒店管理集团负责经营和管理,项目名称和内容以及原来的户型发生变更,投入加大,成本增加,原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标的在性质上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加之由于银行操作上的原因,致使按揭手续不能如期办理,再之由于工程进度受阻,不能如期交房,因此要求调整原合同所定价格,按“现在定价”购买,并愿意按原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处理。该函发出后,大部分购房者退房,但原告何继明等4人一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今年12月21日,被告泰信公司向原告发出《知会》,明确表示“初步结算酒店造价每平方米已超过人民币8000元,公司无力按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购房价格履行合同,愿意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共同协商终止履行合同。”对于被告的意见,4原告均未同意。今年1月8日,“皇冠滨海温泉酒店”开业之后,被告泰信公司将阿波罗中心酒店产权转卖给第三人海南皇冠假日滨海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该公司名下。&&&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委托经营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交纳办理购房按揭手续费用,但被告泰信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产和办理按揭手续,而迟延履行合同也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通知对方,被告泰信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原购买的阿波罗中心酒店332、333、533、605号房间,因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修改了设计方案,致使“阿波罗酒店”的房间结构,空间尺寸、酒店名称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合同约定的房间不复存在。而原告所指认的阿波罗中心酒店、号房间的建筑面积、结构与合同之标的不同。并且,阿波罗中心酒店的产权已转移给第三人海南皇冠假日滨海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泰信公司对阿波罗酒店已不拥有产权,被告泰信公司已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被告履行义务是不可能的。在被告泰信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泰信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悖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泰信公司以事实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才能履行的《委托经营协议》也失去了履行的可能,因此也应一并解除。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被告泰信公司根本违约所致,被告在合同未经合法解除、买卖双方有纠纷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人,有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泰信公司不但应返还购房款及购房按揭手续费、支付利息,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下列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委托经营协议》;2、驳回原告何继明、李珈、吴志良、黎明辉要求被告泰信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3、被告泰信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何继明、李珈、吴志良、黎明辉分别返还购房款55880元、58045元、83383元、55880元及每人1000元的按揭费用并支付利息;4、被告泰信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10天按原告何继明、李迦、吴志良、黎明辉已付购房款的一倍支付赔偿款;5、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评析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生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期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在被告方单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是判令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法官通过审理本案,要追求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效果又是什么?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又如何体现?&&& 笔者认为,该案部分影响适用法律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显失公正,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判决值得探讨。&&& 首先,在事实认定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期房买卖合同,而不是现房付款交易,也就是说,被告泰信公司取得“南海传说”产权式酒店的建设许可后,就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销售广告,发出期房交易邀约,4原告据此与被告泰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泰信公司提供的“南海传说”酒店建设平面图纸上已事先编好房号的4套房间。而后,被告泰信公司在建设“南海传说”过程中,一再改变酒店名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声称其房价已超过8000元一平米,但又未提供能证明房屋造价已超过8000元一平米的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不履行合同之主张。&&& 其次,该案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支撑点,是合同指向的标的物非为原标的物,属被告泰信公司“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这个问题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的交叉失误。我们从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泰信公司存在下列严重违约的行为和事实:在“南海传说”酒店建设过程中,修改设计图纸、改变房间结构未对原告方履行告知义务,逾期交付房屋,没有为4原告办理购房按揭手续,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擅自将争议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是极其悬殊、不平等的,被告泰信公司是“南海传说”酒店的发展商,而4原告则是购买期房的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上,被告泰信公司处于强势,4原告是弱者。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出发点与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抑强扶弱,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泰信公司从设计、建设、销售、转移产权等一系列活动中,屡屡违约,编造各种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拒绝履约,一审判决非但不制裁其非法的行为,反而支持其违法的诉讼请求,这种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不但违反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对构筑政府的、社会的、司法的、经济的、公民的“诚信原则”有百害而无一利。再者,本案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呢?笔者的意见仍然是否定的。尽管被告泰信公司在建设酒店过程中,将酒店名称由“南海传说”改为“阿波罗”,将房间面积缩小,房间重新编号,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仍有大量尚未销售出去的房屋,经4原告指认并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鉴定,4原告愿意接受这些重新编号的房间。而被告泰信公司为了毁约,竟然在一审诉讼期间私自将诉讼争议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既反映其没有履行义务的诚意,又是故意规避法律,干扰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宣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移物权的交易行为无效,制裁被告与第三人干扰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规范游戏规则,构筑社会诚信,保护交易安全,本案应当判决被告泰信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向4原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王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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