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方式窃取他人的侵犯商业机密密是侵犯了公民的知识产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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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两高”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司法解释五大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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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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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种类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第219条都有规定,体现在不当获取、不当披露和不当使用,主要有以下一些方式。  第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ldquo&& ;不正当手段&应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乎常理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凡以违反商业道德、超越合理界限的方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权。也可借鉴国外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在排除正当手段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正当手段,其中正当手段包括独立发现、以反向工程发现、在商业秘密所有人授予的使用许可项下发现、从公开使用或展出的产品中观察得来、从公开的文献中得到五种。  第二,不正当地披露或使用,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违反信任关系的披露或使用,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形式一般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等内容的规定。  第四,第三人恶意获取和使用,即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系由非法手段得来,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按照目前的规定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判断善意的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的来源为非法以外,还应有明确的时间标准,一旦商业秘密权利人将第二人非法窃取或违约披露等事实通知善意第三人,其善意即自行终止,商业秘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划分善意与恶意第三人的时间标准。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从我国现行法上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可分为四种方式,即上的救济、劳动法上的救济、上的救济和刑法上的救济。  1、民法上的救济  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上的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权利人可以违约为由起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其他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从民事责任的形式看,最常采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额计算;另一种是在损失额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作为赔偿额。  2、劳动法上的救济  这种方式只使用本公司雇员或者前雇员,雇员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违反上述约定的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行政法上的救济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当企业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4、刑法上的救济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处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责任。在追究刑责任的同时,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华为原职工王&&等3人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离职时也曾与华为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但秦&&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华为公司断然采取了刑事手段,深圳南山区法院就华为前员工窃密案一审判决,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在科技业界并不少见,但像华为商业秘密案中这样动用刑事诉讼手段的却非常少见。该案作为在全国知识产权领域极具争议、颇具代表性的案件,对类似商业机密或商业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意义。  三、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一)行政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二)司法认定  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他人侵权时不仅要证明对方实施了获取、披露或使用涉讼信息行为,而且要证明该信息来源于自己,如果直接证明信息来源于原告,从实践和证据的角度来看都是非常困难的。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由原告证明双方信息相同以及被告接触原告信息可能的事实,推定被告信息来源于原告,除非被告证明自己信息另有来源。这种推定一般被简称为&ldquo&& ;相同+接触-合理来源&的认定方式。接触,一般指接触的可能,在有员工跳槽的条件下,只要员工有接触的可能性即推定为信息来源于原告,而接触的内容为原告诉请保护的秘密;合理来源包括公知信息、自行开发、反向工程所得、受让以及不知他人获取、披露非法而使用等,这些均构成被控侵权人的法定抗辩理由。  四、商业秘密涉及的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类型;  2、《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罪状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3、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规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以下简称12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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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对此认识正确的有①维护的公民的隐私权&&&&&&&&&&&&&&&②这是为公民的信息安全提供司法保障③维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④这是为公民的信息安全提供立法保障
紫夜节秩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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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的比较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围,但是,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相比,具有其特殊性。一般知识产权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权利取向的对象是(法律空间效率内的)任何人,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绝对性,是所有权。而商业秘密是在特定的某些人范围内靠&采取保密措施&产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没有对抗特定人范围之外的善意第三者的功能。只要不是非正当手段,第三者可以实施善意获得的商业秘密。具体区别如下:   一、不同于专利权   专利是不允许重复研发的,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对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管是用什么手段获得与专利相同的方案,都不能为经营目的对其实施。   二、不同于商标权   对于注册商标,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无权使用。   三、不同于著作权   仅就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就能对抗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   以上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核心是它的相对性:   一、特定义务人之间的相对性   商业秘密是通过&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产生的,这种前提条件决定了这种权利是在保密范围内相对特定人的一种权利,它不能对抗特定人之外的采用正当手段掌握该秘密的人,没有明显的排他性,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是绝对权,是一种相对权。从这个意义上看,它是一种债权。   二、保密措施与不正当手段的相对性   对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实际个案中,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是相对比较对方手段而言的。如果比较后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构成了不正当手段,商业秘密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比较后没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成了正当手段,商业秘密也就不存在。实践中,除对方采用&反向工程&或&重复研发&属正当手段外,其他具有证据优势的手段也可被认为是正当手段。   企业在竞争中,要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原理,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同时,也可利用合法手段获取商业信息。(刘树中)  您现在的位置: >>
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未使用是否构成犯罪?
  当前,我国创新活动日益活跃,商业秘密对于市场竞争的作用也愈益凸显,由此也带来了相应的法律纠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未实际使用是否构成犯罪,就是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作者围绕这一热点,从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犯罪的认识、侵权造成的损失及计算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进行了具有一定深度的分析和探讨,对于商业秘密的司法审判实践的探索具有一定价值和指导意义。
  近年来,随着企业与当事人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遭遇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时往往诉诸法院,但对于其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如何认定,在司法理论研究中仍存不同看法。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未实际使用是否构成犯罪,是司法实践中面临较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笔者拟从理论角度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商业秘密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说明,我国法律对于区别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界线是以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判定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由此可以认为,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相比,有着以下特点:
  第一,非公开性。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第二,非排他性。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其就与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第三,利益相关。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第四,期限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可能超过专利受保护的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在对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进行司法裁定时,一般是分别援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一是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而非法公开、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则依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是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民事侵权行为,如果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获取、泄露或使用,其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其民事救济途径一般是申请法院颁发禁止侵害令,禁止侵害令又分临时禁止令和长期禁止令。临时禁止令一般在诉讼中发出,长期禁止令一般在案件审结裁决时发出。请求损害赔偿既可单独使用,又可同时使用。
  三是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依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理解
  行为人获取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但尚未投入生产,是否可以认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是指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可能遭受的损失。在侵害人已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但他人尚未实际使用的情形下,侵害人的行为谈不上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权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险,不等于权利事实上受到损害。实践中采用成本法进行损失评估不够科学,其原因在于:
  一是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之间存在重大区别。商业秘密是无形的,不是一个实体,侵害人在使用,但是也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所以将技术秘密自身价值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准确的,混淆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普通财产罪的犯罪认定标准。
  二是在很多场合,商业秘密自身价值高,但是侵害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如果以商业秘密自身价值作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就可能出现技术图纸被盗数天后内被追回,并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却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的情况。
  三是将商业秘密自身价值等同于侵害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实质上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解释成了侵犯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自身价值极高时,即构成犯罪,而这样的理解,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侵害人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但他人尚未实际使用该秘密进行生产时,其损失可以参考权利人合法许可他人所能获取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标准。而且,此种许可使用费既不是普通实施许可的费用也不是独占许可的费用,而应当是排他许可转让的费用。否则,如果每个案件都要通过侵权人实际生产了多少产品才能定罪,可能就不利于打击某些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在于其保密性,一旦被他人所掌握对权利人而言价值就会减少,如果被披露甚至公开就可能彻底丧失了价值。仅以行为人未使用或者未获利而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是忽视了商业秘密的特点,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利于遏制此类违法行为,也会导致对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人、披露人和非法许可人的违法行为的放纵,最终导致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可能实际落空。因此,在考虑损害后果时,应当将未实际使用或者未获利只作为判断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的情节,而不是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侵权造成的损失
  事实上,不仅商业秘密是无形的,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都是无形的,合法权利人都可在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同时继续行使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首先,商业秘密一旦被侵害就具有“不可逆”的特性。该特性决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必然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如前所述,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系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守商业秘密主要依靠事实行为,即尽可能严密的保密措施和尽可能小的传播范围。法律手段对于已经公开的商业秘密没有“回收”效力,因而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扩散,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无可挽回。换言之,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公开就无法挽回。
  其次,商业秘密具有一旦被侵害就“不可分离”的特性。该特性决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必然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即使侵害人尚未公开商业秘密,侵害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也必将导致商业秘密受到损害,其原因在于侵害人掌握的权利人商业秘密往往已构成其自身知识、技能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将此种商业秘密与自身分离,亦无法完全与自身掌握的非秘密信息相分离。因此,只要侵害人获取了商业秘密,即使尚未公开,权利人亦无法使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完全回复原状,无法保证侵害人在将来不会使用其商业秘密。
  再者,竞争优势是商业秘密的最根本体现。非法获取行为本身即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若侵害人系权利人之竞争对手,则即使侵害人尚未将商业秘密投入生产,其获取商业秘密就使其研发和技术水平前进了若干年,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因此相应损失了若干年,损失由此产生。
  损失价值的计算
  事实上,侵害人之所以实施非法行为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其原因就在于该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侵害人能够从此获利,要求侵害人在掌握商业秘密后,时刻避免使用、披露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亦与其追求私利的人性相悖,难以实现。基于上述因素,假设权利人此后拟转让其商业秘密,则受让人势必考虑侵害人亦掌握商业秘密这一因素,从而影响交易达成及交易价格,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受到损害。
  关于商业秘密损失的价值,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损失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事法律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笔者将其归纳为:
  一是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计算标准。这种计算方法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作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
  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损失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损失额。当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三是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损失额。使用该方法计算损失数额,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
  总而言之,上述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识仅为笔者的见解,期待业界同行不断进行深入探讨,更期待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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