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透水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标准构成什么罪

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导致10人死亡,副经理、施工队长等5人被判刑。|晋7-ABC安全
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导致10人死亡,副经理、施工队长等5人被判刑。|晋7作者:ABC安全 / 微信号:abc-anquan发表时间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中共党员,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日向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决定逮捕,同年1月23日因其患病住院治疗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无法入所体检和执行逮捕,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山东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汾西正升项目部东翼回风大巷施工队队长。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向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2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因被告人患病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公安局雅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忠锋、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某,中共党员,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榆林市天宁矿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山东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汾西正升项目部负责人。日向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甲,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主办。日向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中共党员,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主管。日向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秋丁,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武某、于某甲、曲某、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后,被告人宋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因缺少部分材料,于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材料,公诉机关于同年9月3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霆、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忠锋、王双喜,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韩春芳、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明伟、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张秋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武某、于某甲在对该矿东翼回风大巷防治水管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存在探放水工作管理混乱,探放水工作把关不严,在对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安全技术措施审核中未能按照《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设计》布设钻孔,致使东翼回风大巷在事故发生前的探放水工作未能达到防治水的要求,出现探查××区,无法探查到这次事故的小煤窑采空区巷道积水。被告人曲某、吴某身为山东兖矿新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正升煤业项目部负责人、东翼回风大巷施工队队长,违反“实行探、掘主体分离”管理制度,在对东翼回风大巷管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东翼回风大巷施工队在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探放水作业中,未能严格按照探放水的安全措施进行钻孔,钻孔深度为49.75米(探放水安全技术措施设计深度为100米)。在超过允许掘进距离的情况下继续掘进,导致煤壁不能承受采空区积水压力,造成煤壁坍塌,于日3时10分许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2人被困井下,经全力抢救,张某、朱邦奎获救,谢忠宁、朱和亮等1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75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武某、于某甲、曲某、吴某,身为矿山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组织施工作业,造成1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756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武某、于某甲、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辩称:我不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我认为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队,我们只是对施工队管理不到位,只应负管理责任。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并非正升煤业的总工程师,与总工程师有关的职责不能要求被告人承担。2、指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56万元不能成立,善后处理费用应予核减,赔偿款也并非事故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3、改变探放水设计,不是被告人能决定的。指控正升煤业探放水工作管理混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承担。4、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是合议庭认定事实,进行裁判的主要依据。5、本起事故的施工方山东兖矿新陆公司的责任大于建设方正升煤业公司的责任,相应的,本案涉及到的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应根据兖矿公司工作人员责任大于正升煤业工作人员责任的原则确定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小。6、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自首及积极参与抢救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我的职务是跟班队长,不是施工队长,透水事故是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懂。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立足于事故的根本原因,即探放水工作中的诸多错误,而不是直接导致透水事故发生的诱因。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什么职责以及未履行职责与透水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责任原则,应当认定其无罪。3、即使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也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患有××不宜关押,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曲某辩称:起诉书的指控来源于事故调查报告,我对调查报告的权威性、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对公诉机关基于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对我的指控,我不能认同,我们施工方根本就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人曲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曲某不存在违反“掘、探主体分离”管理制度,擅自决定让其项目部承担探放水工作的事实,在对东翼回风大巷管理过程中,也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未能严格按照探放水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钻探的违法事实;公诉机关指控项目部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水害辨识,防治能力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曲某不是本次透水事故的直接责任人。2、如果认为被告人曲某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需要对本次透水事故承担责任的话,鉴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救援,并配合处理善后工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曲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我并不知公司任命我为地测副总工程师,也没有享受过任何待遇。3、我是社会招聘人员,没有决定决策权,是否构成犯罪,听从法院判处。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案发的根本原因在于正升煤矿及上级主管单位违规操作,对此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没有被追究,有失公允。2、本案所涉及三孔设计是总工程师按照矿领导的意图改变的,三孔设计的缺陷,导致即使按规定施工、验收也探测不到事故××区,故被告人等的后补验收单、允许掘进通知单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施工方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4、矿方三人中,被告人于某甲职务最低,作用最小。被告人于某甲审核是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签字审核的。5、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积极参与事故救援,且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某辩称:1、起诉书提到我们在生产施工过程中有管理责任,我们三人有管理责任,但不能全部负责。2、六个孔耗时长,为了赶工期,节省费用改为三个孔,三个孔集团公司也是默认允许的,掘进700多米都是三个孔探测。改为三个孔,我提出过异议,宋某也提出过异议。3、最后一次审批,我没有参与,当时我在外出差,我从六、七月份就不管了,只是在外办手续,没有具体管理防治水工作。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56万元不应予认定。2、本起事故的施工方山东兖矿新陆公司的责任大于建设方正升煤业公司的责任。相应的,本案涉及到的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应根据兖矿公司工作人员责任大于正升煤业工作人员责任的原则确定。3、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武某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4、即使认定被告人武某有罪,基于被告人武某积极参与抢险,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煤业公司)隶属于山西焦煤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汾阳市区西南杨家庄镇杨家庄东南、高家庄及三泉镇北石村北一带,行政区划属杨家庄镇、三泉镇管辖,属国有控股企业。2011年7月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批准正升煤业公司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建设工期为16个月。2012年4月,因该矿利用施工措施井擅自组织生产出煤被查处,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于2012年5月撤消了该矿开工报告。2012年11月,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对正升煤业公司重新开工建设进行批复,同意该矿于2012年11月重新开建设,建设工期24个月。该矿为整合矿井,案发时仍为建设工期。井田范围内过去小煤窑开采严重,矿井采空区积水条件不确定,矿井水文地质复杂。正升煤业公司矿长樊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防治水组长,被告人宋某任副总经理代行总工程师职责兼防治水常务副组长,分管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及防治水工作;被告人武某、于某甲分别担任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主管、主办及防治水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程部在被告人宋某分管领导下,负责全矿矿井的防治水工作,主要包括:防治水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井下物探、钻探、逐月逐头逐面的隐患排查上报工作,矿井水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报送有关领导及上级部门。矿井未配备安全副矿长和总工程师,矿井安全工作由矿长助理,通风区长赵某乙兼管,技术业务工作由生产副矿长宋某代管。2013年间被告人武某受公司委派主要办理矿方证照手续。正升煤业公司东翼回风大巷于2011年11月开始施工。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榆林市天宁矿业服务有限公司70%股份,榆林天宁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合作关系进入正升煤业公司施工。2013年5月,由承建主斜井掘砌工程的山东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兖矿公司)接管东翼回风大巷施工和探放水作业的钻孔工作。2010年起被告人曲某担任山东矿机集团总经理及榆林市天宁矿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天宁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被告人曲某任山东兖矿公司汾西正升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聘用被告人吴某为东翼回风大巷施工队队长,由其带三个班实施掘进和探放水作业。至案发时,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东翼回风大巷布置在9+10+11#煤层中,设计长度747m,事故发生时已掘进642m,采用综掘机作业,事故区域东部、西部9+10+11#煤已采空。该巷道掘进面是利用原金平煤业主立井、副立井、回风立井构成的系统进行施工作业的一个作业点,未装备人员定位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紧急避险系统。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工作未执行汾西矿业集团批准的由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探放水设计的采用主斜井揭露9+10+11#煤层后对9+10+11#煤采空区积水进行探放水的方式,实际探放水工作由建设方和施工队在东翼回风大巷掘进中以超前探放水方法进行。建设方负责编制东翼回风大巷总体探放水设计、施工负责编制,每次探放水施工时的钻孔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并交由矿方审批。之后由施工方实施探放水钻孔作业,探放水作业完成后由探水队、地测部门、安监部门三方签字确认,再根据探放水结果下发允许掘进通知单。事故发生面已进入采空区,根据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设计,在钻探采空区域时,探放水钻孔必须采用深孔、中孔和浅孔相结合原则,并规定探放水钻孔最少布置6个。日施工单位编制《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设计,探放水钻孔3个,设计中孔孔深为100m;巷道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至少保持30米的超前距,探水巷道应加强出水征兆的观察,发现有挂红、挂汗、顶板淋水加大、有臭味等突水征兆时,一旦发现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的人员,立即报告调度室,交由矿方审批。2013年9月中旬,对此探放水施工安全措施由正升煤业公司于某甲、武某、宋某及兖矿公司汾西项目部李志伟、田某、康子乐等人会签批准,然后正升煤业公司闫锦浩进行物探,物探报告未发现积水异常。被告人吴某施工队进行钻探,但在钻探过程中,施工方未如实记录每班钻孔实际进尺,报告建设方的深孔、中孔、浅孔深度分别为112m、108m、98m,但1号钻孔实际进尺为49.75m,2号、3号钻孔在应该出现探水钻孔位置前后几十米范围内未见钻孔痕迹。而正升煤业公司验收人员未按规定监督钻孔钻探验收、钻孔深度及钻探相关数据记录,也未召集相关技术人员对物探、钻探结果进行评价分析,即依施工方所报钻探孔深填报允许掘进通知单,由被告人于某甲审核,被告人宋某等人会签批准下发允许掘进68米的通知单。东翼回风大巷开始是沿9+10+11#每层顶板掘进,掘进至距透水点61m处,遇到一条落差3.0m左右的正断层,巷道过断层后变为沿煤层底板掘进,顶板为煤层。而且2013年1月至9月该矿井涌水量总体呈逐渐增大的趋势,按照《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设计》规定的遇地质构造应及时调整探放水设计,但矿方未调整探放水设计,继续按安全措施规定的3个钻孔探查。在这种情况下,钻孔上方煤层出现探查××区,无法探查到这次透水事故的小煤窑采空区巷道积水。该矿在一期工程未完成情况下,首先施工东翼回风大巷,该巷道是服务于二采区的,严重违反了矿井建设程序。日零时左右,施工队班长谢忠宁(事故中死亡)组织施工人员在东翼回风大巷生产作业,施工推进0.8米发现钻孔有水冒出且发红、发臭,谢忠宁仍安排人员继续作业,直到28日3时10分许工作面迎头正上方有大块煤掉落,透水事故发生,12人被困井下。经10个昼夜的全力抢救,张某、朱邦奎获救,谢忠宁等10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756万元。事发当班正升煤业公司跟班领导为行政副矿长何万甫,事发时在主斜井工作面。兖矿新陆公司正升项目部当班没有领导带班入井。案发后由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等相关单位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东翼回风大巷掘进过程中未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在超过允许掘进距离的情况下继续掘进,导致煤壁不能承受采空区积水的压力,造成煤壁坍塌发生透水;间接原因:1、职工安全意识淡薄,水害辨识、防治能力差。事发前支护工在打锚杆时钻孔已出现较大水流,且水发臭、发红,现场作业人员在出现透水征兆的情况下未引起足够重视,及时采取停止施工,撤出人员等有效措施。2、未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矿井防治水机构不健全,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足;在事发巷道地质结构发生变化后,未及时调整探放水设计;东翼回风大巷的掘进和探放水工作均由施工方负责,违反“探、掘主体分离”的防治水规定;探放水工作从设计到执行层层打折扣,探放水现场验收制度不落实;未严格执行《山西省汾西正升煤业有限公司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设计》,将原设计方案双排6个钻孔改为单排3个水平钻孔;事发前最后一次探放水钻孔长度为49.75m,而实际掘进距离49.5m,严重违反“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m”的规定。3、矿井建设项目管理混乱,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不健全,“六长”配备不全,无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矿井建设未按重新批准的开工报告实施,建设、施工、监管各方职责不明,东翼回风大巷形成监理××区。施工单位出借资质、施工队伍变更频繁,事发巷道工程建设未经招标,未与施工方签订合同。4、执法不严、监管不力。调查认定: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9.28”重大水害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吴某、曲某、于某甲、武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由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等相关单位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对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9·28”重大水害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单位概况,事故经过及抢险救援情况,事故原因和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防范措施及建议,各被告人政治面貌及文化程度。2、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东翼回风大巷掘进过程中未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在超过允许掘进距离的情况下继续掘进,导致煤壁不能承受采空区积水的压力,造成煤壁坍塌发生透水;间接原因:1、职工安全意识淡薄,水害辨识、防治能力差。且案发时发现水发臭、发红,未及时采取停止施工、撤出人员等有效措施。2、矿井防治水机构不健全,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足;在事发巷道地质构造发生变化后,未及时调整探放水设计;东翼回风大巷的掘进和探放水工作均由施工方负责,违反“探、掘主体分离”的防治水规定;探放水工作从设计到执行层层打折扣,探放水现场验收制度不落实;未严格执行《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公司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设计》,将原设计方案双排6个钻孔改成单排3个水平钻孔;3、矿井建设项目管理混乱。4、执法不严,监管不力。案发后事故调查组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处分建议,建议矿长樊某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留用察看处分,免除正升煤业公司董事长、经理职务,并处19万元罚款。该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已于日生效。3、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9·28”重大水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专家鉴定报告、现场勘察报告、抢险救护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勘察示意图证实:(1)矿井水文地质及采空区情况,事故区域概况;(2)透水水源及透水通道、综掘机掘进方向,事故原因和性质等。内容与事故调查报告一致。4、东翼回风大巷钻孔平面、剖面、断面布置示意图、探放水避灾路线示意图证实:3个探放水钻孔布置情况;探放水避灾路线。5、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9·28”重大水害事故被困人员分布示意图、死亡人员名单证实:东翼回风大巷中两名遇险人员及10名遇难人员被发现的具体位置;遇难人员的身份信息、工种及死亡原因。6、日夜入井人员登记表证实:当天该班次入井人员名单,确认井下被困共计12人,吴某签字。7、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9·28”重大水害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表、事故损失说明、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会议纪要、发票等证实:此次事故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善后处理费、财产损失价值共计1756万元。8、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两亿元。法定代表人为樊某。9、山西省煤炭厅颁发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矿长樊某所拥有的资质及资格类型为主要负责人;宋某的资格类型为安全管理人员;武某的资格类型为B类安管人员。10、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一般经营范围中含矿山及配套工程。法定代表人为陈嘉;该公司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11、日印发的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汾正升办字(2013)14号关于成立地测防治水机构及设备购置的通知复印件证实:(1)防治水机构的组长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2)探放水队长从事地质专业或具有一定的防治水管理知识,成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且从事煤矿工作三年以上,要求每个工作面不少于三人。(3)各施工单位必须购置在钻距能力不少于100~150米专门探放水钻机,要求每个工作面至少购置一台。12、2013年4月山东兖矿公司探放水管理规定证实:(1)建设单位承担井下探放水工作,施工单位负责掘进施工作业,监理单位监督现场安全。(2)项目部成立探放水领导小组,项目部经理任组长,技术副经理任副组长。(3)坚持“有掘必探,先探后掘”。(4)加强与建设方工程技术部门及有关领导的请示、沟通、交流,尽快了解掌握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图纸、台账及物探资料,遇到问题及时汇报,协调解决。(5)严格按建设方下达的停止掘进通知单要求,适时编制探放水措施,并送达建设方进行审批,及时传达贯彻到每个施工人员。13、日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汾正升煤发(2013)22号关于机构设置及人事调整的通知复印件、汾正升煤发(2013)23号关于经理层分工的通知复印件证实:聘任武某为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主管、于某甲为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主办;樊某全面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具体分管党务管理工作,全面企业管理考核工作;宋某分管综合部综合办劳资、生产管理办公室和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工作。除分管工作外,全面负责措施井旧系统改造施工区工作;赵某乙分管安全通风工作。除分管工作外,全面负责主斜井施工区工作。14、日印发的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汾正升煤发(2012)50号关于成立正升煤业防治水组织机构的通知复印件证实:公司成立防治水工作领导小组,宋某任常务副组长,成立防治水办公室,武某任办公室主任,于某甲任副主任。总工程师负责防治水工作技术责任,负责编制矿井的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专门研究、解决水害防治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水害防治工作及技术措施的审批工作。公司防治水办公室是防治水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矿井水文地质勘测、水情水害分析预测、防治水方案设计、探放水方案设计、矿井防治水规划等,负责防治水技术资料档案的管理。负责各种防治水工程的质量管理。公司所属各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者。15、日印发的山东兖矿公司新陆字(2013)30号文件复印件证实:正升煤业公司主斜井掘砌工程管理机构人员任命的情况及职责。16、2013年1月汾西矿业(集团)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掘字第(1)号东翼回风大巷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证实如下:矿井必须做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物探超前、钻探跟进、物钻并举”的探放水原则,施工中必须至少保持30米的超前距;探放水钻孔布置为中眼、中下、左中、左下、右中、右下6个孔,设计孔深80m。根据每次物探、钻探结果,由总工程师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评价分析,无异常后下达允许掘进、停止掘进通知单。允许掘进、停止通知单每次由工程部办理,经总工程师签字后,由调度室下达停、掘指令,安监处监督执行。每次编制探放水措施之前进行水情水害分析,钻探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探放水设计执行,如遇地质变化或异常情况需变更设计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执行。工作面发生透水预兆时,如煤层发潮、发暗、挂红等现象,必须停止作业,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汇报矿调度室,如危及人身安全时,跟班队长、代班长指挥撤出所有受威胁人员等。17、日汾西矿业(集团)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汾正措字第(46)号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证实如下:该措施与(2013)掘字第(1)号东翼回风大巷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基本一致,巷道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至少保持30米的超前距,探水巷道应加强出水征兆的观察,发现有挂红、挂汗、顶板淋水加大、有臭味等突水征兆时,一旦发现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报告调度室,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的人员,立即报告调度室。钻孔设计为左、中、右3个孔,钻孔深度为100m。该措施由总工程师宋某、工程部武某、于某甲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18、9月份地质及水文地质预报通知书证实:日由陈某预报,东翼回风大巷已施工620m,9月份计划进尺120m(拐弯处),根据周围地质资料分析该区域地质条件复杂,陷落柱发育,预计揭露1-2处陷落柱,工作面前方200米预计会揭露原安源采空区,队组在掘进过程中应加强该区域的顶板管理,如有异常,及时向调度室及有关领导汇报,采区相应措施,确保安全施工。19、日、18日探放水现场记录台账5张证实:东翼回风大巷1#、2#、3#终孔深度分别为112m、108m、79m。20、日允许掘进通知单证实:东翼回风大巷施工至37点前124米处进行了探放水作业施工,前方98米内无异常,允许掘进68米。审核于某甲,批准宋某。21、日至日汾西正升煤业调度室基建工程台账、日至日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正升项目部调度台账证实:东翼回风大巷施工人员及工程进度等具体情况。22、日下发的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安发(2012)1号文件证实:要加强矿井的防治水管理,严格执行“有掘必探、先探后掘”规定,实行探掘主体分离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承担井下探放水工作、施工单位负责掘进施工作业、监理单位监督现场安全管理。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武某、于某甲、曲某、吴某身份信息及事故中遇难带班班长谢忠宁身份信息。24、××病人员审批表证实:吴某所患××,符合保外就医条件。25、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汾阳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患有肺结核。26、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组织部证明证实:日至日,未行文提名宋某同志兼任正升煤业公司总工程师职务。27、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吴某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任职文书等书证关系。28、山西汾西正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汾正升煤发(2011)52号文件及附件证实:正升煤业公司在探放水工作中应执行的管理制度、操作及安全确认签字移交制度。(二)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系正升煤业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负责正升煤业的全面工作。东翼回风大巷未与兖矿新陆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曲某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事故发生矿井是个措施井,主要保证通风和原煤矿的排水等。煤矿没有探放水队伍。我为防治水工作第一责任人,防治水领导组下设在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常务副组长为宋某,主管武某,由施工单位山东兖矿进行探放水作业,项目部编制探放水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由矿方审批后执行。汾西集团没有任命总工程师,正升煤业公司内部分工为生产副经理宋某代理总工程师,宋某分工主要执行生产经理总工程师的职责。2、证人于某乙系正升煤业公司综合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管、赵某乙系正升煤业公司经理助理兼通风区区长,证言证实:探放水工作由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负责,生产副经理兼总工程师宋某分管,武某为该办公室主管,主办于某甲也负责防治水工作。正升煤矿的项目部是山东兖矿公司,项目部经理是曲某。正升煤矿没有专门的探水队伍,探水工作由项目部负责。开展探放水工作的流程是先编制探放水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由矿方会审后,交煤矿各业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审核签字,由施工方进行探水。公司组织过安全培训。3、证人陈某系正升煤业公司生产技术管理办实习生,证言证实: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作业由施工队的人负责,施工队把探放水现场台账送至工程部,工程部根据台账写允许掘进通知单。根据9月17日的探放水现场记录台账中最小距离是98米减去30米的超前距离为允许掘进距离68米,然后交由于某甲、宋某签字审核,我不清楚工程部是否和调度室核对钻探距离。4、证人桂某系山东兖矿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正升项目部是兖矿公司的下属单位,实际现场负责人是曲某。公司未与正升煤矿签订东翼回风大巷和通风行人巷的施工合同。5、证人李某系项目部经理助理,证言证实:正升项目部负责人是曲某,有兼职的探放水队伍,有九人有资质。探放水工作的流程是根据正升煤矿的指令下达停止掘进通知单,项目部编写探放水措施后再报矿方审批,之后施工队负责打钻,打钻时矿方派人到现场指导监督验收。正升煤矿工程部有探放水记录,项目部没有,项目部调度室有掘进记录,9月17号前东翼回风大巷是沿煤层顶板掘进的,项目部东翼回风大巷一共一个队三班,队长是吴某,两个副队长是康子乐和谢忠宁,谢忠宁还兼任一个班的班长。井下有事反映情况,可以给项目调度室、矿调度室及掘进队值班室打电话。6、证人毕某系项目部质量副经理、贾爱远系项目部安全副经理,证言证实:曲某是项目部负责人,他要不在,由李某负责。项目部自己的工人做探放水工作,按照正升煤矿的要求开展探水工作,以矿方允许掘进通知单为准施工。9月16日左右探放水未发现透水征兆。日常探放水工作由矿方监督,每月下发掘进任务。当天夜班是我带班下井,我没有下井。7、证人田某系项目部技术副经理,证言证实:正升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曲某,他不在时由李某负责。东翼回风大巷的工程由吴某工队负责,探水作业也由吴某工队进行。9月12日《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是我结合矿方提供的材料编写了。正升项目部探放水工作流程:我把编写好的措施报给矿方于某甲审批后找矿领导审批;审批后由项目部负责人安排班长下钻机及打钻事宜;打钻前由项目部的调度室通知矿方调度室让他们定钻孔位置、方向、角度和现场跟班监督打钻;最后由矿方验收并下达允许掘进通知单。项目部只有矿方提供的复印件。9月17日以前遇到一个陷落柱,矿方没有要求变更措施,探放水工作变更措施与否由矿方决定,项目部没有变更的权利。8、证人路某系项目部调度室调度员,证言证实:我的职责是在项目部调度室值班,向正升煤矿调度室汇报。9月28日2时40分,接到井下电话及施工队队长吴某电话报告称井下透水,十余人被困,我向煤矿调度室及曲某报告,他让井下人员马上撤离。地面后勤人员全开始救援。项目部由三个工队,发生事故的吴某工队。每个工队都有值班电话,事故发生时由吴某工队副队长康子乐值班。项目部没有探水机构,施工队负责探水。9、证人王某甲系正升煤矿项目部担任信号工,证言证实:我未与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日凌晨3点左右,有人打电话说下边透水了,绞车就下去救人。10、证人苏某、赵某甲系项目部绞车工证言证实:我们去介休的技工学校培训了半个月。9月28日3时多,接到井下出事的电话将工人开车提上来。有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绞车房也有规章制度。11、证人刘某系项目部吴某工队排水工,证言证实:9月28日大约两点多,看见一个年轻喷浆工边跑边喊:“快跑,可能出水了。”我们跑到车场碰到四五个运料的喷浆工,就一起升了井。事故发生前半个月我们排水发现水发黄了,没有学习过防水害的培训。我在项目部吴某工队,我是我村王国仁介绍给吴某的,他给吴某送菜。12、证人常某、王某乙,系正升煤矿司机,证言证实:9月16日到18日,陪同武某在太原出差,处理国土资源方面的事。1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宋某为生产副经理,并临时代理总工程师,主要负责矿井基建、技术管理、分管防治水工作。(三)被害人陈述1、事故生还者张某陈述证实:日,在正升煤矿做探水工的哥哥张志刚介绍我到正升煤矿项目部作搬运工,项目部没和我签订合同,8月4日未经安全培训我就下了井。工队队长是吴某,工队一共三十几个人,分三个班,我们班长是谢忠宁,班内共十四个人,成员有我、我哥张志刚、朱邦奎、朱和亮、王小虎、陈明雄等人。日晚23时,我和我哥、王小虎、陈明雄下了井,去了东翼回风大巷工作面我和朱邦奎开始搬运料,其余人割煤,搬完运料后我和朱邦奎开始清余煤,其余人做支护,带班的谢忠宁说再做一排支护,正在做支护打眼的时候就打出水来,刚开始水发臭发红,水量比较大,流了半小时就自动停了,水停后又开始割煤,割到第二刀时,看见水往出涌,煤块往下掉,把我们冲到一个较高的地方,我和朱邦奎就在那里一直等待救援。第一次打眼出水后,有人建议停止,还让谢忠宁给井上打电话,我看见谢忠宁拿电话了,但不知道打了没有,他放下电话说继续割。项目部没有专职的探放水工作人员,吴某是我们班的跟班队长,但是当天没有下井。探放水也没有固定的人,队长让谁探谁就探。2、事故生还者朱邦奎陈述证实:日经项目部的康子乐介绍我到汾阳正升煤矿项目部担任搬运工,未经培训我31日就上了早班。队长是吴某,班长谢忠宁,班内共有十几人,我、朱和亮和张某等。日晚23时20分,我和朱和亮、小张等9人下井到了东翼回风大巷工作面,当天下井的主要工作是掘进做支护,我和朱和亮、张某还有一个人开始搬运料,其他人在井前头打钻。我们搬完料后,前面的人打钻就打出水来了,大约凌晨一点左右,水发臭,当时水流的很急,流了十几分钟这水就流的小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前面有人说:割一刀看看。我清理余煤时,只听扑通一声,水一下把我和张某、朱和亮等五个人冲到蓄水池的地方,我们爬到一个高的地方,没多久朱和亮就死了,其中两个人不听我的劝阻,下水后也死了。我和张某就一直等到被救援。平常是班长谢忠宁指挥掘进机前进的,事故发生前没有透水征兆,探水的人是我们自己的人,项目部经常探水,多长时间说不来。(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某供述:关于正升煤业公司概况、防治水工作人员分工职责、探放水规定及工作流程、事故发生经过的部分与《“9·28”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基本一致。我在签字下达允许掘进通知单时,没有核实调度室记录的钻探距离,最后一次探放水我没见验收单,但应该必须有。作为技术员我对探放水设计措施审批时,在地质条件比较复杂时没有及时调整修正探放水设计和措施,我负技术管理责任。日凌晨3点,调度员告我说东翼回风大巷透水,我就组织井下抢险人员抢险,一直到29日凌晨一点左右才上的井。经理层分工把应当由总工程师分管的工程技术管理办公室工作暂时安排给我分管,我没有同意,但领导执意安排,最后我只能服从。东翼回风大巷吴某是施工队队长。2、被告人吴某供述:日我来到正升煤矿,没有签劳务合同,我不是施工队队长,只是跟早班的队长。事故发生后曲某和武君让我当施工队队长。直接管我们的是曲某、李总(指李某)和武君。项目部没有专职的探放水队伍,进行探放水工作时,正升煤矿派人到现场指挥钻孔的位置、方向等技术。我们打钻后,矿上的人开始验收。事故发生前东翼回风大巷最后一次探放水是日,我只知道我的早班探了两个班次,打了三个钻孔。我们听项目部的安排,跟班班长就汇报项目部调度室工作量。我没见过日允许掘进通知单和9月17日、18日的探放水现场记录台账。日凌晨3时许,我听见有人喊:“井下透水了,人没有出来。”就给项目部调度室打电话,之后与工人一起下井救援。3、被告人曲某供述:山东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制公司,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榆林市天宁服务有限公司70%股份,榆林天宁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进入正升煤业。2010年起我在山东矿机集团任总经理,2013年7月起我在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任正升项目部代理经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施工中没有和矿方签东翼回风大巷的合同。我们按矿方要求承担了探放水的打钻施工作业,施工流程是根据矿方的停止掘进通知单由项目部提前编制措施,矿方派人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监督验收后下达允许掘进通知单,我们掘进施工。9月12日,由项目部技术副经理田某编制了《东翼回风大巷探放水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从9月15日到17日探放水,没有发现透水征兆。我们负责施工,矿方负责监督管理。日,矿方下达了允许掘进68米的通知单,9月20日凌晨我们继续施工,通知煤矿方派人到现场指导、监督、验收。从9月20日开始施工到事故发生,掘进了大约50米。项目部对部分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东翼回风大巷探水施工作业由吴某工队负责,吴某担任施工队长,负责整个施工队的现场管理,有项目部下的文件,现在项目部也撤掉了,文件我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放的了。我对本次事故主要是管理责任,存在管理上的漏洞。4、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关于正升煤业公司概况、防治水工作人员分工职责、探放水规定及工作流程、事故发生经过的部分与《“9·28”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基本一致。我主要负责防治水工作中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核,最后一次探放水前,我没有发现正断层,发现陷落柱地质构造了,遇到地质构造时没有改变探放水安全技术措施,我见过最后一次探放水的验收单,但现在矿上也找不到这个验收单。正升煤矿一直没有总工程师,由宋某一人兼任。东翼回风大巷吴某是施工队队长,日常会议基本上都是他参加。5、被告人武某供述:关于正升煤业公司概况、防治水工作人员分工职责、探放水规定及工作流程、事故发生经过的部分与《“9·28”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基本一致。我在正升煤业公司工程部任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主管,但主要办理矿井证照手续。事故前的9月26日东翼回风大巷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时我在外地出差,不知道具体情况。探放水钻探结束后的验收单不需要我签字。我在“9·28”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一是管理不够,尤其对验收这方面没有重视;二是技术措施把关不严,如果在措施实施前我们工程部要求多打几个钻孔,可能就避免这次事故了。9月28日凌晨3时副经理宋某说东翼回风大巷出水后,我就到措施井帮忙救援。东翼回风大巷吴某是施工队队长。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宋某举证:(1)2012年山西矿业集团委员会的7号文件证实:薛效珉是总工程师。(2)日文件,宋某不是任命的总工程师。(3)汾西矿业集团汾西正升煤业关于宋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书证实:宋某在工作中兢兢业业,此次透水事故原因较为复杂,事故发生后宋某一直积极参与救援,建议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甲举证:(1)日汾西正升煤业探放水安全确认签字移交单证实:该移交单需经探水队、地测队、安检部实际现场验收人员签字及总工签字。(2)日允许掘进通知单证实:该通知单经各部门签字(调度室、生产副经理、安全副经理、安全通风部、工程部、施工队组)。(3)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办基发(号文件证实:正升煤业擅自利用措施井组织生产,故该厅以(号文件撤销该矿开工报告,出事矿井为措施井,暂时保留到2013年12月底,并对提出防治水的要求。(4)2013年9月汾西正升公司两会考勤表:本案所涉被告人等参会情况。3、被告人武某举证:(1)樊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起,公司安排武某与国土管理部门协调办理新旧资源价款重新界定手续;正升煤矿车队队长王建军、车队司机王某乙、车队司机常某证明共同证实武某9月16、17、18号出差用车情况。(2)日至日允许掘进通知单、停止掘进通知单、预测预报通知单及探放水现场记录台账,共同证实:武某没有参与探放水审批工作,允许掘进通知单上没有其签字。针对公诉人、被告人宋某、于某甲及其辩护人从轻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曲某、武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我国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违反规章制度”不仅包括国家法定机关颁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生产科研单位上级管理机关制度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各种规章制度,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安全操作习惯和惯例等;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出于故意,对于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心理。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主体是直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人员;是负责指挥、领导生产、科研、作业活动的管理人员。现代化生产分工精细,工艺复杂,要求各个生产部门的职工和领导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生产制度,坚持安全第一的方式,以确保生产活动的安全。而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身为防治水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及代理总工程师,分管防治水工作;被告人于某甲身为正升煤业公司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主办防治水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武某身为正升煤业公司工程部生产技术管理办公室主管、防治水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在东翼回风大巷生产作业中违反“掘探分离”规定、允许同一施工队既进行探放水又施工掘进;明知施工队生产作业区域地质变化进入采空区,既未组织调整变更设计方案,又违规审批,将原设计中的探放水钻孔由6个变更为3个。未审核探水钻孔深度台账和验收单,批准允许掘进68米。管理混乱,履行职责不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对违章施工作业监管不到位,规章制度形同虚设,签字审批流于形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管理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宋某、于某甲、武某的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宋某所辩其不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该由他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未行文任命宋某为正升煤业公司总工程师,但正升煤业公司领导层分工时,已将属总工程师分管的工作安排给被告人宋某管理,并且被告人宋某也已实际接受安排并已代理行使总工程师职责。故由总工程师承担的管理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宋某承担。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身为施工队队长,在探放水作业过程中违反“掘探分离”的规定,由其工队既探又掘,未按探放水设计要求钻探100m,实际钻探49.75米,实际掘进49.5米,在掘进中未按照设计规定保留超前距离30m,致使煤壁不能承受采空区积水压力,施工掘进中已出现透水征兆,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并撤离人员,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导致本次水害事件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组织安排生产的直接责任。职工安全防范意识淡薄,水害辨识、防治能力差,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辩称本人不是施工队队长,经查,对其任职虽无正式任命文件,但本案证人田某、李某、刘某、路某、张某、朱邦奎等人证言及同案其他四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该为施工队队长,其本人也实际已履行了队长的职责,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于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除否认本人是施工队队长外尚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辩护人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无罪辩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某作为正升煤业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违反“掘探分离”的规定,允许施工队既掘又探,在施工作业中对工人缺乏安全技能培训,职工水害辨别意识不强、避险措施不力,跟班制度执行监管不严格,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武某的辩护人所辩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确定为1756万元,善后处理费用应予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其中应包括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也应包括人员死亡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费用等,故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1756万元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于某甲、武某,身为建设方矿山企业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被告人吴某、曲某同为矿山企业作业管理施工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规组织施工作业,造成1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756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吴某、曲某、于某甲、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考虑到各被告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施救工作,积极参与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积极配合调查,且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各被告人责任较分散,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孝义市、浙江省温州市、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山西省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宋某、吴某、曲某、于某甲、武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梁志全人民陪审员XXX人民陪审员李 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冯玲秀声明及联系方式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相关文章猜你喜欢 我是威信人中国煤矿转让网#统计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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