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村组干部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考试》十九条的行为村民该怎么办

湖南被免村官起诉乡政府 法院判决免职决定违法
  日,即便拿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胜诉之后的三星村村主任刘吉华仍然不知道自己是否已经“官复原职”。
  村官被免
  日,刘吉华以过60%的票数当选三星村村主任。这是他连续第6次当选该职务。
  “人厚道,任劳任怨,体恤村民疾苦,办事得力。”59岁的祖头山组会计刘庭晓说,刘吉华深孚众望,当选基本没有悬念。
  当天,政府向其颁发了《湖南省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
  然而,仅仅4个月后,刘吉华的村主任一职就告“暂停”――日,中共石鼓区委角山乡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谢玉亮等同志处理的决定》。其中第三条载明:对三星村村委主任刘吉华、小云山村委主任刘伍生两位同志提议按程序给予免职处理,分别由何德科同志主持三星村两委全面工作,由宋建新同志主持小云山村两委会全面工作。
  造成刘吉华被提议免职的原因是,三星村有3位村民建房超标,因而给予处罚。
  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政府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上对此作了如下解释:衡阳市航拍反馈数据核查和乡城管日常巡查统计发现,三星村内有3户村民存在违法私建、抢建、超面积建房及私开宅基地的行为,按照石鼓区委印发的《石鼓区关于控制违法建设工作“四个一律免职”的规定》,乡党委发文:对三星村村委主任刘吉华、小云山村委主任刘伍生两位同志提议按程序给予免职处理,分别由何德科同志主持三星村两委全面工作,由宋建新同志主持小云山村两委会全面工作。
  随后的日,角山乡政府颁布《关于成立角山乡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领导小组的通知》(即角政发2014第18号文件),决定成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内容包括:何德科,三星村委会主任(代)。这意味着,乡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将刘吉华免职。
  代人受过?
  对于乡党委、政府的处罚,刘吉华表示不服。
  日上午,他向记者陈述心中“委屈”――按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该村村民建房在符合条件、没有占用耕地的情况下,经所在村小组同意,由村委会报送到乡里的国土、规划部门及乡纪委审定,最后区政府同意后才可以建房。此后,乡政府会与建房人签订协议,并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一旦村民违规超面积建房,会予以处罚,并分类扣除保证金。作为村主任,他只有上报村民建房请求的份,没有执法权;因此而受到处分,他觉得很意外。
  刘吉华说,现在的村委会主要承担村民建房的申报、计生和两个文明建设工作。在任这些年,尤其是近几年,该村的工作不断获得上级政府的好评,荣誉接踵而至;从普通村建设成衡阳市“文明村”,还荣获了2014年湖南省“美丽乡村建设”评选的“示范村”。2013年乡党委、政府还给该村颁发了“控规拆违”一等奖。在他被免职的2014年,三星村在角山乡党委、政府的绩效考核中排名第二。这些成绩的取得是村支两委的共同努力,其中也有他辛勤的付出。现在以一个村民违规建房为由被免除职务,他心里备感难受。
  刘吉华的代理人罗秋林律师则表示,在2014年角山乡党委发文对三星村村委主任刘吉华提议按程序给予免职处理后,村里并没有按照程序召开村民会议免除刘的村委会主任职务。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规定,只有村里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才有提请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且必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才有效。角山乡政府直接指定他人代理村主任职务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1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64岁的大老屋组组长何毅告诉记者,三星村是当地一个大村,有17个组共3000多村民。村支两委积极肯干,敢担责任,村里各项工作发展很快,常常在乡、区里面名列前茅。乡党委提议免除刘吉华的职务时,召开了村组干部会议。但是,当时到场的21名村组干部全部反对,大家认为违规建房是建房人经过村小组、村委会,最后由乡政府审定的,出了问题责任怎么都弄不到村主任身上来,“明显他们是在找人卸担子!”
  70多岁的老村主任刘华卯称,刘吉华以前不是组长和村干部时,就十分支持村里工作,经常为大家在外面跑动,还帮村里代缴过农业税好几万元,到现在都还没有收回。刘吉华任职村主任后工作很出色。对于这次免职大家都有看法,因为村主任是村民选出的,要免必须通过村民大会,由选民决定。
  刘庭晓说,听到刘吉华要被免职的消息,他们村组干部一起找乡长书记理论,但两人不出来。最后露面的乡人大主席团主席说,刘的工作干得不错,一周之内给答复,但事后没有了音讯。
  诉至法庭
  2015年10月,被逼无奈的刘吉华将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政府诉至石鼓区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乡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免去其村主任职务的情况下、指定他人代行职权的行为违法。
  日,石鼓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角山乡副乡长贺仕栋出庭。
  角山乡政府辩称,这一被诉的行为是乡政府的内部工作安排,具有不可诉性。因为这一行为是为了妥善安排角山乡的社会救助工作,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事奖惩和任免等决定是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实际上对刘吉华职务身份作出处理的是角山乡党委,这是按照石鼓区委印发的《石鼓区关于控制违法建设工作“四个一律免职”的规定》,乡党委发文对乡政府、村委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而这一行为是建议,不是实质处理行为。
  日,衡阳市石鼓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角山乡政府在未经过法定程序免去刘吉华村委会主任职务的情况下,指定他人代理村委会主任的行为违法。
  日上午,记者来到与三星村仅相隔三四百米的角山乡党委和政府办公楼内,叩响二楼党委书记和乡长的办公室大门,均无人应答。工作人员称书记、乡长已外出。
  刘吉华告知,官司赢了后,乡里党委政府无人与他进行沟通。而他原来以为,判决后,至少乡政府会开会给大家一个说法。
  再次诉讼的背后
  刘吉华的代理人、律师罗秋林对此并不感到意外。早在15年前,他就曾代理过衡阳市下辖的常宁市(县级市)荫田镇爷塘村村主任蒋石林因镇政府非法撤免其职务而诉至法院的“国内第一案”。
  日,蒋石林和村支书肖柏达及村里10多个党员一起参加荫田镇举办的党员冬训会时,荫田镇政协联络工委主任彭爱华以镇党委、政府的名义在大会上宣布,罢免蒋石林的村委会主任职务。此时,离其任期结束还有14个月。
  会上,与蒋石林一同被撤职的还有村里其他几个村民委员,大多数人都没有吱声。但蒋石林认为自己是村民选出来的,是要对村民负责的,镇里没权力撤他的职。他认为,自己是在削减村组干部工资分摊、对镇里摊下的不合理费用进行了抵制、举报村里以前的经济和计生工作问题,惹恼了荫田镇领导。撤职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于是,他委托律师罗秋林将镇政府起诉到了常宁市法院。
  由于蒋石林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后第一次“海选”出来的村官,该案曾被本报和央视、新华社、南方周末等国内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日,蒋石林看到了判决书:胜诉。20天后,荫田镇党政召开会议,决定执行法院的判决,还是由蒋石林继续主持爷塘村的村委会工作。
  曾在基层担任过8年乡镇领导、时任荫田镇党委书记尹文就此事向本报记者提出几点不同看法。他表示,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实有利于提高村民民主意识,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农村民主政治的进步。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村民法治意识在一些偏僻的农村地区还比较薄弱,完全放手让村民自决,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和施政会不会受家族势力、裙带关系和一些有个人野心的人所控制?如果有人对抗政府的工作又该怎么办?当地的一些镇干部也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过于强调村委会由村民选举、自主管理的权利,而对其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对村委会的工作是否称职,如何衡量、考核,是以贯彻执行政府政策、工作为指标,还是按村民自身愿望为依据,都缺乏规定。
  一直观察此类事件的南华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法学教授罗万里则认为,湖南一再发生公然违反法律,政府免村主任,干预村民自治权的事件,不是偶然的,有其制度上和政治习惯上的必然性,体现了我国村民自治制度这一直接民主形态需要法律“补丁”。
  他在《地方政府免村官事件的法律评析》一文中指出,刘吉华、蒋石林案值得关注,因为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让人深思。从国家和社会关系理论的角度看,村民自治是国家与乡村社会适当分离的治理形态。这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的主要理论基础。该法的第5条也明确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权只有行政指导权以及支持和帮助职责,且明确规定“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然而,由于现在各级政府每年都会制定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些计划经过层层分解,一直落实到基层乡镇政府,客观上形成了一个压力型的运行体制。这些工作转移到了基层党委政府来执行,他们又去催促村委主任来完成。乡镇党委政府实际上把握着村级工作的直接领导权。一旦发生冲突,乡村治理中的权力运行的结构性矛盾均缺乏良好的救济制度。
  他建议,在现在村民自治的新形势下,乡镇政府工作的方式和作风更应有所转变,乡镇领导应该明白,乡村两级是指导而非领导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多用资源和政策引导,少用行政干预;多做工作,少下命令,这样才能真正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管理。同时,也应当通过设立民主救济法律制度来“补缺”,以加强对村委会委员和村官的日常管理行为监督以及来自政府、其他组织对村民自治权妨害的排除和救济,真正保护村民自治权,杜绝自治权空心化。
  本报衡阳电1月25日电
编辑:李江雪
关键词:刘吉华;法律评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免职;法院判决;乡政府;三星村;乡村治理;石鼓区;村主任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律师杂志》主编陈舒6日做客央广网2014年两会特别节目,就农村管理等问题与网友进行交流。在调研中发现广大农村基层工作者都强烈要求希望能够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把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溪镇化明行政村庄子李村自然村村民小组代表向媒体反映,称他们自然村4个村民小组的征地赔偿款被村委会截留,以“征地补偿款属于村集体所有”名义拒不下发,希望通过新闻媒体给予舆论监督,使村委会错误做法得以纠正。
昨日从湖北省民政厅获悉,武汉市新洲区、竹山县、宜昌市夷陵区、襄阳市樊城区、石首市5个县市区已被命名为“全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单位”。近日,全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会议在山西召开,会上,全国村务公开协调小组命名了100个县(市、区、旗)为“全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单位”,湖北上述5个县市区榜上有名,入选数量位列全国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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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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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五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六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将村民分为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由本村负担,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职务最高的一人任职;职务相同的,得票多的一人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 (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 (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 (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救灾抢险、义务植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依法、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 (七)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 (八)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九)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十)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七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产生;获得票数多的人员当选。主任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终止,缺额按照原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另行投票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妨碍选举行为的,依照原产生程序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前款规定的办法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另行投票产生。
第十三条&投票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通知外出务工人员参与换届选举活动;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变更。选举日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第四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设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任期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到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之日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该届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收支审计。
&&& 第十九条&截止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登记选民期间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后,表示愿意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不参加选民登记,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提前离岗、退休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 村民对已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超过提出异议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先确定候选人再正式选举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三条&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过半数的选民参加会议有效。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当选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列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选票应当分别计算。获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高职位的,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得票数之内,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合并计入高职位得票数之内。
  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 第二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向村民公告。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或者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造成候选人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应当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的候选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选举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以不确定候选人的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中心选举会场,进行直接投票选举;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别投票。中心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人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且应当按照委托投票人的意愿投票。被委托投票人或者委托投票人应当于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选民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收回该选民的选民证。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委托投票的选民和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第三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置流动投票箱。选民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便到中心选举会场和投票站投票又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应当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投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接受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计、核实,并在投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投票箱的管理,设置专人保管流动投票箱。
  第三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日清点到场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不得提名为计票人、监票人。
  第三十三条&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证逐一发放,一证一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票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或者被委托投票人填写;选民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分别制作选票,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选举所收回的总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书写(画)选票规定以外的标识的选票为废票。
  第三十六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结束后将投票箱集中到中心选举会场,当众开箱验票、计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举结果应当及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封存,期限三年。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不能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另行选举;不能足额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对不足的名额进行补选。另行选举或者对不足的名额进行补选的,可以不再重新登记选民。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因候选人不能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而不能产生当选人的,以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当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选举过程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选举程序合法公正,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三十日内进行。
第四十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选举结果公布后的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十一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直接选举产生。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被选为村民小组长。
&&&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申请。&&
  村民小组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申请。
  罢免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罢免申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罢免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小组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罢免村民小组长须经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及时依法处理;以上述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 (二)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 (三)同意其辞职的,应当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必要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四)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履行职责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三)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可以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五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九条&村民会议的组成和召集,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规划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
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五十二条&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六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集体土地的承包、租赁、开发利用情况及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计划生育、农村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优待抚恤、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农业补贴、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七)水电费收缴情况;
(八)村财务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
(九)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十六条&村应当依法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人组成,人口较多的村不超过五人,其中主任一名。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按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选举和罢免,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和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七条&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村务公开事项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村务监督委员会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职责:
(一)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掌握村务决策和执行情况;
(二)对村务事项和村民委员会履职情况开展询问、质询;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村民自治章程,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反映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对村务公开情况和财务报账前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围绕村务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村民委员会超越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可以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九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或者重新公布。村民委员会仍不及时公布或者不重新公布的,村民、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有关事项或者对反映公布的不真实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村集体及村民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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