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水法是2016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发言修订的,自什么时候起施行

  ?2016年就在眼前,新的一年,你的生活将发生哪些变化?看看这些即将实施的新法规,也许可以为你勾勒出一个简单的框架。  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标志“全面二孩”政策的正式落实;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这意味着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  【全面二孩】  元旦后出生的“二孩”均合法  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意味着“全面二孩”政策将于日起正式实施。为保持与上位法规定一致,全国多地都在加快修订地方的计生条例。  昨日上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也成为全国第一个完成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的省份。  地方计生条例修订不影响政策落地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完成后,“全面二孩”政策落地时间全国统一,即日。这意味着无论地方在何时完成计生条例的修订工作,都不会影响政策在全国的落地实施。  新京报记者从安徽省卫计委获悉,目前该省的计生条例修订草案已经上报至安徽省法制办,预计将在明年1月中旬提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安徽省卫计委副主任杨武对记者介绍,在修法过程中,该省与国家卫计委有充分的沟通。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之后,该省的条例草案已做了相应的调整。  杨武表示,虽然修法的工作很紧张,但在修改计生条例的过程中已经做了充分的准备和调研,比如人口的测算等工作早就完成,只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再对照上位法进行调整即可。  此外,上海市卫计委正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各项准备工作,将结合实际,对再生育子女的条件、延长生育假等做出具体规定,并研究制定规范生育登记服务等配套文件。  专家:生育假应尽可能延长  “全面二孩”政策将于明天起正式实施,也意味着之后出生的二孩均合法。  国家卫计委相关负责人曾表示,对于再生育的具体实施细则,已按规定授权给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决定。因此,在地方法规未作修改而上位法已经通过的情况下,具体执行中应依据上位法进行。也就是说,元旦后即使地方尚未修法,也应执行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  尽管元旦后出生的二孩身份已经合法,但地方法未修订的情况下,生育假怎么休?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分析称,在遵循上位法的基础上,元旦之后生育二孩的父母生育假,应在现有规定上只多不少。  “规定说只要是计划内生育,生一孩或是两孩都能享受到延长产假待遇。”湛中乐说,在地方法未修订前,用人单位在批准生育假时不应少于原有的时日,“具体怎么批还要由用人单位决定。”  湛中乐认为,现行的98天生育假太短了,应该尽可能延长。他说,应让女性有充分的时间恢复身体,并照顾新生儿的身体健康,如休息半年。同时他建议统一全国各地产假时长,而不是由各地自定举措。  地方条例未修改前晚婚假应“照旧”  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删除了“晚婚”字眼,有人认为这意味着晚婚假的取消。对此,国家卫计委法制司司长张春生回应称,目前我国的初婚年龄约为25岁,初育年龄则约为26岁,针对这种新的生育行为的情况,国家也不再专门鼓励晚婚晚育。  实际上,我国《婚姻法》也涉及“晚婚”,提出“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因此,有分析认为目前《婚姻法》尚未修改,晚婚的福利并不能说是“取消”了。  值得注意的是,晚婚假天数是由地方计生条例规定的,各地的时间并不统一。因此,晚婚假是否取消,还需看今后各地立法机关是否修订计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对此,湛中乐分析称,在地方法未做明确修改之前,均应执行此前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应随意改变。  【落地】  北京:产科床位紧张或将加剧  “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是否会带来生育高峰?  此前,北京市卫计委主任方来英表示,生育政策调整,加上“金猴”带来的生育渴望,北京明年会遇到“生育高峰”,出生人口约30万。  政策实施后是否会造成床位紧张?北京一位二级妇幼保健院的相关负责人告诉新京报记者,近两个月明显感觉床位建档开始紧张。这名负责人预计,明年的床位可能更紧张,“床位增加的可能性较小”。  对此,方来英认为,产床建档难集中在三级医院,主管部门将通过要求所有综合医院建立产科、产科医务人员“多点执业”等方式疏解孕产妇前往二级、基层医院生产。  此外,针对政策实施后高龄产妇的增加导致剖腹产率反弹的问题,方来英说,医疗卫生部门将继续严控剖腹产指征,降低剖腹产率。  为应对新生儿潮的来临,方来英介绍,全市三级医院均要开设儿科,北京儿童医院等儿童医院也将逐步将优质医疗资源向新居民社区疏解等。上述妇幼保健院负责人也认为,新生儿科医务人员紧缺且难培养,虽然北京市对此已有措施,但高生育潮出现后,可能先出现矛盾激化,然后才能逐渐缓解,“需要一个过程”。  全面二孩  政策演变  ●日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公布,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日  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宣布,将“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全面二孩政策将于2016年元旦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具体规定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居住证  政策演变  ●2014年7月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发布,提出“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的目标。  ●2014年12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  具体规定  六大服务  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七大便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享6项服务  今年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条例称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有什么用?  《条例》规定,证件持有人有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持证人提供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等6项服务。此外,持证人可以享受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或补领居民身份证、进行机动车登记、申领驾驶证等7项便利。  如何保障这些权益的实现?  此前有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相关配套政策缺失,制约着全国性居住证制度体系的建立”,居住证制度体系涉及诸多要件,涉及公安、医卫、教育、人社、工商、税务等20多个部门,“出于多种因素,会遇到一定阻力,这就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强有力的监督。”  【档案费】  取消人才集体户口管理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今年10月下发的通知,从日起,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收取的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包括经营服务性质的收费)。  昨日,记者询问北京市人力社保服务热线得知,北京市从2015年起已经取消了每个月10元的档案管理费,但工作人员表示,对于记者所说的从明天起全面取消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一事,北京市相关政策还没有公布,建议记者询问存放户口和档案的具体服务部门。  西城、朝阳、通州、海淀、石景山、门头沟等区人才服务中心等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均未收取人才集体户口的相关管理服务费,门头沟人才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说,自2015年1月起,该中心已经取消了人才集体户口的档案管理费,而户口管理服务费,该中心近年来从未收取过。怀柔区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表示,自2014年起该中心就未收取过户口管理费,而档案费在2014年前还需要交,2015年起就不再收取了。  【手机流量】  对上网流量实行封顶限制  一觉醒来,发现手机流量跑走了几个G?还被运营商催着交话费?  从明天起将启用的新版《北京市电话通信入网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当用户出现异常巨额通信费用时,运营商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用户采取限制、暂停通信服务等技术措施,并积极协助用户开展调查和查询。  这里所说的异常巨额通信费用,指的是突然出现超过此前3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另外,运营商对移动电话上网流量要实行封顶限制,用户当月流量达到或超出封顶额度时,应暂停当月网络服务,用户可当月申请恢复服务或次月自动恢复服务。  至于利用电话从事违法活动的,该示范文本则规定,运营商收到国家行政、司法机关通知称用户的电话号码被认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当用途,或用户电话号码被投诉用于违规发送商业信息的,运营商有权限制、暂停、终止其通信服务。  【阶梯气价】  首档气量增至350立方米  11月13日,北京居民生活阶梯气价最终方案正式发布,最终版方案在听证会方案二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87%的居民用气费用不增支。  优化后的居民阶梯气价方案,对于居民家庭一般生活用气(炊事、生活热水等),第一档用气量为0至350(含)立方米,气价为每立方米2.28元不变。第二档用气量在350至500(含)立方米之间,气价为每立方米2.5元;第三档用气量为500立方米以上,气价为每立方米3.9元。  针对北京80万壁挂炉采暖用户,将在执行居民一般生活用气分档气量的基础上,额外增加采暖用气气量。  增加后,壁挂炉采暖用户第一档用气总量不超过1850立方米,气价保持每立方米2.28元不变,不会增支;第二档用气总量立方米(含)为2.5元;第三档3000立方米以上为3.9元。  此前的听证会上,“一户多人口”的家庭用气问题成为焦点,在此次政策中,也予以了明确。  由于一档气量350立方米相当于5口之家的平均用气水平,因此人口6人(含)以上的家庭,可凭居民户口簿或居(村)委会提供的实际居住证明,到北京市燃气集团所属各公司营业网点,办理多人口用户分档气量基数核增手续。每户每档年度可增加150立方米的一般生活用气气量基数,“即时生效”。  这些政策法规的正式施行,将在哪些方面影响你我的生活?总有一款适合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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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咨询平台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8月29日起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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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议案等&&&&新华社北京8月17日电&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三次委员长会议17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决定,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8月29日至9月3日在北京举行。&&&&张德江委员长主持会议。&&&&委员长会议建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继续审议国防交通法草案、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中医药法草案;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外资企业法等4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巴黎协定》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的议案等。&&&&委员长会议建议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议程还有: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关于研究处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情况的反馈报告;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水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审议有关任免案等。&&&&?下转第四版&&&&?上接第一版&&&&委员长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王晨就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意见作了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副秘书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就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有关议程作了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王胜俊、陈昌智、严隽琪、沈跃跃、吉炳轩、张平、向巴平措、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张宝文、陈竺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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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水法执法检查组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新华社北京7月15日电(记者罗争光)全国人大常委会水法执法检查组第二次全体会议15日在京举行,研究修改执法检查报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吉炳轩、张宝文出席。
  在听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执法检查组成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稿的意见建议后,吉炳轩指出,从检查情况看,各地各部门十分重视水法的贯彻落实,水利改革发展取得显著成效,但依法治水管水兴水的意识需要进一步增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大力发展高效节水农业的步伐需要进一步加快,农田水利发展的体制机制需要进一步创新,着力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的措施需要进一步强化,水法的全面贯彻落实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修改完善后的水法执法检查报告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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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六部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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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font face="楷体,楷体_GB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六)删去第八十四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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