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招投标投诉书格式的投诉处理由哪个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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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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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是行政监督部门的一项责任
&&&&现象:举证不力,投诉遭拒
&&&&实践中,因为投标人举证不力而被拒绝投诉的案例并不少见。
&&&&在某一次政府采购活动中,某供应商对此次政府采购办公电器项目的中标结果提出了书面质疑,该项目的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中认为:由于质疑人未提供证明其质疑属实的有关证明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该供应商的质疑。
&&&&该供应商对此答复不满意,认为其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举证,于是向当地财政局提出了投诉。当地财政局在处理投诉时也认为该供应商不能提供证明其投诉事实成立的证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了该供应商的投诉。
&&&&该供应商对此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是向当地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当地政府认为,当地财政局未经过调查取证,就以供应商不能提供其投诉事实成立的证据为由驳回投诉不合法,最终撤销了当地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缘由:投诉成本低,造成滥投诉现象
&&&&随着招标采购法制化建设的不断完善,有关异议、投诉处理的相关办法不断出台。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原外经贸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都对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质疑投诉的成本很低,导致投标人滥用这种权力,给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管理部门造成了很大的人力、时间损失,有些项目还造成了很大的财力损失和无法计算的间接损失。从以下几个案例中我们就可以看出一斑。
&&&&某省财政厅处理一起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投诉事件,质疑人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对招标代理机构回复不满意后,向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提出投诉,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经过调查后作出“维持原结果”的处理意见后质疑人仍不能接受,遂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仍不服,继续提出上诉。二审终审结论“维持原结果”,事件到此终止。
&&&&该事件的处理前后经历了近1年时间,省财政厅为应对法院调查、举证,就花费了近20000元,同时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精力。业主也因此导致项目迟迟无法实施,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质疑人败诉后仅承担了200多元的诉讼费和100多元的上诉费。
&&&&又如,在某重点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中,某投标人未中标,仅凭自己的推测,就匿名向市纪委投诉业主某人接受了中标人的贿赂。市纪委批转招投标管理办调查,评标结果暂停公示。后经多方核查,评分结果并无违规之处,纯属未中标投标人的个人揣测。但由于投诉信是匿名的,不能确定匿名信的主人,此事最终不了了之,相关方也无法追究任何人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因此作为私权利主张的民事合同或侵权诉讼双方需承担举证的责任,但“谁主张,谁举证”不是绝对的,如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特殊情况下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于证据不可能掌握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手中,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中,法院取证的范围如下: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可见,即使在司法审判中,也有需要法院取证的范围,由于招标投标活动的保密要求,对于投诉人难以取证的证据如评审报告、记录等均适用该规定。但是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是政府有关部门,而不是法院,法律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和手段。
&&&&对策:各方共同应对,依法依规解决
&&&&1.处理投诉是政府采购相关部门的法定责任
&&&&答复质疑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责任;处理投诉或检举举报是负有政府采购监督职权的相关部门的职责。有关的责任方有义务依法调查当事方提出的质疑、投诉或检举举报。负责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或检举举报的责任方在政府采购中不是中立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就是政府采购的直接当事人,负有政府采购监督职权的相关部门依法则是政府采购的监督者,也是相关当事人之一。这些单位和组织在政府采购当中都不可能像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一样,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而都必须依法主动、积极地就当事方提出的质疑、投诉或检举举报进行调查取证。
&&&&2.供应商依法提供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提出质疑、投诉和检举举报的当事方客观上无法举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不可能掌握政府采购过程中所有的违法违规证据。除了依法公开的采购公告、采购文件和开标现场情况外,他们对于采购过程的其他方面一无所知。并且,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许多采购信息都是保密的。如:采购结果公布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评审、比较等。在这种情形下,“谁质疑(投诉、举报),谁举证”无疑是强人所难。
&&&&监管部门提出的“谁主张,谁举证”也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这两条均没有规定供应商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质疑或者投诉进行举证。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在政府采购现场和招投标活动中,供应商提出质疑投诉的前提是其参与了该质疑投诉项目的投标,其提起质疑投诉应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明材料,如:供应商的注册登记证明(如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如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等)、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说明材料(报名参加了项目的采购活动、自己是合法供应商,但采购公告限制了其参加采购、按照采购文件其应该中标、成交但未中标、成交,某个采购操作过程对其不公平、不公正等),并尽可能提供证明质疑投诉属实的证据,以帮助质疑投诉处理单位尽快开展调查处理。
&&&&3.监管部门应主动调查取证
&&&&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中强调“谁质疑(投诉、举报),谁举证”会导致政府有关部门行政不作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包含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等职责,这是政府管理部门依法必须主动做出的行政行为。
&&&&有关政府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等有必须查处的法定责任,这当然包含了调查取证的法定责任。主张“谁质疑投诉、举报,谁举证”,无疑是把依法必须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卸到提出投诉或举报者身上,这是“行政不作为”的典型表现,工作中必须予以杜绝。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作者:曹&&燕&&&&单位: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登录名: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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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zcfb/zcfbqt/zcfbqt26_4329.htm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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