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擅自修改合同 违法在理赔单上签字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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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擅自在理赔单上签字违法吗?
要是违法我应该怎么去维护我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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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不光违法还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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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外,违规可以投诉他
天津华夏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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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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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违规,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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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结不可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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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要品质扣分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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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这种情况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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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什么条件
淄博长城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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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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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伤者不签字被保险人能拿到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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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伤者不签字被保险人能拿到钱吗?在线律师回答:按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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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伤者不签字被保险人能拿到钱吗?
在线律师回答:按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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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为什么要客户“签字”确认
编辑:杨戈 来源: 时间: 10:42 []&[
关键词:保险单为什么要客户“签字”确认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 无投保单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险责任的范围,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赔偿或给付的依据。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投保过程中,为什么一定要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呢,这意味着什么?不签字又有何种法律后果?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险责任的范围,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赔偿或给付的依据。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投保过程中,为什么一定要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呢,这意味着什么?不签字又有何种法律后果?
市一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一般来说,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具有双重含义:一重是,表明自己对保险人询问问题所作回答真实,不存在不实告知的情形;第二重是,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内容,并在投保单及其他保险资料上签章确认。如投保单相关信息有更改,投保人应在更正处签字或盖章。
与此相对应,如果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亦产生两重法律后果,一是投保人不保证所作回答真实。但是,这对保险合同成立没有影响,因为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不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二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了解,将来可以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
不用说,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对保险公司极为不利。投保人不签字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往往成为理赔纠纷的导火索,使保险公司可能增加不应有的赔款支出和其他不确定的风险。
很多保险公司为了防范代理人或业务人员误导客户,对客户投保或业务出单出台《投保单管理规定》。明确投保单填写要求:自然人投保的,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签名确认;法人投保人的,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盖章确认。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理人不得代填投保单或在投保单上代投保人签名。出单员对无投保单或代签投保单的拒绝出单。
□晚报记者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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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的法律后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日,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双方约定,张某投保该保险公司某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并于2007 年8月14日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000元。 日,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用于向其保单账户追加投 资。但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张某投保三个月后称其 受业务员误导,未了解保单真实内容,要求退保未果,遂向法院 起诉。 【判决书正文】 原告:张某,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 3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 序于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轻信宣传向被告投保了保险,但被告的业务员并未向原告介绍过合同的内容。原告投保三个月后收到保单, 收到保单后原告向被告了解情况,发现合同的真实内容与业务员 介绍的大不相同,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保,未果。原告遂起诉,要 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投保费人民币(下同) 15000元、补偿利息损失2500元、被告赔偿可预见损失200000 元、被告赔偿双倍罚金30000元、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并向因公 司违规经营而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给予补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合同,证明投保书没有被保险人本人的签名,张某的 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的; 2.保险批单,证明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 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声明被告代理人向原告详细介绍了保险责 任及内容,原告在买此份保险后,又追加了投资,说明原告对于 此份保险是知情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认为合同是 真实的,在投保单的声明中原告方已确认合同是真实的,且有原 告方的签名确认,保险公司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投保书中被保险 人的签名认可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认为能证明原告是了解合 同内容的,其追加投资10000元更能证明原告方对于合同的了 解。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投保单、客户权益确认书、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证明原告对保险合同内容完全了解并签字确认,不存在受欺骗的问 题,且主动追加投资; 2.送达通知书,证明在保险公司的提示下,原告再次确认其 提供的身份信息等合同内容,被告已尽到了通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见过这些材料,也没有在 这些材料上签字。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 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否认其签名,该证据对认定本案 事实亦无帮助,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以张某某为被保 险人向被告投保智胜投资连结保险,并于日支 付被告保险费5000元。日,被告出具保单。《智 胜投资连结保险条款》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 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与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之和给付身故保险 金,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日,原告向被告支 付10000元用于向其保单账户追加投资。 另查明,被保险人张某某未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可能未亲笔在投保单等材料上签名,但 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及追加投资的行为,足以证明向被告投 保保险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 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须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现无任何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故本案保险合 同应确认为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因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有责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故 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双方应各自 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 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 保险费人民币15000元; 二、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2.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81.25 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93.7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员郭大梁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员卫群峰 【评析】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规定。其意义在于保证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人身保险的存在而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状态,帮助保险公司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同意,如果是以生存、残疾、疾病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则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若保险合同含有综合保险责任的,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在该案例中,双方均无法举证死亡责任金额已由被保险人认可,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所以导致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那么,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如果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保险人应对死亡责任金额表示认可,否则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属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投保人告知该重要情况。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未告知投保人死亡责任应由被保险人同意,或其明知投保人代签名但仍接受投保的篇二:保险业如何使用电子合同系统 前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务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也变得越来越激烈。而电子商务也逐步受到到各个行业的关注和应用。同时电子商务对于保险业务的发展会产生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电子商务的大环境下,我们应该如何的利用好这个平台,将保险业务进行更好的发展和管理是我们应该不断思索和探讨的。
一、电子合同服务商的选择 从电子合同缔约用户对于订立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便捷性的双重要求可以看出,使用真正意义上的、可取代纸质合同的电子合同,对于技术和法律服务两方面的要求都很高。因此选择一家较好的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提供商不失为明智之举。电子合同服务提供商的电子合同运营规范必须符合商务部的标准、可靠电子签名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工信部的MMEC标准。其提供的第三方电子缔约系统一般必须具备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提取、电子合同存储、电子合同验真等四方面的功能,以及具备数字证书(买卖盾)服务、电子物证鉴定服务、电子商务纠纷调解服务等电子合同保障服务体系。
二、什么是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众多信息化领先的企业越来越倾向于采用签订电子合同的方式迅速锁定客户、降低成本、提升竞争力。但是由于电子合同的准入门槛较高,涉及到安全、技术和法律等多个专业领域,目前真正了解的人却不多。 广义上的“电子合同”有很多种,但是具备真正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非常少。市场上充斥着使用水印、PDF签名、可视化图章甚至是PS后的所谓“电子合同”......这些往往是李鬼多于李逵,统统不具备司法效力。而企业签署的电子合同必须要具备法律效力。那么我们第一步要搞清楚什么是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合同到底应该具备哪些法律效力呢?
首先就是我国网民的数量不断的增加,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的前景非常广阔。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整个IT行业的发展都很迅速,同时随着宽带技术以及上网技术的不断普及,人们上网变得越来越便捷,这样很多网民都可以很轻松的上网,而网民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上网的人数平均每个季度都会递增百分之八。而这样的大背景也正是能够保证保险业电子商务平台快速发展的前提。 1、首先是电子合同签名的法律效力。 除了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有法律规定以外,订立电子合同的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也有明确和严格的法律规定。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如工信部在“可靠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试点项目”中采用的MMEC电子合同技术就是一种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 除了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有法律规定以外,订立电子合同的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也有明确和严格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只有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才具有与纸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对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规定是:“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2、其次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也是合同。那么对于合同的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由于互联网的特殊属性,因此在网上订立电子合同的一方如果采取强势手段行使对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技术管辖权,那就相当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其电子合同的公正性常常遭到质疑而被推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同时还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采用“指定特定系统”。所以商务部在《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强调指出,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提供商)的电子合同订立系统中订立电子合同才能保证其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有效性。
3、最后是电子合同取证与鉴定的法律效力。 我们为什么需要有效的电子合同呢?这是因为合同的作用除了确立商业活动的内容外,更重要的作用体现在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可以成为有效的司法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但普通数据电文形式的所谓“电子合同”要成为司法证据,必须要遵照严格的司法规定。比如需公证机构陪同取证、保管、鉴定等......其过程繁琐,成本高昂。但采用可靠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具备了书证的法律效力,其取证和鉴定流程也可参照书证证据,方便快捷。 由于网上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因此,如何才能让网络世界实现更加良好的商业环境一直是电子商务方面的专业人士一直在不断寻求实现的问题。在电子平台中,一定要确认在交易中的各个方面的身份的真实以及有效性,这样才能保证网上的资金、以及信息进行安全快速的流动。
三、电子合同的易用性和便利性要求 电子合同缔约用户对于订立电子合同除了有法律效力方面的要求之外,还要求签订电子合同具有方便性和易用性,即上手快、体验好。具体说来包括:1)数字证书的易用性,必须支持所有种类数字证书的使用,实现即插入、即签名、即验证;2)电子合同文档的兼容性,必须支持所有格式的合同文档和附件,包括office、pdf、html以及各种图片格式等;3)网签过程还必须具备人性化、交互化、体验化、快速化。 四、有效电子合同的定义 从上文可以看出,有效的电子合同即可信电子合同,可以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的书证效力。有效可信的电子合同是指缔约各方在因特网上、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订立系统、采用可靠电子签名技术形成的数据电文。有效电子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身份可靠、过程有效、结果公正和保障便捷四原则。如工信部推广的MMEC电子合同标准。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保险业面临的首要的制约因素就是人们的意识和观念的制约。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电子商务开始有了越来越多的了解,对于保险业务大家也开始越来越重视了。但是对于网上保险大家的了解还不是很多,因此很多投保人还是比较信任原来的销售方式,不敢轻易的尝试网上保险。由于大家观念的制约,因此这是网上保险首先面临的制约。篇三:代签字保险合同 篇一:代签名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代签名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要明白代签名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要了解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签名的法律缘由。从投保人一方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这告知应是书面的,投保人的签名则表明对告知的认可。从被保险人一方看,含有死亡保险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其所以非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不可,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即投保人随便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积极促使或消极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重大影响。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既代表合同当事人的要约又代表投保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因此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未能成立,更严重的是影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履行从而影响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在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被保险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他几乎没有选择的权利,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却转变为维持合同效力的事实主体,如果没有他对投保人的选择,潜在的风险是巨大的,如在广州发生的黄某为谋取保险金,雇佣杀手杀害其未婚夫一案中,即是黄某以其未婚夫为被保险人投保巨额保险,代其在被保险人栏中签字后买凶杀人。 为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法律必须在这失衡的关系中对被保险人作出补救,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让被保险人通过对投保人的自愿“选择”,从而来规避可能的道德风险。值得强调的是,被保险人签名必须是自愿的,任何受到欺骗、胁迫等非自愿的情形都导致“同意”意思表示的无效。 我国《保险法》对上述“同意”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即实质要件必须被保险人对投保行为“同意”,形式要件是该“同意”必须是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实务中“书面同意”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中相关栏目中亲笔签名。换句话说,如果没有体现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余书面材料,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栏中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是证明被保险已“书面同意”的唯一证据。没有此唯一的证据的后果是: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已经书面同意,否则,被保险人没有书面签名同意投保将导致该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如在1996年上海一客户李某诉某外资保险公司一案中,李某的妹妹以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受益人为李某。后李某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法院最后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有人会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签名可不可以代理呢?我们的回答是:不可以。因为代理是民法中概念,它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从签名本身来看,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应该由事实义务人本人进行,不能进行代理。从保险合同的约定看,投保书中已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栏”,可以认为合同已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必须自己完成签名。如我国《民法通则》在“代理”一节中就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因此,任何“代理”签名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国际金融报》 (日第五版)篇二: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1] 百度文库专用 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 效力问题研究 潘红梅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由于保险人理赔行为的不规范操作、审判机关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媒体的炒作,使得保险诉讼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和这三年来的法律学习,拟写一篇《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作为我的毕业论文。论文将从一、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二、从证据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三、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签保单无效对其并非完全有利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研究 伴随着我国保险业,保险制度的曲折历程,在我国,与保险相关的法律可以说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的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使得保险诉讼案件成为社会焦点。在众多的保险理赔案件中,保险人以投保单上不是被保险人签字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成为典型的案例。而因此引发的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成为热点。 《保险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一、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二、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第一种情况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下是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名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 一、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无据可依。 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运作是寿险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关键。人寿保险业及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受法律法规的指导。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将会使寿险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和处罚。法律的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性,同时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面的利益。使之达到平衡。《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条规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当前法律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条件: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代签名保单如符合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在现实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从以上分析看,保险人权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以证据方面来说,保险人也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或投保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保险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书与其他的约定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因此,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还具有证券作用。 代签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购买保险时,一些人因为觉得麻烦或者临时有事,会让营销员或其他人为自己办理。在需要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地方,由他人代签。通常来说,这种代签合同是无效的。 这是因为:保单签字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享受权利最重要的一个手段。保险合同是一份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合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保障对象,一定要在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上亲自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签章。否则,根据保险法,由此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将是无效合同。 目前,有些人因嫌麻烦或临时有事,没有按照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上的规定认真填写,而是让营销员或其他人为自己办理。这种做法极不可取,很容易引发纠纷。因为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没有见到被保险人本人,对签字的真伪无法辨别。如果承保后发生保险赔案,或因签字发生争议,被保险人有可能蒙受一定的损失。另外,从对自己负责的角度出发,作为被保险人也一定要认真阅读、填写有关文件并亲自签章。如果保单是由人代签的,一定要尽快与保险公司联系,做一个补签字的手续。 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血缘关系,代签字也不可取。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制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包括投保人)代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里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对于缴费与退保的手续,应由投保人签字;对于理赔及保险金领取的手续,应由被保险人签字,被保险人身故,由受益人签字办理。相关法律知识: 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如与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签定的保险合同,与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签定的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3、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签定的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5、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本&&篇:《》来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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