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父母赠与的购房款是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吗

婚后一方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一方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李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解释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介绍】
胡女士与汤先生于2004年登记结婚。在结婚前3个月,汤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为56万元。1个月后,汤某给儿子汤先生的帐户上打了20万元,用于支付该商品房的首付款。汤先生与胡女士结婚后的第三年、第四年即2006年、2007年,汤某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向儿子汤先生的帐户上转入20万元和16万元,用于支付该商品房的尾款。房款支付完毕后,汤先生与房产公司办理了交房及产权过户手续,产权人登记为汤先生。胡女士对丈夫把房子登记在他自己名下十分不满,一直吵着要把自己的名字加进房产证里,而汤先生认为,这套房子并非自己出资,而是由父亲出资的,所以不愿意把胡女士的名字加入房产证里。但妻子始终认为这套房子是为二人结婚而购置的,且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为二人结婚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经常为此争吵。2010年,胡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汤先生离婚,并要求分割该商品房。
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胡女士虽然主张汤某后两次汇款给汤先生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应视为汤某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法院认为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人仅为汤先生一人,且汤先生已提供了付款的证据,证明了购房资金的来源,汤某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出资是为了取得房屋产权而非对汤先生、胡女士的赠与。所以胡女士所说汤某汇款给汤先生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胡女士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律师点评】
对财产问题的界定,婚姻法解释(三)最引人注目的便是第七条的规定,该条文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且房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这房子视为父母出资赠与其子女,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按以前的法律,一般来说,只要是婚后买的房,即使是一方父母出资买的,不管登记在哪一方名下,都是夫妻双方财产。所以这一条的变化非常大。
那么如何界定是父母出资的呢?最简单的界定方式是银行的转账记录,即买房款从一方父母的银行账户转账到房产公司的账户,这就能证明房款是由一方父母支付的。如果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就要证明是什么时候取的钱,买房时有没有证人等等,这就比较麻烦。
而作为配偶(尤其是女性),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可以通过在房产证上写上自己的名字,或是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协议,写明财产的分配(包括赠与)的情况,这样,就可以理解为该房屋系一方父母对子女和其配偶的赠与,是其子女夫妻的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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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父母为子女买的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现在都是需要有房屋的,如果单靠子女的力量,是难以购买房屋的,往往是需要父母出资帮忙的。有的父母会在婚前购买房屋,那么,婚前父母为子女买的新房属于吗?下面,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婚前父母为子女买的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1、婚前由一方父母出资买房,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若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该房屋属于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没有其他相反的约定,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若是一方父母只出了一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是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且由小夫妻共同还贷,房子应该归登记方所有,并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如果有房产分割情况发生,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其产生的增值,需要由得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2、婚前由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种情况下的房屋产权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登记方的个人财产,非登记方有权要求分割房屋。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方或者双方之间有其他相反约定的除外。3、婚前由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这种情况下的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并进一步约定了各自份额,则按约定享有产权。如果双方对共有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则视为等份共有。4、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父母的出资购房行为可以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能因为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就理解为对双方的赠与。因为在双方尚无婚姻关系时,即使双方是为了结婚的目的而购房,毕竟能否结婚仍有变数。5、婚前由双方父母均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双方父母对一方的赠与。如无其他相反约定,应认定为双方按份共有。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婚前父母为子女买的新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也可以起诉,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要是你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不妨向我们华律网的律师进行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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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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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的合意。
叶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刘某到法院起诉请求与叶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叶某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叶某与刘某离婚,并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审离婚案件法院作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后,叶某不服提起上诉。叶某的父母随即向另一法院另案起诉叶某,主张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后叶某持该民事调解书在离婚案件的二审期间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审中的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曾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回答说没有。二审中叶某又提出购房款系夫妻双方对外的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借款日期为二年前购买房屋的时间。刘某认为这张所谓的&借据&是叶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后补的,坚持认为购房款的性质为赠与。
裁 判 情 况
二审法院应如何认定&半路杀出&的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产生的证据效力?合议庭在评议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而非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举债,只要叶某和刘某之间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叶某没有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叶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刘某的实际参与,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刘某的抗辩权。叶某和刘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叶某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显然存在矛盾。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叶某的父母随时都可能让叶某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刘某用房产证来证明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叶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的性质属于借款,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分析,房产证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叶某所持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不宜机械地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案涉房屋是叶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涉及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叶某所持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已经确认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对本案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应当具有预决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直接将夫妻一方对外所付债务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人的举证责任,诸如证人出庭、汇款交易记录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当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性质,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问题的难点在于,在离婚诉讼双方利益对立时,子女给父母补写有关&借据&是分分钟的事,配偶一方往往无可奈何。如果&借据&是诉讼前写的,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将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出资认定为借贷性质应该没有争议。但对&借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认时,根据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为叶某和刘某、叶某和刘某在离婚案件一审时陈述对外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这一系列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
我们认为另一种意见是适当的。本案叶某在二审期间所持生效法律文书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解决的是叶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刘某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调解结果对刘某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本文原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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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地址:北京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100027)  婚前买房归谁 父母出资咋算
  离婚后房屋归属要理清
  广西新闻网-南国今报记者何书俊 通讯员冼旎文
  婚前买的房,离婚后房子是否还是自己的?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增多,涉及房屋产权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也随之出现。那么,夫妻离婚后房屋究竟应当归谁呢?记者就此采访了柳州市部分城区法院的法官,法官通过案例介绍了4种情况,希望给市民们带来一定的提醒和帮助。
  案例一:
  婚前自己买房
  2011年6月,廖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同在柳州的女友韦某。半年后,32岁的廖某用自己打工十多年的积蓄,购买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同年12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廖某对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廖一人。时至2015年1月,因彼此性格不合、分歧严重,导致感情破裂,廖、韦离婚。由于韦某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必须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李则坚决反对,双方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归廖某一人所有。
  法官说法: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不仅要看何时获取产权凭证,更要看何时、何人支付的购房款,因为支付购房款是取得房屋产权的实质要件,领取房产证则是取得房屋产权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廖先生已在婚前购买讼争房屋,且所花费的全部是个人所得,也就意味着其婚前便具备取得房屋产权的实质要件,婚后领取房产证也只是对已经存在的实质要件赋予形式上的证明。因此,女方不能因产权登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就要求获得共有权。
  案例二:
  婚后收入购买
  覃某与女友张某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后,次年两人生育一子,张则一直在家照顾小孩,全家的收入一直由覃某经营一间建材批发店维持。2014年2月,覃某在柳南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2015年3月,夫妻离婚,张某提出上诉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覃某虽同意离婚,但认为张一直在家没有任何收入,购房款全部来自其一人所赚,因此,该房应归其个人所有。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归两人共有,覃某获得房屋,但要支付27万给张某。
  法官说法: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已书面约定归一方所有,或者法律已明确规定归个人所有以外的全部财产。而《婚姻法》第17条第(二)项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正因为讼争房屋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来源于经营收入,而彼此并未以书面约定该房屋只归覃某所有,加之不属《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个人财产范围,决定了只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三:
  一方父母出资
  陈某与李某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几个月后,女方李某的父母出资50余万元为李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在房产登记时确定为李某所有,陈、李两人此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谁知,2014年12月,由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且陈某沾染上赌博的恶习,李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得房屋。但陈某称房屋为婚后所得,自己也应有一份。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归李某一人所有。
  法官说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正因为李某父母已经言明房屋只是赠与给女儿一人,决定了当属对李某一方的赠与。
  案例四:
  婚后一起还款
  2013年5月,曾某在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1月,曾某与女友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一起在该房居住。此后的月供均由双方共同负担。2015年4月,因夫妻双方关系无法维持,双方均同意分手,可就房屋应如何分割产生了分歧:曾某认为应当归自己所有,女方则坚持一人一半。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归曾所有,自行偿还贷款,但应向女方给予一定补偿。
  法官说法:《〈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曾某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但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富偿还贷款,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曾某应当给予女方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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