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义合镇2017年种粮补贴政策直补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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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彩添、刘彩章、刘彩彬、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不服东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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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河东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彩X,男,日出生。
原告:刘彩X,男,日出生。
原告:刘彩X,男,日出生。
原告: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邱插富,小组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巧龙,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韬,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广延,县长。
委托代理人:邝爱健,东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东源县山调办主任。
第三人: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委会谭子柏村民小组。
负责人:朱子辉,小组长。
第三人:钟衍X,男,汉族,日出生。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日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彩X、刘彩X、刘彩X、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彩X、刘彩X、刘彩X,委托代理人朱巧龙、冯韬,被告委托代理人邝爱健、吴志强,第三人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委会谭子柏村民小组负责人朱子辉、钟衍X,委托代理人叶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于日对原告作出东府行处字(2014)1号《东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坐落在义合镇曲滩村,谭子柏村民小组称争议山为虎窝至蕌坑,刘屋村民小组称争议山为高古上,四至界址东至坑、南至坑田、西至山垠天水、北至山顶天水,面积约60亩,现场地着物为零星天然杂树、松树、部分人工种植的湿地松。2008年上半年因杨远迁在争议山范围内的西南边种植湿地松引起权属争议。钟衍X提供的《自留山证》存根地名虎窝至蕌坑所载明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的四至界址相吻合,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争议山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争议山(四至界址东至坑、南至坑田、西至山垠天水、北至山顶天水)的林地所有权归义合镇谭子柏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义合镇曲滩村谭子柏村民小组村民钟衍X管理使用。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2、谭子柏村民小组和刘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3、争议山现场勘查图;4、东源县林业局对朱子辉、钟衍X的询问笔录;5、钟衍X的自留山证;6、东源县林业局对邱插富、刘彩X、刘彩X、刘彩X的询问笔录;7、刘彩X自留山证;8、争议山四至界址现场核对图、曲滩村委会证明、对叶远才、杨远迁的询问笔录;9、曲滩村委会叶屋队林地权属事实证明、刘衍生自留山证、刘招来自留山证、曲滩村2008年湿地松示意图。
原告刘彩X、刘彩X、刘彩X、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刘屋村民小组诉称:1、被告作出的东府行处字(2014)1号《东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争议山所在地名称为高古上,四至界址为:东至坑,南至坑田,西至山垠天水,北至山顶天水。上述界址经原告、第三人、所在地村委及镇政府确认。上世纪60年代初,含争议山在内的山地林高古上以及盘户水、石牙岗的一体山由红军营大队划归原告义合镇曲滩村刘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81年,集体责任山林分配到户,原告刘彩X作为户主代表抽签获得包括争议山在内的一块山林地的使用权,并发放了自留山权证,一直行使着山林的管理、使用、经营、维护权。经刘近来、刘衍生等人现场勘查,争议山系在原告所分山林的范围内,且包含了争议山。2、东府行处字(2014)1号《东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所出具的《自留山证》是包含了争议山在内的山林区域,且从宏观上来看争议山更是在石牙岗、高古上(两者属于一体山)范围内,被告错误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置原告利益于不顾。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在查明事实后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东府行处字(2014)1号《东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河府行复(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河林证26069刘招来、刘彩X、刘衍生、刘红球自留山证;4、河林证0026047户主钟衍X自留山证,谭子柏队与刘屋队山界协定;5、报告书、叶珍德访问记录;6、叶远才证实书,三原告与李海添《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刘彩X与杨远迁《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承包款收据。
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东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钟衍X提供的0026047《自留山证》,地名为虎窝至蕌坑,四至界址东至蕌坑尾,南至沥边,西至赤米廖埂仔中间,北至山顶中间,填证人钟衍X,经现场勘查东至蕌坑尾与争议山东至坑相符;争议山南面的坑田与争议山之间有条小沥,证明争议山的南至坑田与《自留山证》存根所载南至沥边为同一界址;西至赤米廖埂仔中间与争议山西至山垠天水相符,经曲滩村红六小组村民、曲滩村委会干部叶远才到现场确认争议山西面的山垠当地村民称赤米廖埂仔;北至山顶中间与争议山北至山顶天水相符。第三人提供《自留山证》地名为虎窝至蕌坑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四至界址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刘彩X提供的0026067《自留山证》,地名高古上,四至界址东至招来,南至彩添坑界,西至来苟坑界,北至山顶。经调查,刘招来弟弟刘近来到现场确认,原告与刘招来山的界址位于争议山东面界址往东方向的第一条坑为界(即超出争议山东面界线),南至彩添与争议山南至坑田基本相符;西至来苟坑界,经原告与刘衍生(刘来苟)本人到现场确认,来苟坑界位于争议山北面,西至来苟坑界与争议山西至山垠天水不相符,该界址也不涉及到争议山;北至山顶虽与争议山北至山顶相符,但经被答辩人与刘衍生现场确认,刘彩X山林北面与刘衍生山林南面界址是以山顶为界,该界址位置在争议山东北面,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北至山顶与争议山的北至山顶天水不是同一位置。2、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钟衍X提供的《自留山证》地名为虎窝至蕌坑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四至界址相吻合,与争议山有关联性,而且该证第三联存根在档案局有存档,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谭子柏村民小组、钟衍X述称:钟衍X的《自留山证》四至“东至蕌坑尾,南至沥边,西至赤米廖埂仔中间,北至山顶中间”可以明确争议山是在钟衍X的《自留山证》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东至招来,西至来苟坑界与争议山完全不符,南面界址与西面界址无连贯性。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义合镇曲滩村叶屋队队长和2名村民出具的证明;2、4名村民签名的证明;3、东源县仙塘镇樟木礤村、杨氏6村民见证签名及照片3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主要陈述理由客观性有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的填证人是第三人钟衍X本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页第2行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9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填写《自留山证》,当时客观情况是由各生产队自行填写,而钟衍X是当时的生产队长,谭子柏的《自留山证》都是钟衍X填写的。而原告的《自留山证》则是无填发人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争议山没有关联性;证据5中的报告书无异议,叶珍德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砍树与争议山无关联性,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刘近来西面与原告东面山交界是真实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争议山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予质证,叶德珍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证实书》、合同、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李海添的合同,面积与争议山不符,也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与使用事实;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明只有签名没有按指模,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2只是证人的一面之词,违反一人询问原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未经合法认可,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刘衍生询问笔录:刘衍生,花名刘来苟,现名潘杰宜,在义合曲滩红军营刘屋队生活了30多年,曾是刘屋队的队长,刘彩X的《自留山证》是自己填写的,自己的山西面坑口和刘彩X山的西面交界,自己的山从山顶到山脚下的沥边为界,沥边至赤米廖有约1000米的距离。钟衍X当时是谭柏生产队比较有文化的人,他们队的《自留山证》估计是他填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是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委会的村民和村小组,原告刘彩X持有的河林证NO:0026067《自留山证》地名高古上,四至界址为:东至招来,南至彩添坑界,西至来苟坑界,北至山顶。填证单位和填证人均没有签名。第三人钟衍X持有的河林证NO:0026047《自留山证》地名虎窝至蕌坑,四至界址为:东至蕌坑尾,南至沥边,西至赤米廖埂仔中间,北至山顶中间,填证单位谭柏队,填证人钟衍X。当时钟衍X是谭柏队的副队长,该队的《自留山证》均由钟衍X填写。管理事实方面,叶远才证明曾在1985年在高古上砍伐过火烧松树,但认为争议山范围内当时是没有松树的。杨远迁日与原告订立《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承包35亩山林种植湿地松,并付给刘彩X盘户水(高古上)山租10500元,认为2008年是错误越界种植,并导致刘彩X与钟衍X的山林权属纠纷。李海添日与刘彩X签订《承包山林经营合同书》,但没有进行种植。
本院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原告刘彩X持有的《自留山证》东至招来,南至彩添坑界,西至刘衍生(来苟坑界),而刘衍生的山脚下沥边距离赤米廖尚有1000多米远的距离。本案争议山的南面是坑田,原告和原告证人均认为赤米廖是争议山山脚下田头的一个名字,证明赤米廖这个名字是一直存在的,钟衍X持有的《自留山证》东至蕌坑尾,南至沥边,西至赤米廖埂仔中间,北至山顶中间,与争议山的四至相吻合。被告据此作出的东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东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源县人民政府日作出的东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彩X、刘彩X、刘彩X、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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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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