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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石1亿美元投资苏州欣荣医疗器械
  【财新网】(记者 刘冉)(Blackstone,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BX)9月23日宣布,对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进行了重大投资。
  财新记者从知情人士处获悉,黑石是用旗下的“全球投资6号”基金向苏州欣荣投资超过1亿美元,交易完成后,黑石将成为苏州欣荣“有话语权”的战略股东,苏州欣荣考虑未来将赴香港上市。
  苏州欣荣为中国领先的肢体创伤、脊柱及关节骨科内植入耗材生产商之一。这是黑石今年在中国继投资外包服务企业文思海辉并帮助其完成私有化后,在中国医疗器械领域投资的第一单。此前,黑石曾在海外市场投资行业领先的两家医疗器械企业,全球最大的骨科医疗器械生产厂商美国Biomet集团和运动及康复器材领域最著名的美国DJO集团。
  据知情人士介绍,苏州欣荣创始人团队在考虑战略伙伴时,考虑的是如何能通过与战略伙伴的合作,让欣荣的潜力得以充分发挥,包括品牌提升与营销,海外市场拓展,公司治理等方面。引入黑石正是看好未来与黑石的合作前景,能帮助企业再上升一台阶。波士顿咨询公司预测,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患病率的上升以及治愈率和支付能力的提高,中国骨科内植入耗材行业的市场规模可望由2013年的13亿美元增长至2020年41亿美元,复合年增长率达18%。
  负责此次投资的黑石集团高级董事总经理罗一表示︰“欣荣的创始人为该公司建立了稳健的业务,该公司产品品质优良,并在中国拥有良好的分销网络。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剧及可支配收入的增加,骨科内植入耗材的市场增长潜力巨大。黑石将与该公司的创始人共同致力于开发国内一流并具有国际水准的技术,通过扩大业务规模来进一步增加市场份额。通过双方的合作,黑石希望能够帮助欣荣提升其在国内及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苏州欣荣创始人之一、总经理丁正林表示︰“自2000年成立以来,欣荣开发了高品质的医疗器械产品,并在中国本土市场上稳占一席之地。随着市场需求的不断增加,目前正是引入黑石集团投资的良好时机。黑石集团在这个行业拥有丰富的国际经验,并且擅长帮助企业把业务提升至更高的层次。”
  黑石集团成立于1985年,全球最大的另类资产管理公司,目前的资产管理业务涉及近3,000亿美元,包括在全球范围内专注于私募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公债与股权投资、非投资级别信贷投资、实物资产及次级基金投资等投资工具。2013年黑石整体利润达到35亿美元,此前,2007年5月,正在准备IPO的黑石集团曾获得正在筹备期的中国主权基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30亿美元的投资,相当于黑石总股本的约10%。
  2013年4月,黑石集团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苏世民(Stephen Schwarzman)宣布向清华大学捐赠1亿美元,并在未来共筹集3亿美元成立清华大学苏世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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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吕书林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37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书X,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栋X,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X,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X,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X,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26号。
主要负责人:朱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欣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CVHONGKONGINVESTMENT1LIMITED),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原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曾用名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郑办)、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被上诉人东方郑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签订的债务人为安阳市日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1、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日新公司的贷款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侵害了作为债务人日新公司投资者的吕书X等人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2、东方郑办以向安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市国资委)邮寄送达了拟转让债权通知书为由,主张已通知了投资者行使优先购买权错误,原审判决以安阳市国资委没有在30日内书面答复为由认定投资者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亦错误。日新公司股东为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五人,安阳市国资委不是日新公司的投资者。公告并非针对企业投资者发出过,只是对债务人发出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主张的是投资者的优先购买权,不是债务人日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据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是依据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部分虽然只规定三类国有投资主体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并没有规定其他投资者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以下简称《答复》)明确规定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故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的优先购买权应参照《会议纪要》予以保护。3、原审判决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已被《会议纪要》否定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为由,不支持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的优先购买权错误,《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应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三、经调查,黑石公司董事长是张晓琳,济南双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晓宁,二人系亲属关系;双翼公司日成立,股东只有张晓宁一人,注册资金只有10万元,该公司日被吊销执照,根本没有受让40亿元债权的能力,只是为了配合黑石公司购买债权而临时成立的。《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中,第(七)项明确规定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这一情形,本案投标人只有两家,且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应无效。四、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均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吕书X等五自然人只是原债务人日新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只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未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股东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属于《会议纪要》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情形。
东方郑办辩称:1、不良债权来自建设银行,转让给黑石公司前经过当地媒体登过公告,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要求其偿还债权或履行回购义务。东方郑办给债务人企业也邮寄过相关通知,但没有得到回应,这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如果想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积极与东方郑办沟通,但并没有收到任何回馈,说明其并非为化解债务,而是为了拖延时间。东方郑办与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安阳市国资委沟通,并通知其偿还债务或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没有得到回应。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虽然不是国有企业,但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2、东方郑办资产包整体处置是我方权利,单独处置时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并没有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东方郑办依规定吸收社会主体,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利益最大化,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此次转让竞价主体之间不存在任何串通,该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且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确认。竞价人注册资金多少无关紧要,而是看其履行能力。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就此认为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依据,属于主观臆断。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4、《会议纪要》虽要求三家以上竞标,但本案转让行为发生在海南会议之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黑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前提要有利益受损的事实,截止当前,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未对涉案债权给予任何支付,且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完全可以与黑石公司解决债权事宜。此次债权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保护了债务人利益。2、合同效力判断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而不是部门规章,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所称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依据,且该规章也未说转让协议无效。该诉讼主要是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拖延偿还债务引起,也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现有政策依法受理所形成的恶意缠诉。《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原审时黑石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要求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提供足额担保,否则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以防止无限拖延。黑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按照《会议纪要》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让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提供足额担保,或直接驳回其起诉。否则黑石公司在河南受让的债权均会发生此类诉讼,造成诚信缺失。
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签订的债务人为日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5人原为日新公司股东,吕书X任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新公司已于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新普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吕栋X。
2、黑石公司认为: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文峰支行与日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日新公司未能归还。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文峰支行将该债权转让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与东方郑办。日,东方郑办又转让与黑石公司。日新公司现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日新公司的财产已由其股东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接收,并将该财产全部转让与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应对原日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新普公司已实际接收了日新公司的财产,其应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日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黑石公司于日,将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30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该案起诉时,黑石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已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根据此裁定查封了新普公司相应的财产以及冻结了吕春X个人相应的帐户存款。
3、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中,“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更名为“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答辩以及在庭审中均对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提出质疑,并于日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立案时以“确认之诉”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
4、东方郑办向黑石公司转让债权相关事实:
(1)日、2月21日和4月1日,东方郑办在经济日报、河南日报分别刊载了资产处置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A、东方郑办拟公开处置河南省18个地市部分资产;B、该资产为一资产包,共计346户,债权本息合计44.26亿元;C、有购买上述资产者,请于公告刊登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与东方郑办联系洽谈。该公告还公布了东方郑办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同样内容的公告,东方郑办于日发布在其公司的网站上。
(2)日,东方郑办向安阳市国资委邮寄送达了“拟公开转让债权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A、该债权转让涉及安阳市债务人的债权共42笔,其中包括日新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B、要求安阳市国资委敦促债务人尽快还款或牵头办理回购相关业务。
(3)安阳市国资委在收到东方郑办向其邮寄送达的“拟公开转让债权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债权转让”竞标。
(4)东方郑办日成立打包项目定价小组,并于日对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327户企业的债权资产包定价制作了中东豫定字(2008)第010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郑州电磁线厂等327户可疑类债权资产包定价总报告书》(以下简称《定价总报告书》)。该《定价总报告书》是在上述327户债权项目外部评估、内部估值基础上,结合市场询价等因素而形成项目定价报告。327户债权中,有214户采取了外部评估和市场询价的定价途径;24户采取了内部评估和市场询价;89户采取了市场询价。该《定价总报告书》所附债权情况表中,编号为235的“安阳市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该笔债权的分类号为“1”。该债权情况表末尾注1.载明:1表示“外部评估+市场询价”途径。
(5)2008年8月,东方郑办拟定了资产公开竞价报价接收、开启和评审规则及程序指引。该“规则”明确规定了接收报价书程序、开启报价书程序、评审程序、确定报价结果程序等内容。该“规则”确定竞价的时间为日,地点为东方郑办,该资产包编号为COAMC2008HN02。
(6)日,东方郑办分别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财政部驻河南监察专员办事处发出邀请函,邀请该二单位于8月1日莅临东方郑办对公开竞价会指导。
(7)日,双翼公司向东方郑办递交了“参与交易意向书”,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晓宁,并由张晓宁在意向书中签名。日,黑石公司也向东方郑办递交了“参与交易意向书”,而代表黑石公司在意向书上签名的是以董事长身份出现的张晓琳。
(8)日,公开竞价交易如期在东方郑办举行。本次竞价采取“密封式报价”方式。东方郑办开出的底价为13275.81万元,双翼公司报价为9100万元,黑石公司报价为15209万元。最终,黑石公司竞价成功。此次竞价交易过程,由东方郑办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参与评审,该评审委员会于事后出据了“评审备忘录”,详细记录了此次竞价过程。同时,东方郑办还请河南省绿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参与现场公证,在事后该公证处出据的公证书中认定,“本次公开竞价活动中竞价人具有规定的竞价资格,竞价过程符合公开竞价规则的规定,竞价结果真实、有效”。另外,东方郑办还邀请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参与整个不良资产包处置过程,在该律师事务所事后出据的“法律意见”中认定:“本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9)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正式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其约定的是编号为COAMC2008HN02资产包的转让协议。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中可查出,所转让的债权中包括日新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
(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向东方郑办出据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其主要内容是确认转让债权金额为42.21亿元,转让价格15209万元。
(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汇复(号文件形式,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做出批复,同意该笔编号为COAMC2008HN02资产包转让与黑石公司。9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省分局制作了备案登记表,同意备案登记。
(12)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就日新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又单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债权本金800万元、计至日的利息元。
(13)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共同在大河报上刊载了关于该资产包转让暨催收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黑石公司注册登记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2008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的规定,黑石公司与东方郑办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东方郑办是涉案债权的转让方,东方郑办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涉案债权的转让也是按照内地法律规定履行的相关手续和行政审查备案程序,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审理。
二、关于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答复》中讲到:“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根据此《答复》精神,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虽非国有企业,但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且黑石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已将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起诉至一审法院,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也有权对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提出质疑。黑石公司及东方郑办认为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非国有企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非财产争议案件,也非给付之诉,一审法院依照《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违反规定,也不损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黑石公司认为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案不应受理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七项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其中第(七)项规定:“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会议纪要》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担保条款,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本案中,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虽未提供担保。但在黑石公司诉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黑石公司的申请,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已在执行该裁定中,实际冻结和查封了该案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相应的财产,无必要再要求其在本案中提供担保。故本案不存在因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未提供相应担保而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一)优先购买权问题:
《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将“优先购买权人”规定为三类主体: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并明确规定:“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限定了不良债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人的主体资格,同时否定了债务人对转让的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涉案债务人位于安阳市,东方郑办已提交证据证明将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包转让的内容通知了安阳市国资委,安阳市国资委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按照《会议纪要》规定的精神,本案不存在因侵害“债务人及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
日,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资产时,应与企业的其它投资者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它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对“企业其它投资者”赋予了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已经被发布在后的《会议纪要》中关于“优先购买权人”的界定所否定。并且,暂行规定第七条关于“企业其他投资者”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仅是部门规章,不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同时为了避免债务人及其投资主体(非国有企业的)借“优先购买权”而实现逃债,也不应认定因违反该第七条的规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导致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评估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出售、转让前须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日,由国家财政部、银监会共同发布的《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把资产评估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环节,根据各类不良资产项目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处置的不良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严格执行先评估后处置的程序,不得逆程序操作。”日财政部发布的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第二款规定“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处置时,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的备案手续”,第四款规定:“资产公司应参照评估价值或内部估值确定拟处置资产的折股价或底价。”上述规定均是部门规章,也均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债权的评估程序作了规定,同样的效力等级,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本案中东方郑办提交了《定价总报告书》来证明涉案债权经过了合法的评估程序。从东方郑办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资产包的转让采用了三种评估方法,即外部独立评估、内部尽职调查和市场评价三者相结合,从形式上已经具备了合法性,其中涉案债权从该《定价总报告》的附表所列可以看出是采用了外部评估和市场询价的定价方式,虽然东方郑办并未提交更为详细的评估分析报告,但足以表明涉案债权作为债权包的一部分已经过相应的评估程序。因此,本案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评估的”规定。
(三)其他效力问题:
新普公司及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提出在“竞价”过程中另一竞价参与者双翼公司的资格问题,以及双翼公司与黑石公司有恶意串通嫌疑问题,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至于其“涉案债权转让未经备案”的辩论意见,也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于日签订的债务人为日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所主张的无效情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负担。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1、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二审当庭认可上诉称黑石公司董事长张晓琳与双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宁二人系亲属关系没有证据,是主观猜测他们可能是亲属关系。2、二审庭审中,黑石公司称另案诉讼标的是800万本金及利息,利息数额已超过800万元,保全的资产为价值不足200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吕春X个人账户约6万元人民币。黑石公司和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认可黑石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保全的资产主要是机器设备。据此,本院二审当庭决定,要求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提供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担保。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提供新普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本案的诉讼担保,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日,一审法院对新普公司提供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黑石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参照涉外案件审理。一审法院确认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签订的债务人为日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否无效。
对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东方郑办转让对日新公司的债权时通知了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该行为是否因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而侵害了作为日新公司投资者的吕书X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则属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是安阳市国资委而非“投资者”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安阳市国资委没有在30日内书面答复为由认定“投资者”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错误属于偷换概念,原审判决也没有以安阳市国资委没有在30日内书面答复为由认定投资者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未认定针对投资者发出过公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新普公司、吕书X等人虽系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但其作为日新公司股东仅依据该暂行规定所赋予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提起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其正是作为日新公司的股东和权利义务继承人,才享有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确认之诉。因新普公司非日新公司投资者,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虽系日新公司股东,但均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权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债务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日新公司被注销,日新公司的股东作为日新公司的债务承继主体,享有《会议纪要》规定的“债务人”日新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黑石公司已起诉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偿还借款的事实,依照《答复》精神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认为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作为日新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其权利不能超越《会议纪要》规定的“债务人”日新公司的权利,故《会议纪要》规定的“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适用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即日新公司的股东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应参照《会议纪要》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其他投资者”赋予的优先购买权被发布在后的《会议纪要》所界定的“优先购买权人”的规定否定,确实未指出依据何在,但原审判决对该暂行规定性质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等分析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会议纪要》第六条虽规定了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应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但《会议纪要》并未规定参照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如不给予“企业其他投资者”优先购买权即导致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二审当庭认可上诉所称张晓琳与张晓宁二人系亲属关系没有证据,称双翼公司没有受让40亿元债权的能力且只是为了配合黑石公司购买债权而临时成立的、黑石公司与双翼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七)项虽规定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会议纪要》发布实施之前,且东方郑办采取的并非公开招标处置方式,而是公开竞价的处置方式,故不存在违反投标人少于三家的问题,且该笔交易已获得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确认和同意。故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关于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提起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应否提供担保的问题。本院前面已经论述过,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等均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权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债务人”,吕书X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日新公司的股东作为日新公司的债务承继主体享有《会议纪要》规定的“债务人”日新公司的诉讼权利,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诉讼义务,即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提供担保。故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关于其无需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即应受理本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普公司、吕书X、吕栋X、吕春X、吕福X、闫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宏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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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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