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帮助干部职工缴纳社保是否符合国家减轻学生负担有关规定定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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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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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苏劳社险函[21]3号
连云港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请示》(连劳[21]5号) 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9号)的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后勤服务等岗位上按规定使用的工勤人员,应当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机关事业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也应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上有所体现。   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由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尚无统一规定 ,我省各地已开展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是由各级政府出台文件进行试点,在参保范围、对象和等具体政策规定上不尽一致。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特点和要求,各地均明确将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计划并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工资的人员纳入参保范围,临时性用工均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范围。因此,在国家没有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临时性用工未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是否符合当前政策规定的。但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没有完善前,可以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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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链接合作QQ:关于女职工退休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号-养老保险-青岛社保服务网辽地税函[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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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劳务派遣机构的社保费征缴工作,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现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注册并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税行为涉及地税机关发票管理范围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在向其税法规定的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项税收和与劳务合同对应的社保费后,申请代开发票,支付的劳务费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代开劳务费发票应提供如下资料:
1.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
2.劳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地税税务登记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用工人员、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用工人员劳动报酬支付明细表;
6.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外省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劳务派遣机构如不能如实提供其在机构所在地足额缴纳各项税收和与劳务合同对应的社保费证明的,由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各项税费,支付的劳务费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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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严禁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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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出现用公款为工作人员购买个人商业保险作为变相福利的现象,这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工作也产生了消极影响。今年年初,中央纪委做出了认真清理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部署2004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中对此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除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本系统各类人员办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a href="htt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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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2]16
国税发[2004]71
国税发[2000]19
财金[2004]88号
内地税字[2004]
证监机党字[199
财金[200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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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21-冀政函〔2014〕88号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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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政函〔2014〕8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对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我省各类企业、事转企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组织)及其职工、在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档案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依法进行规范。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调整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参保缴费政策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雇主个人和雇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部分,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单位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以雇主个人和所有雇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使用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农民工),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足15年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足15年,继续缴费地为我省的,符合在企业继续就业条件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个人选择按照我省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延长缴费。
  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继续缴费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选择按照我省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延长缴费的,延长并连续缴费满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按照延长缴费满5年缴费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开始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选择按照我省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的,直至缴费满15年,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和延期缴费满15年,在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确定计发月数时,以本人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的周岁计算。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人员计算一次性缴费年限指数时,按一次性缴费时月缴费基数除以一次性缴费15年时当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在我省参保,符合以上延长缴费条件的个人,也可选择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选择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时,不再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第十五条规定发给“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费用。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部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年龄
  对曾在原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满1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后又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女性人员,可以选择50至55周岁之间任一周岁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去世的,其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领取一种社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不能重复领取或交叉选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从其所选择社会保险的相应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用人单位(含劳务派遣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参保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除外)后,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参保缴费,不得以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方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用人单位整体在中介服务机构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单位参保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七、参保人员档案管理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在我省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的,其本人人事档案由继续缴费地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接续手续。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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