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103450元人民币的大写怎么写写

(2010)市商初字第1568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0)市商初字第1568号
原告济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林,男,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室。
委托代理人董X升,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林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伟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林的委托代理人董X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欠原告款项149936元,双方于日达成协议,约定在日,被告以部分库存除草剂抵给原告,抵扣欠款数额为28000元;被告将其名下鲁A-5DXXX捷达轿车抵押给原告;在日前,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万元;在日前,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在日前,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给被告报销鲁A-5DXXX车辆2007年保险费和养路费4926元、报销2007年胶东清欠时发生的差旅费1060元;原告补发给被告三个月工资,计柒仟伍佰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部分库存除草剂抵给了原告,抵扣欠款28000元,以现金归还了欠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将应给被告报销的费用和应向被告补发的工资与被告的欠款抵销后,被告仍拖欠原告103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345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日起至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至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至日止,以784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鲁A-5DXXX捷达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张X林辩称,该笔欠款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购买单位配发的车辆所花费的钱,原告为鲁A-5DXXX捷达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日被告已将原材料退回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济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张X林,今就乙方欠甲方款项一事,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149936元整(大写:壹拾肆万玖仟玖佰叁拾陆元整),其中含原料款27168元。2、日前,乙方将部分库存除草剂抵给甲方,其中10.8%(以实际化验为准)精喹禾灵乳油300公斤,以实际称重为准,按30元/公斤;15%(以实际化验为准)精喹禾灵乳油500公斤(实际称重为准),按38元/公斤,共约折合人民币28000元。3、乙方自愿将本人名下鲁A-5DXXX捷达轿车抵押给甲方。4、乙方于日前,归还甲方现金壹万元整,于日前归还甲方现金贰万元整,余款于日前还清。5、甲方撤消对乙方的起诉。6、甲方给乙方报销鲁A-5DXXX车2007年保险费和养路费4926元,报销2007年胶东清欠时发生的差旅费1060元整。7、甲方补发乙方叁个月工资,计柒仟伍佰元整。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壹份。”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名。
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处的除草剂交与原告,抵扣欠款28000元。日,被告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伟帐户(卡号XXXXXXX5)5000元。日,原告将其应向被告支付的鲁A-5DXXX汽车的2007年保险费和养路费4926元、2007年胶东清欠时发生的差旅费1060元及工资7500元与被告的欠款进行抵销。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03450元。
另查明:被告为该笔欠款设立抵押的其名下的鲁A-5DXXX捷达汽车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中所涉款项为借款和货款。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款用于购买鲁A-5DXXX捷达轿车,该车车主虽然是被告,但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上述协议第一条中的原材料款27168元,因被告已将原材料退还原告,因此这部分款项也应当扣除,提交张占存书写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日收到张X林退回氟铃脲(原卵虫速杀)旧料5大桶。日,张占存。”原告称2009年7月前张占存是其单位的保管员,但对收条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张占存本人书写。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条是否是张占存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1)文检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日《收条》中“张占存”的签名字迹与《出库单》和《运货通知单》上张占存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张占存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从收条内容来看,该批货物退给了张占存,并未退给原告,而且收条中注明为旧料,已失去使用价值。被告称旧料是指淘汰的药品,加入新的药剂后才能使用,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原材料只有这一笔,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条中所涉及的旧料价值是27168元。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银行存款回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能够认定截止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49936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现尚欠原告10345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购买汽车所用,且车主实际为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日其退给原告氟铃脲(原卵虫速杀)旧料5大桶,并由张占存出具收条,故应当在欠款数额中扣除2716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此提出鉴定申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条上的“张占存”的签名与《出库单》和《运货通知单》上“张占存”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只记载了旧料的数量,并未注明单价及总价,无法确认该笔货物的金额,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3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分别自日起至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日起至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日起至日止,以78450元为基数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鲁A-5DXXX捷达汽车作为该笔欠款的抵押物,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未生效,原告要求对鲁A-5DXXX捷达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济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3450元。
二、被告张X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济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息,分别自日起至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日起至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日起至日止,以78450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济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X林负担2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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