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养鸡量诸葛镇西马村的户口是城镇还是农村

偃师市诸葛镇:筑巢引凤借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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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诸葛采访,听到最多的一句话是:筑巢引凤,招商引资,走借力发展之路。
  “招商引资是振兴地方经济的切入点和突破口。”诸葛镇党委书记谢冠峰如是说。近年来,随着洛南新区和洛偃快速通道的建设,诸葛镇的区位优势、交通优势日渐突显,如何吸引企业到诸葛投资创业,成为诸葛全镇上下发展经济的共同目标。
  今年以来,诸葛镇立足资源优势,拉大产业链条,优化投资环境,始终把招商引资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千方百计大上项目、上大项目、上好项目,实现借力发展,在全镇掀起了一股齐心协力抓招商,万众一心促发展的招商热潮。镇长刘宗苗为我们讲述了今年诸葛的整体工作思路:坚持“工业强镇、产业活镇、项目带镇、科技兴镇”战略,实施项目、引资双带动战略,推进全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依靠紧临洛南新区和偃洛快速通道的优势,努力将诸葛打造成洛阳市的卫星镇,偃师市的中心镇。
  从优化“硬”环境入手
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该镇严格按照城镇规划,精心打造小城镇建设,加强镇容镇貌整治,做好经常性卫生保洁工作,提升城镇品位,塑造了良好的城镇形象。为此,诸葛镇投资200万元,首先实现了镇区的绿化亮化,安装路灯108盏,栽植桧柏、大叶女贞、垂柳等风景树5万余株,绿化双向道路4公里,切实绿化、净化、美化、亮化了镇区,打造了镇区崭新的对外形象;投资1200万元建设镇区集中供水工程,切实解决镇区居民的安全用水问题;投资300万元完成了村村通工程8个,总里程达16.5公里,形成了内连镇区、村庄,外接省道、高速公路的四通八达交通网;在今后工作中,该镇将紧紧抓住洛阳市全面启动洛偃快速通道和伊洛工业园区建设的机遇,积极搞好对接,加大基础设施投入,打造诸葛新的工业聚集区,把一批经济拉动力强、技术关联度高、税收支撑作用明显的大项目引进该区,积极引导关联企业成片积聚,产品配套开发,使诸葛新的工业聚集区成为全镇经济的龙头、产业积聚中心和财源建设支柱区;同时,积极搞好与洛阳的产业、生态、景观的全面对接,推动“洛偃一体化”进程。
从优化“软”环境入手
营造最佳发展
  一是制定优惠政策。出台更加优惠的引资政策,从入驻条件、项目审批、财税支持等方面给予入驻项目重点倾斜,真正使项目引得来,留得住。二是强化招商服务。对引进项目实行“一条龙”服务,对重点项目派专人实行跟踪服务,简化各种审批手续,实行低门槛引进,争取最短时间内使项目投产见效。三是创新招商方式。利用花会招商,抓住洛阳牡丹花会的有利时机,积极筹备项目,加强对外推介,该镇在今年花会期间共签约项目6个;开展委托招商,聘请一批在外有影响的老板和商人为镇招商引资顾问,委托他们以镇政府的名义在外招商,达到以商引商的效果;实行项目招商,以司马村独乐园为突破口,吸引外商开发独乐园项目,依托龙门石窟、白马寺、关林庙、少林寺等当地旅游资源优势,全力打造洛阳的旅游名镇。
  从优化“静”环境入手
全力打造平安诸葛
  在全镇开展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打击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集中专项活动,为招商引资营造安静的发展环境。全镇23个行政村全部建成了警务室,配备了巡逻器械,有效维护了社会治安;各村成立了6—10人的巡防队伍,诸葛村还投资15万元在全市率先安装了监控摄像头24个,对主要街道实行全方位监控,通过高科技手段,有效震慑了犯罪分子。深入开展平安乡村创建集中活动,严厉打击了“两抢一盗”违法犯罪行为,为招商引资营造平静的发展环境。止目前,该镇已破获“两抢一盗”案件7起,切实维护了社会安全。
  凤凰初来满枝头
  截至目前,该镇共引进项目7个,项目总投资14550万元。其中,投资350万元的耐火砖生产项目、投资300万元的石英砂生产项目均已建成投产;投资5000万元的洛阳海龙精铸项目正在订购生产设备;投资1200万元的洛阳利源机械制造项目和投资1200万元的仁中达商砼搅拌站等项目均在建设之中。
  目前,招商引资已成为推动诸葛经济增长的“加速器”、实现诸葛长远发展的“动力源”、维护诸葛社会稳定的“减压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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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武刚与被上诉人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偃师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偃师市诸葛镇道湛村民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刚。委托代理人杨综治、邵志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偃师市诸葛镇。法定代表人白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县乡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74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峰,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该处副书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诸葛镇道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偃师市诸葛镇道湛村。负责人张安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武刚与被上诉人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葛镇政府)、偃师市县乡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县乡公路管理处)、偃师市诸葛镇道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湛村委会)为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诸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综治、邵志强,被上诉人诸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上诉人县乡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强、武高坡,被上诉人道湛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安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诸葛镇道棘路属于乡道,路上的大石头已存在多年,具体是何人何时所放置的现无从查清。日晚10点左右,原告王武刚骑一辆机动三轮车经道湛村沿道棘路从南向北回家,行驶至道湛村北路段,在躲避对面驶过来的汽车时,不幸撞到路上的大石头,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多发骨折”,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河南省洛阳伊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日为原告王武刚家庭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日,原告姐姐王云卿曾到洛阳市信访局上访,日,诸葛镇政府针对此事作出调查报告,建议王云卿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日,诸葛镇政府筹集35000元给予原告经济困难救助,原告收到款后,原告和王云卿表示同意救助,对此事永不上访。后因赔偿事宜,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辅助医疗器械费用进行伤残鉴定,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和医疗评估:原告王武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武刚的辅助医疗器械费用约为元(辆)。原告王武刚长子王跃琪,日生,原告次子王帅琪,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证人证言、被告诸葛镇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调查报告、保证书、收条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诸葛镇政府作为道棘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道棘路的安全畅通,但是其对道棘路上放置的大石头置之不理,管理上存在疏忽与瑕疵,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被告县乡公路管理处不是道棘路的管理者,对道棘路没有管理的责任,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道湛村委会不是道棘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道棘路上大石头的放置者,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武刚经常在该道路上行驶,应当知晓该路段的路况,原告王武刚没有驾驶执照夜间骑机动三轮车在没有路灯和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应当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在躲让对面车辆时,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以70%为宜。原告王武刚提供的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用总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7天,期间陪护二人,共花费医疗费92798.11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在洛阳正骨医院的门诊收费4张合计347.64元,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140元,洛阳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计375元,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仁爱大药房购药小票1张58.80元,所购药品与原告住院用药一致,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洛阳市中山医院的证明、收据、处方笺,以证明原告自日至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2950元,期间陪护二人的事实,因无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出院证等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开票汇总单127.5元因无处方、外购药证明,且无药品品种名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偃师市诸葛镇东棘村集体卫生室的票据2张合计785元及洛阳市集体个体医疗单位收费凭据844元,无处方及医疗清单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曙光村卫生室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花费医疗费489.50元,无处方及医疗清单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共计为93719.55元。原告提供的日在洛玻集团龙门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原告是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农民协议工,月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提出误工时间为435天的说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5天×435天=17162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原告王武刚妻子宋志平和原告王武刚姐姐王云卿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宋志平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47天为4806.95元÷365天×47天=619元,护理人员王云卿系个体户,按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7192元/年计算47天为17192元÷365天×47天=221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33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7天为47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7天为940元。原告的两个儿子在事发时分别为13岁和5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和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3388.47元×20%×(5+13)÷2=6099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以1000元为宜。原告住所地在偃师市诸葛镇东棘针村,并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20%=19227元。原告的辅助医疗器械费经鉴定为元,结合原告伤情,以1200元为宜。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及照相费50元,合计1350元,应予以认可。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诸葛镇政府提供的调查报告、保证书、收条,原告、被告县乡公路管理处、道湛村委会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摔成重伤后,被告诸葛镇政府为解决原告无钱治疗的问题,筹款35000元对原告进行救助,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称该款属经济救助,不属赔偿款的说法,不予支持,在被告诸葛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该笔款项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武刚医疗费28116元、误工费5149元、护理费850元、营养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768元、辅助医疗器械费36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201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王武刚的35000元,被告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应再赔偿原告王武刚132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王武刚承担1349.6元,被告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承担578.4元。宣判后,王武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赔偿责任主体错误。1?、根据《公路法》第8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该法第43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证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路政管理规定》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实施路政巡查。据此可知,县乡公路管理处当然是本案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在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中,事发现场的照片及该单位的宣传警示标语、洛阳晚报刊登的文章,均可以证明县乡公路管理处系道棘路的管理者,对该公路有管理责任,理应对王武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公路法》第4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中,道棘路地处道湛村委会所属地段,该村委会不仅仅是受益人,在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事发现场的照片、证人的证言、县乡公路管理处的答辩状等,均证明路障系其设置,同时也是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道湛村委会自然也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原审对上述两家赔偿责任主体未予以认定不当。2、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严重有失公平。原审认定,“被告诸葛镇政府为道棘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道棘路的安全畅通,但是对道棘路上放置的大石头置之不理,管理上存在疏忽与瑕疵,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王武刚认为,这样的认定严重地扭曲事实,不仅不能客观公正地维护王武刚的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放纵和对侵权行为的放任。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疏于管理以及不负责任,人为的设置路障才直接导致了本案惨剧的发生,在此请求二审对这一明显的错误予以纠正。3、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有误。1〉、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武刚为治疗伤病到处负债,医疗费花费10多万元,迫于无奈在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后才得到35000元的困难救助。对这一通过行政程序得到的费用原审却在司法程序中予以抵销,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对王武刚在正骨医院之外的有关医疗、伙补、营养、误工、护理等费用,以无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出院证等理由,原审不予认定不当。3〉、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上,原审无端地压低标准,严重的损害了王武刚的权利。原审如此认定于理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 1、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诸葛镇政府答辩称,《县乡公路管理法》本身不健全,判决让诸葛镇政府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关于放置石头镇政府也是次要责任,事情发生后,诸葛镇政府也积极履行了义务。二审应依法公正判决。县乡公路管理处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武刚出事时该路段已不归县乡公路管理处管理,公路上大石头的存在符合洛阳市政府的限高、限宽的规定。王武刚的上诉无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道湛村委会答辩称,该公路的管理权、所有权不属道湛村委会,事故地点也不属于道湛村委会,道湛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认定王武刚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为93719.55元;2、误工费17162元;3、护理费2833元;4、营养费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099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9227元;9、辅助医疗器械费1200元;10、鉴定费及照相费1350元。共计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武刚骑机动三轮车经道湛村沿道棘路从南向北回家,在躲避对面驶来的汽车时,不幸撞到路上的大石头,受到伤害。诸葛镇政府作为道棘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道棘路的安全畅通,但对道棘路上放置的大石头置之不理,管理上存在疏忽与瑕疵,对王武刚的伤害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该大石头在道棘路上放置多年,未进行及时清理和处置,县乡公路管理处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武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夜间在没有路灯和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40%责任。道湛村委会不是道棘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道棘路上大石头的放置者,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因王武刚无钱治疗,且生活困难,经过多方协调,由诸葛镇政府负责筹集35000元对王武刚及其家庭进行一次性救助。受害人及其姐姐王云卿写下保证,收到此款后,此信访事项到此终结,永不再上访。该款项应视为政府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助,不应从其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武刚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诸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武刚各项损失43200.17元。三、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武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偃师市县乡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武刚各项损失43200.17元。五、偃师市县乡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武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驳回王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王武刚负担771.2元,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负担578.4元,偃师市县乡公路管理处负担5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王武刚负担771.2元,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负担578.4元,偃师市县乡公路管理处负担57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武刚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书贵&&&&&&&&&&&&&&&&&&&&&&&&&&&&&&&&&&&&&&&&&&&&审 判 员&&吴健莉&&&&&&&&&&&&&&&&&&&&&&&&&&&&&&&&&&&&&&&&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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