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说依据农村村民自治法法;组织法村民的事情,村民会议决定说了算?难道计划生育法在这里是摆设吗?

哪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下列事项属于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才 可办理:
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村民代表会议不能决定超出自身职权范围的事项。如果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事项,对全体村民的利益构成损失,村民大会当然可以否决这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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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介入村民自治难入法 聚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来源:
&&& 对村委会选举不满,怎么就不能起诉?宋彩霞最终没能等到一个说法。
  因为对北京市昌平区南庄营村2007年的村委会选举不满,作为前任村委会主任,宋彩霞和几位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起多次向法院起诉,但都未成功(本报曾多次追踪报道)。气病交加,宋彩霞去世了。
  日,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对于村民自治纠纷,草案没有规定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介入村民自治,是呼声更是需要
  在近年来的全国两会上,修改村委会组织法,让司法介入村民自治纠纷的呼声不断。而不断出现的村民起诉被驳回、司法机关查处贿选遇阻等问题,也让这一呼声显得更为急迫。
  民政部在一份调研报告中坦承,目前,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的法律制度设计存在一些缺陷。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副司长汤晋苏告诉记者,村民自治权利中,除涉及村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事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外,其他的还没有纳入司法救济途径。
  汤晋苏举例说,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该依什么‘法’?目前并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汤晋苏说,“从法理上讲,如果当事人认为县乡行政组织处理不公,应有司法途径给予救济。”但是一些农民到法院提起诉讼,不少法院以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调研报告总结说,不仅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权利的保障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且相关法律如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也没有为村民自治权利提供司法救济途径。不少农民要么忍气吞声,要么只能走上漫漫的上访之路。
  对于危害极大的贿选,目前也鲜见司法介入。全国人大代表蔡德宽是来自河北的农村党支部书记。在2009年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蔡德宽提出,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贿选的明确界定及惩治。他认为,贿选的调查取证、钱物追缴等工作,应该交给既有侦查权力、又有侦查手段的司法部门负责侦查、认定。
  “贿选,罢免难,选举违法纠错机制缺乏,村民自治问题无法找到有效的法定解决途径等,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也制约了村民自治的深入开展。”汤晋苏说。
  记者从民政部了解到,近几年来,除代表、委员之外,许多专家、学者也多次呼吁修改村委会组织法或制定村委会选举法,全面保障村民自治权利。
  司法介入问题,草案没有规定
  早在200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国务院办公厅发函,要求适时启动村委会组织法修订工作。这年10月,时任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作出批示,赞成把修订工作列入2006年立法计划。4年之后的日,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从起草到提交审议,草案经过了30多个部门的协调。
  2007年,党的十七大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提升到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领导的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列的高度。这让汤晋苏和他的同事们感觉兴奋的同时,也感受到了压力:怎样才能把村委会组织法修改好?怎样才能把村民自治权利保障好?
  草案第一稿准备对现行法律“动大手术”,写了48条,对一些问题规定得很细。但是在后来“宜粗不宜细”的思路主导下,很多内容被删掉了。
  记者了解到,有关诉讼的规定曾在草案中出现过。但是现在,翻开6章共39条的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记者并没有发现类似规定。
  受国务院委托,民政部部长李学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了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完善了民主议事、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保障了村民自治权利。
  汤晋苏告诉记者,为保障村民自治权利,修订草案作出了诸多努力,比如具体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降低了罢免村委会成员的门槛,原来罢免需要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现在只需四分之一。草案还增加了三项当选无效情形:暴力、欺骗、虚报选票数。对妨害选举的,村民不用再向乡级人大和政府举报,而是可以直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举报,这也是考虑到村委会选举与乡镇利益直接相关。此外,修订草案还规定村民因为村委会或村委会成员决定而被侵权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决定,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遗憾的是,新草案没能畅通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途径。
  记者了解到,起草部门曾经就这一问题与相关部门沟通,但进展不明显。汤晋苏分析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难以突破的障碍,刑事制裁贿选等破坏选举的行为也困难重重,刑法没有明确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查处主体,最基本的是目前连什么是贿选都没弄清:正常的人情往来和贿选怎么区别?捐赠承诺和贿选如何区分……此外,人力的缺乏,也让司法介入村民自治力不从心。
  最为关键的是,“村委会组织法是规范村委会组成和运行规则的,过多涉及诉讼程序,合适吗?”汤晋苏说,有人质疑,你们的组织法怎么成了诉讼法了?!
  会内会外呼应:司法应当指引,名称也可修改
  分组审议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符桂花指出了草案的缺陷:“未能明确界定什么是贿选,也未对司法机关介入村委会选举作出规定。”周玉清委员担忧地说,一部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将来如何落实?
  曾经是大寨领路人的郭凤莲委员对农村的情况了如指掌。她说,贿选越来越严重,家族势力和黑恶势力也在影响村民自治,村委会成员利用职权肆意找群众麻烦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都需要法律整治。“应该让公检法介入,不要让老百姓告状无门!”全国人大代表武寅建议。
  刘振伟委员则注意到了对村规民约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对于草案第三十四条“村委会或者村委会成员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刘振伟认为,相关机制还需要完善,应进一步明确村民可以提起诉讼。
  马福海委员更是直接提出,建议对影响、破坏村民自治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分章表述,并使其与刑法相衔接,增加可操作性。“本法修订后,建议修改刑法,为保护村民自治权利专门设一个罪名。”丛斌委员建议。
  为将选举纠纷造成的负面影响减小,遏制村委会侵犯村民自治权,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反对将村委会任期改为5年,认为最好维持在3年。
  会场内的建议有会场外的呼应。为做好草案的审议工作,2009年11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14个省(区、市)人大内司委和在今年全国人代会上提出修订村委会组织法议案的19位领衔代表书面征求了意见。
  对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河南省人大内司委建议明确处置机关,戴松灵代表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湖北省人大内司委认为,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整体刚性不足,建议设置司法救济途径,对村委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在无法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村民个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政府机关不履行调查核实职责或包庇村委会的,村民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广东省人大内司委则建议,乡级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村委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人大内司委建议,重新设计一个对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选举办法等有关村级文件、决定的审查机制,可考虑政府审查和法院审查并行的模式。
  日、13日,全国人大内司委分别召开座谈会,征求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允许对选民资格认定不服的村民向法院起诉。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教授认为,对选举无效争议应引入司法程序。北京市人大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焦洪昌建议对严重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破坏选举犯罪的规定。武汉大学教授周叶中建议,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应改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部组织法是不是能承担这些职责?倪岳峰委员建议,干脆将该法名称修改为“村民自治法”。对此,焦洪昌和熊文钊表示赞同,理由是“现在的组织法大量内容都是规定村民自治的问题,内容和名称不是很协调”。
&&& 突破口,寄望于地方
&&& “制定村民自治法和村民选举法的条件还不成熟。”汤晋苏说。
  但是民政部门对司法的介入表示了期待。以村委会选举争议的处理为例,目前规定的举报受理部门是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不能直接去解决问题,只能监督相关机构解决;作为政府的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又没有执法权,只能看看选举程序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一旦涉及贿选等问题,不能直接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汤晋苏进一步分析了司法介入的合理性:选举不是问题的根源,而是群众不满情绪的出口。群众不满多是对财务、账目有意见,账目不清的背后都很可能涉及犯罪。
  “在引入司法救济方面,这次修改的确变化不大。对于一部法律来说,罚则是最重要的,我们在这方面有欠缺。”汤晋苏说,他们会督促地方在制定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的时候对司法介入作出规定,等到全国各地有一些成功经验后,相关法律再吸收进来。“目前,山东临沂就出台了《党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暂行办法》。”汤晋苏说。
  专家分析,再次修改村委会组织法或制定新法,可能要再等10年。
  “法律是要对现实妥协,但是不能完全被现实所累。”焦洪昌说,村民自治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在1987年制定村委会组织法之时,彭真说,村委会是最大的民主训练班,老百姓现在通过这种直接民主形式管理好一个村,将来就可能管好一个乡。管好一个乡以后,就可能管好一个县、一个省,真正地体现出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
  焦洪昌说,我们提出100年内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现在60年过去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形式,村民自治也该有个明确的发展模式了。“还有几个10年可以等?”他建议,这次修订一定要适度超前,用法律来引领村民自治的发展。
  审议期间,有委员认为这次修改的实质内容不是很多。“很多该写的东西没能写进去。”汤晋苏说,但还是有很多让人欣喜的进步。他们希望借这次村委会组织法的修改,再加强对该法的宣传。“关键是要落实。法律只挂在墙上没有用,不然耗费了人力物力和时间,只是让舆论兴奋一下,老百姓高兴一下,一切还都是老样子。”
责任编辑:张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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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家宝总理在记者会上表示,现在改革到了攻坚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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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转载请保留本文连接:分享到:相关文章声明:《【村民自治法】中国村民自治法》由“幽兰客”分享发布,如因用户分享而无意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TA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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