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地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一年以上,算不算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地

民诉法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几个问题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依据以上法律条文理论上可以很清晰的确定我国民事诉讼中自然人起诉的地域管辖权,即我们常说的打官司中“原告就被告”,但在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却带来了相当多的实际问题。
&&&&一、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有规定经常居住地的概念,但是却未规定实际操作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因此在实践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就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当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部分当事人自己写下证明证明经常居住地;部分当事人跑到当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经常居住地证明;部分当事人请熟人朋友作证打下经常居住地的证明;部分当事人找到当地派出所出具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当然也有部分当事人明知经常居住地在哪里却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其中以居委会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多。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杂乱繁多造成了当事人开展民事诉讼迷惑与困难,同时主体杂乱繁多没有统一的标准也给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审查与办理带来了相当多的困惑。
&&&&笔者认为村委会、居委会出具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然后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核实来确定经常居住地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比较强,确定此类主体的标准给当事人以明确的答复,让其能办事有方向,同事给法院也能统一办案标准。
&&&&二、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一条规定成为了实务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很明显这一条法律条文运用于实践中当事人和司法工作人员难以操作。当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就要先证明自己离开了住所地,这一点还是容易证明,但是接下来要证明“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中国经济发展迅速,人口流动性很大,大量人口到外地工作、打工、经商,很多人经常居住的地方有很多个,确定经常居住地就很让人烦恼,比如甲离开住所地去北京打工一年多以后发现工作不好,于是掉头跑往深圳打工,但是现在甲在深圳工作还不到一年,现在他作为被告参与民事诉讼到底该如何确定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应该是由北京的法院管辖,但是甲已经在北京没有了任何联系,确定由北京当地法院管辖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极为不便。
&&&&另外还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遇到相当多的麻烦,比如男方甲起诉女方乙,女方的户口迁至男方家,现感情不好女方已长期居住在女方娘家,但是逢年过节女方又还是去男方家住一段时间,两家相距甚远,不在一个法院管辖区域。现在女方的住所地是否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及女方的经常居住地可否算是在女方娘家让法院纠结。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律规定中缺乏了具体标准,不一致该如何确定?连续居住一年该如何确定?针对此问题,笔者思考认为我们是否可以将经常居住地标准量化,比如不一致就是365天中超过多少天,连续居住一年是一年中至少在此地居住多少天。当然还可以考虑当事人对某地的生活依赖程度,但是需要具体量化。
&&&&三、如何理解“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甲,汨罗市人,日离开汨罗到长沙和朋友做五金生意,日因生意亏损放弃生意去广州打工,2014年6月又回到长沙,现因2012年在长沙市做生意期间的经济纠纷被起诉。依据“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确定经常居住地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长沙市和广州市都是其经常居住地,理由是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并未规定只有一个,两个都是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甲没有经常居住地,应该依据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理由是虽然甲离开了住所地,但是从起诉时往前计算即第二次来长沙时连续居住的地方没有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常居住地。第三种意见认为长沙市应该是其经常居住,理由是“至起诉时”就应该从起诉时往前计算,只要符合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理应是其经常居住地。三种不同理解造成了三个不同的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法律规定未有明确定义的情况,我们就可以考虑从法律原则考虑,管辖原则是方便被告,以上三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显然没有考虑是否方便被告,第二种意见中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给被告还会带来相当多麻烦,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在住所地居住,以后的送达与执行都存在问题。第三种意见中被告最后一次连续居住的地方是在广州市,从字面解释的角度分析,从起诉时往前计算,日至2014年6月已经超过一年,广州市是符合“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同时从方便被告的原则分析,因为被告最近在广州工作生活时间最长,在广州应该有其居住地,有其生活圈,可以在广州找到相关联系。综合来看,第三种意见比较合适。如何理解“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要求我们应该在法律解释上找到最恰当的解释方法,充分的考虑到法律原则的适用,同时综合分析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确定经常居住地看似是民事诉讼中很简单的一个程序但在实务中却是相当重要也相当复杂。希望以后的法律创建过程中能够规范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标准,能够具体量化适用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明确解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能够充分的考虑到现在的国情与社会,方便当事人,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经常居住地
&籍贯:这词咱国家一直用,但却从来不是法律概念,一般指爷爷辈家的所在地。
出生地:比较准确的概念,指具体出生的地方。
居住地:包括永久、经常、临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一般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所。
上述三个概念往往不是指同一地方。
审查与裁定」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于日起暂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闸弄口派出所办理的被告暂住证为据。本院对本案的立案日期为日。3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连续居住的时间至本院立案时尚不满一年,因此,不能认定杭州市江干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日裁定:
&&&&驳回被告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不服,以自己于1991年8月起居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至慈溪市人民法院立案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理由,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提供了房屋出租人陈柄根及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租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的时间为1991年8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申报《暂住证》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故应以公民实际居住时间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于1991年8月起租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
&&&&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解释,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关键在于对经常居住地起算时间的理解上存在着分歧意见。一审法院是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领取《暂住证》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二审法院则是以公民实际居住开始的时间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那么究竟应该以谁为准呢?根据前引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不是以领取《暂住证》作为认定标准的,而是以公民离开住所后,在其他地方开始居住时为认定标准的。因此,只要当事人能够对自己在其他地方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提供充分证据,就应以其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对自己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来认定公民的居住时间。本案中,被告一方对自己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现在暂住地开始居住的时间,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以被告一方实际开始居住时间作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并因其至起诉时在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认定此地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裁定应将案件移送给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陈某户籍所在地是北京。从1983的起,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开了一家饭店,住在深圳经营饭店成了他的主要工作。1990年,陈某因合伙纠纷,受到另一合伙人的起诉。官司打到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送至深圳市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原告在深圳起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住所,对于公民来说其重要性在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大多发生在住所周围,法律要求诉讼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目的也在于便于查清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达到正确判案的目的。上例中陈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北京,但他长年住在深圳,经营的饭店也在深圳,合伙纠纷的发生地当然也是深圳,所以以深圳为其住所符合法律的要求,北京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到深圳起诉陈某,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法律上的居所地一般指户口或其他法律上登记的处所,而住所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实际居住的处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依据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故有学者称住所是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居所是自然人居住的处所,通常指自然人为特定目的暂时居住的处所,它也可以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住所,如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所以通常区别应指居住时间,是否以其为生活、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等方面判断。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得到了圆满解决
您的位置: &
被告存在多个经常居住地如何确定
在民事诉讼中,住所是人民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之一。在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既方便部分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又有利于法官查清案情。起诉自然人,通常由自然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什么是住所?法律未定义。新中国最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当前,人口流动规模大、次数频繁是不争的事实。要将流动人口诉诸法院,确定其住所就成为非常重要的环节。依据上述法律,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必须查清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确定户籍所在地相对容易,搜集其身份证复印件即可。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实非易事。这恐怕被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因为流动人口并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办理“流动人口”。公安机关也无暇完善这项工作。相对而言,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比公安机关花的气力多。不过,其仅针对成年女性:要求定期做孕检,而且专门制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对男性的流动人口而言,自由流动和居住几乎无障碍。同时,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也给确定流动人口住所的司法实践造成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此,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在从离开住所地之日起至涉及诉讼之日期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依照这种理解,自然人就可能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如:甲的户籍所在地在某县。2006年他在打工一年,接着2007年在打工一年,然后2008年在打工一年……他四海为家。2009年他在打工。当年4月初,有人要起诉他。这个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是河南的,江西的,还是广东的?还是这些地方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种理解认为,以起诉时为基准向前推移一年时间,自然人在此期间连续居住的地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经常居住地”。如果不具备“连续居住”的条件,则自然人无“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可以让前述两种理解得到取舍和完备。其实不然,此款规定也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如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有多个,最后一个就是“经常居住地”。第二种理解是,如果连续居住的地方有多个,就看自然人在最后连续居住的地方是否居住满一年,如果满一年则为“经常居住地”;如果不满一年,则不算是“经常居住地”。为什么这规定不能解决前面理解的分歧?因为这规定中的“最后”,也是以“起诉时”作为基准的,在时间上离“起诉时”最近的连续居住地,即为“最后连续居住地”。“最后”与“至起诉时”实际上是为了表达同一个意思。对这些法律的理解虽然存在分歧,但是也有共识:一是流动的自然人不一定有“经常居住地”;二是“经常居住地”是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自然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三是即使自然人有“经常居住地”,也只能有一个,法律不允许有两个甚至多个。四是确定“经常居住地”应当以起诉时自然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前提。“经常居住地”应当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在规定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的同时,引入“经常居住地”,尊重了自然人长期或者经常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而在其他地方居住的现实,将现实中自然人居所的不确定,通过法律方式确定下来,界定为“住所”,以方便自然人诉讼。所以,不管对“经常居住地”有多少种理解,在适用前述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在涉及诉讼时(包括起诉和被起诉),自然人如果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确定案件管辖时就不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的问题。不论自然人此前是否离开过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也不论他在离开后是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旦自然人回到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自然人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均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当然也不能视为“住所”。2&在涉及诉讼时,如果自然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则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问题。应当以他最后一次离开至涉及诉讼期间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3&在涉及诉讼时,如果自然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已经连续多年,且存在多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则以其中最后一个为“经常居住地”。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地区找律师
400-6012708
热门成功案例
专业权威律师在线解答
专业律师优质解答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是哪里? - 法律实务 -
110互动论坛 110|法律咨询
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是哪里?
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是哪里?
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应认定是哪里?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依据在哪里?
此贴应该放到民事或咨询版块会好些
目前没有出现全国统一标准,所以各地做法不一。
伤害案件赔偿标准不是依据经常居住地来赔的吧,而是以户口性质来赔偿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解释:该赔偿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执行标准执行的.
具体情形你可直接查看该解释,在此我就不一一说明了.
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除医疗外,按城镇算
如果说你只问经常居住地的话,那就是城镇,因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但是赔偿不是按经常居住地来衡量的,而是应该依照户口所在地来赔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解读: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交通索赔常识- 杭州律师- 法律咨询- 交通事故律师网
&&&|&&&&&&|&&&&&&|&&&&&&|&&&&&&|&&&&&&|&&&&&&|&&&&&&|&&&
&&&|&&&&&&|&&&&&&|&&&&&&|&&&&&&|&&&&&&|&&&&&&|&&&&&&|&&&
&&今天是日&&星期一
&本站公告:
?&&?&&?&&?&&?&&?&&?&&
收藏本站&&
&&&&&&&法律咨询
联系人:郑律师
咨询热线:
&&&&&&&&&&&&&&&&&&
地址: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下城法院旁)
&&&&&&&&&分类导航
&&&&&&&&&热点点击
&&&&&&&&&交通索赔常识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解读: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作者:佚名&&&时间: 22:03:35&&&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点击:3168&&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住所是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其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也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在实践中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有以下几项:(1)离开住所。(2)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于连续居住不能僵化的理解为1年之内任何一天都不能离开居住地。现代社会中人的流动性非常大,因出差或进修等原因而短暂的离开居住地在所难免,因此只要不是长时间离开居住地即可。(3)所谓“最后”是指当公民在数个地方都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时,应当以其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作为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居住地 英文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