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与社保合并在哪个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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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及安置社保办法
发布者:张同庆 时间:日 10时19分 | 已阅读: 90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省 长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省 长 & &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第八条 &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第二章 &征地补偿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第十四条 &全省四类地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市)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第二十五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二十九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 、县(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继续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表类别 & &地 & & & & &区一类 & &南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江宁区,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江阴市,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新北区、武进区,苏州市姑苏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吴江区、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太仓市二类 & &南京市浦口区、六合区,宜兴市,溧阳市、金坛市,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镇江市京口区、润州区,泰州市海陵区、高港区三类 & &南京市溧水区、高淳区,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南通市通州区、海安县、如东县、启东市、如皋市、海门市,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州区,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盐城市亭湖区,扬州市江都区、宝应县、仪征市、高邮市,镇江市丹徒区、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泰州市姜堰区、兴化市、靖江市、泰兴市,宿迁市宿城区四类 & &徐州市贾汪区、铜山区、丰县、沛县、睢宁县、新沂市、邳州市,连云港市连云区、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淮安市淮安区、淮阴区、涟水县、洪泽县、盱眙县、金湖县,盐城市盐都区、响水县、滨海县、阜宁县、射阳县、建湖县、东台市、大丰市,宿迁市宿豫区、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 &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 & &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日印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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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征地社保问题收藏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保障范围和对象  被征地农民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  (五)年满16周岁。  二、养老保险补偿标准  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经相关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后,区(开发区、街办)政府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补偿标准按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3倍确定。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按照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标准给予全额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一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区(开发区、街办)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三、参加养老保险办法及待遇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1.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参加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年满60周岁人员,在享受缴费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国家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根据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按被征地时的实际年龄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加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低于当时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区(开发区、街办)政府负责补齐。  2.就业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多缴多得&的原则,鼓励其选择500元至4000元的高档次参保缴费提高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年满60周岁时,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国家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根据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加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当时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区(开发区、街办)政府负责补齐。  3.本意见颁布实施前的老被征地农民,经国土、公安、农经等相关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后,符合被征地农民保障条件的,由各区(开发区、街办)将全部人员信息录入《鄂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年满60周岁时,采取&出口&补待遇。在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由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发放养老保险补贴,并适时按照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进行调整。  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养老保险补偿标准一次或分期给予养老保险补偿,并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养老保险补偿标准及实际年龄测算养老金待遇。  (二)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被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可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创新社会保险政策和服务支持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鄂人社发〔2015〕38号)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相关规定进行转移衔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在计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再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储存额除以相应计发月数测算养老金基数,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长缴费的相关政策缴费至满15年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不愿延长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相关规定转移衔接。  四、资金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不足部分由各区(开发区、街办)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  (二)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一是从用地单位在现有执行的年产值补偿标准基础上每亩征收1.5万元;二是从市、区(开发区、街办)每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中提取5%;三是从村集体提取的每宗地补偿费中列支15%。上述用于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相关政策,各地必须不折不扣执行。  (三)市、区(开发区、街办)财政部门应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使用情况、本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四)市、区(开发区、街办)财政部门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成本和经费支出。  五、严格执行审核标准  严格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40号)和《鄂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鄂州人社发〔2014〕37号)的要求进行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与(鄂州人社发〔2014〕37号)和(鄂人社发〔2015〕40号)不相符的,执行(鄂人社发〔2015〕40号)规定。各乡镇、村(社区)要严格按照政策,对被征地农民按家庭进行实名登记,并进行初审认定。各区(开发区、街办)国土、公安、农经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照被征地农民的条件,严格把关,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工作。  强化&生存认证&工作。各区(开发区、街办)对辖区内年满60周岁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采取不同方式,在每年1-2月份进行&生存认证&,逾期没进行&生存认证&的人员,区(开发区、街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暂停发放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确因特殊原因,推迟&生存认证&的,经本人说明原因、区(开发区、街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可补发中断停发的待遇,恢复待遇发放。  六、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款制度  (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办法。征地报批前,各地应按照《湖北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实施细则》(鄂人社发〔2015〕2号)的要求,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区(开发区、街办)按补偿对象名单,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区(开发区、街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征用合法性、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权属、地类面积及乡(镇)、村提供的被征地农民情况和财政部门提供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出具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情况的初审意见,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要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审。县级以上政府在申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财政部门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政府报批文件的附件一并上报。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征地项目,征地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征地。  (二)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将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及标准在村(居)民小组予以公示。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区(开发区、街办)财政部门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最终确定的养老保险补偿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由财政部门将预存资金(含利息)从预存专户全部返还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市人社、财政部门根据各区(开发区、街办)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和待遇资金支付情况适时、合理拨付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时、足额发放。  七、有关事项  (一)本意见从2015年1月起执行,此前我市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鄂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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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了,为何葛店开发区养老保险都没给我们买?
然并卵……
我也想bbbbbbb咯
估计开年执行
希望尽快落实到位
上面政策实施,下面没有落实还是贪了?
我想说我几年的拆迁过渡费没拿了,请问找谁?
还没有分房吗?哪个湾子里的
土地都征用了,房屋都拆迁了,我们要社保,老了才有保障
与澳洲产地同质同价,争取让每个家庭都能吃上真正的澳洲牛肉
能麻利点吗?
看不懂!新迁过来的户口算被征地农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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