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缴纳的所得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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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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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规定
  1.1 成本
  1.2 费用
  1.3 税金
  1.4 损失
  1.5 其他支出
  1.6 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1.7&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二、具体扣除项目
  2. 1 工资薪金支出
  2.2 职工福利费
  2.3 职工教育经费
  2.4 工会经费
  2.5 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2.6 借款费用
  2.7 汇兑损失
  2.8 业务招待费
  2.9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2.10 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2.11 租赁费
  2.12 劳动保护费
  2.13 公益性捐赠
  2.14 手续费及佣金
  2.15 准备金
  2.16 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
  2.17 开(筹)办费?
  2.18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2.19 油(气)资源企业费用
  2.20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
  2.21 员工服饰费?
  2.22 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2.23 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2.24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管理
  2.25棚户区改造支出
  2.26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三、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
  四、扣除凭据要求
  一、基本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1.1 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
  1.2 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1.3 税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1.4 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1.5 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1.6 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1.7&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二、具体扣除项目
  2.1 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2.1.1合理工资薪金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摘自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2.1.2工资薪金总额?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2.1.3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六、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  
  2.1.4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1.5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二、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2 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2.2.1职工福利费的内容?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摘自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2.2.2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摘自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2.2.3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
  2.3 职工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2.3.1特殊规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12]27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9】65号《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税【2010】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完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 1日止执行。
  (财税〔2013〕1 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2.3.2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五、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
  2.4 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2.5 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摘自财税【2009】27号《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6 借款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2.6.1利息支出一般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摘自国税函【2009】777号)
  2.6.2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八十五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摘自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6.3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摘自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6.4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6.5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9】31号《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2.7 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2.8 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摘自国税函【2009】20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摘自国税发【2009】31号《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摘自国税函 [2010]79号)
  2.9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摘自国税函【2009】20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2.9.1部分行业特殊规定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税[2012]48号《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9.2房地产企业特殊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新税法实施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摘自国税发【2009】31号《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2.10 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2.11 租赁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2.12 劳动保护费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2.13 公益性捐赠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2.13.1 接受捐赠对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各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详见国家税务局网站下的《公益性捐赠资格认定名单》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摘自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摘自财税【2008】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财税[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13.2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计算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摘自财税【2008】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2.13.3捐赠支出具体范围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摘自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2.13.4捐赠支出票据要求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三、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湖北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四、纳税人在我市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湖北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二)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应年度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证明资料复印件。
  五、纳税人在我市以外地区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湖北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二)湖北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认、公布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文件复印件;
  三、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湖北省统一印制的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湖北省接收捐赠统一收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纳税人在我市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湖北省接收捐赠统一收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备查。
  五、纳税人在我市以外地区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湖北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2.13.5捐赠资产价值确认
  (一)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摘自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摘自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2.13.6 特殊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后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摘自财税【2008】24号《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2010年9月27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摘自财税[2010]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三)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灾区具体范围见下。
  玉树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受损程度  省  县  乡  镇
  极重灾区  青海  玉树县  结古镇
  重灾区  玉树县  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
  一般灾区  玉树县  上拉秀乡、下拉秀镇、小苏莽乡
  称多县  称文镇、拉布乡、歇武镇、尕朵乡、珍秦镇
  治多县  加吉博洛镇、立新乡
  杂多县  萨呼腾镇、昂赛乡
  囊谦县  毛庄乡
  曲麻莱县  巴干乡
  四川  石渠县  奔达乡、德荣马乡、俄多马乡、洛须镇、蒙宜乡、尼呷镇、真达乡、正科乡
  合 计  7个县  27个乡镇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10】第059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四)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通知所称&灾区&包括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灾区具体范围见下。
  舟曲灾区范围
  灾害等级范 围
  极重区域城关镇的三眼村、月圆村、南街村、瓦厂村、东城社区、西城社区和北街村大部、东街村大部、北关村部分、罗家峪村部分地区
  严重区域城关镇的西关村、西街村大部,江盘乡的南桥村、河南村部分地区等
  一般区域城关镇的锁儿头村、真牙头村、沙川村等村的部分地区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10】第10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13届残奥会、&好运北京&体育赛事的资金和物资支出,比照执行第29届奥运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企业应缴纳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摘自财税【2008】128号《关于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沙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2011]11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七)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13〕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14 手续费及佣金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2009】29号《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2.15 准备金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摘自国税函【2009】202号)
  2.15.1保险公司准备金
  (一)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1、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2、补贴险种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关于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的相关规定确定,且各级财政部门补贴比例之和不低于保费60%的种植业险种。
  3、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4、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12】23号《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二)保险保障基金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其他准备金
  1、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摘自财税[201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15.2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一、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12】5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二、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09】99号《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
  (摘自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六)管理要求
  1、金融企业应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2008年首次执行时,对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年末余额按《99号通知》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减去当年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中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计提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金融企业进行补充申报时,对调整的所得税抵减下一年度的应纳税额;以后年度对上述每类贷款年末余额按《99号通知》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减去上年末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余额,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计提比例低于税收计提比例的,按孰低原则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计提了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后,该类贷款不得按照《64号通知》重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
  2、金融企业对涉农、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要求税前扣除的,会计核算时应设置具体的核算科目,系统设置有困难的,应当建立手工帐薄分别核算涉农、中小企业贷款及准备金。
  3、对农户、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中小企业的判定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标准掌握,金融企业会计核算对中小企业的判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号)执行的,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按《99号通知》规定的标准纳税调整。
  4、金融企业当年涉及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等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附报以下资料:
  (1)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提取明细表;
  (2)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计算表;
  5、金融企业对农户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时,应准备以下资料留存企业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由村委会、农村合作组织、农场等出具的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或签订一年期以上的承包、种植、养殖等涉农合同;
  (3)借款合同,收款凭据。
  6、金融企业按照《64号通知》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并税前扣除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附报《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计算表》。
  2.15.3证券行业准备金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12]11号《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15.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12]25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16 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9】313号《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17 开(筹)办费?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函 [2010]79号)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18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19 油(气)资源企业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就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下同)的矿产资源油气企业(以下简称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是指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取得矿区权益和勘探、开发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固定资产。
  本通知所称商业性生产,是指油(气)田(井)经过勘探、开发、稳定生产并商业销售石油、天然气的阶段。
  二、关于矿区权益支出的折耗
  (一)矿区权益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在矿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或海域使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有偿取得各类矿区权益的使用费、相关中介费或其他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合理支出。
  (二)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三、关于勘探支出的摊销
  (一)勘探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
  六、油气企业在本油(气)田进入商业性生产之后对本油(气)田新发生的矿区权益、勘探支出、开发支出,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条例》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2009〕49号《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编者注:财税〔2009〕49号文件的发布之日为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
  2.20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
  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摘自国税函【2010】第080号)
  2.21 员工服饰费?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22 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23 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现就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24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管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者,是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
  第二章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第十一条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第十二条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第十四条 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第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四章弃置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第十八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章弃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第二十一条 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22号《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25棚户区改造支出
  一、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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